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合作的产权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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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农民合作是当前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一项重要议题,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必将在社会各界尤其是政府的大力倡导与扶持下获得突破性的发展,但由于现阶段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还处于起步阶段,加上种种因素的制约,在发展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特别是产权制度方面存在缺陷,迫切需要国家采取法律和政策措施加以解决。
  关键词:农民合作;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权制度分析
  中图分类号:F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10-0068-02
  
  1 产权和产权制度
  
  产权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关键问题。德姆塞茨在《关于产权的理论》中对产权的定义是:“所谓产权,意指使自己或他人收益或受损的权利。”“产权是社会的工具,其意义来自于这样一个事实:在一个人与他人做交易时,产权有助于他形成那些他可以合理持有的预期。”诺思的定义是:“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排他性权利。”菲吕博顿和配杰威齐在《产权与经济理论:近期文献的一个综述》中指出:“产权不是关于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于物的存在和使用而引起的人们之间一些被认可的行为性关系,社会中盛行的产权制度可以描述为界定每个在稀缺资源利用方面的地位的一组经济和社会关系。”
  市场交易实质是产权交易,其前提是交易主体必须对所交易的物品拥有明确的产权,在此基础上,交易主体之间相互交换产权。在国家出现前,它依赖于交易双方的谈判力,而且对这种产权的保护要耗费相当高的保护成本。随着国家的出现,国家就会提供一种基础的制度安排,在法律上清楚地界定资产的所有权,并提供保护,以收取资产所有者部分税收作为回报。由此可见,所谓产权制度,指的是既定产权关系和产权规则结合而成的且能对产权关系实行有效的组合、调节和保护的制度安排。
  
  2 建国以后农民合作运动的回顾与产权制度分析
  
  2.1 对互助组阶段(1951年底-1953年底)的产权制度分析
  互助组产权制度实际上就是以农民为主体的个体私有产权,是1953年之前农民在个体私有制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种松散的劳动互助合作组织,其继承和沿袭了土地改革的直接成果,即在废除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的同时建立起来的个体农民对土地等生产资料的个体私有制。互助组主要是以一定范围和规模农民自发的联合劳动,取代了完全分散的个体劳动,它并没有改变土地改革后所形成的农民对土地等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权和以家庭为单位的经营方式。个体农民既是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又是直接经营者,并享受由此所带来的收益权。
  2.2 对初级社阶段(1953年底-1955年上半年)的产权制度分析
  1953年1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决议指出,初级社中,主要生产资料仍归农民私人所有,只由初级社集体共同使用,折股分红。农户以土地入股,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即所有权仍归农户,经营权归合作社,实行统一经营,集中劳动,统一评工记分,统一核算分配,入股土地参与分红。初级社的产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土地改革以来农民的私人所有权制度。入社后的农民仍然是土地等生产资料的产权主体,因此,农民可以按入社后生产资料的数量和质量而享有不同的报酬收益,农民在生产资料上的所有权也由此在经济上得到实现。在与政府的关系上,“初级社受到政府的大力倡导,但不受政府的直接控制。”
  2.3 对高级社阶段(1955年下半年-1956年底)的产权制度分析
  高级社是在小型的初级社基础上,按照自愿和互利原则,号召农民进一步联合起来,组织的大型的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农业生产合作社。高级社相比初级社在产权关系上有了根本性的转变。土地,耕畜和大、中型农具等生产资料,全部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取消初级社时期的土地报酬,以及耕畜、农具的租金,并在分配上实行“按劳计酬,多劳多得”的制度。
  农民在失去土地报酬的同时,也由此失去了对土地的经营决策权,农民对合作社行为的监督与约束也由此受到削弱。
  2.4 对人民公社阶段(1958-1978)的产权制度分析
  “一大二公”是对其特点的一般概括。所谓“大”即生产规模大,土地面积大,人口多,据1958年9月底的统计,全国已建成的公社中,5000~10000户的社占29.4%,10000户以上的占10.2%。一个县为一个公社的,和成立了全县人民公社联社的,已有94个。所谓“公”即其公有化程度高。大公社时期的人民公社实际上可以看成是一种土地等资产公有化程度更高、组织规模无限增大的产权组织形式。在这种产权组织形式内,以土地为中心的一切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均属于比原来高级社组织规模更大的公社一级组织。随后对人民公社的调整也没有改变公社组织产权制度所具有的公共产权的性质。“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产权制度结构,从现象上看似乎是明确规定了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各自的对生产资料所具有的权利范围,但实际上它却是一种使产权关系更加模糊和混乱的制度安排,几乎否定了任何确定性的产权主体。
  
