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随着科技的发展,P2P技术也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他在推动网络传播技术进步的同时,也损害版权人的利益。其中涉及到软件开发商、网络服务提供者、最终用户、三方主体,本文围绕着这四方主体,对传播行为是否损害版权人的行为做出了详细的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 P2P技术 版权 侵权
作者简介:汪琪,安徽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057-02
相对之前的网络传输技术,P2P技带来了网络时代的新革命,其让文件与传输的下载变得更为便捷与迅速,但是由此也引发了关于一场关于网络传输中版权的大讨论。通过该技术直接将不同地域的电脑连接在一起,构成一个类似局域网的网络空间。整个网络空间未设有专门的服务器与工作站,每台电脑都充当一个小型的服务器,实现资源的上传与下载的目的,从而达到简化资源的交流程序,增强交流的效率的目的。
当人们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产权的复制权,将该作品复制到电脑之中,之后通过共享目录自动上传,其他电脑用户可以从该用户上传的资源中进行自由下载。通过网络原作品便会迅速在网络中传开,随着使用该资源的用户越来越多,其传播与下载速度也会随之增长。
在P2P技术的使用中涉及三方法律使用主体分别是软件开发商、网络服务提供者、最终用户。
软件开发商即P2P软件的开发与协助维护者,其中也分为集中型P2P即终端用户以中央服务器为依靠,通过其进行索引、搜索与传输;分散型P2P即仅仅通过重要服务器进行用户的登陆管理,最终的资源传输还是依赖与终端用户之间;多点型P2P技术即不依靠重要服务器,仅通过用户与用户之间的网络进行传输,同时其使用的用户越多,传输的速度越快。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中为终端用户提供包括资源的管理与索引、用户信息的注册与维护、软件的下载等服务,起到一个将用户与软件、用户与用户连接在一起的作用。其中主要分为只提供P2P软件下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用户信息的注册与登陆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信息的索引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最终用户是享受P2P技术的使用者,同时利用其电脑进行资源的上传与下载的任务,最终实现对产品的传播与复制。通过 P2P 软件,用户在下载完一个文件后即会将该文件置入共享目录,这一程序往往是自动完成的,之后其他网络用户在搜索该文件时原先下载文件用户的电脑即会提供上传服务。如此循环往复,以实现网络用户的资源共享。
一、相关主体行为的法律侵权分析
P2P引发的技术侵权,主要包括在两个方面,一种是直接侵权即未经版权人许可,擅自发表、修改、歪曲篡改或者复制、发行、表演、展览、广播、出租、放映、汇编、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其作品,或者在作品上使用版权人署名的行为。另一种是间接侵权,其中包括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帮助侵权即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向直接侵权人提供诱导、指使或其他实质性帮助的行为。替代侵权是指行为人在具有监督直接侵权人行为的权利和能力时,又从直接侵权人行为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即使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直接侵权行为,仍旧要为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
(一)软件开发商是否构成侵权
P2p的软件开发商只是负责该软件的开发与维护,并未直接与版权产品产生联系,所以就不可能构成直接侵权。而对于间接侵权中的帮助侵权而言,首先其必须两个构成要件,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或者是有理由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二是向直接侵權人提供诱导、指使帮助等行为。然而P2P软件的发行商制作该软件的最初目的并不是为了向社会提供一种非法复制版权作品的工具,而是为了适应网络高速发展的今天,实现更快更便捷的包括即时通讯在内的一系列功能,加快网络资源和信息的传播速度。而用户使用该软件进行下载具有版权信息的产品,并不是软件开发商最初的目的,更谈不上诱导与指使行为。用户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下载与否和下载的产品,这些都是无法被软件制造商所掌控的。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即终端用户非法下载完具有版权的产品后,软件开发商也无法阻止该侵权行为。该开发商也就无法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替代侵权。替代侵权其构成要件是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三人对直接侵权行为有管理或控制的能力,第三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根据替代侵权的第二个要素,第三人有权利和能力控制或监管直接侵权行为。然而软件开发商不具备直接控制能力。再者第三个要素第三人从侵权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软件开发商并不能从用户下载的资源中获取到直接经济利益,其是通过大量用户的使用,然后投放广告获取的广告的收入费。根据《若干规定》的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形所以也不能构成替代侵权。
但是由于P2P技术存在着多种的分类,其中的集中型P2P技术是依靠中央服务器进行一系列的搜索、传输的服务。各种资源与信息的下载必须经过中央服务器,因此软件开发商具有监视各种信息的传输的能力,也就是说此类软件开发商有能力控制侵权行为的发生。除外他们也通过大量用户的使用与传输获得了经济的利益。综上集中型的P2P软件开发商构成替代侵犯。
(二)对于网络服务的提供者
1.仅提供软件下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此类服务提供者仅仅参与到软件下载中,后续用户的使用与下载,他们没有权限仅需跟踪与监管,就不能得知用户在下载完软件后,使用该软件进行了何种活动。所以就不存在提供实质性帮助的可能性,就不可能构成帮助侵犯。既然在软件使用中,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监管能力,所以其也不可能构成替代型侵权。最终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版权的侵犯。
