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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疑罪从无”在防范冤假错案方面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不过,疑罪之所以“从无”,是因为证据不足这一关键前提,所以行为人不一定真的无罪,那么会不会有放纵犯罪的风险?
陈卫东:“不枉不纵”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理想状态,但是这种理想之光并不总是能照进现实。在司法实践中,受制于认知水平、技術能力的局限性,无论我们如何收集证据, 也不可能保障诉讼程序以绝对的方式还原客观真相,法官据以作出判决的只能是现有的证据以及这些证据所佐证的法律事实。诉讼制度的直接目标是发现案件真相,但根本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当证据不足不能得出被告人有罪的唯一结论时,就要依靠“疑罪从无”等证据规则作出司法裁决。疑罪从无并非针对理想诉讼状态而确立的一种证据法则,其适用的最大风险就是可能放纵犯罪。但事实上,任何一项制度的确立和施行都不可能没有任何代价的,一个好的制度虽然不能保证不放纵任何犯罪,但至少不能冤枉一个好人。对于因证据不足被释放的被告人,一旦发现新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依然可以继续追诉;但是如果被告人被无辜定罪,那么带来的后果轻则是剥夺人身自由,重则是剥夺生命,一旦如此,任何的法律救济都会是“苍白的”。因此,坚持疑罪从无就是坚守人权保障的核心价值,如果固守“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观念,那么“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等现象将难以杜绝,冤错案件将由此频发。
为了保护国家和公民利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法制裁违法犯罪是必要的,但是在法治背景下,国家进行犯罪控制的基本底线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而程序法所设置的一系列程序规则和证据法则,是坚守这一底线的重要手段。追求绝对的事实真相、不放纵任何犯罪在任何历史条件、任何国家都只是一个美好的理想,但是,只要司法人员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合理运用相应的证据法则,严格依法、依程序办案,就是对程序法治精神的维护,即便可能出现放纵犯罪的结果,也不能被认定为错误判案而追究司法责任。
记者:案件的事实、证据存在疑点,并不等于就是“疑罪” ,如何把握“疑罪”中疑惑程度?
陈卫东:首先,案件事实具有广泛性,并非任何事实存在疑问都可以被认定为疑罪,只有存疑的对象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时,才能认定为是疑罪。2013年中央政法委发布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分别作了类似规定。
其次,这里的疑罪是指在判断有罪或者无罪时存在疑惑,而不包括此罪与彼罪的存疑,后者主要是法律理解和适用的问题,较少涉及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从证据的角度来讲,所谓存疑的犯罪是指,案件既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其中有罪的证据不能否定无罪的证据,无罪的证据也不能否定有罪的证据,因而案件存疑。这种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能达到定罪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定被告人无罪。
再次,存疑从程度上来说应当是“合理的怀疑”,是指一个正常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怀疑,强调的是怀疑的合理性,单纯的想象中的怀疑或者理论上的猜测并不能导致案件事实难以确定。对于疑罪的认定,应当有一个判断标准,这个标准就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就应当被认定为疑罪;否则,纵然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存在疑问,但综合全案仍然满足证明标准要求的,不构成疑罪。因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和把握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记者:“疑罪”是指定罪证据不足的情形,即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的犯罪嫌疑,又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其证明标准?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长久以来奉行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证明标准,强调定罪量刑的绝对“尺度化”,但是正如学者们所言,“超出人的主观认识领域,任何旨在将证明标准导向完全客观化的努力,都将归于失败。”为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证明标准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解释,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满足的三个条件,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据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现了制度上的“主客观相统一”。
从主观上来说,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形成内心的确信,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这是从正面对法官提出的要求;而合理怀疑则是从反面赋予法官依靠内心判断排除存疑事实、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是对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尊重。从客观上来说,无论是内心确信还是合理怀疑都需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要求法官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结合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作出推理和判断。此外,为了正确把握合理怀疑的尺度,通过参考相关指导性案例来审查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较好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适时发布一系列指导性案例,对于具体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和判断提出明确的意见,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的特定情形,逐步消除法官对于“合理怀疑”的认识分歧。
记者:“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和原则,为了保障个人利益而牺牲社会秩序,这种价值的取舍的意义在哪里?
