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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即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基本内容,阐述了我国学界关于界定法系间民事诉讼模式的标准的争论,并通过介绍两大法系的标本,论述其民事诉讼模式之分野。
关键词: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4-0136-01
一、两大法系之民事诉讼模式的内容
(一)大陆法系之职权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在庭审过程中,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实行职权制,也被称为纠问制,是指在诉讼程序中,法官以积极身份出现,主导者整个诉讼过程的进展,对于诉讼的进行和证据的质证,均以法院为中心,法官全权主持诉讼程序和证据的搜集、审查等。
职权主义,更多地在于强调法官的主体作用,其特征包括:1、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主持着诉讼活动的进程安排,也可以主动收集证据,对于当事人所提交的诉讼主张,法官甚至有权依职权进行变更;2、相反,当事人则处于被动地位,诉讼意志并不自由,其所主张的诉讼对象需要得到法官认可;对于当事人自己收集的证据,必须得到法官的认定才能作为裁决的证据。
(二)英美法系之当事人主义。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相对应的,便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所谓当事人主义,是指:其一,民事诉讼的启动、延续,依赖于当事人的选择,法院或者法官不得依职权进行干预;其二,对于庭审所需要的证据,仅能由当事人双方自行提供,作为法院判断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者法官不得主动收集证据。
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其特色在于:一是审理案件的“事实”,实际上是在审理诉讼双方在证据上的多寡、强弱,而不在于审理客观实际发生的事实本身,法官依靠当事人双方举证的事实、证据进行案件的审理和认定;二是诉讼的过程不得不依赖于当事人双方,尤其是他们所聘请的律师的辩论技巧。诉讼律师的法律思维、表达能力、经验技巧、诉讼策略等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三是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更加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法官只是一名聆听者,根据诉讼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所辩论的案情,察言观色,进行案件的审理
二、学界界定民事诉讼模式之标准的争论
在我国民诉法学界,对于如何界定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模式,存在着以下两种观点:
(一)主张以辩论主义为界定标准。主张以辩论主义为界定标准的学者,其理由在于两大法系均实行辩论原则。辩论主义在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在辩论主义的指导下,第一,对于能够直接影响法律效果生效与否的必要事实,仅能出现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法官不能以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进行裁判;第二,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必须是当事人辩论后,没有争议的事实;第三,仅在当事人辩论过程中所提出的事实,法官才有权作出相关证据调查。
(二)主张以当事人和法院关系之整体为界定标准。主张以当事人和法院关系之整体为界定标准的学者,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职权明显大于英美法系的法院,前者法院对当事人具有更多的干预权利。在此种界定标准下,英美法系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当事人的积极性,诉讼活动围绕双方当事人攻击和防御展开;法官消极中立,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辩论,聆听双方辩论,查看双方证据,并据此对案件作出裁判。
三、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模式之分野
为了更深一步探讨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笔者拟通过简略分析英美法系的标本——美国,和大陆法系的标本——德国之间的、在证据调查以及程序运行方面的不同点,以达到对不同法系间不同诉讼模式的新的认识。
(一)证据调查方面。
1.美国证据调查的当事人主导型。在美国,民事诉讼的审判采用集中审理的原则,对于证据的收集和调查,是被规定在庭审前的证据开示程序中,并由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主导,法官原则上不介入。主要表现为: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有权调查和收集证据,有权庭外取证、要求对方当事人或有关第三人提供相关文书等。当事人从事这些合法的取证活动不必须经过庭审法官的同意,但在当事人之间的庭前活动出现问题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对不回应一方当事人合法的取证活动的对方当事人或者相关第三人,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
2.德国的证据调查的法官主导型。查阅法条,《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1)调查证据,由受诉法院为之。只在本法有规定时,才能把调查证据委托给受诉法院的成员或委托给其他法院。(2)对于命令进行某一种或另一种调查证据的裁定,不得声明不服。”由此可见,德国的民事诉讼制度采用法官主导型,这表现在:当事人若要将证人证言提交庭审,必须经向法院申请并取得允许;法官必须在公开法庭上亲自询问证人,不可由当事人在庭外对证人进行询问;对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的文书证据,己方当事人须向法院提出文书命令的申请,并由法院进行审查,进而决定是否发出提出文书的命令。
(二)程序运行方面。
1.美国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当事人主导型。在美国的民事庭审活动中,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由双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分别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进而由陪审团作出心证;庭审中法官处于消极地位。。在诉答程序中,其通常的步骤是先由原告一方提出主张,然后被告方当事人提出答辩书进行答辩主张,再由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书予以二次答辩,如此循环往复,并最终确定案件争点;在证据开示程序,由双方互相交换质询书,要求对方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事实审理程序,则是指通常的庭审过程中,由当事人或其律师彼此之间的交叉询问。
2.德国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法官主导性。主要表现在:第一,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居于积极地位,是询问问题的主导人,其依职权对双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询问,待其询问完毕,可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补充询问;第二,在推进诉讼程序进程上,法院依然处于主导地位,带动着程序的推进。
参考文献:
[1]张卫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下)》[J].法学理论,1996,(5).
[2]霍宪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制度之比较》[J].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1999,(1).
[3]熊跃敏,郜志奇.《民事诉讼模式的划分标准探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 2000, (3).
[4]汤维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以美、德为中心》[J].诉讼法轮从,1998,(1).
