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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社会危险性对于在审查逮捕阶段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意义重大,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标准仍然存在适用不一的问题,本文通过总结社会危险性在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从而提出一些关于认定标准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 社会危险性 审查逮捕 公开听证
作者简介:周洁、徐程秀、沈晓颜,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042
刑法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是指可以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本质上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批准逮捕时,依据已发生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作出的预测,或对其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评估。而逮捕作为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中,在刑事诉讼进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能够很好地保证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将“社会危险性”作为适用逮捕措施的一个决定性条件,并且对哪些情况属于具有社会危险性作出了细化规定,一定程度上给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审查适用带来了很大的帮助,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社会危险性本身只是一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预测和判断,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造成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认定标准上的认识不统一,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对社会危险性在认定及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
一、社会危险性现状
(一) 社会危险性概念
现行刑诉法将逮捕分成三种,第一种是应当逮捕,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是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是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是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是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是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第二种是径行逮捕,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第三种则是可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从以上刑诉法规定可以看出,社会危险性的具体认定是在不满足其他两种情形时,则可以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第一条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社会危险性具体认定过程中有以下几个特点:
1.概念模糊性。由于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是依靠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会妨碍司法进程的一种预测判断,因此在刑诉法规定中没有用确定的语句来规范,导致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认定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上产生分歧。
2.适用随意性。概念的模糊性必然会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审查逮捕中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产生主观判断,而每个承办人必然在主观上会对犯罪嫌疑人有一个是否需要逮捕的臆断,然后去对照是否符合社会危险性的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嫌疑人也是不公平的,是会影响审查逮捕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3.内容简单列举。现有的刑诉法只列举了五种社会危险性,但随着现实司法环境的日益复杂,在实践过程中有时发现该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均不符合上述五种社会危险性,但其又有逮捕必要,在这种情况下,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来说,如何分析逮捕必要性成为了一种难题。
(二) 确定社会危险性认定标准的意义
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在实践过程中,侦查机关会在提请逮捕时随案附送一份提请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上面列举了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符合社会危险性的情节,为检察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是否采取逮捕措施提供详实的证明依据,也是侦查机关应当承担的法定证明责任。
同时,检察机关也要在审查逮捕中承担对社会危险性的最终认定责任,在审查逮捕过程中不仅要依据侦查机关提交的事实证据,通过审查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方法认定该犯罪嫌疑人有证据证实其有犯罪行为,还要对社会危险性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作出判断,以此来提高审查逮捕的质量,确保适用逮捕措施的准确性。
(三)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认定的现状
依据某基层检察院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審查逮捕结果查询,发现共审结225人,其中逮捕158人,不批准逮捕67人,以无社会危险性理由不捕的有41人,占不捕人数的61%。
由上述数据可见,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仍旧是决定捕与不捕的重要条件。
二、社会危险性问题
(一)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1.个人自由判断性强。现行刑诉法规定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一定程度上更加充实了社会危险性的内涵。但用列举形式来规定仍旧存在一个问题,即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危险性情况,当司法办案人员碰到不符合社会危险性五种情形之一,但基于其他原因需要逮捕的,这时候往往无所适从,从而造成不知如何适用社会危险性的后果。
