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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的刑事诉讼法初步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同时也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新要求。检察机关要充分领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所体现的保障人权,减少审前羁押的价值理念,在深刻理解该制度内涵的基础上,合理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要客观地看待羁押必要性审查所面临的困境,从适用案件的选择、羁押替代措施的完善以及部门之间的衔接等方面逐步从试点走向成熟,进而全面推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关键词: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路径
羁押一般指“刑事诉讼程序中为了确保诉讼程序之进行及刑之执行而对被告所施行之自由之剥夺”。[1]而由于羁押具有在判决其有罪之前就先行剥夺他人自由的特性,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之一,根据人权保护的原则,其必须被控制在必要的程度之下。而对其是否具有羁押的必要的审查,就是我们所说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长期以来,与国外逮捕和羁押相分离的理念相左,在我国,羁押一般作为逮捕强制措施的附随后果而存在,羁押的期限往往与办案期限重合,于是导致了审前羁押率较高,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剥夺,不利于刑诉法保障人权理念的贯彻。新的刑事诉讼法以一个法律条文的形式初步确立了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超期羁押、滥用羁押措施等状况将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无疑需要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内涵有准确的理解和认识,并在深刻解读现行法立法价值和目的的基础上,通过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程序,克服司法实践中运用该制度的一系列困难,充分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立法价值。
一、实践中检察机关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实施的成本问题。刑诉法规定的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是其延伸检察职能的又一重要内容。但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考虑该制度实施的成本问题。首先,法律未明确羁押必要性的条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有可能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盲目性,增大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导致工作效率降低;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负责审查工作的相关部门为侦查监督科、公诉科、监所检察科,无论在哪个阶段,由哪个部门负责审查,都离不开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这就意味着,三个部门面临着工作的衔接问题,相互之间如果衔接不当或各有立场,则会拖延诉讼效率;最后,涉及对在押人员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后侦查能否继续有效进行的问题。[2]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变更为取保候审或其他非羁押措施,对于侦查机关是一种风险的尝试。如果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失误,导致强制措施的不当变更,会给侦查机关的继续侦查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和挑战,前期固定的证据也有可能被推翻,尤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嫌疑人之间存在串供的可能性相当大,因此在实践中面临着侦查成本上升的问题。
(二)逮捕与替代措施之间的衔接问题。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目的在于对不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予以释放。但检察机关经常会面临这样的情况,即犯罪嫌疑人符合不再羁押的条件,但却不能满足所变更的强制措施的要求,导致出现羁押必要性审查带来的尴尬。例如: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必须提供合适的保证人或者提供足额的保证金。但是作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许多都是外地人员,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往往来自贫困偏远地区,家庭经济状况极端贫穷。相对于本地人员来讲,这些犯罪嫌疑人无法提供足额保证金,更没有合适的保证人能够履行保证责任,因此无法满足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条件。[3]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还面临着非羁押措施的改革和完善。
(三)逮捕与羁押分离可能面临的风险。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4]也就是说,我国原来的逮捕与羁押效果重合主要目的在于控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从而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顺利侦查和交付审判以及防止其再继续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要目的则是实现逮捕与羁押的相对分离,在逮捕后,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而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本身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有可能出现脱保等问题,不利于诉讼的正常进行,也会给办案机关带来工作上的困难。
在我国,脱保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尤其是外地人的脱保情况要比本地人严重的多,因为对于逃跑的被取保候审人而言,其所面临的制裁包括:一是来自成为在逃人员的心理压力和由于被通缉所造成的客观压力,譬如在住宿、就业等方面的限制;二是对于适用财保的没收保证金;三是对于适用人保的处以罚款。[5]虽然这些制裁措施能够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但某些犯罪嫌疑人仍然愿意付出“代价”实现“自由”,而一旦嫌疑人逃跑,再进行抓获便会难上加难,且影响审判程序的进行,无疑是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设计的初衷背道而驰。
二、检察机关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路径设计
