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的发展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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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证据是刑事诉讼的血肉,对刑事诉讼制度有重要意义,应受到足够的重视。从1979年制定到经过两次修改的2012年新法,证据制度也有了较大的发展,尤其在证据种类、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以及纵观全局的立法目的的合理化都有新发展。这些修改充分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也将有利于新问题的解决或缓解,但是笔者认为其中也反映出了一些问题,值得深思。
  关键词:证据;证人;立法目的
  一、前言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血肉,证据制度的进步为刑事法律在实践中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提供了保障。也正因此,我们应当对证据制度保持足够的重视。
  我国自第一次制定刑事诉讼法就确立了证据制度,但是,随着实践的检验,越来越多的问题相继浮出水面;加之时代的发展变化,其中的规定也不得不作出相应的更新。于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应运而生。这次修改体现了证据制度的较大变化,笔者将以此为分界点简要谈谈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的发展与思考。
  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前证据制度的发展与分析
  我国刑事立法中早就确立了证据制度。
  2012年新法施行前,原法条中证据部分的条文都只有几个。显然,这样有限的数量是不足以说明如此重要的一部分内容的,加之司法解释中相应的规定也不够,因此很难应对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而且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在当时的条件下制定的,证据部分的立足点也是围绕方便职权机关施行法律来设立的,1996年修改时对此未作变动。时至今日,这些已经与新的时代需要不符。
  随着时间的检验,要求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呼声越来越响亮。学术界的学者和专家对证据有了更深入的研究和探讨,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原法条已经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比如,在当今的网络时代,微信、电子邮件等用的越来越多,而原法条中并未将这些纳入证据的种类,导致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种类型的材料,且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时候,司法机关就会因为无法可循而陷入审理困境。
  终于,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应运而生。其中证据部分的作了较大改动,这些修改是对原法制定以来出现的突出问题的有力解决或缓解,而且充分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但是笔者认为这些修改可能也反映出新的问题,值得深思。
  三、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制度的发展与思考
  (一)证据种类
  1、证据种类有所增加。新法增加了“电子数据”等新的证据形式,正如第一次修改中增加了“视听资料”。这种证据种类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对新时代背景下司法实务的开展和公民权益的保护有积极意义。
  2、对证据种类发展的思考。当然,在肯定我国证据制度适应时代发展和实践需要而进行改动、发展的同时,也不得不反思我国刑事证据法通过对证据形式进行封闭式的列举规定方式,是否合适。
  我认为,这种封闭式的列举规定,虽然给司法机关认定证据带来了一定的便利,但是并不能完全适应纷繁复杂的案件审理的需要。可能会使一些不在这些法定种类范围内的、对案件有重大意义的证明材料被排除在外,从而造成审理困境或者冤假错案,进而使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实际上,究竟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不应当只看其形式上是否能归入这些法定的证据种类,而应该看其本质内容是否能够为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认定提供贡献力。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在2012年修改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部分的修改受到良多好评。之前的两部《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但是规定得并不完整。这次修改丰富、完善了相应规定,自此,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变得鲜活起来,不再苍白。
  2、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的思考。我认为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修改后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刑讯逼供等”,不仅指那些伤害身体的刑讯逼供行为,冻、饿等,还应包括通过使其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或受控而违背当事人意志进行供述的行为,例如用药、催眠等行为。
  2012年新法第54条关于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物证、书证的排除中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说明只有三个因素都满足才可予以排除,不能只因为取证方式违法而否定其证明力。我认为,对此应当结合司法实践中实物证据比较少的实情,对此规定予以肯定。毕竟,实践中不少证据虽然获取方式有违程序规定,但是确实对案件有重大证明意义。
  (三)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1、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2012年新法中保障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明晰化也有重大意义。
  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普遍发生。这严重妨碍了司法审判实务的开展,不仅给司法审判人员有效审理案件带来不便,也使被告对证人进行质证的权利无处行使。新法明确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豁免权的范围,不出庭的后果。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或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或鉴定意见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第188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第188条还特别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作证将承担训诫和司法拘留的后果。
  2、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发展的思考。首先,我认为法院规定的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无故不出庭将承担法律后果的制度将有效促进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比例,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有效审理,能更好的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对被告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不出庭的规定,是为了避免被告人及其亲人在庭审中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特赋予其可以不出庭的权利,充分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但这意味着排除了其对案件的作证义务,在案件的侦查、审查中仍然要对案件知情的部分承担作证义务。
  最后,不得不说的是,在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规则中,规定了三个条件同时具备,证人才必须出庭作证。我认为,其中的“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这一规定实际上将证人、鉴定人是否应当出庭,落实到了人民法院的手中。这就要求,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务必严格遵守公平、公正司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全面考虑,作出合法、合理的意见。否则,将使这一制度失去该有的活力和效用。
  (四)立法目的
  1、立法目的呈现新转变。纵观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改到2012年修改,可以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呈现出了新的转变。
  例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赋予案件公诉人、当事人、代理人以申请鉴定的权利,第187条规定的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将承担惩罚性法律后果的制度,第188条赋予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权利等等。
  2、对立法出发点变化的思考。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刑事诉讼的制度都是以此为中心设立的。
  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的发展可知,之前对证据的规定主要考虑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便利,注重从司法机关职能的实现。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多处规定都是出于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其人权的尊重和保障。这表明我国刑事立法的出发点从注重职权便利向重视人民权益保障转变,使得立法目的更加合理,符合国内、国际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形势。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王敏远.论我国刑事证据法的转变.[J].法学家.2012(3).
  [2] 陈卫东.刑事证据制度修改的亮点与难点.[J].证据科学.2012.20(2).
  [3] 沈德咏.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发展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J].中国法学.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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