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工作实践中的人文关怀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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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文关怀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法律因人而生,为人而生,人是法律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没有人文价值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正是法律的价值迎合和满足社会大多数群体的价值取向和价值需求,社会民众才会认同、选择并信仰法律。法律一旦疏离了人性,就不成其为法律了,因为司法抛开人性人情,人们就无法理解,无法为一般人所理解的司法不可能是公正的司法。
  司法公正是实现人文关怀的前提基础,法律是人文关怀永不能背离的“底线”。人文关怀必须建立在遵守法律或法的精神基础上,是不能以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为前提的。
  
  一、当前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现状
  
  (一)人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但国家社会本位观念在刑事司法中仍然占主导地位
  1997年刑法摒弃了在刑事诉讼中用对待阶级敌人的态度和手段对对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做法,明确规定把“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作为刑法的立法目的,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作为任务之一,树立起“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理念,从价值观念、基本原则、具体罪名表述及刑罚处置、立法技术等多个方面彰显了刑法对人基本权利的保障。但是,在国家社会本位的价值观主导作用的影响下,从刑法分则的结构布置与分类上看,是按照各类罪的社会危害性质和程度,由重到轻的顺序排列成刑法的分则体系。与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紧接于第一章“总则”排在了第二章相比,“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罪”则排在第四章。并且,对侵犯国家资产有关罪名占较大比例,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明显重于侵犯企业和私人财产,打击力度轻重差异明显。特别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方面,1997年《刑法》仅在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未将上诉权赋予被害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消极从属地位,仅同于证人,权利救济权限于物质损失而对精神损害的要求不予受理。被害人再次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请求权利救济,大大降低了司法效率,大多数被告人履行能力十分有限,许多赔偿判决根本无法执法。
  
  (二)反对封建伦理纲常,但忽视对人最基本的亲情的关怀
  中国当代刑法废除了封建专制主义的封建等级制和许多不平等的道德规范,这是巨大的进步。
  但是刑法也抛弃了许多传统价值观的精萃。比如,更多地强调大义灭亲,亲人之间的作证义务没有免除。《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只排除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没有把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同时,《刑法》第310条的窝藏、包庇罪,也没有身份上的例外规定。可以想象,家庭成员出庭指控亲人有罪,从程序正当的角度来看其可信度都比较低,更何况这样的证言被采信成为定罪证据后,如何能让被告人在服刑后回归家庭、回归社会,亲情崩溃的结果导致的是家庭秩序这一社会基本秩序的崩潰。在我国封建社会,“亲亲相隐”使亲属间相互隐瞒罪行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近代南京国民政府和当前台湾的刑事司法条文中也得到了确认。“亲亲相隐”虽然强调了在封建家长制下对家长权的确认保护,维护的是封建的伦常秩序,是有等级差别的不平等的“亲亲相隐”,但是“亲亲相隐”以人的家庭亲情为基础,不仅有利于家庭和睦,而且有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以牺牲亲情来维护法律公正,丧失人文关怀精神和人文理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正,还会付出巨大的社会代价。
  
  (三)更加重视刑罚人道主义,但重刑主义思想还有相当的市场
  刑罚的目的不再是报应和惩罚,或是使公众出于对刑罚的报应和惩罚效果而产生恐惧感、威慑感而不敢去犯罪。古今中外的无数事实证明,重刑威吓不能必然地减少犯罪,建立起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刑法体系,才能遏制刑事犯罪。西方国家的刑事司法经历了一个南崇尚重刑威慑到改造罪犯为中心的过程,而中国历史上刑事司法推崇重刑威吓、多设自由刑的重刑主义思想,一直影响到现代中国的刑事司法理念。
  刑罚轻刑化是人类文明的必然选择。量刑必须以社会危害性为标准,以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为补充,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高度统一,使罪责刑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高度统一,增强刑罚的有效性。我国的刑事司法对中止犯、自首犯、累犯以聋哑人、孕妇、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了区别性的对待,对刑罚执行规定了严格的过程,然而受重刑主义思想影响,宁左勿右,不能正确理解“从重”等刑事政策内容,把握不好从重从严和宽严相济的“度”等问题一直存在。
  重刑主义的主要表现有:一是对死刑的“存废”和制度改革问题,传统文化中“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思想和恶性犯罪时有发生的形势使立法者在现阶段不可能越雷池一步;二是刑法规定了很多情况下在处于自由刑的情况下,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财产刑,而刑事司法过程中,单处财产刑的情况极少;三是在“严打”时期,对于基本上情节相同、数额相同的犯罪行为,打击力度要大,刑事处罚要重;四是刑罚的统一性问题解决不好,比如刑法没有统一规定侵财犯罪数额标准,经济发达地区侵财犯罪标准偏低,惩罚面过大,给刑事司法带来过重的负荷,深圳地区盗窃罪的数额多年来一直是两千元起刑标准,这个标准虽然横向上考虑了地区之间的差异,但没有在纵向上充分考虑经济发展、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等相关因素;五是由于一些轻微的刑罚缺乏配套成熟的社会资源为支撑,执行起来达不到应有的惩治效果,比如新刑法中保留了由我国独创的管制刑,对罪犯不关押,只限制一定自由,目的是促使罪犯能早日回归社会,但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约束和群众监督改造对罪犯造成的压力很小,因此法院判决中管制刑也占极少的比例。
  
