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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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所持有的财富形式也不断的发生转变。从仅仅拥有富余的简单生活资料到除拥有生活资料外,还拥有一定的生产资料;从拥有实物资产到除实物资产之外,还有大量证券化的价值资产。股权已经成为了人们所拥有财富的重要载体。股权纠纷随之成为了民商事纠纷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
  关键词:股权;转让;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5-0-01
  一、目前法律对股权转让的立法考察
  (一)世界各国对股权转让的立法趋势
  考察世界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发现,无论是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还是其他国家公司法上的无限公司均允许股权转让,有差别的是对每一种类型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的限制程度有所不同。一般而言,人合性质越强的公司在发生股权转让时,法律对其限制越多。如其他国家公司法上的无限公司(相当于我国的普通合伙企業),法律对其股权转让规定了极其严格的限制条件。
  (二)我国公司法股权转让的立法脉络
  1.1993年公司法不仅允许公司股东之间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股权,而且还规定股东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书面同意,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法律赋予的优先购买权。但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即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或禁止以及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书面同意”修改为“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的书面同意”呢?另外如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会导致转让行为无效吗?也就是说1993年公司法第35条第3款是法律上的强制性条款还是任意性条款的问题。1993公司法对此均没有规定,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种种不同认识和缺乏统一的法院判决。
  2.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再次对股权转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首先,形式的变化表现在专章规定了股权转让的问题,这显示出公司法起草人对股权转让的重视程度和股权转让纠纷的愈来愈强的实践性。其次2005年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做出不同于公司法的“另有规定”。这不仅仅是立法条文的简单修改,而是公司法立法理念的深刻变化,公司法属于民商事法律的范畴,民商事法律奉行的一贯原则是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理,因此公司法应赋予公司这个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的权利。“春江水暖鸭先知”众多股东们在设立公司时对公司及其股东的情况了如指掌,将是否允许股权转让以及转让的程序等问题交给股东再合适不过了,立法者代替股东做出股权转让的重大决定实在是有越位之嫌,立法者应该将诸如股权转让的重大事情交给“懂事”的股东,才是明智之举。中国正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管理型社会向服务型社会转型,应尽量减少市场干预、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利交还与真正的市场主体和明智的股东。
  二、股权转让的现实必要性
  (一)股权转让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利益
  现代各国的公司法均规定了公司实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其法理依据在于公司大股东的出资较多和由此带来承担的风险大。为了更好的保护大股东利益,保证其投资的愿望和创业的信心,公司股东会的决议通常会反映大股东的意愿,甚至很多时候公司董事会也常常为这些大股东所操纵,只能被动的按照大股东的意思行事,于是出现了“集体失声”的现象。据此发展就产生了少数小股东的地位越来越弱化,其在公司中权益也常常受到侵害的现象,如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中小股东能够再受让一定的股权,就可以依据公司法上的累积投票制度来抗衡大股东,从而维护中小股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股权转让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公司的稳定性
  股权转让没有破坏的公司的稳定性,主要表现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在立法中纷纷确立了公司资本的三个基本原则,即公司资本确定原则、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资本不变原则。对于公司转让股权而言。股权转让只是使个别股东的身份发生变化,老股东退出公司,新股东参与到公司中来,公司的资本没有发生实质性减少,公司得以存续的基石尚在。
  其次,股权转让在促进财富流通的同时,对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公司对外发生和缔结的各种债权债务以及公司的战略、品牌价值没有任何实质上的降低,因此股权转让相比较公司资产的通盘转让具有更强的稳定性,而且转让股权并对公司资产和公司的运营也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三、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般原则——成立即生效主义
  1.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时生效符合私法自治的理念。虽然批准生效或登记生效意在贯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但实际上股权转让合同仅仅是一种私法行为,为弘扬私法自由精神,提倡股权自由流转,和市场经济条件减少国家干预的基本原理,确认批准或登记生效的强制规定越少越好。股权转让合同的批准应仅限于国家股权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情形。2.基于司法统一的要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不得对股权转让做出特别的规定。
  为维护司法的统一,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和一些红头文件应改变股权转让须批准或登记的做法。如果某个地方性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必须进行公证,则此种做法违反了“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冲突的”的原则,不应被司法机关予以适用,司法实践机关也不能认定未公证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原则的例外
  1.如果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法律对股权转让有批准的特别要求,股权转让应遵照此项规定。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股权转让做出了特别的约定,也应遵照此项约定。股权转让双方可以通过附条件或附期限左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合同自其办理公证之日起生效。”此种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应自办理公证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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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王欣新,赵芬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人民法院报.
  [5]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公司法律师实务.2006,6.
  作者简介:林志辉(1977-),男,内蒙古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东北财经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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