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提出的司法要求,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报告对此也明确提出要求,强调宽严都要落实,宽严都要依法进行。虽然“两高”均对如何在实际工作中具体贯彻这一司法政策提出了一系列的指导性意见,但在实务操作中还是有许多问题有待澄清和探讨,下面,笔者将从两条热点新闻入手谈一点个人对该政策在检察工作中的执行的理解和看法。
首先引起笔者关注的是,南京栖霞区检察院规定的“对大学生盗窃案起诉标准为一万元”的做法引起专家异议的报道。[1]报道中称:大学生盗窃1万元以下的犯罪行为终结在检察阶段,南京市栖霞区公安和检察机关的这项制度已经在争议中执行了4年,该做法始终是法学界质疑的话题。一位兼任南京市检察院顾问委员会成员的法学教授,多次在政法机关领导联席会议上发出这样的疑问:“大学生到底应该是带头守法的人群,还是被法律照顾的特殊人群”?专家提出质疑的原因在于: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南京市确立的盗窃罪的数额起点是2000元。那么,在该地区盗窃罪的起刑点为2000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能否自行决定对某一类人的盗窃行为执行不同的起诉标准;这类决定又在不在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限内?答案无疑应当是明确的。
第二个引起笔者注意到新闻是,年中在网上被炒得沸沸扬扬的,“法律是否给善良的绑匪以回归的路”——余某绑架案应否成立犯罪中止的热点讨论。[2]该案引起大讨论的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余某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在犯罪未终结、同案犯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将被害人送走,主动终止了整个犯罪。余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中止,而检察机关则称在绑架罪中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同时审判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对该情节没有给予肯定评价。判决一出,舆论大哗。无论持赞同还是反对意见,概述的前提均为“善良的绑匪”如何、如何,由此看出,民众对绑架罪中的中止行为还是持肯定态度的。那么,对这种明显的犯罪中止行为,到底应不应当在绑架罪中评价呢?这涉及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法律规定含义的问题,也就是关涉执法中该如何把握严的尺度问题。
上述两个事例,比较典型的体现了当前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中存在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要贯彻好该政策仅从政策本身来理解是不够的,把握的关键在于对政策和法律不能分开思考。司法政策只是国家制定和实施法律的策略和措施而非法律规定本身,政策的贯彻是内含在法律的执行中的。这就要求我们在认识该政策的过程中首先需要严格把握:宽要有节,严要有度,二者的评价尺度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是可以任意而为的,在这里既不能宽大无边,也不能严厉无疆。笔者认为,实践中以下几点尤其要把握好:
一、政策是法律执行的策略,法律规定本身不能任意突破
要明确,政策不是法律,政策的执行是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标准的。刑事政策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高检意见)对此有明确表述,其第一项就在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指导思想中指出:宽严相济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随后其又将“严格依法”明确为在贯彻该政策中应当坚持的原则之一,指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执法的有机统一,宽要有节,严要有度,“宽”和“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
上述文字表明,法律规定是刚性标准,在其生效期间“宽”和“严”都是不能逾越它的,这里的“宽”和“严”强调的是司法机关如何使用好自己的自由裁量权。
二、“自由裁量”不是任意裁量,它是遵守法律规定之下的综合考量
首先,前面已经明确,执法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宽”和“严”当然也不可以逾越法律规定的界限了,在这种情况下谈宽严无疑是指在法律规定界限内的宽严,即:对自由裁量权的把握尺度仍然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这一点仅从《高检意见》對正确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依法适用不起诉的规定中就可以看出,它指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工作中,要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
在这里,字里行间都表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才可以适用不起诉,即使是对那些列举的特殊行为人和案件类型也不例外。对于这些人确需提起公诉的,对他们的宽大不是表现为突破法律界限不起诉,而是在起诉时依法向审判机关提出从轻处理的量刑意见。可见,法律规定同样是自由裁量的刚性界标。
其次,执法者在进行自由裁量时除了要遵守法律规定外,还要综合考察其他多种因素。最重要的就是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对应,在自由裁量面前也是不能有等差的,相同的情况适用等同法律是平等的最直接体现。这就决定了,对于相同的行为起诉标准和量刑标准应当相同而不问行为人的身份和地位。对大学生盗窃能提高起刑点,如何到了农民绑架就不能认定成立犯罪中止了,法律既没有规定盗窃罪的起刑点在同一地区可以适用不同的标准,也没有明确限制绑架罪成立犯罪中止,这样的执法怎么能够体现公平,又怎么能够构建和谐呢。平等和公正的适用法律与被适用法律是社会的对司法的基本要求与期待,是减少和化解矛盾与纠纷的关键所在,也是宽严相济政策的精神实质。因此,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同样不能逾越公平的底线。