作者简介:罗嘉佳(1992.12—),女,汉族,广东梅州人,广东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诉讼法专业。
关键词: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4-0136-01
一、两大法系之民事诉讼模式的内容
(一)大陆法系之职权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在庭审过程中,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实行职权制,也被称为纠问制,是指在诉讼程序中,法官以积极身份出现,主导者整个诉讼过程的进展,对于诉讼的进行和证据的质证,均以法院为中心,法官全权主持诉讼程序和证据的搜集、审查等。
职权主义,更多地在于强调法官的主体作用,其特征包括:1、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主持着诉讼活动的进程安排,也可以主动收集证据,对于当事人所提交的诉讼主张,法官甚至有权依职权进行变更;2、相反,当事人则处于被动地位,诉讼意志并不自由,其所主张的诉讼对象需要得到法官认可;对于当事人自己收集的证据,必须得到法官的认定才能作为裁决的证据。
(二)英美法系之当事人主义。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相对应的,便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所谓当事人主义,是指:其一,民事诉讼的启动、延续,依赖于当事人的选择,法院或者法官不得依职权进行干预;其二,对于庭审所需要的证据,仅能由当事人双方自行提供,作为法院判断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者法官不得主动收集证据。
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其特色在于:一是审理案件的“事实”,实际上是在审理诉讼双方在证据上的多寡、强弱,而不在于审理客观实际发生的事实本身,法官依靠当事人双方举证的事实、证据进行案件的审理和认定;二是诉讼的过程不得不依赖于当事人双方,尤其是他们所聘请的律师的辩论技巧。诉讼律师的法律思维、表达能力、经验技巧、诉讼策略等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三是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更加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法官只是一名聆听者,根据诉讼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所辩论的案情,察言观色,进行案件的审理
二、学界界定民事诉讼模式之标准的争论
在我国民诉法学界,对于如何界定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模式,存在着以下两种观点:
(一)主张以辩论主义为界定标准。主张以辩论主义为界定标准的学者,其理由在于两大法系均实行辩论原则。辩论主义在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在辩论主义的指导下,第一,对于能够直接影响法律效果生效与否的必要事实,仅能出现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法官不能以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进行裁判;第二,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必须是当事人辩论后,没有争议的事实;第三,仅在当事人辩论过程中所提出的事实,法官才有权作出相关证据调查。
(二)主张以当事人和法院关系之整体为界定标准。主张以当事人和法院关系之整体为界定标准的学者,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职权明显大于英美法系的法院,前者法院对当事人具有更多的干预权利。在此种界定标准下,英美法系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当事人的积极性,诉讼活动围绕双方当事人攻击和防御展开;法官消极中立,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辩论,聆听双方辩论,查看双方证据,并据此对案件作出裁判。
三、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模式之分野
为了更深一步探讨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笔者拟通过简略分析英美法系的标本——美国,和大陆法系的标本——德国之间的、在证据调查以及程序运行方面的不同点,以达到对不同法系间不同诉讼模式的新的认识。
(一)证据调查方面。
1.美国证据调查的当事人主导型。在美国,民事诉讼的审判采用集中审理的原则,对于证据的收集和调查,是被规定在庭审前的证据开示程序中,并由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主导,法官原则上不介入。主要表现为: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有权调查和收集证据,有权庭外取证、要求对方当事人或有关第三人提供相关文书等。当事人从事这些合法的取证活动不必须经过庭审法官的同意,但在当事人之间的庭前活动出现问题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对不回应一方当事人合法的取证活动的对方当事人或者相关第三人,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
2.德国的证据调查的法官主导型。查阅法条,《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1)调查证据,由受诉法院为之。只在本法有规定时,才能把调查证据委托给受诉法院的成员或委托给其他法院。(2)对于命令进行某一种或另一种调查证据的裁定,不得声明不服。”由此可见,德国的民事诉讼制度采用法官主导型,这表现在:当事人若要将证人证言提交庭审,必须经向法院申请并取得允许;法官必须在公开法庭上亲自询问证人,不可由当事人在庭外对证人进行询问;对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的文书证据,己方当事人须向法院提出文书命令的申请,并由法院进行审查,进而决定是否发出提出文书的命令。
(二)程序运行方面。
1.美国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当事人主导型。在美国的民事庭审活动中,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由双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分别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进而由陪审团作出心证;庭审中法官处于消极地位。。在诉答程序中,其通常的步骤是先由原告一方提出主张,然后被告方当事人提出答辩书进行答辩主张,再由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书予以二次答辩,如此循环往复,并最终确定案件争点;在证据开示程序,由双方互相交换质询书,要求对方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事实审理程序,则是指通常的庭审过程中,由当事人或其律师彼此之间的交叉询问。
2.德国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法官主导性。主要表现在:第一,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居于积极地位,是询问问题的主导人,其依职权对双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询问,待其询问完毕,可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补充询问;第二,在推进诉讼程序进程上,法院依然处于主导地位,带动着程序的推进。
参考文献:
[1]张卫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下)》[J].法学理论,1996,(5).
[2]霍宪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制度之比较》[J].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1999,(1).
[3]熊跃敏,郜志奇.《民事诉讼模式的划分标准探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 2000, (3).
[4]汤维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以美、德为中心》[J].诉讼法轮从,1998,(1).
作者简介:罗嘉佳(1992.12—),女,汉族,广东梅州人,广东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诉讼法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