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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据报道,嘉善县某个体业主沈某经人介绍到嘉兴市某机电设备公司购买轿车,看中了一辆STN(98款)普通型桑塔纳轿车,沈某即以10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并于当天办理了汽车牌证等相关手续,共花去牌证费17430.6元。不久,沈某发现轿车油漆有起泡现象,车内前部缝隙及座位下散落诸多玻璃碎屑及其它质量问题,遂与该机电设备公司交涉。在交涉中,公司还派人向沈某索回了购车手续。后,沈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机电设备公司出售的轿车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要求退车还款,并由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机电设备公司辩解称,原告沈某购车后曾出过事故,影响了轿车质量。为此,沈某举证证实该车仅于4月20日发生轻微擦损,经保险部门评估损失为442.75元。诉讼中,经原告沈某申请,法院委托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该轿车质量以及4月20日左前侧轻微擦损对轿车质量的影响进行了检测。经检测,发现该车发动机罩盖、左前照灯、前风窗玻璃、车内收录机非该车原件;散热器框架上部有碰撞变形后修复过的明显痕迹,散热器塑料定位座槽口、定位片撞击后已缺损;车体多处有漏漆、流漆现象,同一部件表面漆膜厚度差异常,非原厂喷漆表面。因此,认定该车为事故修复车,同时,认为该车左前侧因轻微擦损导致的弧形凹痕不影响鉴定结论。结论出来后,沈某认为机电设备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退回轿车,由公司返还购车款109000元及购车附加费17430.6元,按一赔一的原则赔偿经济损失109000元并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25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嘉兴市某机电设备公司以新车名义销售给原告沈某的轿车,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事故修复车,且该公司就其销售的轿车质量问题举证不能,也不能提供其行为不属故意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有效证据,故认定该公司应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遂判令机电公司退还原告沈某购车款109000元及办证费17000余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沈某则将轿车退还给该公司,但对沈某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点评
在生活中,我们常听说因购买日常消费品受商家欺诈的情况,而对于汽车这类目前对许多家庭仍属奢侈消费品的商品,人们则很少会留意,甚至会认为,由于国家对汽车销售市场的监管比较严,因此,可能不会出现欺诈情况,但在看了上述这个案例后,广大消费者就要留意了:在购买汽车时,也要擦亮眼睛,以防销售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欺诈消费者。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欺诈双倍赔偿”。但对于什么是“欺诈”,该法并未作进一步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从该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认定“欺诈行为”时需以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为条件,但是否是“主观故意”,判断起来非常困难,因此,如果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认定“欺诈行为”,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国家工商总局于1996年颁布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本案中,机电设备公司将事故车翻新修复,转而以新车销售给沈某,这明显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理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据报道,嘉善县某个体业主沈某经人介绍到嘉兴市某机电设备公司购买轿车,看中了一辆STN(98款)普通型桑塔纳轿车,沈某即以10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并于当天办理了汽车牌证等相关手续,共花去牌证费17430.6元。不久,沈某发现轿车油漆有起泡现象,车内前部缝隙及座位下散落诸多玻璃碎屑及其它质量问题,遂与该机电设备公司交涉。在交涉中,公司还派人向沈某索回了购车手续。后,沈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机电设备公司出售的轿车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要求退车还款,并由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机电设备公司辩解称,原告沈某购车后曾出过事故,影响了轿车质量。为此,沈某举证证实该车仅于4月20日发生轻微擦损,经保险部门评估损失为442.75元。诉讼中,经原告沈某申请,法院委托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该轿车质量以及4月20日左前侧轻微擦损对轿车质量的影响进行了检测。经检测,发现该车发动机罩盖、左前照灯、前风窗玻璃、车内收录机非该车原件;散热器框架上部有碰撞变形后修复过的明显痕迹,散热器塑料定位座槽口、定位片撞击后已缺损;车体多处有漏漆、流漆现象,同一部件表面漆膜厚度差异常,非原厂喷漆表面。因此,认定该车为事故修复车,同时,认为该车左前侧因轻微擦损导致的弧形凹痕不影响鉴定结论。结论出来后,沈某认为机电设备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退回轿车,由公司返还购车款109000元及购车附加费17430.6元,按一赔一的原则赔偿经济损失109000元并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25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嘉兴市某机电设备公司以新车名义销售给原告沈某的轿车,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事故修复车,且该公司就其销售的轿车质量问题举证不能,也不能提供其行为不属故意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有效证据,故认定该公司应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遂判令机电公司退还原告沈某购车款109000元及办证费17000余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沈某则将轿车退还给该公司,但对沈某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点评
在生活中,我们常听说因购买日常消费品受商家欺诈的情况,而对于汽车这类目前对许多家庭仍属奢侈消费品的商品,人们则很少会留意,甚至会认为,由于国家对汽车销售市场的监管比较严,因此,可能不会出现欺诈情况,但在看了上述这个案例后,广大消费者就要留意了:在购买汽车时,也要擦亮眼睛,以防销售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欺诈消费者。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欺诈双倍赔偿”。但对于什么是“欺诈”,该法并未作进一步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从该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认定“欺诈行为”时需以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为条件,但是否是“主观故意”,判断起来非常困难,因此,如果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认定“欺诈行为”,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国家工商总局于1996年颁布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本案中,机电设备公司将事故车翻新修复,转而以新车销售给沈某,这明显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理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