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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车主不应为轿车自燃的责任埋单
2006年8月,汪腾锋律师受理了一起奥迪A6轿车自燃损毁索赔的案件。案件缘起如下:
2003年12月20日李先生从深圳某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支付了购车款和车辆购置税合计37.75万元。2006年3月20日,这辆奥迪轿车在深南中路发生了追尾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定损后,指定在深圳某维修公司修理。4月3日,李先生取回修好的车辆。同年6月16日李先生驾驶这辆奥迪轿车来到深圳西丽火车站附近,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车前盖突然自燃,大火顷刻烧毁了车辆。事故发生后,交警和消防部门对事故进行了检查认定:李先生的车辆是自燃烧毁,排除人为原因,起火原因不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了大部份款项,但李先生还损失了14.7万余元,他认为这部份损失应由车辆的销售商和维修商承担。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他委托汪律师循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审激辩
汪腾锋受理案件后根据相关法规和事实,认定车主不应为轿车自燃的责任埋单,遂向南山法院递交了起诉书,请求法院判令销售商、维修商赔偿车主经济损失14.7万元。2006年11月7日,南山法院西丽法庭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展开了激烈辩论。
汪腾锋律师称:深圳某汽车贸易公司作为经销商,对其出售的奥迪汽车的质量应该承担产品合同责任和质量保证义务,应该保障该汽车具备汽车正常使用的性能。在正常驾车行驶的情况下,车辆自燃并严重烧毁,表明该公司所售车辆自身存在严重质量隐患。汪律师还提供了全国各地2003年出厂的奥迪A6因设计缺陷自燃焚毁的多起报道和有关专家认定的证据。汪律师认为:据国务院有关部委关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管理规定,存在质量缺陷的汽车产品应该召回,召回期限是在整车交付时起10年内。同时该法规还规定,生产和经销商即使召回了缺陷汽车,对车主已经造成的损失和损害也应承担相关责任。《产品质量法》也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除了三种情况外,举证责任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前该车曾进行维修,自燃部位在事前曾进行拆装,汪律师认为:可能存在因维修不当而导致车辆自燃的情况。维修公司称自己是一汽奥迪的授权服务站,但据了解,该维修公司没有维修奥迪的资质,其维修技术可能存在瑕疵,导致车辆线路错接或配件装配不当引起自燃。在排除人为外因所致的情况下,销售商和维修商应该共同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
汽车贸易公司辩称:该公司出售给李先生的车辆品质是合格的,该车不仅有生产商的合格证,销售商也按照规定进行了售前检验,才将车交给李先生,且车辆在质保期内也符合质保条件。该合格证的原件是每辆机动车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入户(上牌)、核发机动车行驶证时的必备资料,否则车辆管理部门根本不可能准许其登记入户、上牌。涉案车辆能顺利核发相关证件,并正常行驶两年多,就说明该车的质量是优质的。李先生已经使用该车两年多,早已超过1年的质量保证期,在此期间又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由其他维修公司进行了维修,因此其车辆自燃毁损与销售商无关。
汽车维修公司则表示,该公司确实不是奥迪汽车的特约授权维修点,同时也没有对李先生明示或暗示该公司是特约维修点,但是没有特约授权,不表示不能维修奥迪汽车,因为该公司是有资质的汽车维修公司,具有修理奥迪的技术。何况现在李先生没有证据证明汽车自燃是由于该公司的维修不当造成。
对于贸易商质量合格的辩解,汪律师反驳称:原告在正常驾车行驶情况自燃并严重烧毁,说明被告所售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程序召回。对车辆使用已超一年质量保证期的辩解。汪律师称这是针对汽车一般零部件保养与修理设定的,与其保障安全使用期限无关。原告新车才使用2年半的时间,便出现自燃车毁的重大安全事故,没有超出法定的安全期。
对于维修商的辩解,汪律师反驳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车辆维修的目的是使其恢复原状、恢复正常性能、便能安全使用。现车辆修理后1个月便发生自燃,证明被告的工作质量不合格,应承担法律责任。
提起上诉
12月15日南山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汪律师继续接受原告的委托,依法提起上诉。今年4月16日二审开庭,汪律师针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一一进行了有力的反驳:
