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益弱化之下女性人格权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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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民法的伦理人格及抽象的伦理技术掩盖下,女性的人格权从未真正平等地得以实现,而女性财产权益弱化是关键原因。只有以性别视角重新审视当代法律,加强对女性的特殊保护,才能为其人格权的平等实现提供经济保障,最终实现人格平等在自然法与实在法上的统一。
  【关键词】女性人格权 经济弱势 社会排挤
  
  若以性别视角审视人格权的实现状况,不难发现,在民法的伦理人格及抽象的伦理技术掩盖下,女性的人格权从未真正平等地得以实现,而女性财产权益的弱化正是导致该结果的关键原因。长期以来,由于女性社会地位的边缘化及占有社会资源的匮乏性,其财产权益日趋弱化。虽然男性与女性在民法资格中被作为平等主体予以对待,然而,这种平等是被抽象掉各种能力、财力及社会背景的自然法上的人格平等,当作用于实在法、获取主观权利时,女性仍无法摆脱财产权益弱化的影响,女性的经济弱势最终导致其在人格权实现上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女性财产权益弱化的现状审视
  对女性财产权益状况进行审视,社会排挤理论是必不可少的研究视角与分析方法。所谓“社会排挤”,是指某些个人、家庭或社会群体因缺乏机会参与一些社会普遍认同的社会活动,被边缘化或隔离的系统性过程。社会排挤是一个多维度的概念,本文仅于经济维度探讨社会排挤所导致的女性财产权益弱化。
  女性被排挤出劳动力市场及在劳动力市场被排挤。前者主要表现为女性长期失业或仅实现临时的或者不安全的就业;后者又被称为劳动力市场内部的排挤,是指女性虽然没有失业,但与男性相比,其从事的是相对较差的工作。具体表现如下:女性就业率低,再就业困难;女性择业范围较窄;男女同工同酬难以实现;女性职业发展受到限制。
  女性被排挤出土地。第一,我国农村女性很难享有土地承包主体资格。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权的主体是“农户”,而目前我国农村大多数家庭的户主仍是父亲或丈夫,女性难以单独享有土地承包权。第二,未婚女性很难分到土地或仅分到很少的土地。有些农村或村民小组在土地的初始分配中采取“测婚测嫁”的方法,依照这种方法,家庭中的未婚男性成员可以预先获得未来妻子及子女的土地,而未婚女性成员则被预先扣掉了待嫁女的土地。第三,出嫁女的土地承包权受到侵害。依据一些村规民约,女性嫁到外村要将其户口迁出,即使不迁出户口也强行收回其土地承包权。此外,女性嫁入他村后,其土地承包权也很难落实。第四,离婚或丧偶女性的土地被强行收回。
  资本—家务劳动二分法加重了对女性的社会排挤。第一,在婚姻关系持续过程中,家务贡献的价值不被承认。虽然家务劳动耗费女性大量时间、精力,甚至影响女性在劳动力市场的竞争力,但女性家务贡献的价值一直没有得到承认,更无权向配偶请求报酬,女性的财产权益在被视为理所应当的“义务劳动”中流失了。第二,在婚姻关系解除过程中,家务贡献的补偿难以实现。虽然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家务贡献补偿制度,但该制度仅适用于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因此,其无法从根本上对家务贡献较多的一方(通常是女性)给予有力的救济,女性的财产权益在离婚过程中进一步流失、弱化。
  离婚权益弱化加重了对女性的社会排挤。第一,财产分割的“形式平等”导致了离婚女性的财产流失,女性离婚后也仍难以维持原婚姻状态下的生活水平。第二,由于经济帮助制度适用条件过于苛刻且经济帮助数额过低,无法平衡离婚所导致的两性财产权益失衡,加重了离婚女性的生活困难。第三,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加剧了单亲母亲的贫困化。
  女性财产权益弱化背景下的人格权考量
  财产权益的缺失阻碍了女性自由意志的发挥,导致女性被迫放弃全部或部分人格权利的行使,做出迫不得已的选择。具体而言,在实践中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婚姻财产权益弱化影响已婚女性离婚自主决定权的实现。享有离婚自主决定权对保障已婚女性的人格独立具有重要意义,既保证了其对婚姻关系和个人利益进行合理判断并作出决定的主动性,又为其摆脱婚姻关系中的暴力行为等提供了可能性。然而,在两性存在巨大经济差异的背景下,该权利的行使也呈现出鲜明的性别特点,女性婚姻财产权益的弱化制约了其自由意志的发挥,影响了其离婚自主权的实现。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及农村女性土地权益的流失导致两性在社会资源分配环节存在差异,女性经济来源的劣势加剧了其摆脱对男性经济依附的难度。经济基础的匮乏使权利的享有与行使相分离,甚至即使面对严重的家庭暴力,很多女性也只能在婚姻关系中委曲求全。
