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广播公司等诉Aereo公司案判决要旨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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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25日,大法官们以六票赞成三票反对的投票结果,对美国广播公司等诉Aereo公司一案作出判决,宣布这场广播巨头与技术新贵、传统版权人与网络传播者之间的诉讼大战暂时告一段落。尽管裁判结果早已尘埃落定,但围绕本案法律问题的争论和纠纷恐怕还将继续。
  案件判决要旨
  美国广播公司等诉Aereo公司、Fka Bamboom Labs公司一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向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发出的调卷复审令(第13–461号),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要旨如下:
  1976年《版权法》赋予版权人“公开表演该版权作品”的“专有权”[美国法典第17卷第106条第(4)项],其中传播条款规定的专有权包括:“使用任何装置或方法向公众传播或传送对(版权)作品的表演,无论公众成员是否能够接收到该表演……是否在相同或不同的地点接收到以及是否在相同或不同的时间接收到。”(第101条)
  被申请人Aereo公司提供一种有偿服务,使其用户能够通过互联网观看电视节目,并且在时间上几乎与该节目的无线广播同步。如果用户想观看一个正在进行无线广播的电视节目,就可以从Aereo网站的菜单上选择该节目。Aereo的系统由安装在一个中央仓库中的成千上万的小天线及其他设备构成。针对用户的选择,该系统大致会作出如下反应:服务器对提供给用户一对一专用的天线进行调整,使其接收到被选择的电视节目;代码转换器将天线接收到的信号转化为可以通过互联网传输的数据;服务器将数据存储在Aereo的硬盘中专属于该用户的文件夹里,一旦存储够几秒钟的内容,便开始将节目连续传输至用户的屏幕上,且这种连续传输会一直持续到用户接收到全部节目为止,只是比无线广播滞后几秒钟。
  申请人为电视节目制片方、营销商、发行商以及广播公司,拥有Aereo所传输的很多节目的版权,他们以侵犯版权为由起诉Aereo。申请人主张Aereo正在侵犯其所享有的“公开表演”其版权作品的权利,据此申请临时禁令。地方法院驳回了此项申请;此后,第二巡回法院维持了这一决定。
  本院判决:Aereo构成《版权法》传播条款所规定的对申请人作品的公开表演。
  (一) Aereo进行了“表演”,其并非仅仅是为他人实施表演行为提供设备
  1. 国会修订1976年《版权法》的主要目的之一,便是推翻最高法院有关共用天线电视(CATV)提供商的行为不在《版权法》调整范围之内的判决。在 Fortnightly公司诉联合艺术家电视公司一案(392 U. S. 390)中,法院认定CATV提供商更近似于观看者而非广播者,因为其系统“仅仅是通过提供位置很好的天线并与观众的电视机进行有效连接,从而提高观众接收广播公司信号的能力”。因此,法院判决CATV提供商并未实施公开表演。在Teleprompter公司诉哥伦比亚广播公司一案(415 U. S. 394)中,法院就CATV提供商对数百英里外的信号进行转播的行为给出了相同结论。法院称:“无论广播站与最终观众之间的距离有多远,为了同步收看而(对广播电视信号)进行接收和改道,在本质上属于一种观看功能。”
  2. 1976年国会修订《版权法》,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反对Fortnightly案和Teleprompter案的判决。而今,《版权法》明确规定对视听作品的“表演”是指“以任何顺序展示其图像或使其伴音可以被收听”(第101条)。据此,无论是广播公司还是观众均进行了“表演”,因为二者均展示了电视节目的图像并使节目伴音可以被收听。国会同时制定了传播条款,规定当行为人“向公众传播某一表演”时,即实施了表演行为。这一条款明确了行为人如果实施了同CATV系统一样的行为,那么即便其只是提高了观众接收广播电视信号的能力,也将被视为其自身对作品进行了表演。国会进一步创立了一套复杂的授权机制,制定了有线电视网可以向公众转播广播节目的相关条件,包括强制许可费用的支付(第111条)。国会通过这全部三项修订,将有线电视系统的行为纳入到了《版权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3. 因为Aereo公司的行为与被国会修法纳入调整范围的CATV提供商的行为在本质上相似,因此,Aereo公司不应被视为单纯的设备提供商。Aereo提供有偿服务使其用户可以几乎同步观看正在进行广播的电视节目,而这其中很多都是有版权的节目。Aereo使用的是自己的设备,這些设备安装在中央仓库,而非用户家中。借助其技术,Aereo的系统“接收已经向公众播出的电视节目,并将其通过专用信道传输给更多的观众。”(Fortnightly案)。
