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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久以来,我国三大诉讼采用同一证明标准的做法不仅无视各诉讼之间的本质差别,也人为地提高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拖延了案件的审理。由于各自所保护利益性质的不同,民事诉讼理应采用不同于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但究竟是选用"盖然性占优势"还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在我国的司法改革中却争论不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