三、在执法中,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把握好自身的角色定位
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的核心是监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它既不同于法院的审判权也不同于公安的治安管理权,其存在目的在于限制公权力滥用和保证私权利不被侵犯。在法院与公安之间嵌入检察院其作用是多元的。对于公安机关而言,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确保它依法行使侦查权,既不允许其放纵犯罪行为,又要保证无辜的人免受刑事追诉,同时保证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害。对法院而言,检察院的职责一方面是限制审判权的启动,避免司法专断;另一方面是保证审判权的合法行使,保证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作为司法的中间力量,其制衡其他两机关的武器是法律规定,其要保证的也是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在这种职责要求下检察机关只能做严格执法的楷模,而不能有任意突破法律之举。
弱化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工具作用应当是现代检察理念之一,从最初的侧重国家追诉功能到现代的注重权利保护和权能制约,检察机关的作用正悄悄的发生着质的变化。检察机关的角色正在从国王利益的维护人向社会利益的守护者的方向转变。当前,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成为其核心价值,而这一点恰恰是实践中比较容易被忽视掉的。角色越位(如上述南京的做法,可以看作是对裁判权的越位,因为对盗窃数额为10000元以下的大学生如何适用刑罚是审判机关的职权,它已超出检察权的不起诉裁量范围了)、职责重心偏向(正如前述绑架案所反映的,检察工作中尤其是在审查批捕及审查起诉中仍存在将追诉放在首位的现象。这样说是因为,对于在绑架罪中能否成立犯罪中止还是一个理论上颇有争议的问题,在理论上没有定论、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就会做出不一样的决定,如果从维护犯罪人的合法权利、促进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我们无论如何是不会选择否定绑架罪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是目前检察工作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该问题的解决与否将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
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执行质量。
注释:
[1]来源http://news.qq.com/a/20070110/002051.htm转自:法律博客——海豚栖息地的博客。
[2]易家言:《检察日报》2007年06月13日。
首先引起笔者关注的是,南京栖霞区检察院规定的“对大学生盗窃案起诉标准为一万元”的做法引起专家异议的报道。[1]报道中称:大学生盗窃1万元以下的犯罪行为终结在检察阶段,南京市栖霞区公安和检察机关的这项制度已经在争议中执行了4年,该做法始终是法学界质疑的话题。一位兼任南京市检察院顾问委员会成员的法学教授,多次在政法机关领导联席会议上发出这样的疑问:“大学生到底应该是带头守法的人群,还是被法律照顾的特殊人群”?专家提出质疑的原因在于: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南京市确立的盗窃罪的数额起点是2000元。那么,在该地区盗窃罪的起刑点为2000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能否自行决定对某一类人的盗窃行为执行不同的起诉标准;这类决定又在不在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限内?答案无疑应当是明确的。
第二个引起笔者注意到新闻是,年中在网上被炒得沸沸扬扬的,“法律是否给善良的绑匪以回归的路”——余某绑架案应否成立犯罪中止的热点讨论。[2]该案引起大讨论的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余某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在犯罪未终结、同案犯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将被害人送走,主动终止了整个犯罪。余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中止,而检察机关则称在绑架罪中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同时审判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对该情节没有给予肯定评价。判决一出,舆论大哗。无论持赞同还是反对意见,概述的前提均为“善良的绑匪”如何、如何,由此看出,民众对绑架罪中的中止行为还是持肯定态度的。那么,对这种明显的犯罪中止行为,到底应不应当在绑架罪中评价呢?这涉及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法律规定含义的问题,也就是关涉执法中该如何把握严的尺度问题。
上述两个事例,比较典型的体现了当前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中存在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要贯彻好该政策仅从政策本身来理解是不够的,把握的关键在于对政策和法律不能分开思考。司法政策只是国家制定和实施法律的策略和措施而非法律规定本身,政策的贯彻是内含在法律的执行中的。这就要求我们在认识该政策的过程中首先需要严格把握:宽要有节,严要有度,二者的评价尺度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是可以任意而为的,在这里既不能宽大无边,也不能严厉无疆。笔者认为,实践中以下几点尤其要把握好:
