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消费的维权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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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愈受重视。当今消费者维权不仅涉及标的额较大的消费,小额消费也开始受到保护。我国小额消费维权面临着许多困境,如维权成本过高、维权效率低下等。反观国外,美国有小额消费的最低赔偿金额、新西兰有仲裁机构运营独立、免费仲裁等先进的制度这些都值得我们研究并借鉴,以不断完善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向前发展。
  【關键词】小额消费;权益保护;诉讼程序;惩罚性赔偿
  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消费者维权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从古至今,消费者维权的现象一直存在着。在中国古代,虽然没有设立消费者维权机构,但仍有保障权益的做法。例如,百姓作为消费者遇见不公平之事,即可到官府击鼓鸣冤,汉高祖刘邦曾规定各级官署大门必须设置一鼓一钟,钟鼓一响,官员必须上堂。而击鼓鸣冤这一制度也延续了两千多年,直到清末。[1]新中国成立之时,人们对消费者的概念还比较模糊和生疏。改革开放后,我国慢慢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实行市场主导定价,人们逐渐有了消费者意识,国家也开始关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1984年中国加入国际消费者协会,1993年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长时间的发展,完善法律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日益受到关注。但在当下,消费者也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小额消费维权的问题就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所谓小额消费,是相对于购房购车等开销较大的消费而言的、标的额相对较小的消费,它与广大人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对于小额消费中“小额”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应该在1000—5000元人民币,也有学者认为应该按照各地区实际情况而定。但最终应如何界定,学界仍没有定论。在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由此《民事诉讼法》对“小额”做了一个明确的界定,即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一、小额消费维权的困境
  小额消费在消费者维权的范围内,虽然人们的维权受到保护,但维护小额消费的权益仍面临着重重困难。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与此同时我国的法律事业也在蓬勃发展。但是我国法律体系仍旧不完善,大多的法律无法覆盖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的方方面面。正如法谚所云: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一整个国家。小额消费维权这一关系到千千万万家庭的问题开始慢慢进入人们视野,而伴随而来的还有维权所需面对的种种困境。为了了解小额消费维权所面对的艰辛之路,根据调查,其中只有1.5%的人认为自己在消费中没有遇到过不公平的待遇。然而在剩下的98.5%的人中,只有39.7%的人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放弃维权的原因不一而足,以下一一分析:
  (一)维权成本较高
  过高的维权成本成为小额消费维权之路的一大阻碍,调查中约有16.7%的消费者选择此项。诉讼维权中有着较高的诉讼费用,尽管败诉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但仍需自己承担律师费用。现实中,维权的成本往往超过消费本身的损失,给消费者造成二次损失。同时,诉讼维权需要花费消费者许多时间,时间成本也让很多消费者无力承担。
  (二)维权效率低下
  在调查中,也有18.84%的人认为维权效率过于低下,维权活动得不偿失。我国的消费维权形式大致包括和解、调节、申诉、仲裁和诉讼等方式。除过和解这一途径,其他多数途径都需要行政部门等第三方的参与。行政部门在维权中起着很大的作用,但其设置大多比较冗杂,效率十分低下。故消费者面对维权的恶劣环境有时也会觉得气馁,甚至放弃。
  (三)不熟悉相关法规
  中国的地区差异导致了文化教育水平的差别,法律知识普及率各有不同。不熟悉相关法规、不能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是消费者小额利益受损的原因之一。
  (四)缺乏维权环境
  由于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和制度的缺陷,中国缺少良好的维权环境。在这样一个不明朗的环境中,多数消费者对于自己小额利益的维护都踟蹰不前,持观望状态。如果大家都盲目跟风放弃维权,最终伤害到的是消费者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程序复杂
  调查中有44.79%的消费者认为维权程序复杂迫使他们放弃对小额利益的维权。面对优势的销售者,消费者不仅要面对繁杂的程序,还要承担诉讼风险,一旦失败,得不偿失。因此,多数消费者最终放弃维权。
  二、国外优秀制度的借鉴
  (一)美国
  作为最早提出消费者权益概念的国家,美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一直走在世界前列。如今美国已经建立起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从法律执行到监督,都有完整的制度构建,总结起来,对小额消费的保护有一下两个方面:
  一是美国对小额消费损害结果建立的最低赔偿制度。它可以维护消费者小额利益,还可处罚被告,同时还有教育的作用。在美国人眼中,它是反射并且引导现代生活迫切需要的制度创新。[2]
  二是消费者的集体诉讼。标的额较小是小额消费的特点,因过小的损失进行个别诉讼反而会加重消费者的损失,但通过集体诉讼程序则能很好地进行救济。
  (二)新西兰
  新西兰对消费者维权也有一些建树。1987年《公平贸易法》实施后,法律规定了交易禁止行为,商家应向消费者提供相应的商品信息。新西兰有综合性的、专业性较强的仲裁机构,且所有仲裁机构都不向消费者收费,其运营成本来自商家所缴的费用。当商家在本年受到投诉,下一年该商家则需缴纳更多的费用。这样,既减轻消费者参与仲裁的费用,还能起到监督经营者的作用。
  (三)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专门设置有小额消费的仲裁机构,且专门对小额消费造成的损害进行处理。澳大利亚的小额消费维权已经比较完善,塔斯马尼亚州被称为“小额钱债索偿处”,维多利亚、西澳大利亚两个州则有“小额钱债法庭”之称。
  三、我国小额消费维权制度的完善