  3 我国当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现状与产权制度分析
  
  3.1 当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现状概述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实行了联产承包责任制,重塑了农村微觀经济主体,使农民重新获得了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和生产经营的自主权。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进程的推进和深化,劳动分工越来越细,小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就逐渐凸显,由于市场中市场中介组织的缺位,小规模的、分散经营的农户生产对于日益深化的市场经济的不适应性就日益反映出来,把农民置于非常不利的境地。为了适应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的需要,提高农业的生产效率,维护农民的利益,改变农民的不利地位,新型合作组织应运而生,并取得了较快的发展。据“农业部课题组”的资料,目前我国30个省区市(不含西藏)农村有各类合作经济组织14万个,其中规模较大、管理较好、活动能力比较规范的,共95330个,会员1150多万人。
  3.2 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产权制度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实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我国已进入实质性的推进阶段,在该阶段,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研究必须深入到内部制度安排层面,尤其是合作社的产权制度,从而提高合作社的运行效率。
  3.2.1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这些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体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法人,享有其财产权。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说明《合作社法》实施后国家将承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理法人地位,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权享有国家和地方各种形式的政策支持。同时明确规定了法人地位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如何解决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事宜,表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发展的同时要受国家相应产权制度的约束,这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社员的权利也起到了保护作用。
  3.2.2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产权分析
  《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这样的规定既保证了合作社平等合作的性质,也为合作社的资金来源开放了更多的门户。
  《合作社法》规定,规范化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产权管理的原则为“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社员对产权管理应遵循对内以服务为宗旨,对外以获取最大利润为目标的原则。
  《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分配盈余时要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合作社法》规定,农民至少应当占合作社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在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在对合作社成员进行盈余分配时,与合作社进行交易的农民可得到按惠顾额返还的盈余,相应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的利益分配则可按资本报酬来进行。
  新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积金已不属于公共产权,其已被量化到成员个人的账户中,为各自的私有产权,社员在退社或成员资格中止前,记载在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也应被退还。对公共积累中公积金的安排体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产权制度中的产权明晰原则,公积金均被记载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各自的账户中,这样可减少合作社在进行盈余分配时因决定积累与分配的比例所带来的交易成本,从而使合作社的运转更有效率。
  3.3 对《合作社法》的建议
  《合作社法》的颁布实施,为我国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主要形式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该法在一些方面的规定也含混不清,比如对于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价折股投资入社,《合作社法》未作明确规定。按《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近年来各地已涌现出不少土地入社的实例,如龙头企业或农村能人、专业大户为建立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对成片土地进行转租承包,农民则把土地作价折股投资入社,交由合作社与龙头企业进行合作经营;或者是合作社的经营项目涉及成片土地综合开发,或者是乡村观光旅游业的开发等。《合作社法》对此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就不能从制度设计上保证承包土地的安全。因此《合作社法》应允许农民把土地作价折股投资入社,农民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社应获得土地原发包方(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认可,并将此作为合作社设立时用土地投资入股须提供的证明文件,交登记机关备案。同时对入社的土地进行限制约束:一是合作社不得用入社的土地搞债务性抵押、融资;二是严格限制把土地用于非农业经营项目需要的开发,严禁用入社土地搞商品房地产开发经营;三是不得毁坏耕地,尤其是基本農田的保护必须严之又严。同时,合作社发生经营风险时,不能剥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允许农民用其他资产把土地置换出来,不能把入社农民变成失地农民,应从制度设计上保证承包土地的安全。
  《合作社法》的颁布实施,为我国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主要形式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注入了新的活力。《合作社法》所体现的产权制度,为目前国内现存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安排起了指导示范作用,将减少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微观经济组织发展过程中的交易成本,促进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更加有效地运行发展。但是,《合作社法》也存在不足之处,必须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完善。
  
  参考文献
  [1]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1.
  [2]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1.
  [3]曹锦清.当代浙北乡村的社会文化变迁[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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