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单证不符”的存在与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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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9月, A、B两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B出售货物,以信用证方式付款。C 银行开出了跟单信用证,受益人为A,适用UCP600。
   2008年11月初,A公司在将货物分批交付船公司。随后,A公司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将14份单据及远期汇票交给了通知行。2008年11月10日,通知行将单据转交给C银行。2008年11月12日,C银行向原告A公司发出拒付通知一份,理由为:“Description of goods differs from that in the credit(货物描述与信用证规定不符)”。
  A公司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C银行提起诉讼,要求C银行付款。
  诉讼中,C银行提出所谓“Description of goods differs from that in the credit”是指:A公司向C银行提交的若干份单据上,尤其是商业发票,关于货物描述中的“水分”一项,未与信用证中货物描述中的 “水分百分比不超过12%”保持一致,故单据存在不符点,因而拒付。
  
  案件评析
  常规思路对A公司不利
  从国际惯例和我国银行实务对银行的审单标准来看,由于A公司的若干份单据(尤其是商业发票)的货物描述中的“水分”一项,未与信用证的货物描述中的 “水分百分比不超过12%”相一致,因此开证行根据UCP600第14条的审单标准确认受益人交单不符(即存在不符点)从而拒付的理由似乎并无不当。
  如果按照传统的诉讼思路,为了达到银行付款的目的,A公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即实质一致)”的依据,去论证 “水分的描述不一致不应认定为不符点”。而这样的论证在本案适用UCP600和客场诉讼的情况下对A公司是极为不利的。
  打破常规,寻求突破
  若干单据与信用证的水分描述不一致已经是一个事实,但仔细研究银行在拒付通知上的表述“货物描述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其实并未明确提及水分问题。这一表述上是否意味着某种契机?
  经研究以下UCP600及国际商会的权威解释中关于拒付通知书的规定:
  1.UCP600第16(c)和 (f):拒付通知“必须声明:i.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及ii.银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 “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2.何为“每一个不符点”?国际商会在第680号出版物中进行了解释 :“UCP600第16(c)款(ii)规定,通知必须还要表明据以拒付的每一个不符点。需要注意的是,该款表述为‘每一个不符点’。如果发现不止一个不符点,却仅列出一个不符点或部分不符点是不够的。列出的不符点必须完整,关于被视为不符点的原因必须具体。诸如‘发票与信用证不符’或‘单据之间内容矛盾’等不符点都不将被视为拒付的具体原因。”
  3.怎样的不符点表述是明确具体的?国家商会在DOCDEX第248号意见中指出判断标准是“让有权知道遭拒付原因的受益人或交单人,有能力识别、并改掉或修正被提出的不符点。”
  由上可知,银行的拒付通知书必须明确地说明拒付所依据的每一个具体不符点,否则不被接受为有效的拒付通知。其“明确具体”的程度至“有能力识别、改掉并修正。”
  4.根据UCP600的规定,交单人只要在不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交付了符合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责任,即使是开证行拒付以后,交单人仍然有权在信用证截止日之前补交符合要求的单据。
  这是信用证交单中的再次救济权利,也是国际商会一再强调拒付通知必须明确告知每一个不符点,从而让受益人或交单人,有能力识别、并修正被提出不符点的原因。
  据此,如将本案的争议焦点,从围绕A公司 “单据与信用证的描述不一致是否应认定为不符点(不符点是否存在)”,转化为针对C银行在拒付通知上 “不符点的指出是否成立(不符点是否成立)”,从审查A公司的填单是否符合要求转化为审查银行的拒付行为是否有效,则对A公司而言,可化被动为主动。只要证明拒付通知上的表述不符合“不符点”的指出要求,则拒付无效,银行应予付款。
  C银行对于不符点指出的表述不符合“明确具体”的要求
  1.C银行未明确具体指出是哪些单据的货物描述与信用证规定不符。
  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有14份涉及货物描述,如发票、箱单、提单、原产地证、检验证等,且每份对货物描述的记载亦不同,C银行在审单后未明确指出哪一份单据上的货物描述与信用证规定不符,使得受益人无法识别哪份或哪些单据涉及不符。
  2.C银行未明确指出货物描述中的哪一项与信用证规定不符。
  在信用证领域,“货物描述”的范围很广,包括货物的数量、质量、品名、贸易条件等,其要素可能多达几十项,“水分”只是其中的一项,只有明确到每一个具体要素才能满足使人立即识别的要求。
  3.使用 “differ”一词来描述不符点不具有明确性。
  “differ”一词的表述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既有可能是单据记载事项与信用证相矛盾,也有可能是单据记载使用的用语或数据与信用证不一致,还有可能是单据漏记了相关要素。
  C银行事后提出“发票未注明水分”不能成为其当初拒付成立的理由
  根据交单人或受益人享有的再次救济权利,即使确实存在“发票未注明水分要求”或其他的不符点,但只要交单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即不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对拒付通知上所载的不符点进行了修改并提交,开证行仍应承担付款责任。而本案中,正是由于C银行对不符点的表述不清晰,使得受益人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识别并判断出拒付的真正原因,从而丧失了更正不符点的机会和权利。
  尽管C银行在庭审中一再提出“商业发票未按信用证要求注明货物含水量不超过12%,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且引用专家意见论证“商业发票关于水分的货物描述与信用证不一致”构成“不符点”,但这些都是在本案诉讼时的表述,已不能成为当初拒付的理由。
  
  审理结果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了以“不符点的描述不具体”为由认定本案的不符点不成立,判决被告C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该案的判决书中写道:“银行列出的不符点的原因必须具体,之所以要求不符点的表述必须具体是因为一个笼统的不符点可能会涵盖多个不符点,比如使用‘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一致’、‘单据之间不一致’等不符点表述几乎可以涵盖所有的不符点,但该笼统的表达方式会导致银行的随意拒付,且受益人无法修改单据,最终破坏信用证交易制度。”
  该案例的判决结果可以说是国内司法机关审理信用证纠纷的一个重要突破,法院充分考虑了UCP600制定者的立法精神,在尊重国际商会文件和案例的基础上从司法层面判断银行提出的不符点“是否成立”。
  本案的意义在于:虽然受益人的再次救济权利和银行的不符点表述规范在信用证理论中被大部分人认同,但是在司法层面却很少提及。
  本案判决书集中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具体的论述,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一方面,司法机关对受益人再次救济权利的认可使得银行在履行其审单后续义务——出具拒付通知时须持谨慎态度;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案件中对自身职能(并非重复进行银行的审单工作)的把握使得信用证纠纷中的对立方——银行和企业在力量上不会过于悬殊。
  杨薇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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