  (一)主体范围尽量广泛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见,消费者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必须是出于自身生活需要,所以当今社会上“知假买假”的打假人士就因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主体身份屡遭挫折。但反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我们就能发现当初的立法本意除了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要注重维护市场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打假行动不仅可打击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同时也可以使更多的消费者免受小额商品侵权的苦恼。因而我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的“消费者”应该做扩大性的解释,社会打假人士也应受到法律的支持,不被排除在小额消费维权的门外。小额消费者则应包括购买商品、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尽可能扩大小额消费维权的主体,能够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好发展。
  (二)消费者协会与仲裁机构的职能完善
  由于没有太多的实际权利,我国消费者协会十分被动,连维权活动也收效甚小;仲裁机构仍依附于行政部门,仲裁费用都使得小额消费者望而却步。完善两者的职能迫在眉睫。
  消费者协会从定义上讲是民间维权组织,决定了它不具有行政权力,只能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节,一旦一方拒绝调解,那么调解就只能以失败告终。在我国,仲裁机构依附于行政部门,无法独立行使仲裁职能。为了更好地维权,我国仲裁机构运营经费应当独立,并由该地区的经营者负担。一旦企业在本年度受到投诉,次年则缴纳更高的费用。这样可减轻国家的财政压力,也可免去小额消费仲裁的费用,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护自己的小额利益,更好地监督经营者。面对我国的仲裁机构重要制度的缺乏,则应完善仲裁机构的制度规定,如临时仲裁、简易仲裁、小额仲裁等等,完善仲裁程序。
  (三)诉讼程序的完善
  在我国解决消费者纠纷的最佳途径仍然是诉讼手段,因此我国诉讼程序应该进行完善,即完善赔偿的标准规定。在世界各地,小额消费面临的最大的问题就是维权成本,即使消费者获得了赔偿,仍可能得不偿失,这样不仅会挫伤消费者的积极性,更不利于以后的维权,所以我国的小额消费维权需要解决赔偿低于维权成本的问题。故此,我国的小额消费赔偿应当将实行惩罚性赔偿与最低赔偿相结合起来。真正的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普通法)的产物,但“惩罚性赔偿不独见于普通法,只不过普通法在认定惩罚性赔偿时更开放”。[3]虽然如此,但我们仍然可以借鉴其優秀部分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我国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应属于经济法责任。[4]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外,惩罚性赔偿还体现在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因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3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5]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将惩罚性赔偿归于司法社会法的属性。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兼有公私法责任兼有的属性。比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在私人协助执法机构执法,完善社会管理机制方面具有重要作用。[6]所以总的来说,虽然惩罚性赔偿在大陆系的主要国家中处于边缘性的责任形态,但在我国还是可以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对消费者的小额权益起到保护作用。
  一是惩罚性赔偿,由于小额消费标的额较小,即使经营者被判令赔偿,也不能对经营者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更也不利于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所以小额消费维权必须要对经营者进行惩罚性赔偿,其赔偿金额应根据行业盈利的标准来定。还可以借鉴美国法的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制度,将最低惩罚性赔偿标准确定为500元人民币以激发消费者的索赔积极性。[7]这样既鼓励了消费者积极维权,又给了经营者警示,不仅规范了市场,还可减少违法经商的现象。
  二是最低赔偿标准。惩罚性赔偿也不全都可以弥补消费者的损失,所以需要有最低赔偿标准以保证所有的消费者都可在诉讼中获得补偿。对于最低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而定。
  我国小额消费的维权之路面临着很多困难,其维权制度的构想也才刚刚起步。但只要从消费者利益出发去解决问题,辩证的借鉴他国的优秀制度成果,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我国小额消费的维权之路也会越走越顺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会更加充满活力。
  参考文献:
  [1]诸葛文.古代老百姓是如何维权的[J].文苑(经典选读),2012(07).
  [2]Semra Mesulam.Collective Rewards and Limited Punishment:Solving the Punitive Damages Dilemma With Class.ColumbiaLaw Review,Vol.104,May,2004,p.1117.
  [3][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46.
  [4]金福海.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J].法学论坛,2004(3):59-63.
  [5]林纪东等.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6:2339.
  [6]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1-15.
  [7]杨立新.论消费者权益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责任制度[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4):3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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