2.对用户信息的注册与管理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此类服务提供者主要涉及的是一个对于用户的管理,首先就帮助侵权而言,必须满足第三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直接侵权行为,其次是提供其他实质性帮助的行为。此类网络服务者,他们的职责仅在于对于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一个监督与管理,除此之外对于用户的下载资源的情况,他们并不能直接监管,更无法对他们提供实质性的帮助,所以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替代侵权是指行为人在具有监督直接侵权人行为的权利和能力时,又从直接侵权人行为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即使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直接侵权行为,仍旧要为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3.提供信息的索引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是通过用户的上传索引,并将这些索引存在网站的服务器里。虽然整个网站的服务器里并没有直接存储用户上传的各种资源,但是用户也正是通过索引才找到相关资源最终实现下载的目的。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用户上传的存在服务器里的索引,知道用户非法资源的上传,并且也有能力对他进行删除,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任然把这些索引存在服务器里供用户下载使用,进而提供了一种实质性的帮助。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一种帮助侵权。并且其也是通过大量用户的使用,进而通过投放广告获得了直接的盈利。所以其也构成了替代侵权。并且这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也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三)最终用户
在P2P技术中,最大的收益是最终享用此服务的用户。他们通过该技术,最终实现高效的利用宽带免费获取到所需的网络资源。这是种技术带给我们好的一方面,然而在如今版权意识有待加强的中国,用户只会通过P2P技术来上传与下载各种电影、音乐等资源,但并没有意识到这种行为是一种侵犯版权的行为。
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才能称得上是一种“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侵权的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也是为了对合理使用进行一个限制,防止对版权人利益的侵害。
二、P2P网络技术侵权问题的对策
目前我国采取越来越严厉的版权保护措施,也开始对P2P技术的软件进行了一系列的打压以保护版权。然而笔者认为P2P技术的最初目的是好的,是为了更加充分的利用网络资源,然而他对著作权多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我们更不能因为这负面影响,而阻碍该技术的发展,应该对P2P技术进行约束与指导,在版权的保护与作品的网络传播过程中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
(一)完善与健全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虽然近年来我国颁布了若干规定和条例来保护互联网上的著作权。但是无论这些条款如何规定必然会损害版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最终用户三者之一的利益。
完善法律法规、积极诱导各方行为。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为了保护每一个人的利益,最终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今天,文化产业越来越发达,对于版权归于严厉的保护必然会阻碍其传播,最终影响其发展,对于版权的保护过去疏忽,必然打击了版权人创作的积极性,最终也会影响整个文化产业的发展。对于二者我们不能偏废其一,既要保护版权,也要促进其传播。通过网络立法的完善,扶持一些大型的視频网站,使其通过购买合法版权,然后在线观看,同时这些网站也能借助广告费,来获取利润维持发展,充分实现P2P技术给我们带来的便利,也以上三者的利益带来最少的损害,从而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
加强法律监管,明确各方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加大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力度,督促其不断完善技术,积极主动审查上传到服务器里的资源,对依法受保护的资源进行删除。同时通过技术的完善,建立一套自动的过滤系统,使用户在上传非法资源时被自动过滤,无法完成上传任务。
建立管理制度,强化执法力度。由于P2P技术传播速度快,往往可能造成作品一夜之间在全国范围内传播开,不利于后续的发行给版权人带来了巨大利益损失。所以在网络上应该建立一直网络执法队伍,积极在网上寻找相关违法资源,违法的网站,违法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进行处罚,以维护版权人利益。
(二)加大技术改革与革新
除了从法律上规范之外,技术上也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推广CD,同时采取技术保密措施,使CD里面的内容无法拷贝到电脑上,进而无法再网络上传播。建立数字水印,将版权信息刻入到作品中,进而追踪与记录作品的传播情况。建立作品加密制度,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如果想要观看,必须通过相应的密钥来进行解锁。最后达到限制非法传播的目的。
P2P技术对于网络时代来说是一把双刃剑,既能给我们带来好处,存进网络资源的传播。也能给我们带来不利一面危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对此我们不能一味的采取限制、扼杀其发展。应该通过相关网络法律法规方面的完善,来引导其发展,用一种更加开阔的思路与方法来解决此问题。
注释:
郑甬.P2P 技术引发的版权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12(3).
崔立红.P2P技术相关版权侵权问题研究.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报.2007.
参考文献:
[1]李琳、温浩宇.P2P技术下版权侵权问题及解决途径的研究.现代情报.2007(9).
