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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