陈卫东:首先,疑罪从无不仅仅是为了保障个人利益,还是在更高层次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作为人权保障的“小宪法”,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利益并非仅是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利益,而是国家所保护的不特定的社会多数人的利益。因为在国家“暴力机器”面前,任何人都有可能被怀疑有罪而被刑事追诉,如果不能以法律正当程序来约束公权力、保障人权,那么整个社会将“人人自危”,法治的信仰将严重受损。而且,在犯罪已然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的情况下,若坚持定罪科刑,一旦冤枉无辜,那么必然对社会秩序造成“二次加害”,其负面影响是巨大的。如果说惩罚犯罪是为了修复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那么保障无辜者不被冤枉则是在更高层面上体现了对良好社会秩序的追求和保障。正如勒内·弗洛里奥所言:“怀疑应该导致宣告无罪。因为,损毁一个无辜者的名誉,或者监禁一个无罪的人,要比释放一个罪犯更使人百倍地不安。”
其次,疑罪从无是实现程序法治的重要保障。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理想的诉讼结果是两者的统一、吻合。但是受制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实体公正并不一定完全实现;而程序正义作为“看得见的正义”,是我们能够有效把握的司法准则,具有独立的自身价值。法治首先表现为规则之治,而规则本身即体现着法治的精神,亦即程序法治,其核心目的是规范和制约公权力、尊重和保障人权。程序法治要求刑事司法人员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和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办案,对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案件,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因此,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是程序法治精神落到实处的重要保障。
(摘自8月1日《人民法院报》。作者为该报记者)
陈卫东:“不枉不纵”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理想状态,但是这种理想之光并不总是能照进现实。在司法实践中,受制于认知水平、技術能力的局限性,无论我们如何收集证据, 也不可能保障诉讼程序以绝对的方式还原客观真相,法官据以作出判决的只能是现有的证据以及这些证据所佐证的法律事实。诉讼制度的直接目标是发现案件真相,但根本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当证据不足不能得出被告人有罪的唯一结论时,就要依靠“疑罪从无”等证据规则作出司法裁决。疑罪从无并非针对理想诉讼状态而确立的一种证据法则,其适用的最大风险就是可能放纵犯罪。但事实上,任何一项制度的确立和施行都不可能没有任何代价的,一个好的制度虽然不能保证不放纵任何犯罪,但至少不能冤枉一个好人。对于因证据不足被释放的被告人,一旦发现新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依然可以继续追诉;但是如果被告人被无辜定罪,那么带来的后果轻则是剥夺人身自由,重则是剥夺生命,一旦如此,任何的法律救济都会是“苍白的”。因此,坚持疑罪从无就是坚守人权保障的核心价值,如果固守“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观念,那么“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等现象将难以杜绝,冤错案件将由此频发。
为了保护国家和公民利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法制裁违法犯罪是必要的,但是在法治背景下,国家进行犯罪控制的基本底线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而程序法所设置的一系列程序规则和证据法则,是坚守这一底线的重要手段。追求绝对的事实真相、不放纵任何犯罪在任何历史条件、任何国家都只是一个美好的理想,但是,只要司法人员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合理运用相应的证据法则,严格依法、依程序办案,就是对程序法治精神的维护,即便可能出现放纵犯罪的结果,也不能被认定为错误判案而追究司法责任。
记者:案件的事实、证据存在疑点,并不等于就是“疑罪” ,如何把握“疑罪”中疑惑程度?
陈卫东:首先,案件事实具有广泛性,并非任何事实存在疑问都可以被认定为疑罪,只有存疑的对象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时,才能认定为是疑罪。2013年中央政法委发布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分别作了类似规定。
其次,这里的疑罪是指在判断有罪或者无罪时存在疑惑,而不包括此罪与彼罪的存疑,后者主要是法律理解和适用的问题,较少涉及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从证据的角度来讲,所谓存疑的犯罪是指,案件既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其中有罪的证据不能否定无罪的证据,无罪的证据也不能否定有罪的证据,因而案件存疑。这种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能达到定罪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定被告人无罪。
再次,存疑从程度上来说应当是“合理的怀疑”,是指一个正常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怀疑,强调的是怀疑的合理性,单纯的想象中的怀疑或者理论上的猜测并不能导致案件事实难以确定。对于疑罪的认定,应当有一个判断标准,这个标准就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就应当被认定为疑罪;否则,纵然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存在疑问,但综合全案仍然满足证明标准要求的,不构成疑罪。因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和把握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记者:“疑罪”是指定罪证据不足的情形,即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的犯罪嫌疑,又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其证明标准?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长久以来奉行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证明标准,强调定罪量刑的绝对“尺度化”,但是正如学者们所言,“超出人的主观认识领域,任何旨在将证明标准导向完全客观化的努力,都将归于失败。”为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证明标准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解释,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满足的三个条件,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据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现了制度上的“主客观相统一”。
从主观上来说,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形成内心的确信,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这是从正面对法官提出的要求;而合理怀疑则是从反面赋予法官依靠内心判断排除存疑事实、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是对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尊重。从客观上来说,无论是内心确信还是合理怀疑都需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要求法官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结合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作出推理和判断。此外,为了正确把握合理怀疑的尺度,通过参考相关指导性案例来审查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较好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适时发布一系列指导性案例,对于具体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和判断提出明确的意见,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的特定情形,逐步消除法官对于“合理怀疑”的认识分歧。
记者:“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和原则,为了保障个人利益而牺牲社会秩序,这种价值的取舍的意义在哪里?
陈卫东:首先,疑罪从无不仅仅是为了保障个人利益,还是在更高层次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作为人权保障的“小宪法”,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利益并非仅是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利益,而是国家所保护的不特定的社会多数人的利益。因为在国家“暴力机器”面前,任何人都有可能被怀疑有罪而被刑事追诉,如果不能以法律正当程序来约束公权力、保障人权,那么整个社会将“人人自危”,法治的信仰将严重受损。而且,在犯罪已然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的情况下,若坚持定罪科刑,一旦冤枉无辜,那么必然对社会秩序造成“二次加害”,其负面影响是巨大的。如果说惩罚犯罪是为了修复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那么保障无辜者不被冤枉则是在更高层面上体现了对良好社会秩序的追求和保障。正如勒内·弗洛里奥所言:“怀疑应该导致宣告无罪。因为,损毁一个无辜者的名誉,或者监禁一个无罪的人,要比释放一个罪犯更使人百倍地不安。”
其次,疑罪从无是实现程序法治的重要保障。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理想的诉讼结果是两者的统一、吻合。但是受制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实体公正并不一定完全实现;而程序正义作为“看得见的正义”,是我们能够有效把握的司法准则,具有独立的自身价值。法治首先表现为规则之治,而规则本身即体现着法治的精神,亦即程序法治,其核心目的是规范和制约公权力、尊重和保障人权。程序法治要求刑事司法人员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和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办案,对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案件,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因此,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是程序法治精神落到实处的重要保障。
(摘自8月1日《人民法院报》。作者为该报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