1、本案是产品质量缺陷侵权纠纷案,并非普通的个体产品质量瑕疵侵权纠纷案,原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而机械教条地向上诉人索要什么个体的产品质量瑕疵证据。至于“缺陷”的专业权威认定依法只能是生产商自己或国家相关管理机构去组织认定(可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生产商和销售商理应负有自我认定及举证的责任。而消费者(上诉人车主)只能是对损害事实和消费事实负举证责任,对此,上诉人已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购车消费及车辆自燃损毁的合法证据。至于原审认定所谓被上诉人一销售给上诉人的车辆是质量合格并已经上诉人验收这一说法显然不适用构造复杂的需要经过运转才可发现验证是否有严重质量缺陷的轿车产品,否则国家也不需要按国际规范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对此汪律师还追附《民营经济报》2006年12月12日新报道《奥迪A6 CVT设计缺陷埋下重重维修陷阱》一文作为佐证。
2、被上诉人二不具有奥迪A6特约维修资格,原审法院执意坚持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过错事实存在,固执认为只要能修车就能修奥迪车,这显然是不顾技术产品技术维修存在差异的客观现实的主观臆断,不合逻辑。
3、由于本案讼争是奥迪A6缺陷汽车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案,故此,对被上诉人一理应在适用我国《产量质量法》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等相关具体规定。对被上诉人二适用我国《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又鉴于本案物证已自燃焚毁,公安消防部门认定排除人为外因所致,则原审即使在查不清准确缘由(即无法确认两被上诉人究竟谁与车辆自燃焚毁之间存在唯一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理应公平合理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所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判决。原审法院错误将本案缺陷汽车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案认定为普通个体汽车质量瑕疵侵权纠纷案,并进而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表示强烈不满。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依法撤销原审错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请。
二审开庭后至今仍未判决,汪律师满怀信心地等待二审判决,决心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不懈的努力。
案例二:支持读者消费维权的“较真”行为
2006年初,汪律师受理了深圳读者朱先生起诉上海《收获》杂志社和深圳新华书店虚假广告侵权案,案件诉讼标的不大,但汪律师看到此案反映了读者敢于挑战权威、依法维权“较真”的精神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立即放弃了受理一起大额标的案件,义务接受了朱先生的委托,以极大的热情,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精心准备,大力支持读者消费维权的“较真”行为。
受骗受辱朱先生愤而起诉
朱先生2005年12月20日在深圳市新华书店(深圳书城)购买2005年第6期《收获》杂志一本,封面注明“巴金主编”,且杂志中夹有一项活页征订广告,其上印有“巴金主编2006年《收获》”等字样。然而,巴金已于2005年10月17日去世,朱先生回家仔细阅读该杂志,除了看到其中有悼念巴金先生的内容以外,并没有发现任何由巴金先生履行主编职责完成的作品。朱先生又于2006年1月23日购买了2006年第1期《收获》杂志一本,买回后翻阅却见版权页已清楚注明“李小林主编”,并非“巴金主编”。可见,《收获》杂志在巴金去世两个多月后,仍然以“巴金主编”名义销售、发布广告推销并非由巴金主编的《收获》杂志,是一种赤裸裸的消费欺诈行为。朱先生在2005年12月23日电话与《收获》杂志社进交涉,对方却十分无理地拒绝他的正当要求,傲慢地叫他“通过法院来找我们!”,甚至污蔑他故意炒作,并在公开场合对他滥施人身攻击,从而给他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朱先生认为,《收获》杂志社和深圳新华书店作为精神文化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该严格遵守《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以及国家有关期刊出版物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假充真、以虚假广告对消费者进行欺诈,更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朱先生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06年2月7日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礼道歉外,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和经济损失费5000元。
两度开庭汪律师慷慨陈词