(一)明确部门责任,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从诉讼阶段和职能分工角度上分析,单一部门并不能满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要求,因此要在明确各阶段部门职责的基础上,建立多部门联动机制。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侦查监督职能的一部分,应由侦监机关对审查把关,防止逮捕羁押的滥用。另外,这一制度也与侦监部门负责的审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工作相衔接。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审判过程中的诉讼监督是公诉部门审查的重要内容,此时应由公诉部门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对羁押必要性进行进一步的审查。至于监所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所起的作用虽不及上述两部门,但被逮捕人无论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其被羁押场所均为看守所,检察机关监所部门能够实现全阶段的“覆盖”,监所部门可以提供被逮捕人在看守所的表现及悔罪情况,作为羁押必要性判断的参考之一。在明确个部门职责和审查重点的同时,要想有效实现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需要树立检察一体化的理念,在检察一体化背景下做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建立部门联动机制,随着三个不同诉讼阶段的深入,及时进行沟通和联系,从犯罪嫌疑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表现综合衡量羁押的必要性。 (二)综合衡量,慎重选择适用的案件范围。刑诉规则第六百一十九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变更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形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规定上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审查对象应为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由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后果是采取非羁押措施,存在一定程度的办案风险,因此要把案件范围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对于那些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同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尝试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而对于累犯、惯犯以及其他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携凶器伤人等恶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则应绝对排除。对于案件适用的范围确定,应依据现有的法律及政策依据,对于过失犯罪、故意伤害(轻伤)、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以及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案件开展试点工作,待运行模式成熟后再逐步推广到其他罪名的案件。
(三)做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后期保障。要想确保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取得良好效果,必须进一步完善其制度的后期保障,即完善逮捕变更后的非羁押措施。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率低,也是导致我国羁押率高的一个重要方面。完善取保候审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和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的现象。针对某些具有轻微刑事犯罪的外地人,对于其有固定处所的,应适当降低取保候审的条件,或者适当采取监视居住等措施。但由于“脱保现象”严重是直接阻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开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对于拟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会逃跑作出预判,还要综合衡量其是否会影响侦查工作的有效进行,做好必要的防范措施。
注释:
[1]【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页。
[2]主题研讨——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论与实践,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0卷第6期,2012年12月。
[3]田向红、马驰,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思考 ——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诉讼监督职能的延审。
[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223页。
[5]宋英辉:《关于取保候审适用具体问题的调研分析》,载《法学》2008年第 6 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路径
羁押一般指“刑事诉讼程序中为了确保诉讼程序之进行及刑之执行而对被告所施行之自由之剥夺”。[1]而由于羁押具有在判决其有罪之前就先行剥夺他人自由的特性,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之一,根据人权保护的原则,其必须被控制在必要的程度之下。而对其是否具有羁押的必要的审查,就是我们所说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长期以来,与国外逮捕和羁押相分离的理念相左,在我国,羁押一般作为逮捕强制措施的附随后果而存在,羁押的期限往往与办案期限重合,于是导致了审前羁押率较高,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剥夺,不利于刑诉法保障人权理念的贯彻。新的刑事诉讼法以一个法律条文的形式初步确立了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超期羁押、滥用羁押措施等状况将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无疑需要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内涵有准确的理解和认识,并在深刻解读现行法立法价值和目的的基础上,通过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程序,克服司法实践中运用该制度的一系列困难,充分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立法价值。
一、实践中检察机关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实施的成本问题。刑诉法规定的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是其延伸检察职能的又一重要内容。但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考虑该制度实施的成本问题。首先,法律未明确羁押必要性的条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有可能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盲目性,增大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导致工作效率降低;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负责审查工作的相关部门为侦查监督科、公诉科、监所检察科,无论在哪个阶段,由哪个部门负责审查,都离不开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这就意味着,三个部门面临着工作的衔接问题,相互之间如果衔接不当或各有立场,则会拖延诉讼效率;最后,涉及对在押人员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后侦查能否继续有效进行的问题。[2]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变更为取保候审或其他非羁押措施,对于侦查机关是一种风险的尝试。如果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失误,导致强制措施的不当变更,会给侦查机关的继续侦查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和挑战,前期固定的证据也有可能被推翻,尤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嫌疑人之间存在串供的可能性相当大,因此在实践中面临着侦查成本上升的问题。
