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家事代理性质上是基于共同生活状态所产生的特殊代理形态,我国《民法典》总则可参照两大法系增列家事代理的立法条文,在更高的立法位阶上肯定家事代理的合理性、合法性,以便未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进一步细化。关于家事代理的适用主体及行为适用范围上应考虑中国特色适当扩大。家事代理权因丧失"共同生活状态"受到限制,滥用代理权可利用公示制度进行程序性限制。同时尝试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革新,在家事代理对外债务判断标准上增加"债权人善意"的举证责任。最后列出了家事代理的立法条文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