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赠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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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随着营销方式的多样性,不少经销商在销售其产品时以赠与人身保险合同为促销手段,却忽视了赠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由此引发出了一系列的保险纠纷。本文通过分析案例,围绕保险利益对赠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利益;赠与人身保险合同
  
  2000年5月,某策划公司为推动高考书籍和软盘的销售,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每购买一套书籍和软盘的顾客,赠送一份保额为10万元的保险。2005年12月,获赠保险的客户中有10名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其受益人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发现,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且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同意。以此为由,保险公司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受益人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对该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判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
  上述人身保险合同之所以无效,是因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以下,我们将围绕保险利益,对赠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分析。
  
  一、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概念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
  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也就是说,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为前提。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关系到人身保险合同
  是否生效的重大问题。
  
  二、 保险利益产生的依据
  
  人身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意义在于:防止投保人利用人身保险进行谋财害命的道德危险的发生,消除利用保险进行赌博的可能性,体现保险本身的补偿与保障功能。保险利益的存在,既充分体现了保险作为"消化损失,分散危险"的公益事业的特征,又为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安全与利益提供了保障。
  关于人身保险利益产生的依据,各国采取不同的原则,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利益主义、同意主义及利益和同意兼顾主义三种。
  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利益主义原则,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凡对特定的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的人有保险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的是同意主义原则,如日本《商法》第647条规定:“因他人的死亡而支付保险金额的保险契约,须经该人同意。但被保险人为保险金额的受领人时,不在此限。”我国采用的则是利益和同意兼顾主义原则。即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或者是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存在金钱或其他利害关系为依据,或者是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
  
  三、相关的法律规定及解释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其一,本人,本人是指投保人自己,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者寿命,有无限的利益。投保人以其本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可以任意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并可以任意约定保险金额。
  其二,配偶、子女、父母,依照一般原则,家庭成员相互间具有保险利益。家庭成员相互间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利害关系,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或者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其三,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投保人对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必须以他们之间存在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为前提。
  其四,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投保人身保险,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之间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这是因为,虽然该人与被保险人既不具有亲属关系,也不具有债务或财产管理关系,但被保险人经过自己的判断而允许他人作为投保人或受益人,说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某种信任,所以,承认其具有保险利益在通常情况下不会产生"道德危险"。我们应相信被保险人的判断,同时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志的表现。这就包括了具有一定人身信赖、依附关系的人之间也应具有保险利益。如合伙人之间、合作者之间应认为具有可保利益。因在这种关系中,合伙人、合作者之间因具有金钱之间的利益关系,一旦一方发生不测,对另一方因信赖对方的能力和经济实力而可能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其五,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投保人对他人具有人身信赖或者法律上的积极利益或者权利,由于该人的死亡或者残废以致影响投保人的利益的,投保人对该人有保险利益,对投保人有其他厉害关系的人,主要限于投保人的债务人,投保人的财产或者事务的管理人,投保人的雇员等。
  
  四、对本案的分析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赠与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本案中,赠与人身保险合同的赠与人(投保人)与受赠人(被保险人)无经济利害关系,其关系不属于上述一、二、三、五,因此,该赠与保险合同要生效就必须按照上述“四”所述,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方能生效。而本案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同意,因此,赠与保险合同无效,受益人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
  (二)对保险公司责任的思考
  在肯定了该保险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我们再来探讨一下保险公司对此事的责任问题。
  毋庸置疑,如果仅仅是因为投保人隐瞒事实,不如实提供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或者提供虚假的书面同意书,那么责任应该由投保人承担。但是在实务中,经常是投保人并非故意,而是因为缺乏相关知识而认为自己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因此签订了无效的人身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由于各种原因,主要是因为保险公司和保险销售人员的贪利心理,出现了审核不严,甚至照单全收的现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保险公司也应该负有一定的责任。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保险公司自觉按照保险利益原则办事,认真把好审核关,对没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坚决不予签订,把防范道德风险的工作落到实处。另外,在立法方面,我们应该完善立法,使相关的法律能够更有效地调节该方面的法律关系,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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