  (四)司法机关队伍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但刑事司法中专业思维经常与大众思维发生冲突
  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使大批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一定司法工作实践经历的人被任命为法官、检察官,有效地提升了司法人员专业素质。但是,在也发现在纷繁复杂的司法过程中,仅用法律专业素质来处理各不相同的司法案例还远远不够。比如,美国不设法律本科专业,因为法律专业的人才需要更高层次的知识结构,成为法官的条件还有年龄和律师从业资格等严格限制,但大法官又不一定从法官中遴选。美国前总统克林顿认为,“最高法院如果全部由那些只具备法官经历的人组成,将是极不健康的,在他看来,这些人对真空世界根本没有充分体验。”克林顿“把这类法官称作脚注派,认为他们只知死扣法律的细枝末节,很少顾及公众意愿。”
  在当前的公务员管理体制下,维稳的需要和量化的考核不得不成为促进工作积极性的抓手。在以“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为核心指标的考核机制 下,办案人员更侧重于从“专业”角度去死扣案情,而很少从大众思维、常人思维对一些明显轻微的刑事案件,采取不批捕、不起诉、附条件起诉、附条件逮捕等处理方式。“执法如山”的结果是既能撇清某些可能造成的对司法过程廉洁性的怀疑。也能保证考核的成绩,而人文关怀的因素往往被忽视。
  
  二、检察工作中引入人文关怀举措的现实意义
  
  当前,司法人性化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大亮点。就检察机关来看,人性化司法的举措不胜枚举:刑事和解、司法救助、社区矫正、文书说理等等。检察工作中引入人文关怀这些举措除了值得称道外,更应关注的是其所折射出来的深远现实意义。
  一是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根本要求。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它通过对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的规范,来协调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刑法的最终目的,不仅是惩罚,更是教育、帮助、感化、挽救和恢复。在检察实践中,从被害人角度看,主要是通过司法的过程恢复其身心损害和物质利益的损失;从犯罪嫌疑人人角度看,主要是恢复其正常守法生活以及再次融入社会的信心和能力,少一分自暴自弃、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从社会角度看,主要是恢复犯罪导致的社会关系的损害。古人云:“攻心为上”。一个简单、生硬、死搬法律条文的执法有可能无法取得令人满意的执法效果,造成执法者与违法者的紧张和对立,甚至破坏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作为法律人,我们倡导的公正不仅是看得见的公正、能参与的公正,更应该是得到民众认同的公正。得不到大众认同的法律,或者只能以国家强制强迫公民去接受,反而引起更强烈的抵触情绪;或者是流于形式,法条虚置,对公民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或无可奈何,则必然降低法律的威信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2010年年初,中央提出抓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而在检察工作中贯彻人文关怀正是贯彻落实这三项重点工作的最好体现。对违法者而言,有助于通过对内心世界的启迪和感化来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减少暴力对抗;对整个社会而言,则是通过恢复违法犯罪及执法过程给社会带来的创伤,化干戈为玉帛,促进社会矛盾化解。
  二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必然选择。所谓法律效果,是指通过法律适用,体现法治的原则与内涵,要求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时要维护司法公正,体现法自身的价值。通俗的说,就是让检察官像工匠一样,依据死法条去解决活生生的案件,它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体现为形式意义;而社会效果则是通过办理具体案件所获得的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评价和认可程度,它的实质在于司法的结果要满足实质正义,满足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长远发展利益,获得公众的情感认同和尊重。一方面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具有一定的冲突性。因为社会效果更多体现为对正义价值实质意义上的追求,而法律效果更多体现为对正义价值形式意义上的追求。另一方面,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又是统一的,统一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正是基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又矛盾又统一的特性,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政策提出了法律适用要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目标。而要实现二者的统一,就应该使我们司法的过程不仅是一种技术理性,更要蕴涵深刻的人文精神,包含对人的深切关怀与体恤。通过人性化的良善的司法举措,追求公正的司法结果,消除既有矛盾,消解潜在风险,实现对社会和谐要求的回应。
  三是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重要举措。“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被写入了宪法。理想的法治社会,应是通过法律实现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相和谐,公民权利为国家权力所尊重、所保护、所救助。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我国司法体系的重要构成,担负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使命,在其依法履行侦查、公诉、诉讼监督等检察活动中,也必然和必须体现出法治的人文关怀,体现出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特别是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近年来,在依法治国理念的指导下,我国法治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尤其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理念,使和谐成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建设的一个新的价值目标,在司法实践中引人人文关怀则是法律对和谐这一价值选择的具体体现。法律只有处处以人为本,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尊重人,关心人,才能建构起起合法性、合理性的基础,才能真正发挥其定纷止争的功能,处理好各方利益间的冲突,使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落到实处。
  