  本院认识到,与Fortnightly和Teleprompter两案诉争的有线电视系统相比,Aereo系统有一个明显不同之处:前两个案件中的系统是持续传播节目,而Aereo系统在用户发出观看节目的指令之前会保持停止状态。在其他涉及不同类型服务或技术提供者的案件中,如果用户参与了提供者设备的操作以及传播内容的选择,则很可能会影响到对提供者是否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这一问题的认定。但是鉴于Aereo公司与1976年《版权法》修订案所针对的有线电视公司极其相似,所以,其与传统有线电视公司仅存的前述技术差别,在本案中并不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Aereo“公开”表演了申请人的作品
  根据传播条款的规定,行为人一旦“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表演”,即构成对作品的公开表演(第101条)。如果Aereo传播了表演,那么其所传播的是什么“表演”呢?申请人主张Aereo传播的是对其作品原有的表演,而Aereo则认为其所传播的是基于其传播行为所产生的新的表演。本院假设Aereo的说法是正确的,并就目前而言,据此推断对视听作品表演的传播即意味着传送作品中同期的可视图像和可收听的声音。那么在这种假定情形下,一旦用户观看电视节目,Aereo即构成了对表演的传播。   那么,对于该条款进一步要求Aereo须“向公众”传播表演,应该如何理解?Aereo主张,由于其传播的是用户专有的副本,使用的是个人专用天线,并且每次传播仅限于一个用户可用,因此其并非是“向公众”传播表演。然而从国会立法调整的客体来看,这些后台技术差异并不足以使Aereo的系统有别于进行公开表演的有线电视系统。出于对版权人的保护,国会显然具有制止Aereo未经授权行为的意向,正如其制止有线电视公司一样。
  传播条款的内容实现了国会的修法目的。根据该条款,行为人传播同一作品的表演可以通过多种传输方式。因此,当行为人向多人传送相同的可被感知的同期图像和声音时,即构成向他们“传播表演”,而不论其分别进行了多少项传输,也不论其是只使用作品的一个副本,还是像Aereo一样针对每个观众均分别使用一个专用的副本。
  此外,根据《版权法》,作为Aereo传播对象的用户构成“公众”。这是由于Aereo向为数众多且彼此无关、互不相识的人们传播了可被感知的同期图像和声音。此外,有关记录或Aereo均未表示出Aereo的用户是以相关作品所有者或持有人的名义来接收表演的——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当行为人向一群人进行表演时,后者是否属于“公众”通常取决于他们与相关作品之间的关系。最后,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Aereo的用户可在不同时间和地点接收到同一节目的事实在此无关紧要。综上所述,Aereo的确将申请人作品的表演“向公众”进行了传播。
  (三)鉴于本判决所针对的只是部分情况,因此,本院不认为这一判决结果将会阻碍各种不同技术的出现或应用。
  Aereo案的启示
  美国广播公司等诉Aereo公司一案,在美国引起了公众、媒体和法律界的极大关注和广泛讨论,其裁判结果被认为可能会改变美国人看电视的方式。2014年6月25日,大法官们以六票赞成三票反对的投票结果作出判决,宣布这场广播巨头与技术新贵、传统版权人与网络传播者之间的诉讼大战暂时告一段落。尽管裁判结果早已尘埃落定,但围绕本案法律问题的争论和纠纷恐怕还将继续。
  之所以在时隔数年之后重新提起该案,是因为笔者发现我们在研究和讨论当前的某些法律问题,特别是与技术发展和技术应用相关的法律问题时,仍然经常会与本案所涉的争议“不期而遇”。当然,我们无法“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一方面,个案之间往往存在或大或小的差异;另一方面,中美版权法在传统和规定上也有明显的不同。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国外判例中借鉴思路、汲取营养、为我所用。毕竟,全球化和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已使得各国所面临的很多法律问题高度同质化和同步化,这在知识产权领域显得尤为突出。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无视各国法律规定和实践在发展中不断融合的大趋势,仍然片面强调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以往的差异或本国的所谓种种特色,从而排斥他国对类似问题的处理经验,恐怕是不可取的。“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以发展的眼光和开放的态度去深入了解和借鉴“他国经验”,才能为我们进一步向世界贡献“中国经验”打下坚实的基础。希望这篇判决译文及笔者的浅显思考能对大家了解和研究Aereo案有所帮助,同时也为解决当前中国互联网的相关法律问题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回到本案,就笔者个人看来,Aereo案至少为我们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两点启示:
  (一)重视对技术细节的查明与提炼
  尽管前述内容只是摘要性质的“判决要旨”,但从中仍然可以很简洁、清晰地了解到,被告是如何通过相关技术,一步步地最终实施被诉行为的。这种对细节的查明与提炼,对我们当前审理与新兴技术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尤其具有借鉴意义。在国内已有的部分判决中,不难看到对技术事实一笔带过,反而在“本院认为”部分长篇大论的裁判文书。虽然不可一概而论,但其中确有不少文书在技术细节的查明方面欠缺火候。在粗糙的事实查明基础之上,随之而来的往往是空洞的评判,进而难以对随后的类似案件产生足够的借鉴意义。无论是对“同案同判”(或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呼吁,还是对案例指导制度的探索,都离不开在先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足够扎实这一前提。因为一旦丧失了同案或类案的事实基础,在先案例的指导性也就无从谈起,裁判标准和尺度的统一恐怕亦很难得以保证。
  当然,个案中这些技术事实的查明,既有赖于双方当事人对呈现技术问题的努力,也需要裁判者合理运用举证证明责任及适当的释明,来推动和激励当事人最大限度地展示客观事实。魔鬼藏于细节,裁判者应当尽量避免直接接受当事人抛来的笼统的“事实结论”,而是要与双方当事人共同经历发现、固定、抽象事实以及归纳、提炼争议焦点的整个过程。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各方在同一个模糊的概念下各说各话,做根本不具有共同事实基础的无意义争论;也可避免裁判者在对事实缺乏足够了解的情况下,被某一方通过断章取义、移花接木、偷换概念等方式误导,进而做出误判。
  (二)正确认识裁判对技术创新的影响
  在审理涉及技术问题的案件中,特别是侵害著作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经常会出现被告提出技术中立抗辩的情形,甚至称裁判结果将影响到某一技术创新的生存与发展。“技术中立”这个问题已经是老生常谈了。毫无疑问,技术本身的确是中立的。实际上,翻检现有案例,似乎也难以找到有哪个判决认定了某项技术是违反法律的。这说明,当前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否定技术中立的倾向或者隐患。然而,尽管技术是中立的,但对技术的具体应用却往往不是中立的。正如核技术本身是中立的,但是将这项技术具体应用在民用发电、医疗检测还是军事武器、恐怖袭击,却反映了使用者鲜明的主观意志和价值取向。这些具体应用在很多情形下已经不存在所谓的“中立”基础了。通过司法裁判所要規制的,正是违反法律规定而实施的具体应用某项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也是为什么技术中立抗辩在很多案件中不能成为“免死金牌”的原因。
  讨论司法裁判对技术创新的影响,首先应当区分两种创新,即原发创新与应用创新。原发创新是那些从无到有、从有到精的技术创新,一般具有开拓性、突破性的特点,甚至在某一领域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例如当前风光无限的区块链技术;而应用创新是指对现有技术在具体应用方面的创新,是将基础技术产业化、市场化的关键节点,例如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将其具体结合运用于金融、社交、游戏、电子存证等领域。与前述涉及技术中立问题的情况相似,已有的司法裁判似乎并没有干预到原发创新领域(原发创新之间引起的权属以及仿冒等侵权争议另当别论),大量的纠纷实际上集中在应用创新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上。
  在讨论这一问题过程中,不少人有着类似的担忧:司法裁判一旦认定对某项技术的具体的、创新性的应用构成侵权,会不会整体影响该技术的其他应用创新,甚至会波及、抑制相关领域的原发创新?然而从实践情况看,这种担忧不免有些杞人忧天。多年以前的Napster案就是一个典型例证。这家公司创新性地将P2P(peer-to-peer)技术用于音乐共享服务,但由于其与唱片公司的版权纠纷不断,最终被美国法院判定侵权,随后一度申请破产,并被收购。然而,Napster的倒下并没有影响到P2P技术随后十几年间在原发技术层面的进一步发展,以及这项技术在视频、音乐分享等领域层出不穷的创新性应用。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Aereo案判决中所强调的,尽管判决被告侵权,但“鉴于本判决所针对的只是部分情况,因此本院不认为这一判决结果将会阻碍各种不同技术的出现或应用”。Aereo公司在本案判决后随即宣布破产,但笔者相信,与其相关的技术创新并不会随之一并消亡。正所谓“摇滚不死”,在文明的发展进程中,真正有价值的技术也不会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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