罗湖区法院受理案件后由一名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汪律师发现法院原设定的审理程序不利于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将本案由简易程序更为普通程序,法院批准后于同年4月28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了审理。两被告均为势重财大的集团公司,对此案十分重视,聘请了上海二个知名律师事务所三名律师出席了两次庭审。两次开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是否发布虚假广告实施欺诈行为”等焦点开展激烈争论。
被告辩称,2005年第六期《收获》杂志的封二是巴金先生写给读者的《最后的话》,杂志第一页是《收获》编辑部的长篇悼念文章《比时间更长久—读者送别巴金》,而且那一页的下半部还援用了有关巴金去世的新闻报道。因此,就内容而言,2005年第六期《收获》杂志连同附送的征订单,不可能使正常的读者产生“巴金依然活着”的错误认识,《收获》杂志社也不可能通过冒称“巴金依然活着”去推销《收获》杂志。被告还辩称,之所以在2005第六期《收获》杂志及夹带其中的征订单上继续将巴金先生列为主编,甚至未加黑框,是《收获》杂志社刻意而为,是《收获》杂志社同仁向巴金先生表达崇敬之意和进行追思纪念的一种特殊方式。大家不忍巴老离去,感到他虽死犹生,言犹在耳,人犹在旁。被告辩称,他们这种做法不仅不违反国家法律,也丝毫不违反社会道德,更不是对读者的侮谩。
汪律师反驳称:被告在巴金逝世2个多月后仍在2005年第六期封面标注“巴金主编”字样,并且在随刊附送的活页广告中标注了“巴金主编”2006年《收获》杂志,这都十分清楚地向原告朱某某以及广大读者散发了明显的虚假信息。而被告《收获》杂志社辩称这是他们刻意的行为,是为了纪念巴金先生,就更表明其主观故意是为了欺诈消费者,对作为消费者之一的朱某某构成了权益侵害,也让读者误以为巴金生前已编辑好了2006年1月的第一期《收获》杂志。此外,被告在2006年1月的第一期《收获》杂志上注明“主编:李小林”,等于是自我否定了自己之前发布的错误虚假信息,这都充分证明《收获》杂志社在2005年第六期《收获》杂志上标明的“巴金主编”及活页广告上“巴金主编”的文字内容是虚假信息。无论被告方是出于疏忽大意之间接故意形态还是刻意为之的直接故意形态,其故意散发虚假信息、发布虚假内容广告之行为均是确凿无疑的,属于违法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庭上汪律师慷慨陈词,精辟地分析了本案的意义:本案诉讼的意义显然是非常积极的,具有三方面的典型意义:其一,原告以一介弱小个体,面对盛名久负的两被告强势集体,敢于突破中国草根阶层长期习惯的逆来顺受,任强者予夺予取的弱者秉性,不惧强者,不怕困难,在与被告交涉被强辞拒绝后毅然拿起法律武器将被告诉至法庭,追究责任,讨还公道,维权不畏强手的精神可钦可敬;其二,《收获》发行全国,一已之谬贻害天下,本案不仅是为其个人讨公道,同时也兼具社会公益维权性质,可影响鼓舞更多的人关注和投入社会公益维权;其三,本案诉讼标的不大,但维权不以利小而不为,本案对于规范强者的守法行为,提高社会的法律意识,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正面的实际意义。对原告朱先生文化产品打假的这种守法、合法、护法的“较真”行为,法律上应该给予肯定和支持,社会应该给予鼓励和赞赏!
并未结束的结束语
汪律师在神圣的法律殿堂上发表对此案的评价反映了他支持消费者依法维权的深层次原因,代表了社会公众舆论的主流意见。《收获》“虚假广告”事件于2005年12月下旬在《世纪中国》网曝光后不到2个月时间评论达5000多条,绝大多数网民对《收获》的错误行为提出批评;原告提起诉讼后全国各地数十家媒体纷纷报道,中央电视台多次进行报道讨论。舆论主流表示了对原告依法维权行为的支持,如中央电视台12台法制频道2006年2月20日、21日播出讨论“《收获》欺诈读者”专题报道的题目就叫《较真》,节目采访播出中国社科院研究员、著名文革史研究专家徐友渔的看法很具代表性:
“一个主编编了一期杂志,这一期杂志的内容是悼念自己的逝世,这件事在逻辑上简直是荒唐,我觉得是太滑稽了,是一个大笑话!这一点哪怕他们是无意的,哪怕他们这么做是可以理解的……”
“一个文艺杂志、文艺家的本职就是监督社会,批评就是你的责任之一,他们本来就应该站在这种立场上,就是对一些错误,或者对不良的东西进行批评的。现在他们怎么能够比官老爷还要官气十足?别人批评他的时候,我觉得他们的反应是太官气十足了,那种居高临下的,那种傲慢的态度,我觉得这些都是说不过去的……”
但是,正如道德不等同于法律一样,公众舆论不等同于法律判决。2006年4月28日一审第二次庭审结束,主审法官当场审宣读了审判结果: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双方激辩的“虚假广告”同题,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人民法院评判范围,本院不作评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于同年8月17日开庭审理后于同年12月份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但判决书对被告“虚假广告”行为进行了遣责,这令原告感到一丝安慰。但原告仍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法院已受理立案。此案的胜负虽未最后结束,但可以肯定的是,此案的社会意义将远远大于它的经济意义:敢于依法维权的消费者越多,我们的社会将越进步、越和谐,汪律师作为深圳市消费者维权组织律师志愿团的一员,永远是消费者忠诚的朋友,永远支持消费者依法维权的“较真”行为!