2.证据收集工作薄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九之规定,公安机关负有说明社会危险性理由的职责,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公安机关并未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提交的报捕理由说明书大多为简单列举刑诉法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没有对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具体说明,要知道社会危险性要件是需要通过一定的事实和证据加以论证的,然而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长期以来重视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收集,忽略对社会危险性证据的收集,报捕理由说明书上的内容也过于简单,检察人员就难以在审查逮捕期限内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有无作出即时的准确判断,导致对大部分案件选择批准逮捕的处理结果。 3.过于简单说理。审查逮捕意见书中的社会危险性分析部分是指检察人员对公安机关报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有无及大小进行具体分析的环节,在该部分提出自己认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及是否需要逮捕的意见,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该部分的分析往往不够具体,多为套用社会危险性内的条文,而未对为何符合该社会危险性进行分析,缺乏说服力,从而流于形式。笔者认为理由或有以下两点:(1)观念上仍对社会危险性分析不够重视,多认为只要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上不存在差错就可以了,而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则只是一种可能性的判断,即在定罪部分说理清楚,但在社会危险性分析部分簡单列举;(2)前期证据收集环节薄弱,导致检察人员无内容可写,由于审查逮捕期限只有七天,而公安机关对社会危险性证据往往收集不到位,导致检察人员只能通过联系公安承办人知道犯罪嫌疑人家庭情况,或打电话联系被害人家属了解谅解情况等,而这些都无法作为证据写入意见书内,从而导致社会危险性内容分析流于表面。
(二)成因
1.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不到位。刑诉法规定了三种强制措施,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这三种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性是逐步加大的,而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审查是否具有逮捕必要的证据要求也是最高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慎用逮捕,谨慎批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存在执行不到位、形式化严重的问题,如对于初次犯罪,且在犯罪地无固定居所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过于严厉,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话,由于期限的长时性,导致犯罪嫌疑人在这期间有可能离开犯罪地前往外地,或可能有新的犯罪。公安机关为了保证诉讼进程,要求检察机关对其进行批捕,而检察机关也出于同样的考虑,在可捕可不捕的选择时,选择了逮捕强制措施。
2.存在构罪即捕的观念。虽然近年来一直强调要慎用逮捕措施,改变以往构罪即捕的观念。但由于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一直以逮捕作为最有效的刑事强制措施,只要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不管有无社会危险性,都要提请逮捕,一方面增加了检察人员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为了配合公安侦查工作的开展,不影响诉讼进程,对于有证据证实已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基本都批准逮捕。
3.外界压力。审查逮捕阶段作为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第一道关口,且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批准逮捕,则会影响到以后的起诉、审判阶段。因此,需要谨慎适用逮捕措施。但司法实践中,承办人有时基于外界压力,如笔者曾办过的一个故意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因小事发生纠纷,进而打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且双方家庭为邻居关系,事后,犯罪嫌疑人方家属积极协商赔偿,犯罪嫌疑人也有悔罪表现,但被害人及其家属坚持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由于双方最后未达成赔偿协议,笔者批准逮捕该犯罪嫌疑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检察人员往往受到许多案外因素的影响,从而影响捕或不捕的决定。
三、社会危险性建议
(一)建立案件公开审查机制
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进而审查是否有逮捕必要性,以往只是检察机关的一方判断,有些方面可能没有考虑到,而建立案件公开审查机制,邀请侦查人员、嫌疑人家属、被害人、辩护律师、人民监督员等各方代表,从各自的角度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提出自己的想法,这样检察机关可以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判断,更加全面、公正地看待犯罪嫌疑人,从而更好地适用逮捕这项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
(二)完善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配套机制
1.建立非羁押强制措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犯罪嫌疑人脱保的原因除了主观因素,公检法机关办案周期长也是其中重要原因,一些务工人员处于维持生计的需要到其他城市谋生,在等待几个月或一年之后,发现自己没有再被司法机关传唤,就会认为案件已决,遂离开居住地,并更换了联系方式。等到司法机关需要传唤时,往往已是人去楼空。针对此类人员的轻微刑事案件,公检法三机关应建立快速办理通道,在较短的办案时限内快结快审,以减少犯罪嫌疑人此类脱保情况发生。
2.建立企业帮教基地机制。对于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但无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将其放置在企业帮教基地内,一方面解决犯罪嫌疑人无固定居所及工作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防止其脱保,更可以从中学习到一技之长,从而可以预防犯罪的发生。
(三)加强对非逮捕强制措施的法制宣传和释法说理工作
其实逮捕适用率高的原因不仅是因为司法机关内部的原因,也是群众对逮捕观念的错误理解,认为一个人犯罪了就一定要逮捕,但是这是与现有的法制观念不相符的,因此司法机关也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平时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号、官网、法制宣传活动、公开审查听证等形式来宣传逮捕的概念及其他非强制措施的概念,从而使群众真正理解逮捕的意义,从根源上缓和甚至解决矛盾,从而减轻审查逮捕中受到的外界压力,从而保持司法的独立自主性。