(二)逮捕与替代措施之间的衔接问题。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目的在于对不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予以释放。但检察机关经常会面临这样的情况,即犯罪嫌疑人符合不再羁押的条件,但却不能满足所变更的强制措施的要求,导致出现羁押必要性审查带来的尴尬。例如: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必须提供合适的保证人或者提供足额的保证金。但是作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许多都是外地人员,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往往来自贫困偏远地区,家庭经济状况极端贫穷。相对于本地人员来讲,这些犯罪嫌疑人无法提供足额保证金,更没有合适的保证人能够履行保证责任,因此无法满足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条件。[3]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还面临着非羁押措施的改革和完善。
(三)逮捕与羁押分离可能面临的风险。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4]也就是说,我国原来的逮捕与羁押效果重合主要目的在于控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从而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顺利侦查和交付审判以及防止其再继续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要目的则是实现逮捕与羁押的相对分离,在逮捕后,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而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本身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有可能出现脱保等问题,不利于诉讼的正常进行,也会给办案机关带来工作上的困难。
在我国,脱保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尤其是外地人的脱保情况要比本地人严重的多,因为对于逃跑的被取保候审人而言,其所面临的制裁包括:一是来自成为在逃人员的心理压力和由于被通缉所造成的客观压力,譬如在住宿、就业等方面的限制;二是对于适用财保的没收保证金;三是对于适用人保的处以罚款。[5]虽然这些制裁措施能够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但某些犯罪嫌疑人仍然愿意付出“代价”实现“自由”,而一旦嫌疑人逃跑,再进行抓获便会难上加难,且影响审判程序的进行,无疑是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设计的初衷背道而驰。
二、检察机关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路径设计
(一)明确部门责任,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从诉讼阶段和职能分工角度上分析,单一部门并不能满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要求,因此要在明确各阶段部门职责的基础上,建立多部门联动机制。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侦查监督职能的一部分,应由侦监机关对审查把关,防止逮捕羁押的滥用。另外,这一制度也与侦监部门负责的审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工作相衔接。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审判过程中的诉讼监督是公诉部门审查的重要内容,此时应由公诉部门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对羁押必要性进行进一步的审查。至于监所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所起的作用虽不及上述两部门,但被逮捕人无论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其被羁押场所均为看守所,检察机关监所部门能够实现全阶段的“覆盖”,监所部门可以提供被逮捕人在看守所的表现及悔罪情况,作为羁押必要性判断的参考之一。在明确个部门职责和审查重点的同时,要想有效实现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需要树立检察一体化的理念,在检察一体化背景下做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建立部门联动机制,随着三个不同诉讼阶段的深入,及时进行沟通和联系,从犯罪嫌疑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表现综合衡量羁押的必要性。 (二)综合衡量,慎重选择适用的案件范围。刑诉规则第六百一十九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变更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形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规定上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审查对象应为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由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后果是采取非羁押措施,存在一定程度的办案风险,因此要把案件范围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对于那些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同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尝试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而对于累犯、惯犯以及其他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携凶器伤人等恶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则应绝对排除。对于案件适用的范围确定,应依据现有的法律及政策依据,对于过失犯罪、故意伤害(轻伤)、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以及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案件开展试点工作,待运行模式成熟后再逐步推广到其他罪名的案件。
(三)做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后期保障。要想确保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取得良好效果,必须进一步完善其制度的后期保障,即完善逮捕变更后的非羁押措施。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率低,也是导致我国羁押率高的一个重要方面。完善取保候审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和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的现象。针对某些具有轻微刑事犯罪的外地人,对于其有固定处所的,应适当降低取保候审的条件,或者适当采取监视居住等措施。但由于“脱保现象”严重是直接阻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开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对于拟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会逃跑作出预判,还要综合衡量其是否会影响侦查工作的有效进行,做好必要的防范措施。
注释:
[1]【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页。
[2]主题研讨——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论与实践,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0卷第6期,2012年12月。
[3]田向红、马驰,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思考 ——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诉讼监督职能的延审。
[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223页。
[5]宋英辉:《关于取保候审适用具体问题的调研分析》,载《法学》2008年第 6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