[2]刘宁文、阎慧鸣.P2P技术中的版权保护比较研究.政法论坛.2014.
[3]郑甬.P2P技术引发的版权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12(3).
关键词 P2P技术 版权 侵权
作者简介:汪琪,安徽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057-02
相对之前的网络传输技术,P2P技带来了网络时代的新革命,其让文件与传输的下载变得更为便捷与迅速,但是由此也引发了关于一场关于网络传输中版权的大讨论。通过该技术直接将不同地域的电脑连接在一起,构成一个类似局域网的网络空间。整个网络空间未设有专门的服务器与工作站,每台电脑都充当一个小型的服务器,实现资源的上传与下载的目的,从而达到简化资源的交流程序,增强交流的效率的目的。
当人们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产权的复制权,将该作品复制到电脑之中,之后通过共享目录自动上传,其他电脑用户可以从该用户上传的资源中进行自由下载。通过网络原作品便会迅速在网络中传开,随着使用该资源的用户越来越多,其传播与下载速度也会随之增长。
在P2P技术的使用中涉及三方法律使用主体分别是软件开发商、网络服务提供者、最终用户。
软件开发商即P2P软件的开发与协助维护者,其中也分为集中型P2P即终端用户以中央服务器为依靠,通过其进行索引、搜索与传输;分散型P2P即仅仅通过重要服务器进行用户的登陆管理,最终的资源传输还是依赖与终端用户之间;多点型P2P技术即不依靠重要服务器,仅通过用户与用户之间的网络进行传输,同时其使用的用户越多,传输的速度越快。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中为终端用户提供包括资源的管理与索引、用户信息的注册与维护、软件的下载等服务,起到一个将用户与软件、用户与用户连接在一起的作用。其中主要分为只提供P2P软件下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用户信息的注册与登陆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信息的索引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最终用户是享受P2P技术的使用者,同时利用其电脑进行资源的上传与下载的任务,最终实现对产品的传播与复制。通过 P2P 软件,用户在下载完一个文件后即会将该文件置入共享目录,这一程序往往是自动完成的,之后其他网络用户在搜索该文件时原先下载文件用户的电脑即会提供上传服务。如此循环往复,以实现网络用户的资源共享。
一、相关主体行为的法律侵权分析
P2P引发的技术侵权,主要包括在两个方面,一种是直接侵权即未经版权人许可,擅自发表、修改、歪曲篡改或者复制、发行、表演、展览、广播、出租、放映、汇编、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其作品,或者在作品上使用版权人署名的行为。另一种是间接侵权,其中包括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帮助侵权即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向直接侵权人提供诱导、指使或其他实质性帮助的行为。替代侵权是指行为人在具有监督直接侵权人行为的权利和能力时,又从直接侵权人行为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即使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直接侵权行为,仍旧要为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
(一)软件开发商是否构成侵权
P2p的软件开发商只是负责该软件的开发与维护,并未直接与版权产品产生联系,所以就不可能构成直接侵权。而对于间接侵权中的帮助侵权而言,首先其必须两个构成要件,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或者是有理由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二是向直接侵權人提供诱导、指使帮助等行为。然而P2P软件的发行商制作该软件的最初目的并不是为了向社会提供一种非法复制版权作品的工具,而是为了适应网络高速发展的今天,实现更快更便捷的包括即时通讯在内的一系列功能,加快网络资源和信息的传播速度。而用户使用该软件进行下载具有版权信息的产品,并不是软件开发商最初的目的,更谈不上诱导与指使行为。用户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下载与否和下载的产品,这些都是无法被软件制造商所掌控的。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即终端用户非法下载完具有版权的产品后,软件开发商也无法阻止该侵权行为。该开发商也就无法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替代侵权。替代侵权其构成要件是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三人对直接侵权行为有管理或控制的能力,第三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根据替代侵权的第二个要素,第三人有权利和能力控制或监管直接侵权行为。然而软件开发商不具备直接控制能力。再者第三个要素第三人从侵权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软件开发商并不能从用户下载的资源中获取到直接经济利益,其是通过大量用户的使用,然后投放广告获取的广告的收入费。根据《若干规定》的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形所以也不能构成替代侵权。
但是由于P2P技术存在着多种的分类,其中的集中型P2P技术是依靠中央服务器进行一系列的搜索、传输的服务。各种资源与信息的下载必须经过中央服务器,因此软件开发商具有监视各种信息的传输的能力,也就是说此类软件开发商有能力控制侵权行为的发生。除外他们也通过大量用户的使用与传输获得了经济的利益。综上集中型的P2P软件开发商构成替代侵犯。
(二)对于网络服务的提供者
1.仅提供软件下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此类服务提供者仅仅参与到软件下载中,后续用户的使用与下载,他们没有权限仅需跟踪与监管,就不能得知用户在下载完软件后,使用该软件进行了何种活动。所以就不存在提供实质性帮助的可能性,就不可能构成帮助侵犯。既然在软件使用中,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监管能力,所以其也不可能构成替代型侵权。最终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版权的侵犯。