  财产权益缺乏保障影响非婚同居女性意思决定自由权的实现。由于我国缺少规范非婚同居的相关法律,因此在非婚同居关系中,性别特权与性别歧视也体现得更为淋漓尽致,男女双方的财产差异变得尤为清晰。女性财产权益进一步弱化,影响其意思决定自由权的实现,尤其是影响其作出解除同居关系的意思表示。此外,由于缺乏对非婚同居关系中受到伤害女性的损害赔偿制度以及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的财产分割制度,导致女性在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无法依据法律获得相应补偿,也无法适用婚姻法的其他救济制度,其经济状况比离异女性更令人堪忧。因此,其意思决定自由权——解除同居关系的实现也常因缺乏经济基础而被束之高阁。
  就业艰难影响从业女性生育权的实现。在社会排挤背景下,女性就业日趋艰难,生育更成为阻碍女性就业或升职的重要因素。虽然女性享有生育权,既有生育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然而,面对雇佣者的性别歧视与苛刻条件,女性为了获得工作或保留工作以维持生活,不得不放弃生育权的行使,以迎合雇佣者的无理要求。
  生活贫困化影响单亲母亲健康权的实现。由于就业困难、抚养费支付标准过低等前文所述原因,多数单亲母亲成为女性中生活尤为贫困的弱势群体。加之我国社会福利制度尚不健全,生活陷入贫困的单亲母亲根本无暇顾及自身健康问题,生理健康无法保障,母亲和孩子都容易患上营养不良或发生各类疾病。此外,由于生活压力过大,很多单亲母亲还有各种心理障碍,失眠、心理疲惫、孤单感、无助感等成为这类社会弱势群体的常见问题,心理健康也无从保证。
  女性财产权益救济与实现人格权平等的立法谏言
  诚然,自然人格的平等性是毋庸置疑的真理性结论,然而,经济弱势对女性人格权实现程度的影响亦不可否认。只有以性别视角重新审视当代法律,把握女性具体特点,加强对女性的特殊保护,才能为其人格权的平等实现提供经济保障,从而保证女性能够依据个人理性对自身利益做出真正合理的判断,最终实现人格平等在自然法与实在法上的统一。
  第一,反对就业性别歧视,保证女性平等就业。首先,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完善《劳动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加强对女性劳动权益的特殊保护,解决女性再就业困难等问题。其次,设立专门执法机构,对就业中遭遇性别歧视的女性提供法律援助,保证两性平等就业机会的实现。再次,推进生育保险制度,促进企业生育保险向社会生育保险的转变,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以社会承担生育成本的方式解决女性生育与企业利润最大化之间的矛盾,提高女性职业竞争力。
  第二,完善法律规定,维护农村女性土地权益。首先,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依照共同共有原则由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权进行处分,防止女性的土地权益被忽视或侵害。其次,应明确规定,即使出嫁女及离婚、丧偶或再婚女性已离开原居住地,其在土地承包期内仍有权继续行使其土地承包权,其他人不得干涉或收回。再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其辖区内村规民约的监察,清除其中具有性别歧视、侵害女性权益的条款。最后,提高农村女性在村民会议中的表决权,发挥女性自身的监督作用。
  第三,承认家务劳动价值,防止女性财产权益流失。首先,将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家庭,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纠正两性婚姻财产权益严重失衡的状况。其次,家务贡献补偿的内容不仅应包括对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及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补偿,也应包括对因过多从事家务劳动而丧失的机会利益及人力资本的补偿。此外,对家务贡献价值的承认不应仅局限于婚姻家庭中,还应包括对长期稳定的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家务贡献价值的认可。
  第四,健全相关离婚制度,保护女性离婚财产权益。首先,离婚财产分割虽以坚持性别平等为原则,但更应加强对总体收入水平较低的女性的特殊保护,并应考虑我国婚嫁传统及家庭分工模式,针对具体案例,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给予女性特殊照顾。其次,健全经济帮助制度,参照其他国家立法案例,将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调整为“女方离婚后生活水平大幅度下降”,提高经济帮助额度。再次,根据我国目前经济状况及物价水平,提高子女抚养费支付比例,并健全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制度,从而减轻单亲家庭尤其是单亲母亲的经济负担,避免单亲母亲生活贫困化。此外,还应比照婚姻财产分割与救济制度,加强对解除非婚同居关系的女性财产权益的保护,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和财产分割制度,为女性自主意志的发挥及人格权利的行使提供经济保障。(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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