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程序中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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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们的社会是人组成的社会,在审判程序中人的主观性对整个程序有重大的影响,特别是现实的裁判中, 当事人双方有自己独特的利益需求以及满足这种需求的“制度保障”,法官在双方呈现的“影像”中寻找“真相”,还原事实,但事实上,利益是驱使人们行为的本能力量,社会中的当事人有自己的私利需求,食人间烟火的法官有自己立于社会的利益需求,使得诉讼中的三方都在尽可能的“规避”法眼的监督,三方或多或少都有,只是程度的轻重而已,虽然有制度的规定,虽然有程序的制约,但三方都在“架空的”制度中怡然自得,如何避免这样的现象,就是新民事诉讼分的使命了。
  关键词:民事审判程序;对人的分析;强化制度的需求
  一、民事审判制度的理论构架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定纷止争,及时化解人们之间的纠纷;从较深的层次看,民事诉讼是基于对社会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民事诉讼程序可以视为各种程序性规则所组成的制度空间。
  为了实现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目的,依据罗尔斯提出的“无知之幕”的理论,假设我们生活于二维空间之中,通过程序性规则的排列组合,为纠纷的解决营造了相对独立的制度性三维空间,当纠纷产生之时,双方各进入该三维空间内的独立空间,程序作为一种角色职能分配体系,使双方在公平的前提下,寻求出解决纠纷的机会和途径;现实中的回避、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调换等都是作为三维空间中保证双方能处于公平位置的程序,同时程序也是此三维空间的构建要素,不仅仅只是一种工具,并且也是作为该三维空间的基础,体现着其独特的价值。
  实践中,法官作为该三维空间的审判者,审判程序的构建和修改在维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赋予双方当事人相对独立的权利,使社会矛盾在受到规则控制的条件下,寻求解决的途径,把一般性问题转化为具体性问题,把价值型问题转换为技术性问题,从而使得纠纷得以解决。
  二、实践中的民事审判程序
  在《民事程序公正研究》中,作者对司法独立和法官的职业化(司法独立的制度构建和保障法官个人独立的制度构建)、审判程序的改革(一)结合实质审查的形式审查主义、(二)完善审前程序、(三)保障当事人的取证权、(四)强调法官的阐明权等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在《民事审判程序研究》中,作者不仅是在理论上对上述的改革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更加举出具体的例子来帮助阐述和证明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三、民事审判程序中涉及到的人
  我们的社会是人组成的社会,在审判程序中人的主观性对整个程序有重大的影响,特别是现实的裁判中,从法官的角度看,法官了解的是当事人双方对原事件的投影,就像拍摄电影一样,所形成的投影都是残缺不全的,为了补足这一不足,法律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自由裁量权是加诸在法官这个“人”身上的,虽然在法律中规定法官要公平公正的解决纠纷,但是人的不确定性会对司法公正的实现产生巨大的影响,试想在案件当中,法官受到时间、地点、天气、制度以及情绪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如何保证案件的公正?因此法官的独立性的程序性构建相当重要,给法官提供一个独立的制度性空间影响着司法的公正。
  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在这里哲学上讨论的“人本善”还是“人本恶”可以运用于程序的构建之中,在西方的法律制度中透露出的是对当事人完全的不信任,在我国的法律程序构建中,我国是结合实际的国情,借鉴西方的法律制度,也体现了一部分对当事人的不信任,但是在实践之中并没有引起一定的重视;但是从实践中来看,人都是趋利避害的,那么当事人在给予法官的“电影”之中会构建很多虚假的东西混淆视听,从这些方面也彰显了在考虑“人”性的前提下构建制度的重要性。
  笔者从上文的阐述中,提出在制度的构建之中,对“人”性要充分的考虑;分别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法官的独立性,一个是对当事人的程序性构建。
  (一)法官的独立性方面
  一是法官的素质,在英美法系中对法官的筛选时从已经执业满一定年限的资深律师中选出;大陆法系中,法官的筛选采用考试加培训的方式选出,除了通过司法考试以外,同时要集中进行培训,在培训中进一步筛选,而不是全部通过考试的人员皆成为法官。现在我国的司法人员已经超过二十万人之多,但是站在司法活动核心的法官无法正确的依法审判,司法程序无法公正的现状在我国仍处处可见,可见我国法官的素养以及筛选制度的问题。
  (二)当事人的程序性构建
  现实中法官的判断受到检察院、政府、公安机关的影响,这两大因素中除去制度的框架,法官所面对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影响。虽然社会和历史赋予法官与生俱来的独立性,但是,所有制度都是利益相博弈的结果,在我们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中,有检察院这个“老大哥”的存在,有政府担任的“父母”控制着财政和经费,法院和法院并非不食人间烟火,一举一动都需要强大的财政支撑以及“老大哥”的合法性检查,因此,从外部条件来看,不具备法院和法官独立性的硬件和软件条件,“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不独立,何谈法院的“人格”独立,何谈法官独立,何谈司法独立?我国的审判程序设计的原则和基础之一是司法独立,制度是向善的,但是由于利益的驱动,“架空”制度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不为少见,由此,在新一轮的民事诉讼法更新中,要考虑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特殊性以及人的“灵活性”,避免民事审判程序被架空的可能性,避免规避法律的不法行为发生在捍卫法律尊严的神圣部门。
  (三)影响当事人的程序性构建的方面
  对当事人的程序性构建中,生活中人们地位的不同,所获取的信息的不同,经济地位不同,都会对司法结果的公正性产生影响,如何让在社会地位上不同的双方在司法地位中获得相同是程序构建的重点;虽然我国对地位等低下的当事人确定了相关的保护措施,比如说司法援助,但是现实中司法援助对律师来说是负担,没人愿意为没有利益的东西花费很多的时间,程度框架上的公正,但是由于“人”的因素,导致了司法实质中的不公,这方面在民事诉讼程序构建之中需引起足够的重视。审判程序中赋予当事人双方收集证据以及展示证据、说服法官的权利,制度保障了双方当事人完成诉讼最基本的权利,但是,除了在审判庭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都是私下完成的,在“赢得诉讼”这一参加审判的本能的驱使下,难以被发现的“不公平”行为经常出现,而现今的民事审判制度以及审判程序没有办法规制和避免此现象发生,审判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看起来合法”的证据,按着正规的程序,这些不合法之处难以被发现,在“大调解”的背景下,庭上查清事实的可能性更小,在“息事宁人”的潜意识理念驱使下,真相已经逐渐被“和谐”了。
  四、总结语
  现实的裁判中, 当事人双方有自己独特的利益需求以及满足这种需求的“制度保障”,法官在双方呈现的“影像”中寻找“真相”,还原事实,但事实上,利益是驱使人们行为的本能力量,社会中的当事人有自己的私利需求,食人间烟火的法官有自己立于社会的利益需求,使得诉讼中的三方都在尽可能的“规避”法眼的监督,三方或多或少都有,只是程度的轻重而已,虽然有制度的规定,虽然有程序的制约,但三方都在“架空的”制度中怡然自得,如何避免这样的现象,就是新民事诉讼分的使命了。
  虽然将“人”这个因素拿出来单独阐述,但是不管它只是作为制度构建的一部分,各部分的正确构建和紧密联系都缺一不可,由于理论素养的不足,笔者暂时不能在上诉的问题中提出自己看法。(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正义论》 罗尔斯
  [2]《民事审判程序研究》 周孟炎 中国政法大学
  [3]《民事程序公正研究》 蔡宗翰 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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