2.对用户信息的注册与管理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此类服务提供者主要涉及的是一个对于用户的管理,首先就帮助侵权而言,必须满足第三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直接侵权行为,其次是提供其他实质性帮助的行为。此类网络服务者,他们的职责仅在于对于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一个监督与管理,除此之外对于用户的下载资源的情况,他们并不能直接监管,更无法对他们提供实质性的帮助,所以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替代侵权是指行为人在具有监督直接侵权人行为的权利和能力时,又从直接侵权人行为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即使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直接侵权行为,仍旧要为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3.提供信息的索引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是通过用户的上传索引,并将这些索引存在网站的服务器里。虽然整个网站的服务器里并没有直接存储用户上传的各种资源,但是用户也正是通过索引才找到相关资源最终实现下载的目的。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用户上传的存在服务器里的索引,知道用户非法资源的上传,并且也有能力对他进行删除,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任然把这些索引存在服务器里供用户下载使用,进而提供了一种实质性的帮助。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一种帮助侵权。并且其也是通过大量用户的使用,进而通过投放广告获得了直接的盈利。所以其也构成了替代侵权。并且这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也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三)最终用户
在P2P技术中,最大的收益是最终享用此服务的用户。他们通过该技术,最终实现高效的利用宽带免费获取到所需的网络资源。这是种技术带给我们好的一方面,然而在如今版权意识有待加强的中国,用户只会通过P2P技术来上传与下载各种电影、音乐等资源,但并没有意识到这种行为是一种侵犯版权的行为。
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才能称得上是一种“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侵权的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也是为了对合理使用进行一个限制,防止对版权人利益的侵害。
二、P2P网络技术侵权问题的对策
目前我国采取越来越严厉的版权保护措施,也开始对P2P技术的软件进行了一系列的打压以保护版权。然而笔者认为P2P技术的最初目的是好的,是为了更加充分的利用网络资源,然而他对著作权多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我们更不能因为这负面影响,而阻碍该技术的发展,应该对P2P技术进行约束与指导,在版权的保护与作品的网络传播过程中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
(一)完善与健全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虽然近年来我国颁布了若干规定和条例来保护互联网上的著作权。但是无论这些条款如何规定必然会损害版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最终用户三者之一的利益。
完善法律法规、积极诱导各方行为。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为了保护每一个人的利益,最终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今天,文化产业越来越发达,对于版权归于严厉的保护必然会阻碍其传播,最终影响其发展,对于版权的保护过去疏忽,必然打击了版权人创作的积极性,最终也会影响整个文化产业的发展。对于二者我们不能偏废其一,既要保护版权,也要促进其传播。通过网络立法的完善,扶持一些大型的視频网站,使其通过购买合法版权,然后在线观看,同时这些网站也能借助广告费,来获取利润维持发展,充分实现P2P技术给我们带来的便利,也以上三者的利益带来最少的损害,从而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
加强法律监管,明确各方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加大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力度,督促其不断完善技术,积极主动审查上传到服务器里的资源,对依法受保护的资源进行删除。同时通过技术的完善,建立一套自动的过滤系统,使用户在上传非法资源时被自动过滤,无法完成上传任务。
建立管理制度,强化执法力度。由于P2P技术传播速度快,往往可能造成作品一夜之间在全国范围内传播开,不利于后续的发行给版权人带来了巨大利益损失。所以在网络上应该建立一直网络执法队伍,积极在网上寻找相关违法资源,违法的网站,违法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进行处罚,以维护版权人利益。
(二)加大技术改革与革新
除了从法律上规范之外,技术上也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推广CD,同时采取技术保密措施,使CD里面的内容无法拷贝到电脑上,进而无法再网络上传播。建立数字水印,将版权信息刻入到作品中,进而追踪与记录作品的传播情况。建立作品加密制度,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如果想要观看,必须通过相应的密钥来进行解锁。最后达到限制非法传播的目的。
P2P技术对于网络时代来说是一把双刃剑,既能给我们带来好处,存进网络资源的传播。也能给我们带来不利一面危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对此我们不能一味的采取限制、扼杀其发展。应该通过相关网络法律法规方面的完善,来引导其发展,用一种更加开阔的思路与方法来解决此问题。
注释:
郑甬.P2P 技术引发的版权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12(3).
崔立红.P2P技术相关版权侵权问题研究.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报.2007.
参考文献:
[1]李琳、温浩宇.P2P技术下版权侵权问题及解决途径的研究.现代情报.2007(9).
[2]刘宁文、阎慧鸣.P2P技术中的版权保护比较研究.政法论坛.2014.
[3]郑甬.P2P技术引发的版权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