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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有别于别的知识产权,比如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等。商业秘密跟其它知识产权比起来具有性更大的不确定性,如权利标的是一种秘密,不为人知的状态,权力的范围别人很难判断;存续时间取决于保密时间,而不为法律所预先确定等。但我们应该能看到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的共同属性。如权利标的都是智力成果,即使经营信息的智力成果色彩较技术信息弱,也仍不失为智力成果,表现形态都是无形的,范围也都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一定程度上也具有独占性、地域性、时间性等。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的宗旨是保护人们紧靠自己智力劳动获得的成就,商业秘密也是权利人以自己的人力和物力而得到的成就,所以商业秘密也应当纳入知识产权的范围之中。
1.我国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保护现状
1.1商业秘密的合同法律保护现状
《合同法》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主要体现在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和第十八章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笔者将其概括为“先合同保密义务”、“合同履行中的保密义务”和“后合同保密义务”等三个方面。
1.2先合同保密义务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當事人在合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合同法的先合同保密义务。先合同保密义务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当事人为了缔约合同而进行磋商之际,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特殊的依赖关系”。当事人为了便于订约,极有可能把许多重要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告之对方,比如让对方参观厂房、向对方介绍商品特性、告知对方商品销售报价等,使对方对其有更深刻的了解,并因此产生依赖而同其订约。不管最终是否订约成功,该当事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对方不会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
1.3合同履行中的保密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规定。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履行的义务。保密义务是一项重要的附随义务,即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所负有为对方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附随保密义务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附随性,即附随于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主义务,也就谈不上附随保密义务。二是派生性,附随保密义务的原本并非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延伸、扩大。也就是说,附随保密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衍生物,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发扬光大。三是法定性,附随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履行附随义务同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一样,要承担民事责任。
2.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完善
2.1加强有关商业秘密权保护的法律之间的配合与协调
加强我国商业秘密权相关法律的配合与协调,法律之间互相配合的好可以最大限度的给予商业秘密以更好的保护,如若相关法律之间的配合与协调不得当就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明确等问题。我国立法机关可以出台相关的法律文件来协调相关商业秘密法律规范,使它们之间能更好的协调。如若立法条件还不成熟可以由立法机关对立法权进行下方,许可国务院或者其相关部门先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等待协调的相关立法条件成熟以后再将其上升为法律。协调相关商业秘密法律规范的法律的出台同时也解决了我国目前存在的商业秘密分散式立法所导致的空白地带的问题。在另一方面,任何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交易合同或协议,均应当设置“保密条款”。所谓“保密条款”,即指通过合同的形式,对合同对方增设保密义务。这种保密义务通常是双方对等的。
2.2将侵权主体予以明确化规定
首先,对侵权主体的规制不必在各个单行法中逐一进行。应在基本的法律中统一概括规范。既然法律赋予了商业秘密财产权属性,可比照产权特征,采用概括式的方法将侵权主体概括为:所有权利人以外的相对人均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责任。无须在各个法律中重复描述,避免立法冗乱情况。其次,我们可以从法律的制定方面来进行对侵权主体的明确化规定,通过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在其中单列一章对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进行详细的规定,对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范围、适用条件、等等因素都予以明确化规定这样一来,我们就通过法律的具体规定解决了侵权主体缺乏明确化的问题。
2.3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程序与途径
首先我们可以通过立法途径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可以不公开审理”为“应当不公开审理”,一方面,体现了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严肃性,防止程序设计上的纰漏,更好的对商业秘密提供了救济。另一方面,也使诉讼法与其他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具有统一性,协调性。然后,如果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在救济程序方面还是不够完善的话我们同样也可以通过立法途径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在其中对商业秘密的救济程序进行详细的规定,可以规定在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商业秘密遭受侵犯的同时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侵权纠纷,选择仲裁的原因在于,仲裁要比诉讼程序简单,裁审周期较短,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大多数属于商业经营者,时间对于他们来说是最短缺的,所以我们在制度设计的时候可以把仲裁制度添加进去,给权利人提供一个快捷有效的救济方式。
作者简介
成禹,女,汉族,山西祁县人,法律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1.我国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保护现状
1.1商业秘密的合同法律保护现状
《合同法》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主要体现在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和第十八章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笔者将其概括为“先合同保密义务”、“合同履行中的保密义务”和“后合同保密义务”等三个方面。
1.2先合同保密义务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當事人在合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合同法的先合同保密义务。先合同保密义务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当事人为了缔约合同而进行磋商之际,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特殊的依赖关系”。当事人为了便于订约,极有可能把许多重要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告之对方,比如让对方参观厂房、向对方介绍商品特性、告知对方商品销售报价等,使对方对其有更深刻的了解,并因此产生依赖而同其订约。不管最终是否订约成功,该当事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对方不会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
1.3合同履行中的保密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规定。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履行的义务。保密义务是一项重要的附随义务,即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所负有为对方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附随保密义务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附随性,即附随于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主义务,也就谈不上附随保密义务。二是派生性,附随保密义务的原本并非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延伸、扩大。也就是说,附随保密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衍生物,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发扬光大。三是法定性,附随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履行附随义务同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一样,要承担民事责任。
2.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完善
2.1加强有关商业秘密权保护的法律之间的配合与协调
加强我国商业秘密权相关法律的配合与协调,法律之间互相配合的好可以最大限度的给予商业秘密以更好的保护,如若相关法律之间的配合与协调不得当就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明确等问题。我国立法机关可以出台相关的法律文件来协调相关商业秘密法律规范,使它们之间能更好的协调。如若立法条件还不成熟可以由立法机关对立法权进行下方,许可国务院或者其相关部门先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等待协调的相关立法条件成熟以后再将其上升为法律。协调相关商业秘密法律规范的法律的出台同时也解决了我国目前存在的商业秘密分散式立法所导致的空白地带的问题。在另一方面,任何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交易合同或协议,均应当设置“保密条款”。所谓“保密条款”,即指通过合同的形式,对合同对方增设保密义务。这种保密义务通常是双方对等的。
2.2将侵权主体予以明确化规定
首先,对侵权主体的规制不必在各个单行法中逐一进行。应在基本的法律中统一概括规范。既然法律赋予了商业秘密财产权属性,可比照产权特征,采用概括式的方法将侵权主体概括为:所有权利人以外的相对人均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责任。无须在各个法律中重复描述,避免立法冗乱情况。其次,我们可以从法律的制定方面来进行对侵权主体的明确化规定,通过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在其中单列一章对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进行详细的规定,对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范围、适用条件、等等因素都予以明确化规定这样一来,我们就通过法律的具体规定解决了侵权主体缺乏明确化的问题。
2.3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程序与途径
首先我们可以通过立法途径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可以不公开审理”为“应当不公开审理”,一方面,体现了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严肃性,防止程序设计上的纰漏,更好的对商业秘密提供了救济。另一方面,也使诉讼法与其他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具有统一性,协调性。然后,如果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在救济程序方面还是不够完善的话我们同样也可以通过立法途径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在其中对商业秘密的救济程序进行详细的规定,可以规定在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商业秘密遭受侵犯的同时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侵权纠纷,选择仲裁的原因在于,仲裁要比诉讼程序简单,裁审周期较短,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大多数属于商业经营者,时间对于他们来说是最短缺的,所以我们在制度设计的时候可以把仲裁制度添加进去,给权利人提供一个快捷有效的救济方式。
作者简介
成禹,女,汉族,山西祁县人,法律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