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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垄断性服务业;经营者;说明;义务;社会法规制消费者的知情权与经营者的说明义务的问题,从未淡出人们的视野。但是就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此方面文献大多数是从私法社会化的理路出发,赋予消费者周密的权利以对抗经营者,而真正从社会法思路研究服务业经营者说明义务的则少之又少,研究垄断性服务业经营者说明义务的,尚付阙如。一、对垄断性服务业经营者说明义务规制的必要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通过的1993年,我国经济处于刚刚起步的时代,交易类型仍以有形商品交易为主,故彼时的法律规定大多以有形商品交易为原型,关于服务型消费的规定寥寥无几也不成体系,尤其体现在规范经营者的说明义务方面。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交易数量和种类都在急速攀升,法律在解决现今纠纷时,其滞后性表现的越发强烈,消费者的权益被剥削的异常可怜。
不过,对于一般的服务型消费而言,因为多个经营者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而经营者的竞争是消费者最好的福音,经营者会在竞争中完善自我,当然包括完善其说明义务的履行。但是在具有垄断性的服务业,“由于其优势地位的存在,往往没有积极性来提高产品的质量与生产效率,且消费者只能无奈地忍受。”如大一统的铁路运营方面,经营者说明义务的履行不容乐观。消费者的选择权被变相剥夺,所以其更需要法律的特殊照顾。二、规范经营者说明义务的几种思路(一)以消费者的撤销权形成对经营者说明义务的抗衡
“消费者契约,在经营者就契约的基本事项等消费者做判断所必需的重要事项不做说明或做不实说明,而如果做了说明或未作不实说明则消费者不会做出契约缔结的意思表示的情形,消费者得撤销该契约。”即言,如果经营者为就相应事项尽到说明义务,并影响了消费者的判断选择,此时消费者享有撤销请求权。(二)政府发挥力量
政府凭借其特殊地位和权利,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多途径的消息供给,以对抗经营者说明义务的履行不力。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政府发挥力量的主要方式有二,“第一,信息由政府直接予以提供,指导性计划是主要信息载体;第二,政府公权力介入私人主体对信息的生产及交易领域,以促进部分信息由私人主体予以提供,减轻政府的信息提供责任”。(三)经营者普遍说明义务与消费者个别询问相结合
此种模式固然能从整体——个体,即全方位地对消费者形成实质性的保护,但是此模式的主要代表,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的相应规定却让广大消费者大失所望。
其第一款由经营者应当说明真实信息与经营者不得虚假宣传两部分组成。比照本法律在之后的法律责任设置中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19条的重点在于经营者不得虚假宣传,而非对经营者的强制说明义务进行规制。如此使得“整体——个体”模式中的整体部分形成的普遍性保护的意义大打折扣。而个体询问的模式,“毕竟是被动地满足消费者知情权的一种方式,其实际效果如何,将主要取决于消费者的性格、知识范围等情况。即便经营者能够耐心地回答数消费者的所有问题,但并不是每个消费者都能在接受服务之前提出可能影响其权益的相关问题。”况且在铁路运营方面,铁路运营企业面对的是数以亿计的消费者,很难想象其能够耐心地回答所有消费者的所有问题。可见,欲以个体询问的模式来达到规范经营者义务才能实现的对消费者进行整体性保护的目的,基本属于天方夜谭。三、义务角度的选择
应当指明的是,社会法思路强调的是对消费者群的保护。所以从社会法思路出发,既可以通过明确规定消费者的权利,也可以通过明确规定经营者的义务的方式,给予消费者整体性、实质性的保护,但是笔者更倾向于从经营者的义务出发,原因主要在于笔者认为义务较权利的保护性强,理由如下:(一)权利的放弃
权利,作为权利人的所有物,权利人有权放弃;但是作为义务,一项强制性规定,当事双方不得协议更改,更不得放弃,可以更有效地保护权利人免受各方面、各种理由的侵害。如不超过最长工作时限的权利、有要求加班费的权利,但是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往往迫于生活的压力,放弃最长工作时限的权利,也会迫于就业的竞争压力,而放弃索要加班费的权利,实践中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不能说法律没有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是劳动者处于社会的“压迫”,而不得不放弃了诸多权利,才会导致富士康等悲剧事件的发生。但如果从义务方面,给用工单位一项强制性关于遵守工作时间的义务,劳动者相关利益的保护才会更有力度,且落到实处。诚然,这是对部分劳动者自由选择权的某种程度上的限制,但是从劳动者这一群体的利益考量,这样的法律设置是有必要的。(二)与主体的关联性
侵犯权利的主体是义务人,对其进行义务制约与其自身的“关联性”大于对权利人的权利赋予。人们在行事的时候,往往是从与自己关联最密切的因素出发,综合考虑后形成自己的决定。义务人在行事的时候,直观上会首先从自身的义务制约方面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适合,是否合法。只有经过法律训练,或道德达到一定水平的义务人才会从权利人权利的角度考虑自己的行为的适当性。可见,权利赋予较义务制约对义务人的“关联性”小,所以义务制约能够在实践中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四、结论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服务型消费的数量和样式不断增多,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服务性消费的规定已经明显呈现出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态势。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建立行之有效的问责惩罚机制已迫在眉睫。只有从社会法思路出发,才能寻找到对消费者形成整体性保护的道路,消费者才能够扳回之前与经营者较量的诸多败绩,才能够向市场主人的地位迈进,我国文明消费的风尚方会显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通过的1993年,我国经济处于刚刚起步的时代,交易类型仍以有形商品交易为主,故彼时的法律规定大多以有形商品交易为原型,关于服务型消费的规定寥寥无几也不成体系,尤其体现在规范经营者的说明义务方面。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交易数量和种类都在急速攀升,法律在解决现今纠纷时,其滞后性表现的越发强烈,消费者的权益被剥削的异常可怜。
