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社会:商谈民主对合法性的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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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哈贝马斯以马克思主义的危机理论为基础,在交往理性的语用学支持下,提出了对晚期资本主义合法性进行重构性商谈民主论。商谈民主论在社会批判的理论视角下,以增加商谈来弥补形式民主意识形态化的趋势,对当代的政治学、法哲学研究产生了重要影响。
  [关键词]合法性;交往理性;商谈
  
  一、“回到社会”——法兰克福学派从马克思主义继承的研究范式
  
  回到社会现实本身,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的主旨[1],马克思主义正是通过揭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在“人类解放和自由”的口号下所隐藏的人剥削人、人压迫人的社会现实才得以最终确立的。20世纪初产生的法兰克福学派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最主要的学派之一,这一学派将马克思主义哲学中所蕴含的社会批判精神进一步拓展和深化,主张哲学理论在当代形态应当落实为一种社会理论,研究的中心应转向人类的当代生存矛盾。
  哈贝马斯早期是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的代表人物,他的理论研究也一直秉承着法兰克福学派的社会批判精神。在哈贝马斯的研究视域中,正是通过研究资本主义社会的现实提出了晚期资本主义的社会分析,指出经济危机已经不是社会的主要危机,而政治领域面临的权利合法性的质疑是资本主义当前面临的最严重的危机,这与马克思所判断的“从经济危机到社会系统危机”的资本主义没落的模式有着一脉相承的联系,所不同的是在哈贝马斯看来晚期资本主义的合法性危机通过对政治现代性的重建仍有匡扶的可能,但最终社会将走向后形而上学时代[2]。
  
  二、 晚期资本主义的权力合法化危机
  
  合法性是政治权力独有的概念,它回答了权力的价值判断这个恒久的问题。马克斯·韦伯首先开启了合法性的专门研究,在韦伯看来,由命令和服从构成的每一个社会活动系统的存在,都取决于它是否有能力建立和培养对其存在意义的普遍信念。而合法性就是促使人们服从某种命令的动机,故任何群体服从统治者命令的可能性主要依据统治系统的合法化程度[3]。韦伯从经验事实出发,认为合法性不过是政治体系的稳定性,他认为,在现实政治中,任何成功的、稳定的统治,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都必然是合法的。传统政治哲学关于人民主权、社会契约理论都可以看作是对政治权力合法性的基础论证,而韦伯提出的经验性合法性理论为合法性问题提供了现实的论证方法。
  哈贝马斯是合法性理论的集大成者,他以交往理性为基础,将马克思主义经济危机理论与韦伯的社会学思想相结合,提出了合法性危机是晚期资本主义最根本的危机的基本判断。与自由资本主义社会时期以经济危机作为主要危机形态不同,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的政治系统面临“认同危机”,“它不是由于系统整合受到威胁而产生,而是由于下列事实导致:政府计划任务的完成使得去政治化的公共领域受到质疑,进而使得以形式上民主的方式保证生产方式的私人自主安排受到了质疑”[4]。
  
