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认罪从宽处理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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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认罪从宽处理机制是为了解决刑事案件的不断累积与司法资源相对稀缺这一矛盾而生的。认罪是这一机制的基础。本文通过办案实践中对认罪的理解为切入口,试图对认罪概念进行重构,以实现认罪概念的合理化、科学化。
  关键词 认罪 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说 实体 程序
  作者简介:周红娟,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7.310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量激增,刑事办案压力愈加繁重。最高法、最高检的工作报告显示,2014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565.1万件,审结、执结1379.7万件,同比分别上升10.1%、6.6%; 最高检2014年提起公诉1391225人,同比上升5%。 另一方面,国民权利意识、法律意识不断高涨,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国民既要求司法机关高效、快速地处理案件,也要求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处理。在这一背景下,如何运用刑事司法手段公正、高效地处理犯罪问题,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刑事司法界对此进行了有益探索,相继开展了以认罪轻案为基础的刑事简易程序改革、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等刑事司法制度改革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吸纳了刑事司法改革之成功经验,着重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刑事和解程序。有观点认为,这三种程序均专门适用于认罪案件,标志着我国已初步建立多元认罪从宽处理机制 。作为一种新生事物,认罪从宽处理机制并不是完美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从宽制度”。
  一、司法实践与立法上的认罪概念
  在我国,第一次明确提出“认罪”是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该《意见》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尽管这一司法解释现已失效,但较长一段时间内,“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说”成为认罪概念的通说 ,是我们在实践中衡量认罪与否的重要依据。
  (一)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认罪——以我院捕前刑事和解程序为例
  如前所述,刑事和解程序也是认罪从宽处理机制的一种。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笔者所在的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自2010年开始积极探索并实行捕前刑事和解程序。我院检察委员会2010年9月9日通过的《关于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检调对接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侦查监督科、公诉科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时,如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适用调解:(一)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的;(二)有可能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三)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至少一方居住地在本辖区内的;(四)案件当事人和解能使受损社会关系得以基本修复的;(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在衡量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悔罪时,我们依据的也是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有无异议。
  2012年以来,我院侦查监督科实施捕前刑事和解的案件处理具体情况如下表:相对不起诉。
  表中所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能够做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侦查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承认,表示悔改,自愿赔偿被害人或死者亲属,并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一方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基于此,我们在对案件审查后,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翻阅上述案件的审判书,可以看到法院在对这些案件进行判决时,均对被告人认罪进行了肯定,并采纳,最终作出从宽处理。上述案件自作出不批捕决定到法院作出判决的期限大大缩短,最快的仅用了26天,实现了快速裁决。
  (二)我国立法上的“认罪”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使用“认罪”这一概念,“认罪”一词主要集中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 、2006年最高检出台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一条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2014年8月22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第二条。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上述有些司法解释没有使用“认罪”一词,但通过对法条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在关于“认罪”的概念上,这些相关立法采纳的均是“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说”。
  二、当前认罪概念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刑事司法实践、立法上的“认罪”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关于认罪概念存在下列问题:
  (一)认罪的概念缺乏统一标准
  如前所述,目前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在使用“认罪”一词上并没有统一,更没有明确认罪的内涵及外延。此外,在实践中,出现了被告人表面上积极认罪悔罪、内心抗拒的现象,甚至是出于各种目的而假认罪或不彻底认罪的情形。认罪概念缺乏统一标准,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认罪的困难和随意,难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的目标。
  (二)“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说”具有缺陷