2006年8月,汪腾锋律师受理了一起奥迪A6轿车自燃损毁索赔的案件。案件缘起如下:
2003年12月20日李先生从深圳某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支付了购车款和车辆购置税合计37.75万元。2006年3月20日,这辆奥迪轿车在深南中路发生了追尾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定损后,指定在深圳某维修公司修理。4月3日,李先生取回修好的车辆。同年6月16日李先生驾驶这辆奥迪轿车来到深圳西丽火车站附近,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车前盖突然自燃,大火顷刻烧毁了车辆。事故发生后,交警和消防部门对事故进行了检查认定:李先生的车辆是自燃烧毁,排除人为原因,起火原因不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了大部份款项,但李先生还损失了14.7万余元,他认为这部份损失应由车辆的销售商和维修商承担。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他委托汪律师循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审激辩
汪腾锋受理案件后根据相关法规和事实,认定车主不应为轿车自燃的责任埋单,遂向南山法院递交了起诉书,请求法院判令销售商、维修商赔偿车主经济损失14.7万元。2006年11月7日,南山法院西丽法庭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展开了激烈辩论。
汪腾锋律师称:深圳某汽车贸易公司作为经销商,对其出售的奥迪汽车的质量应该承担产品合同责任和质量保证义务,应该保障该汽车具备汽车正常使用的性能。在正常驾车行驶的情况下,车辆自燃并严重烧毁,表明该公司所售车辆自身存在严重质量隐患。汪律师还提供了全国各地2003年出厂的奥迪A6因设计缺陷自燃焚毁的多起报道和有关专家认定的证据。汪律师认为:据国务院有关部委关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管理规定,存在质量缺陷的汽车产品应该召回,召回期限是在整车交付时起10年内。同时该法规还规定,生产和经销商即使召回了缺陷汽车,对车主已经造成的损失和损害也应承担相关责任。《产品质量法》也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除了三种情况外,举证责任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前该车曾进行维修,自燃部位在事前曾进行拆装,汪律师认为:可能存在因维修不当而导致车辆自燃的情况。维修公司称自己是一汽奥迪的授权服务站,但据了解,该维修公司没有维修奥迪的资质,其维修技术可能存在瑕疵,导致车辆线路错接或配件装配不当引起自燃。在排除人为外因所致的情况下,销售商和维修商应该共同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
汽车贸易公司辩称:该公司出售给李先生的车辆品质是合格的,该车不仅有生产商的合格证,销售商也按照规定进行了售前检验,才将车交给李先生,且车辆在质保期内也符合质保条件。该合格证的原件是每辆机动车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入户(上牌)、核发机动车行驶证时的必备资料,否则车辆管理部门根本不可能准许其登记入户、上牌。涉案车辆能顺利核发相关证件,并正常行驶两年多,就说明该车的质量是优质的。李先生已经使用该车两年多,早已超过1年的质量保证期,在此期间又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由其他维修公司进行了维修,因此其车辆自燃毁损与销售商无关。
汽车维修公司则表示,该公司确实不是奥迪汽车的特约授权维修点,同时也没有对李先生明示或暗示该公司是特约维修点,但是没有特约授权,不表示不能维修奥迪汽车,因为该公司是有资质的汽车维修公司,具有修理奥迪的技术。何况现在李先生没有证据证明汽车自燃是由于该公司的维修不当造成。
对于贸易商质量合格的辩解,汪律师反驳称:原告在正常驾车行驶情况自燃并严重烧毁,说明被告所售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程序召回。对车辆使用已超一年质量保证期的辩解。汪律师称这是针对汽车一般零部件保养与修理设定的,与其保障安全使用期限无关。原告新车才使用2年半的时间,便出现自燃车毁的重大安全事故,没有超出法定的安全期。
对于维修商的辩解,汪律师反驳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车辆维修的目的是使其恢复原状、恢复正常性能、便能安全使用。现车辆修理后1个月便发生自燃,证明被告的工作质量不合格,应承担法律责任。
提起上诉
12月15日南山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汪律师继续接受原告的委托,依法提起上诉。今年4月16日二审开庭,汪律师针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一一进行了有力的反驳:
1、本案是产品质量缺陷侵权纠纷案,并非普通的个体产品质量瑕疵侵权纠纷案,原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而机械教条地向上诉人索要什么个体的产品质量瑕疵证据。至于“缺陷”的专业权威认定依法只能是生产商自己或国家相关管理机构去组织认定(可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生产商和销售商理应负有自我认定及举证的责任。而消费者(上诉人车主)只能是对损害事实和消费事实负举证责任,对此,上诉人已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购车消费及车辆自燃损毁的合法证据。至于原审认定所谓被上诉人一销售给上诉人的车辆是质量合格并已经上诉人验收这一说法显然不适用构造复杂的需要经过运转才可发现验证是否有严重质量缺陷的轿车产品,否则国家也不需要按国际规范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对此汪律师还追附《民营经济报》2006年12月12日新报道《奥迪A6 CVT设计缺陷埋下重重维修陷阱》一文作为佐证。
2、被上诉人二不具有奥迪A6特约维修资格,原审法院执意坚持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过错事实存在,固执认为只要能修车就能修奥迪车,这显然是不顾技术产品技术维修存在差异的客观现实的主观臆断,不合逻辑。
3、由于本案讼争是奥迪A6缺陷汽车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案,故此,对被上诉人一理应在适用我国《产量质量法》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等相关具体规定。对被上诉人二适用我国《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又鉴于本案物证已自燃焚毁,公安消防部门认定排除人为外因所致,则原审即使在查不清准确缘由(即无法确认两被上诉人究竟谁与车辆自燃焚毁之间存在唯一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理应公平合理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所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判决。原审法院错误将本案缺陷汽车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案认定为普通个体汽车质量瑕疵侵权纠纷案,并进而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表示强烈不满。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依法撤销原审错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请。
二审开庭后至今仍未判决,汪律师满怀信心地等待二审判决,决心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不懈的努力。
案例二:支持读者消费维权的“较真”行为
2006年初,汪律师受理了深圳读者朱先生起诉上海《收获》杂志社和深圳新华书店虚假广告侵权案,案件诉讼标的不大,但汪律师看到此案反映了读者敢于挑战权威、依法维权“较真”的精神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立即放弃了受理一起大额标的案件,义务接受了朱先生的委托,以极大的热情,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精心准备,大力支持读者消费维权的“较真”行为。
受骗受辱朱先生愤而起诉
朱先生2005年12月20日在深圳市新华书店(深圳书城)购买2005年第6期《收获》杂志一本,封面注明“巴金主编”,且杂志中夹有一项活页征订广告,其上印有“巴金主编2006年《收获》”等字样。然而,巴金已于2005年10月17日去世,朱先生回家仔细阅读该杂志,除了看到其中有悼念巴金先生的内容以外,并没有发现任何由巴金先生履行主编职责完成的作品。朱先生又于2006年1月23日购买了2006年第1期《收获》杂志一本,买回后翻阅却见版权页已清楚注明“李小林主编”,并非“巴金主编”。可见,《收获》杂志在巴金去世两个多月后,仍然以“巴金主编”名义销售、发布广告推销并非由巴金主编的《收获》杂志,是一种赤裸裸的消费欺诈行为。朱先生在2005年12月23日电话与《收获》杂志社进交涉,对方却十分无理地拒绝他的正当要求,傲慢地叫他“通过法院来找我们!”,甚至污蔑他故意炒作,并在公开场合对他滥施人身攻击,从而给他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朱先生认为,《收获》杂志社和深圳新华书店作为精神文化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该严格遵守《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以及国家有关期刊出版物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假充真、以虚假广告对消费者进行欺诈,更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朱先生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06年2月7日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礼道歉外,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和经济损失费5000元。
两度开庭汪律师慷慨陈词