  三、 交往理性:商谈民主论的哲学基础
  
  交往理性是哈贝马斯在哲学语用学上的主要贡献,也是其全部理论的基础。交往行为是通过语言达到的相互理解的行为,这种语言主要是日常语言,也称为“终极元语言”。语言是使一切交往和规范合理化得以发生的有效性根据,也是人们进行交往的最基础性的条件。在哈贝马斯看来,理想并非存在于现实的彼岸,而是存在于现实交往中,理想也构成了现实的基础,使得现实得以成为可能,而这互为基础,只有在反思平衡中才能被认识到[5]。
  从法哲学领域来看,哈贝马斯认为以交往理性来代替传统法律的实践理性,首先在于交往理性不再归属于单个主体或国家与社会层次上的宏观主体,而在于主体间以语言为媒介的交往行为,从而继续了当代哲学从启蒙哲学的本体论向语言学转向的时代命题;其次,交往理性趋向于使有效性的主张称为可能,而其自身并没有给实践性任务的完成提供确定的内容和方向。交往理性既不提供具体信息,也不直接具有实践意义[6]。
  欧洲传统形而上学的理性观认为理性是宇宙和普遍法则,或者说是主体的先天本质,或者被视为世界的固有秩序。经过18世纪以来的认识论改造,这种理性观一直延续下来。直到现象学的鼻祖胡塞尔才提出理性不过是传统形而上学臆造出来的超验的概念,与实在世界毫无共同之处,“主体—客体”的结构是人为强加的秩序。哈贝马斯认为理性应当看作是主体之间在交往中形成的根本原则和态度。《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哈贝马斯分析了民主和法治的内在关系,将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结合起来,将人权与人民主权结合起来,把宪法民主国家理解为以法律为中介的、国家公共权力与交往权力相互作用的循环系统。在哈贝马斯看来,民主相对于法治具有更基本的意义,国家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和法律的合法性都源于民主的政治意志的形成,而法律作为政治统治的媒介将民主的意志建制化[7]。
  哈贝马斯认为,在进入现代社会之后,宗教和其他形而上学的普遍性价值体系解体之后,传统的社会整合机制已经丧失。而在文化和价值多元化的时代,新的社会整合机制难以形成,因而自利的个人没有了整体的方向,失去了文化上的意义认同和价值共识,社会团结面临着重大危机。为了使社会不至于解体,现代社会中两种体制化的系统便发挥着重要的整合功能。一种是以货币为媒介的经济系统,它通过市场的机制和自由的契约把疏离的人们连接起来;另一种是以权力为媒介的政治系统,它通过自上而下的导控来规范和协调人们的行为和活动。而无论是经济系统还是政治系统,其整合社会的功能都是通过法律的代码进行的。换言之,在现代西方社会,经济系统和政治系统是借助法律的机制发挥导控社会功能的,而这两个系统存在和运行的基础都是法律提供的。这样,法律便成为社会整合的主要力量,以至于各个国家都提出了依法治国的行政纲领。但是,哈贝马斯指出,法律作为社会整合的主要力量并非不言而喻,政治统治的合法性不是来源于法律,就连法律本身的合法性也不来源于自身。
  可见,在哈贝马斯那里,法律作为知识系统,是一种表达规范语言和解释规范的文本,是经过了严格的科学论证和学理诠释后的文化知识,是从形式上说明的指导人们正当行为的道德规范。这种知识系统构成人们理解和实施行为的依据。而法律作为行动系统,是社会建制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较高的合理性程度,即明确的价值目标、具体的行为要求和严格对应的执行措施。作为行动系统的法律还具有强制性,国家和个人的行为都不能逾越法律的界限。作为知识系统和行动系统的法律表现为社会交往的程序,内在地蕴含道德的应然价值和法律的强制命令。
  这种程序主义的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其合法性既不产生于道德的内在强制,也不产生于法律条文和程序自身,而是产生于相关公众的社会交往之中。所有利害相关的人们,借助语言交流的有效性和达成特定规范共识的可能性,通过平等、自由的理性协商与话语论证,通过意志协调达成普遍共识,从而形成作为法律的规范。在社会交往中,利害相关的人们选择何种规则以及该规则体现何种价值,都是不确定的,因为这些完全取决于他们的话语协商,而唯一确定的是规则得以形成的沟通程序。在哈贝马斯看来,只有如此形成的法律,即每个人既是立法者,同时又是守法者,才具有实质的合法性。因为这种规则是人们自己形成的,他们可避免被迫服从外部强加的规则;因为这种规则是相关人们在特定语境下针对特定问题形成的,它们可满足相关人们具体的实际需求;因为这种规则中包含所有相关者的价值判断,因而可避免形式法的“工具理性”和福利法的家长主义。
  
  四、 商谈民主论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借鉴意义
  
  商谈民主论是西方国家近年来政治领域的热门话题,本身也反映了民主制度的新的设计和进展,反映了“投票中心”的民主理论开始向“对话为中心”的民主理论转型。资本主义民主制度从18世纪中晚期得以基本确立以来,启蒙的精神在国家理念中渐渐丧失了话语的优势力量,如何解决公共参与、实现法治秩序的合法化,提高全社会的凝聚力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执政当局都要正视的问题。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长期以来我们对合法化的问题不够重视。学术界对合法性的研究局限在中国共产党执政领导权的问题上,重制度的阶级本质而轻制度的具体实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制度设计体现了代表制为基础的民主理论,因而代表制民主所导致的选民与权力分离的危险也同样存在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形式是一个重要的时代命题。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五项要求之一。从现实来看,民主不是一蹴而就的,中国的民主建设应当与社会现实相适应,积极稳妥得进行,始终保持坚定的政治方向,政治体制改革要“积极稳妥”地进行,“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发展基层民主,保障人民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主权利”。
  当前法制建设正以突飞猛进的速度进行,在主要的法律领域已经建立了基本的法律体系,对解决社会纠纷,促进社会进步提供了有利平台。从公民的政治参与来看,行政法领域在规范行政许可和实现政务公开上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丰富了民主的形式,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高了公民对公共事务的积极性。以此为背景,从商谈民主论在法律体系的应用前景来看,笔者认为商谈理论值得借鉴,具体表现在:
  第一,重视程序民主,实现私法商谈。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即实体法发达,而轻视程序。以演绎推理的形式理性为依据,司法判决的目标即实现法律关系中预设的法律效果。在这样的法律逻辑中,个案需求和说理过程在法律程序中被“同法律关系同判决”的形式理性所牺牲,平等价值高于当事人需求。商谈论提供了法律程序的对话基础,促进了司法过程中的磋商,淡化法律职业者在法律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实现主体之间的平等对话,重申了私法民主的实践价值。
  第二,在公法领域,解决了个体自由主义与马克思主义之间长期的理论隔阂,从主体社会关系的视角上,为公民社会参与提供了依据。十七大报告中提出了“重视国家意志法律化过程”,立法是法律运行的基础,在立法过程中听取公众意见,实现公民参与对秩序最终建立具有重要的说服效果。而在重大行政事项中听证已经成为公众熟知的必经程序。
  结合我国当前实际,发展经济、提高综合国力仍是国家主要的工作重心,大力发展政府直接对话型的商谈程序对解决公共危机、巩固社会主义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信任关系、塑造良性的公民社会对国家的政治生活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吴晓明.回到社会现实本身.学术月刊,2007-5.
  [2][4]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35.
  [3]胡伟.在经济与规范之间:合法性理论的二元取向及意义.学术月刊,1999,(12).
  [5]盛晓明.哈贝马斯的重构理论及其方法.哲学研究,1999,(10):41.
  [6][7]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6.
  
  [作者简介]于博,河北师范大学法哲学院2007级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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