  三、人文关怀语境下的检察工作的四重境界
  
  (一)公正执法
  此种境界反映检察工作的原则性,体现了检察人员应当达到的最基本的职业水准。公正是司法的根本目标和价值取向,是司法机关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如果司法不能保持其公正性,也就无从谈及所谓的人文关怀。试想执法枉法或超期羁押,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再大的关怀,也是徒劳无益。因此,司法机关最大最根本的“人文关怀”,就是维护司法公正。当然,仅仅熟练地运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所办的案件在法律领域内无瑕疵,只是实现“低版本”的公正。法律的力量不仅在于法律的刚性,更在于法律中所包含的对人的深切关怀与体恤。法律的公正性,就是法律能为大多数公民所认同或接受,符合社会基本道德、风俗习惯和大众情感。不能以人为本的法治,既非人道,亦无生命力。我们应当追求的公正应该是看得见的公正、能参与的公正、最终能得到群众认同的公正。因此,在检察工作中应当增加社会参与的内容,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通过适用“公开审查”、引人刑事和解等方式加強沟通交流,扩大社会参与,使检察工作得到群众的支持和认可。
  
  (二)通达执法
  此种境界反映检察工作的灵活性,体现的是检察人员的政治智慧。法治不仅是一种技术理性,更蕴涵着深刻的人文精神。温家宝总理曾经讲过的“真正的经济学同高尚的伦理学是不可分离的”,同样,真正的法学同高尚的伦理学不可分离,法学不仅是一种知识形态,更具有精神品性、文化内涵和价值判断,法学学科不是应用科学,而是社会科学、人文科学。从某种程度来讲,良心比技巧更重要。不知人,焉知法?理解人是理解法的前提。社会生活千变万化、丰富多彩,正如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世界上也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检察实践中引入人文关怀要求我们把人不仅仅当作个体的人,还必须将人与群体、社会和环境联系起来,达到通达的境界。检察人员办理案件不能够漠视社会的存在,不能刻板地认为法律有超越于一切的地位,而是要回归常识、敬畏常识、学会常识,除了为职业工作外,还要有普通的人文兴趣和社会关注,既要看到眼前利益和表面问题的解决,还要注重长远利益和深层问题的思考,要结合常理把握案件,使专业思维与普通人的社会认知结合,在法律的框架内采用通达灵活的方式用足、用活法律。如近年来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坚持教育和预防为主、惩罚和打击为辅的人 性化办案理念,通过实行未成年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制度、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控组”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开辟快速优先的案件办理通道、“亲情会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帮教等多种举措,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仁爱执法
  此种境界反映检察工作的灵魂性。仁爱之心,是司法良知的根本所在,是实现通达执法的深层次内心境界和觉悟,是检察工作中融入人文关怀理念的精神之源。仁爱执法需要对人性有着深刻的理解和把握,超越了个人的内心体验,是高层次的道德追求和理性思维的统一。在仁爱执法的过程中,检察官面对诉讼参与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以理性的态度作出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排除个人好恶和特殊目的,排除功利主义、狭隘偏见和极端个人主义,排除自以为是和任意载量。具有仁爱执法理念的检察官会把对犯罪的关心转向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关心,始终理智地思考问题,正确面对诉讼风险,做到既能高质量办理案件又能化解风险,而不是只停留在用证据锁定犯罪事实,通过扭曲人性来促进个案的解决。在司法文书中注重说理,把拟作不起诉的案件实行公开审查,对未年人犯罪案件在实行了不诉不捕之后开展帮教工作,实行轻刑犯的社区矫正,清理超期羁押等,都是仁爱执法的体现。仁爱执法使执法从情感走向理性,从道德层面走向具有责任感、使命感的信仰层面,最终养成检察官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对法律的忠诚和公平正义的信仰和追求。
  
  (四)和谐执法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和谐执法正是适应时代发展要求和检察工作发展规律的优先选择,体现了检察工作的本质要求,是公正执法、通达执法与仁爱执法的高度统一。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一样,检察机关同样要发挥社会调节器的司法功能和作用,思考稳定和谐对和谐执法的内在要求。检察权行使的过程就是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恢复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和谐的过程,单一的刚性司法已远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检察官既是法律守护者,也是法律的传播者,一方面要对诉讼弱势当事人提供司法援助,对被害人实行救助,做好引导、提示、释明等执法行为“以外”的工作,使当事人不仅感受到法律的威严,而且感受到法律的温情,司法的亲和力;另一方面要在办案过程中定纷止争、以案释法,倡导社会认同的与人为善、和睦相处、尊老愛幼等传统价值观,不断增进公众对检察工作的了解和对法律的信仰。和谐执法强调一种平衡、协调的价值关系与运行过程的统一,是公正、高效、权威、通达、仁爱、便民等各个要素有效结合,是检察权运行的一种理想状态。在和谐执法的境界下,检察官积极追寻法的人文关怀价值本源,尽可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作为一个“人”的要求,在基本的法律原则框架内穷尽司法技巧,力争使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取得最大的社会效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和被社会大众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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