不过,对于一般的服务型消费而言,因为多个经营者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而经营者的竞争是消费者最好的福音,经营者会在竞争中完善自我,当然包括完善其说明义务的履行。但是在具有垄断性的服务业,“由于其优势地位的存在,往往没有积极性来提高产品的质量与生产效率,且消费者只能无奈地忍受。”如大一统的铁路运营方面,经营者说明义务的履行不容乐观。消费者的选择权被变相剥夺,所以其更需要法律的特殊照顾。二、规范经营者说明义务的几种思路(一)以消费者的撤销权形成对经营者说明义务的抗衡
“消费者契约,在经营者就契约的基本事项等消费者做判断所必需的重要事项不做说明或做不实说明,而如果做了说明或未作不实说明则消费者不会做出契约缔结的意思表示的情形,消费者得撤销该契约。”即言,如果经营者为就相应事项尽到说明义务,并影响了消费者的判断选择,此时消费者享有撤销请求权。(二)政府发挥力量
政府凭借其特殊地位和权利,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多途径的消息供给,以对抗经营者说明义务的履行不力。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政府发挥力量的主要方式有二,“第一,信息由政府直接予以提供,指导性计划是主要信息载体;第二,政府公权力介入私人主体对信息的生产及交易领域,以促进部分信息由私人主体予以提供,减轻政府的信息提供责任”。(三)经营者普遍说明义务与消费者个别询问相结合
此种模式固然能从整体——个体,即全方位地对消费者形成实质性的保护,但是此模式的主要代表,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的相应规定却让广大消费者大失所望。
其第一款由经营者应当说明真实信息与经营者不得虚假宣传两部分组成。比照本法律在之后的法律责任设置中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19条的重点在于经营者不得虚假宣传,而非对经营者的强制说明义务进行规制。如此使得“整体——个体”模式中的整体部分形成的普遍性保护的意义大打折扣。而个体询问的模式,“毕竟是被动地满足消费者知情权的一种方式,其实际效果如何,将主要取决于消费者的性格、知识范围等情况。即便经营者能够耐心地回答数消费者的所有问题,但并不是每个消费者都能在接受服务之前提出可能影响其权益的相关问题。”况且在铁路运营方面,铁路运营企业面对的是数以亿计的消费者,很难想象其能够耐心地回答所有消费者的所有问题。可见,欲以个体询问的模式来达到规范经营者义务才能实现的对消费者进行整体性保护的目的,基本属于天方夜谭。三、义务角度的选择
应当指明的是,社会法思路强调的是对消费者群的保护。所以从社会法思路出发,既可以通过明确规定消费者的权利,也可以通过明确规定经营者的义务的方式,给予消费者整体性、实质性的保护,但是笔者更倾向于从经营者的义务出发,原因主要在于笔者认为义务较权利的保护性强,理由如下:(一)权利的放弃
权利,作为权利人的所有物,权利人有权放弃;但是作为义务,一项强制性规定,当事双方不得协议更改,更不得放弃,可以更有效地保护权利人免受各方面、各种理由的侵害。如不超过最长工作时限的权利、有要求加班费的权利,但是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往往迫于生活的压力,放弃最长工作时限的权利,也会迫于就业的竞争压力,而放弃索要加班费的权利,实践中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不能说法律没有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是劳动者处于社会的“压迫”,而不得不放弃了诸多权利,才会导致富士康等悲剧事件的发生。但如果从义务方面,给用工单位一项强制性关于遵守工作时间的义务,劳动者相关利益的保护才会更有力度,且落到实处。诚然,这是对部分劳动者自由选择权的某种程度上的限制,但是从劳动者这一群体的利益考量,这样的法律设置是有必要的。(二)与主体的关联性
侵犯权利的主体是义务人,对其进行义务制约与其自身的“关联性”大于对权利人的权利赋予。人们在行事的时候,往往是从与自己关联最密切的因素出发,综合考虑后形成自己的决定。义务人在行事的时候,直观上会首先从自身的义务制约方面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适合,是否合法。只有经过法律训练,或道德达到一定水平的义务人才会从权利人权利的角度考虑自己的行为的适当性。可见,权利赋予较义务制约对义务人的“关联性”小,所以义务制约能够在实践中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四、结论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服务型消费的数量和样式不断增多,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服务性消费的规定已经明显呈现出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态势。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建立行之有效的问责惩罚机制已迫在眉睫。只有从社会法思路出发,才能寻找到对消费者形成整体性保护的道路,消费者才能够扳回之前与经营者较量的诸多败绩,才能够向市场主人的地位迈进,我国文明消费的风尚方会显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