目前在提倡“少捕、慎捕”的大趋势下,社会危险性相关制度的完善已刻不容缓,只有完善好了这一制度,才能更好地做好审查逮捕工作,进而健全侦查监督制度。
关键词 社会危险性 审查逮捕 公开听证
作者简介:周洁、徐程秀、沈晓颜,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042
刑法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是指可以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本质上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批准逮捕时,依据已发生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作出的预测,或对其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评估。而逮捕作为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中,在刑事诉讼进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能够很好地保证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将“社会危险性”作为适用逮捕措施的一个决定性条件,并且对哪些情况属于具有社会危险性作出了细化规定,一定程度上给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审查适用带来了很大的帮助,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社会危险性本身只是一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预测和判断,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造成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认定标准上的认识不统一,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对社会危险性在认定及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
一、社会危险性现状
(一) 社会危险性概念
现行刑诉法将逮捕分成三种,第一种是应当逮捕,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是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是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是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是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是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第二种是径行逮捕,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第三种则是可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从以上刑诉法规定可以看出,社会危险性的具体认定是在不满足其他两种情形时,则可以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第一条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社会危险性具体认定过程中有以下几个特点:
1.概念模糊性。由于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是依靠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会妨碍司法进程的一种预测判断,因此在刑诉法规定中没有用确定的语句来规范,导致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认定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上产生分歧。
2.适用随意性。概念的模糊性必然会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审查逮捕中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产生主观判断,而每个承办人必然在主观上会对犯罪嫌疑人有一个是否需要逮捕的臆断,然后去对照是否符合社会危险性的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嫌疑人也是不公平的,是会影响审查逮捕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3.内容简单列举。现有的刑诉法只列举了五种社会危险性,但随着现实司法环境的日益复杂,在实践过程中有时发现该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均不符合上述五种社会危险性,但其又有逮捕必要,在这种情况下,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来说,如何分析逮捕必要性成为了一种难题。
(二) 确定社会危险性认定标准的意义
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在实践过程中,侦查机关会在提请逮捕时随案附送一份提请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上面列举了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符合社会危险性的情节,为检察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是否采取逮捕措施提供详实的证明依据,也是侦查机关应当承担的法定证明责任。
同时,检察机关也要在审查逮捕中承担对社会危险性的最终认定责任,在审查逮捕过程中不仅要依据侦查机关提交的事实证据,通过审查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方法认定该犯罪嫌疑人有证据证实其有犯罪行为,还要对社会危险性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作出判断,以此来提高审查逮捕的质量,确保适用逮捕措施的准确性。
(三)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认定的现状
依据某基层检察院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審查逮捕结果查询,发现共审结225人,其中逮捕158人,不批准逮捕67人,以无社会危险性理由不捕的有41人,占不捕人数的61%。
由上述数据可见,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仍旧是决定捕与不捕的重要条件。
二、社会危险性问题
(一)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1.个人自由判断性强。现行刑诉法规定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一定程度上更加充实了社会危险性的内涵。但用列举形式来规定仍旧存在一个问题,即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危险性情况,当司法办案人员碰到不符合社会危险性五种情形之一,但基于其他原因需要逮捕的,这时候往往无所适从,从而造成不知如何适用社会危险性的后果。