一、政策是法律执行的策略,法律规定本身不能任意突破
要明确,政策不是法律,政策的执行是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标准的。刑事政策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高检意见)对此有明确表述,其第一项就在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指导思想中指出:宽严相济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随后其又将“严格依法”明确为在贯彻该政策中应当坚持的原则之一,指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执法的有机统一,宽要有节,严要有度,“宽”和“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
上述文字表明,法律规定是刚性标准,在其生效期间“宽”和“严”都是不能逾越它的,这里的“宽”和“严”强调的是司法机关如何使用好自己的自由裁量权。
二、“自由裁量”不是任意裁量,它是遵守法律规定之下的综合考量
首先,前面已经明确,执法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宽”和“严”当然也不可以逾越法律规定的界限了,在这种情况下谈宽严无疑是指在法律规定界限内的宽严,即:对自由裁量权的把握尺度仍然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这一点仅从《高检意见》對正确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依法适用不起诉的规定中就可以看出,它指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工作中,要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
在这里,字里行间都表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才可以适用不起诉,即使是对那些列举的特殊行为人和案件类型也不例外。对于这些人确需提起公诉的,对他们的宽大不是表现为突破法律界限不起诉,而是在起诉时依法向审判机关提出从轻处理的量刑意见。可见,法律规定同样是自由裁量的刚性界标。
其次,执法者在进行自由裁量时除了要遵守法律规定外,还要综合考察其他多种因素。最重要的就是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对应,在自由裁量面前也是不能有等差的,相同的情况适用等同法律是平等的最直接体现。这就决定了,对于相同的行为起诉标准和量刑标准应当相同而不问行为人的身份和地位。对大学生盗窃能提高起刑点,如何到了农民绑架就不能认定成立犯罪中止了,法律既没有规定盗窃罪的起刑点在同一地区可以适用不同的标准,也没有明确限制绑架罪成立犯罪中止,这样的执法怎么能够体现公平,又怎么能够构建和谐呢。平等和公正的适用法律与被适用法律是社会的对司法的基本要求与期待,是减少和化解矛盾与纠纷的关键所在,也是宽严相济政策的精神实质。因此,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同样不能逾越公平的底线。
三、在执法中,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把握好自身的角色定位
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的核心是监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它既不同于法院的审判权也不同于公安的治安管理权,其存在目的在于限制公权力滥用和保证私权利不被侵犯。在法院与公安之间嵌入检察院其作用是多元的。对于公安机关而言,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确保它依法行使侦查权,既不允许其放纵犯罪行为,又要保证无辜的人免受刑事追诉,同时保证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害。对法院而言,检察院的职责一方面是限制审判权的启动,避免司法专断;另一方面是保证审判权的合法行使,保证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作为司法的中间力量,其制衡其他两机关的武器是法律规定,其要保证的也是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在这种职责要求下检察机关只能做严格执法的楷模,而不能有任意突破法律之举。
弱化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工具作用应当是现代检察理念之一,从最初的侧重国家追诉功能到现代的注重权利保护和权能制约,检察机关的作用正悄悄的发生着质的变化。检察机关的角色正在从国王利益的维护人向社会利益的守护者的方向转变。当前,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成为其核心价值,而这一点恰恰是实践中比较容易被忽视掉的。角色越位(如上述南京的做法,可以看作是对裁判权的越位,因为对盗窃数额为10000元以下的大学生如何适用刑罚是审判机关的职权,它已超出检察权的不起诉裁量范围了)、职责重心偏向(正如前述绑架案所反映的,检察工作中尤其是在审查批捕及审查起诉中仍存在将追诉放在首位的现象。这样说是因为,对于在绑架罪中能否成立犯罪中止还是一个理论上颇有争议的问题,在理论上没有定论、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就会做出不一样的决定,如果从维护犯罪人的合法权利、促进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我们无论如何是不会选择否定绑架罪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是目前检察工作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该问题的解决与否将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
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执行质量。
注释:
[1]来源http://news.qq.com/a/20070110/002051.htm转自:法律博客——海豚栖息地的博客。
[2]易家言:《检察日报》2007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