罗尔斯《正义论》对当代立法司法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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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羅尔斯的《正义论》是哲学、政治学领域中一部名著,在当代社会中受到了极大重视。正义往往与公平、自由、法治同时提及, 在法律触及的范围越来越广的情况下,法律与正义更需要并存。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对解决当代法治冲突,如何建设法治社会,维护社会正义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关键词:罗尔斯;正义论;法治社会;启示
  在《正义论》一书中,罗尔斯主要阐述了正义原则、原初状态等几个主要的观点。
  罗尔斯提出了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所要说明的是社会公民享有自由权等基本权利的平等,第二个原则就财富的分配如何实现公平。这两个原则是《正义论》的核心,它体现了罗尔斯正义论中对构建社会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
  罗尔斯在论证正义原则时,提出了作为公平和无偏颇的原初状态。他设想个人处于自由和平等地位,确认自己认同和实行的社会与政治正义原则。原初状态的突出特点体现在“无知之幕”:为了确保无偏颇的判断,参与方被认为是摒弃所有的关于自己的和社会与历史环境的全部知识。
  在罗尔斯之前,整个理论界以效益论为主要观点。效益论简单来讲就是“达到最大善”。例如一个法律,通过它的实施就能够得到最大的效益,为整个社会总体创造出最大的收益,效益论的基本观点是谋取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罗尔斯为了反驳此种观点,援用社会契约论,构建出新社会契约论,即自由平等主义,它在法律上阐述为: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而且在出现案件时对于当事人的审判程序也是平等的。
  罗尔斯的自由平等主义不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现在各国宪法所遵循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否应该被认为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在此不做阐述。关于法律与正义的关系,罗尔斯在《正义论》中也对此专门展开了论述。法律作为人们共同遵守的一种规范,它不同于道德,也不同与宗教。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学说宣称法是一种由物质基础决定的东西,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将马克思主义法的学说与契约论、新契约论比较会发现,他们有极相排斥的地方,罗尔斯认为法律是大家自由意志的体现,之所以守法,不是因为害怕法律惩罚,而是因为法律是自己自愿订立的,是正义的,所以愿意遵守。
  立法正义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原初状态的无知之幕能够使社会参与者在制定基本制度保证公正。立法者在订立法律时不知道自己所订立的法律将会对谁实施(包括自己)、怎样实施,在制定法律时他已无需考虑所谓的人情关系、物质差异等等。如果立法者他知道自己在为谁订立法律,那么他必然会带有价值倾向,这种价值倾向不是全社会所公共的,只不过是少数立法者的价值观的体现,就算能够体现大部分人的利益,那也只是一种功利主义(效益论)的法律。但是具体如何达到他所说的这种自由平等,在目前难以实现,在现实生活中,不论立法者、守法者都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社会关系必然制约一个人的思想行为。
  通过司法实现正义乃社会中的重要命题。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其首先阐述了“纯粹的正义”,即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目前司法正义即程序正义的观点还为少数人赞成,他们认为只要所遵循的程序正义,得到的结果必然也是正义的。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这种纯粹的正义以赌博为例进行了阐述。司法是将已经存在的法律由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判的活动,要保证司法正义则立法是前提,如果本来就是一个“恶法”,人们在公正的按照程序去执行他,那就是错上加错。当然,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认为即便法律运行过程被公正恰当地进行,但是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即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也就是在一个案件中,无罪的人可能被判有罪,有罪的人可能判无罪,无论程序如何完备也不能完全避免不正义。这种观点认为只有结果达到正义,才证明程序是正义的。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中需要考虑的是,公正的程序是公正结果的基石,但是,公正的程序活动并不能够必须达致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判决结果不公正的司法决不能称之为现代司法,普通百姓不会去想司法程序的公正对他们产生的影响,因为他们看到的是审判的结果,判决结果在他们看来是公正的就是公正的,只有结果使他们判定公正与否的唯一标准。
  罗尔斯《正义论》中的许多观点值得我们去深思,更为重要的是,需要我们将其理论运用在当下社会。一部名著不仅是历史的也是现实的,不仅是抽象的更是具体的。
  参考文献:
  [1]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陈岚.法律的正义论[J].湖北社会科学报,2009(11):145.
  作者简介:
  林冬华(1994~),男,汉族,江西宜春人,本科。单位:南昌大学公共关系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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