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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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更为具体和准确的规定,对于隐性免责条款以及提示的形式和明确说明的程度界定等问题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是相关法学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积累的结果,同时,这一规定的出台对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而且2015年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仅有26条,且重点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对免责条款进一步的规定。故而本文以司法解释(二)为视角,尝试从免责条款的内涵外延、理论根据及其在实务中的运用几个方面,讨论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合理方法。
  一、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认定的理论剖析
  (一)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述
  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是规定能够引起保险人责任免除后果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给付保险金的风险范围或其他情形的保险合同条款。
  免责条款具备如下特征:第一,明示性,免责条款订入保险合同中,明确界定保险责任的范围;第二,约定性,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在责任发生前确定的在责任发生后生效的条款;第三,免责性,免责条款以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责任为目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常常运用的条款,经常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除外责任条款、限制最高额赔偿限额条款、免赔率(额)条款、免除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应该负担的责任条款、对合同相对人伸张权利的期限进行限制的条款。
  因为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经常被用来免除或者限制当事人本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以被错误地认为此处的“责任”等同于民法上的“责任”,即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而实际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免除或限制的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本身,即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而非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必须承担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性质应该是一种在现有法律和市场机制下合理分配双方利益的手段,而不是对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否定和藐视。这一性质决定了在理解和分析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时,要注意同一般民法中免除己方责任条款的区分,方能正确地理解和判定其效力。
  (二)免责条款及其效力认定的相关规定存在的理论依据
  在社会公众看来,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等总是霸王条款以及合同自由原则的破坏者。然而通过前述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特征和性质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格式合同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其广泛应用可以简化缔约和履约程序,且具有反复适用性,能大大提高市场效率;普遍存在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是免除或者限制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时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是一种在现行法律制度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合理分配双方利益的手段,应该建立在公正、公开、平等协商以及契约自由的基础之上的。
  但是因为我国保险市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保险人更多的处于优势位置,这就导致了很多保险纠纷的发生都是因为免责条款的相关因素,比如,说因为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或者因为隐性免责条款的存在,亦或是因为投保人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等而导致的。但是免责条款又是保险业中不可避免的一个因素,鉴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免责条款的存在是避免引起道德风险的制度保障。故而免责条款本身并无合理、正确与否的问题,在当前经济发展状况下,其存在是必然的。需要讨论的是哪些可以被认定为免责条款、哪些免责条款可以对合同双方发生效力、免责条款被确认无效时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的效力等问题。因此,各国一般都有相关的规定,例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如若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三)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学理基础
  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同其他国家一致,保险人履行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其生效的前提和基本条件。这有着深厚的法理学基础。
  首先,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保险合同被认为是最大诚信合同,它包括对于保险人来说的缔结合同时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中对免责条款的开示)和理赔时全面支付保险金义务;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来说是指订立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信守保险义务、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危险发生时努力减损的义务等。
  其次,这是保险合同契约性的要求。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模式,在实践中通常是由保险人拟定专业性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等内容的理解,投保人因相关专业知识的缺乏而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若保险人未能尽到提醒和明确阐明义务,投保人在不能完全正确理解的情况下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这就不能被认定为真正地达成合意。“合同的精神在于:因为合同是在它的每一方缔约人都在自由地行使自由决定权的基础上进行协议形成的,合同因此而有效力,公正就是这样实现的。”因此,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该条款作为合同内容而生效的本质要求。
  最后,這是保险业信息披露的要求。当前保险业中信息不对称问题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人对投保标的真实状况不清,故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在缔约时如实告知义务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风险扩大时通知义务以及努力减损义务;二是保险人在合同缔结中占据主导地位并且拥有专业知识优势。因此,法律要求保险人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此方式来平衡合同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经过上文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理论上的分析,我们知道,要解决因免责条款引发的纠纷,关键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哪些条款可以被认定为免责条款,二是哪些免责条款可以对合同双方发生效力,三是免责条款被确认无效时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的效力。这些问题是司法实践过程中解决免责条款相关的保险纠纷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2013年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为审判实践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有利于更好地解决保险纠纷案件。同时,在审判实务中也要遵循一些审判和解释原则,以更为合理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一)《保险法》中免责条款相关规定存在的不足
  首先,缺乏对免责条款的明确界定。《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但对于免责条款的概念和范围都未进行明确的界定,这直接导致在实务界对其认定标准不一致,出现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界定不一、不同法官的认定标准不一等现象。