  笔者在办案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当问到“你是否有犯罪行为”时,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是排斥的,供述自己并无犯罪行为,并提出自己的行为并不是犯罪,故意伤害案件中尤其如此,很多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殴打被害人,但辩解自己是正当防卫或者事出有因,并不认为自己“故意”为之,怎么能是故意伤害?倘若犯罪嫌疑人对其实施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按照“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说”,该犯罪嫌疑人是认罪的,但是如果该犯罪嫌疑人另对其行为是否是犯罪、对其涉嫌的罪名有异议、对其动机有辩解,那该犯罪嫌疑人是认罪还是不认罪?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由于“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说”具有其先天不足。第一,“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说”这一界定侧重于认罪概念中的事实判断因素,忽视了其价值判断属性。刑法问题集中体现在行为定性和刑罚裁量上,而行为定性和刑罚裁量都需要检察官、法官的价值判断。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欲实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这意味着对被告人行为的否定性价值判断,在这一过程中,包含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在事实判断上,检察机关认为相关证据已达到公诉的证明标准,能够查清案件事实;在价值判断上,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说”将被告人对检察机关事实判断的认同视为其对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双重认同,忽视了认罪中被告人对检察机关价值判断的认同。第二,“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说”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说”下的认罪是指被告人承认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即构罪事实而非一切事实,但被告人囿于专业知识的缺失,常误认为认罪就是司法机关说什么就是什么,对于罪名、犯罪情节中有利于自己的方面有时会放弃或不过多辩护。而认罪案件的质证往往只是概括大致内容,导致有利于被告人的酌定情节被忽略。这种情形下,如何能保证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实现?   (三)认罪的阶段不统一
  “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说”将认罪界定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承认,实际上将认罪限定在了提起公诉之后的审判阶段。但是,有的司法解释及实践中的做法,却是认可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
  三、认罪概念之重构
  有观点认为,被告人认罪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实体法上认罪表明被告人产生悔罪心理,揭示其主观恶性降低;从程序的角度看,它表明侦查和检察机关追究犯罪的效果,追诉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获得犯罪人的认可。鉴于此,有必要从实体与程序层面对认罪概念进行重构,从而为完善认罪从宽处理机制夯实基础。
  (一)实体层面的认罪概念
  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正因如此,《刑法》才对其作出了否定性价值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就是依照《刑法》对自己行为所作的否定性价值评判,是对自己过去行为的事实陈述与价值判断,即承认自己实施的行为是构成犯罪的。
  1.认罪必须是出于自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是指其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异议,并明白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可能受到刑罚制裁。自愿认罪表明认罪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完全出于自己的意志所为的行为,不是受胁迫的。
  2.认罪必须是真实的。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真实的认识到自己做出的承认或者供述的性质以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且其所承认或供述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是本人真正实施的犯罪事实,主观不存在欺诈。
  (二)程序层面的认罪概念
  有学者认为,认罪在程序法上则意味着能够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改变或者终结。尽管认罪具有程序法意义,但是,我国的相关立法并没有对认罪的主体、向谁认罪、何时认罪等程序性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程序层面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国家专门机关承认自己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具体而言,认罪的程序性要素包括:
  1.认罪的主体:如前所述,认罪是指承认自己实施的行为是构成犯罪的。因此,认罪主体与犯罪主体具有同一性,认罪的主体为刑事诉讼中作为被追诉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认罪对象:认罪对象解决向谁认罪的问题。鉴于认罪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认罪对象应是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机关,即检察机关、法院。只有对它们的认罪,才会被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
  3.认罪阶段:“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说”将认罪的阶段限定在审判阶段。但是,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情形,他们的认罪将导致相关的诉讼程序发生、改变或终结。与正式审判相比,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所经历的时间和消耗的资源并不少。
  四、结语
  效率与公正,是刑事诉讼的永恒话题。认罪从宽处理机制作为协调二者关系而生的机制,其最基础、核心的部分是对认罪概念的准确界定。认罪概念,直接影响认罪的认定,决定某一案件能否适用认罪程序,从而实现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目标;同时,对认罪能否准确把握,决定某一案件能否对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从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与冲突,实现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
  注释:
  周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文实录).
  曹建明.积极投入平安中国建设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出版信息不详.
  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于2008年在全国八家基层检察院开展的“认罪轻案办理程序改革”试点;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等。
  谢登科.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研究.吉林大学2013年学位论文.
  熊选国.《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151-152.
  该《意见》第七条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该《意见》第一条规定“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是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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