罗湖区法院受理案件后由一名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汪律师发现法院原设定的审理程序不利于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将本案由简易程序更为普通程序,法院批准后于同年4月28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了审理。两被告均为势重财大的集团公司,对此案十分重视,聘请了上海二个知名律师事务所三名律师出席了两次庭审。两次开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是否发布虚假广告实施欺诈行为”等焦点开展激烈争论。
被告辩称,2005年第六期《收获》杂志的封二是巴金先生写给读者的《最后的话》,杂志第一页是《收获》编辑部的长篇悼念文章《比时间更长久—读者送别巴金》,而且那一页的下半部还援用了有关巴金去世的新闻报道。因此,就内容而言,2005年第六期《收获》杂志连同附送的征订单,不可能使正常的读者产生“巴金依然活着”的错误认识,《收获》杂志社也不可能通过冒称“巴金依然活着”去推销《收获》杂志。被告还辩称,之所以在2005第六期《收获》杂志及夹带其中的征订单上继续将巴金先生列为主编,甚至未加黑框,是《收获》杂志社刻意而为,是《收获》杂志社同仁向巴金先生表达崇敬之意和进行追思纪念的一种特殊方式。大家不忍巴老离去,感到他虽死犹生,言犹在耳,人犹在旁。被告辩称,他们这种做法不仅不违反国家法律,也丝毫不违反社会道德,更不是对读者的侮谩。
汪律师反驳称:被告在巴金逝世2个多月后仍在2005年第六期封面标注“巴金主编”字样,并且在随刊附送的活页广告中标注了“巴金主编”2006年《收获》杂志,这都十分清楚地向原告朱某某以及广大读者散发了明显的虚假信息。而被告《收获》杂志社辩称这是他们刻意的行为,是为了纪念巴金先生,就更表明其主观故意是为了欺诈消费者,对作为消费者之一的朱某某构成了权益侵害,也让读者误以为巴金生前已编辑好了2006年1月的第一期《收获》杂志。此外,被告在2006年1月的第一期《收获》杂志上注明“主编:李小林”,等于是自我否定了自己之前发布的错误虚假信息,这都充分证明《收获》杂志社在2005年第六期《收获》杂志上标明的“巴金主编”及活页广告上“巴金主编”的文字内容是虚假信息。无论被告方是出于疏忽大意之间接故意形态还是刻意为之的直接故意形态,其故意散发虚假信息、发布虚假内容广告之行为均是确凿无疑的,属于违法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庭上汪律师慷慨陈词,精辟地分析了本案的意义:本案诉讼的意义显然是非常积极的,具有三方面的典型意义:其一,原告以一介弱小个体,面对盛名久负的两被告强势集体,敢于突破中国草根阶层长期习惯的逆来顺受,任强者予夺予取的弱者秉性,不惧强者,不怕困难,在与被告交涉被强辞拒绝后毅然拿起法律武器将被告诉至法庭,追究责任,讨还公道,维权不畏强手的精神可钦可敬;其二,《收获》发行全国,一已之谬贻害天下,本案不仅是为其个人讨公道,同时也兼具社会公益维权性质,可影响鼓舞更多的人关注和投入社会公益维权;其三,本案诉讼标的不大,但维权不以利小而不为,本案对于规范强者的守法行为,提高社会的法律意识,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正面的实际意义。对原告朱先生文化产品打假的这种守法、合法、护法的“较真”行为,法律上应该给予肯定和支持,社会应该给予鼓励和赞赏!
并未结束的结束语
汪律师在神圣的法律殿堂上发表对此案的评价反映了他支持消费者依法维权的深层次原因,代表了社会公众舆论的主流意见。《收获》“虚假广告”事件于2005年12月下旬在《世纪中国》网曝光后不到2个月时间评论达5000多条,绝大多数网民对《收获》的错误行为提出批评;原告提起诉讼后全国各地数十家媒体纷纷报道,中央电视台多次进行报道讨论。舆论主流表示了对原告依法维权行为的支持,如中央电视台12台法制频道2006年2月20日、21日播出讨论“《收获》欺诈读者”专题报道的题目就叫《较真》,节目采访播出中国社科院研究员、著名文革史研究专家徐友渔的看法很具代表性:
“一个主编编了一期杂志,这一期杂志的内容是悼念自己的逝世,这件事在逻辑上简直是荒唐,我觉得是太滑稽了,是一个大笑话!这一点哪怕他们是无意的,哪怕他们这么做是可以理解的……”
“一个文艺杂志、文艺家的本职就是监督社会,批评就是你的责任之一,他们本来就应该站在这种立场上,就是对一些错误,或者对不良的东西进行批评的。现在他们怎么能够比官老爷还要官气十足?别人批评他的时候,我觉得他们的反应是太官气十足了,那种居高临下的,那种傲慢的态度,我觉得这些都是说不过去的……”
但是,正如道德不等同于法律一样,公众舆论不等同于法律判决。2006年4月28日一审第二次庭审结束,主审法官当场审宣读了审判结果: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双方激辩的“虚假广告”同题,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人民法院评判范围,本院不作评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于同年8月17日开庭审理后于同年12月份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但判决书对被告“虚假广告”行为进行了遣责,这令原告感到一丝安慰。但原告仍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法院已受理立案。此案的胜负虽未最后结束,但可以肯定的是,此案的社会意义将远远大于它的经济意义:敢于依法维权的消费者越多,我们的社会将越进步、越和谐,汪律师作为深圳市消费者维权组织律师志愿团的一员,永远是消费者忠诚的朋友,永远支持消费者依法维权的“较真”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