  其次,“明确说明义务”缺乏可操作性。虽然在《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中规定了保险人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又规定了实质要求,即“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这些看似明确具体的形式和实质性要求,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极难以量化判断,一般来说,只要保险人用加大加黑字体或不同颜色标注等形式将免责条款进行标记,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过,只要投保人无法提出相左的证据,法院就会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从实质意义上来讲,这往往会产生不利于投保人的结果,而这与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
  最后,缺乏免责条款无效时保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规定。《保险法》规定了若保险人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免责条款无效。但是对于免责条款无效时,应该如何确定保险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保险法并没有规定。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只能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保险合同效力进行认定。而我国法院普遍采用否定说,即免责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但这种做法并没有直接的立法依据。
  (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免责条款的规定
  首先,关于隐性免责条款的问题,以往在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标的的复杂性以及商业行为的营利性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保险人往往会设置各种免责条款来规避自己可能遇到的风险,如会在专章免责条款以外,设置散落在合同其他章节的“隐性免责条款”,这往往导致投保人的签订保险合同时的预期利益落空。而因此引发的保险纠纷在实践中也占到很大一部分,为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专门对此作了规定。在第9条中做了明确规定,这对于免责条款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对于解决审判实践和保险实务中的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问题,此次司法解释也做了更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在第11条第1款做了规定,此款规定对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形式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而在下一款中则规定了其实质标准。
  再次,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通信方式的多样化,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通过网络或者电话等方式订立保险合同的现象,而之前的《保险法》对此类方式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这使得由此发生的众多保险纠纷难以解决。为了解决这种因立法滞后而带来的现实窘境,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对此做了规定。这就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审判新兴形式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最后,司法解释(二)第13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保险人承担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这是法律对投保人亦或者是合同双方中处于弱势一方的保护。此外,在第2款中还规定了具体的阐释方法。此规定与之前多数法官的主张和做法相一致,更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三)审判实践中认定免责条款效力时应遵循的原则
  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判案件最重要的原则就是依法审判,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则需要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依据法律原则和良知断案,以保证能够尽可能地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公正。而在审理关于免责条款效力问题的案件时,法官需要遵循的原则主要是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原则”。
  美国著名合同法学家卡尔·卢埃林在1925年曾提出过:面对格式合同对传统合同法所带来的巨大挑战,法院应当考虑按照地位较弱的一方当事人的期待来对格式合同进行阐述,也被称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其最早应用于《保险法》是在1536年英国的一个判例中,具体来讲,就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若其中的用语可以做出两种或者多种解释时,应该依照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进行阐释。目前此原则广泛应用于各国的保险合同解释中,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同样也采用了此原则。
  三、关于强化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外围制度设计建议
  综上所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在免责条款效力认定问题上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效力认定的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进行细化,使之具有了可操作性,能够更好地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保障,使其更加穩定健康地发展。除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从事保险活动,法官严格依法判案之外,通过一些外围的制度设计对法律规定进行强化,增强其实际操作性也是必不可少的,通过此类外围制度设计,可以促使保险合同双方更加积极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此来减少免责条款效力相关的保险纠纷,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从而维护投保人的利益。
  (一)提高保险合同的通俗化和可读性
  众所周知,保险合同素来被称之为“天书”,这是因为其专业词汇过多,篇幅过多而导致冗长难懂,这就使得许多投保人不能主动、全面地了解合同内容,包括免责条款,因而使得其自身的合法利益无法依据合同和法律得到保护。鉴于此,我们应该积极推进保险条款的通俗化工作进程和力度,在订立合同时,合同的起草者即保险人应将合同中的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以及其他义务性条款的概念和法律后果进行详细的记载。同时,要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负责地履行对合同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二)冷静期制度的完善
  此处的冷静期制度类似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冷静期制度,亦称后悔权制度,是指原则上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内,投保人可以认真阅读合同条款,权衡利弊,也可以其他方式考察合同条款可能会产生的后果。这给予了投保人以相对冷静期,有利于提高投保人行使权利的积极性,更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目前我国绝大部分的保险合同均规定10日的冷静期,要继续发挥其作用。
  综上所诉,虽然《保险法》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三)为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更为完善的法律根据,但是由于保险实践的快速发展,各种新问题不断涌现,使得投保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据此,应该在加大立法强度为司法审判提供更加完备的依据之外,还应该加强外围制度建设,提供更加完善的多元化保障体制。根据上文所述以及对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关系到投保人能否获得保险金赔付的问题,关系到保险合同中最根本的利益,是引发保险合同纠纷的重要原因。故而合理地认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是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关键。因此,正确地认识与了解免责条款的内涵,把握其解释和运用的原则进行案件的审理以及加强外围相关制度的建设,将直接关系到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必将会为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营造一个公平、公正的氛围,保障我国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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