2.证据收集工作薄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九之规定,公安机关负有说明社会危险性理由的职责,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公安机关并未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提交的报捕理由说明书大多为简单列举刑诉法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没有对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具体说明,要知道社会危险性要件是需要通过一定的事实和证据加以论证的,然而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长期以来重视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收集,忽略对社会危险性证据的收集,报捕理由说明书上的内容也过于简单,检察人员就难以在审查逮捕期限内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有无作出即时的准确判断,导致对大部分案件选择批准逮捕的处理结果。 3.过于简单说理。审查逮捕意见书中的社会危险性分析部分是指检察人员对公安机关报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有无及大小进行具体分析的环节,在该部分提出自己认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及是否需要逮捕的意见,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该部分的分析往往不够具体,多为套用社会危险性内的条文,而未对为何符合该社会危险性进行分析,缺乏说服力,从而流于形式。笔者认为理由或有以下两点:(1)观念上仍对社会危险性分析不够重视,多认为只要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上不存在差错就可以了,而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则只是一种可能性的判断,即在定罪部分说理清楚,但在社会危险性分析部分簡单列举;(2)前期证据收集环节薄弱,导致检察人员无内容可写,由于审查逮捕期限只有七天,而公安机关对社会危险性证据往往收集不到位,导致检察人员只能通过联系公安承办人知道犯罪嫌疑人家庭情况,或打电话联系被害人家属了解谅解情况等,而这些都无法作为证据写入意见书内,从而导致社会危险性内容分析流于表面。
(二)成因
1.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不到位。刑诉法规定了三种强制措施,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这三种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性是逐步加大的,而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审查是否具有逮捕必要的证据要求也是最高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慎用逮捕,谨慎批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存在执行不到位、形式化严重的问题,如对于初次犯罪,且在犯罪地无固定居所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过于严厉,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话,由于期限的长时性,导致犯罪嫌疑人在这期间有可能离开犯罪地前往外地,或可能有新的犯罪。公安机关为了保证诉讼进程,要求检察机关对其进行批捕,而检察机关也出于同样的考虑,在可捕可不捕的选择时,选择了逮捕强制措施。
2.存在构罪即捕的观念。虽然近年来一直强调要慎用逮捕措施,改变以往构罪即捕的观念。但由于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一直以逮捕作为最有效的刑事强制措施,只要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不管有无社会危险性,都要提请逮捕,一方面增加了检察人员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为了配合公安侦查工作的开展,不影响诉讼进程,对于有证据证实已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基本都批准逮捕。
3.外界压力。审查逮捕阶段作为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第一道关口,且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批准逮捕,则会影响到以后的起诉、审判阶段。因此,需要谨慎适用逮捕措施。但司法实践中,承办人有时基于外界压力,如笔者曾办过的一个故意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因小事发生纠纷,进而打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且双方家庭为邻居关系,事后,犯罪嫌疑人方家属积极协商赔偿,犯罪嫌疑人也有悔罪表现,但被害人及其家属坚持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由于双方最后未达成赔偿协议,笔者批准逮捕该犯罪嫌疑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检察人员往往受到许多案外因素的影响,从而影响捕或不捕的决定。
三、社会危险性建议
(一)建立案件公开审查机制
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进而审查是否有逮捕必要性,以往只是检察机关的一方判断,有些方面可能没有考虑到,而建立案件公开审查机制,邀请侦查人员、嫌疑人家属、被害人、辩护律师、人民监督员等各方代表,从各自的角度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提出自己的想法,这样检察机关可以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判断,更加全面、公正地看待犯罪嫌疑人,从而更好地适用逮捕这项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
(二)完善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配套机制
1.建立非羁押强制措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犯罪嫌疑人脱保的原因除了主观因素,公检法机关办案周期长也是其中重要原因,一些务工人员处于维持生计的需要到其他城市谋生,在等待几个月或一年之后,发现自己没有再被司法机关传唤,就会认为案件已决,遂离开居住地,并更换了联系方式。等到司法机关需要传唤时,往往已是人去楼空。针对此类人员的轻微刑事案件,公检法三机关应建立快速办理通道,在较短的办案时限内快结快审,以减少犯罪嫌疑人此类脱保情况发生。
2.建立企业帮教基地机制。对于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但无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将其放置在企业帮教基地内,一方面解决犯罪嫌疑人无固定居所及工作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防止其脱保,更可以从中学习到一技之长,从而可以预防犯罪的发生。
(三)加强对非逮捕强制措施的法制宣传和释法说理工作
其实逮捕适用率高的原因不仅是因为司法机关内部的原因,也是群众对逮捕观念的错误理解,认为一个人犯罪了就一定要逮捕,但是这是与现有的法制观念不相符的,因此司法机关也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平时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号、官网、法制宣传活动、公开审查听证等形式来宣传逮捕的概念及其他非强制措施的概念,从而使群众真正理解逮捕的意义,从根源上缓和甚至解决矛盾,从而减轻审查逮捕中受到的外界压力,从而保持司法的独立自主性。
目前在提倡“少捕、慎捕”的大趋势下,社会危险性相关制度的完善已刻不容缓,只有完善好了这一制度,才能更好地做好审查逮捕工作,进而健全侦查监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