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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遗产税是国家根据个人去世后所留下来的遗产所征的一种税。其开征的目的在于缩小社会贫富差距,调节社会财富存量,平衡社会财富分配不均,即达到所谓的“劫富济贫”,同时也能起到鼓励社会创造财富的功能。但目前我国在开征遗产税上还面临着诸多的问题,如征收的成本如何控制、税负应达到什么层次、如何制定与之配套的完善措施等等。本文将围绕上述几个问题进行阐述,使我国的遗产税税制设计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遗产税 税负 配套完善
一、遗产税概述
(一)遗产税的概念与功能
遗产税是财产税的一种,其征税对象是被继承人所遗留下来的财产。遗产税的征收具有多项功能,首先主要体现在它具有的财富调节功能,即对社会财富的分配调节,平衡社会财富的不均,使得富人和穷人的差距不断缩小,其次还能有效消除部分遗产继承人免于自力更生的不良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使继承人自我创造财富,还有遗产税的征收能完善我国税制,弥补个人所得税的不足,同时带来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加。
(二)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
1.开征遗产税可以有效的减少我国现如今收入分配差距大导致的两极分化的问题。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营经济的不断壮大,我国居民个人收入的总体水平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但是问题也随之凸显:收入分配差距加大,财富两极分化现象日益严重,我国也由此成为世界上贫富差距较大的国家之一。国家统计局公布了近两年的基尼系数:2012年为0.474,2013年为0.473,均已超出了0.4的分配不均警戒线,再加上部分群体存在隐性收入,所以实际的收入差距较统计结果还会更大。这应以引起足够的重视,否则将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财富增量进行调节,但其调节的力度极其有限,按照我国的情况看,大部分的财富是以存量的方式存在,这就使得对财富存量进行调节的遗产税的开征显得势在必行。
2.遗产税的开征也是完善我国税收体系尤其是财产税体系的现时要求。从世界各国来看,遗产税主要有三种征收模式: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以及混合遗产税制。总遗产税制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对其遗留的所有遗产总额课征遗产税,税负大小一般不考虑继承人、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以及各继承人纳税能力的差异,英国、美国等采用此种模式。分遗产税制,是以各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的亲疏,分别课以差别税率,韩国、日本等采用这种模式。混合遗产税制,指先就被继承人的遗产课征遗产税后,再就每个继承人之继承额课征继承税,二者合并共同课征的遗产税制度,伊朗就采用这一模式。[1]
在我国税收体系中,财产税的地位较低,而遗产税的开征恰可以弥补这点不足。
3.开征遗产税能够适量增加我国财政收入。我国去年在全国普遍实行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受到了一定影响,属于地方的税源较少,导致地方财力匮乏,而遗产税的开征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地方财政不足的问题。随着个人收入不断增加,财富存量不断增加导致的税款不断增多,也将更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由此我们看到,开征遗产税,对于调节社会分配不均、弥补个人所得税的不足、完善我国税收体制等诸多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开征遗产税还面临着很多严峻的问题。
二、遗产税改革面临的问题
(一)起征点的选择
前些年有关部门拟推出的文件中提到了80万元的起征点标准,在现在看来这个标准显然不适用。尤其在近几年,房地产业持续升温,房价大幅上涨,且不说一线城市,即便在某些二线三线城市,一些中高档的房子价格也高于80万元,而工薪阶层可能辛苦一辈子才购置一套房产,最终却被划入征税,显然不太合适。多高的起征点应该算较为合适呢?有一种说法就是国际上遗产税起征点基本上都在人均GNP的15-20倍左右这样一个水平。如今这个标准对于我国也并不适用了,如果以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作为计算标准,考虑到我国的经济发展,应将起征点提至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100~130倍这样一个较高水平。
(二)税率的设计
在较高起征点的基础上,税率的设计就应当采用适中税率。显然,其在设计原理上应采用和个人所得税同样的超额累进税率。因为遗产税属于财产税,并且这种财产来源于继承而非劳动所得,所以其在税率梯度的设计上应该略高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设计级次,但考虑到若税率过高可能会引起“负面效应”,使得被继承人为避免缴付大量税额而在生前进行财产转移,或者大肆挥霍和浪费财产,反而不利于税款的征收。纵观其他国家遗产税税率的设计,美国采用统一的累进税率,经过几次改革,现如今遗产税最低税率为18%,最高税率为55%,起征点为100万美元。英国目前遗产税主要适用于不动产,价值在28.5万英镑以上,遗产税税率为40%。德国同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并且按照被继承人与继承人、被赠与人和赠与人的亲疏关系设计不同的税率,总体税率从3%到70%不等。因此我国在遗产税税率的设计上也应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可采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分别从15%~55%。
(三)相关制度的缺失
现在成为我国遗产税改革道路上最大的障碍就是相关配套制度措施的缺失。因为遗产的形态各式各样,有动产、不动产包括房产、存款、珠宝古玩、字画、股票债券等等这些有价资产,所以从目前来看,在开征遗产税前需亟待建立的制度和措施有以下三项。
1.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一直以来,我国的个人财产是非常隐蔽的,这使得遗产税的征管非常不便,同时也成了避税的途径。因此我迫切国需要建立起完善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对公民的股票证券、房产等各类有价的资产进行一一登记,并且随时掌握其财产的变动转移情况,以便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额[2]。这就要求我国要配套建立相应机构并组织培训相关人员,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控制遗产税的征收情况。
2.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由于现如今我国个人的收入渠道较多,尤其一些黑色、灰色收入占有收入的较大比重,可能明示收入只占总收入的较小部分,要解决隐形收入就必须建立财产申报制度。首先应加强观念意识的指导,鼓励高官、企业家和高收入阶层带头进行个人收入申报。其次完善稽查制度,对个人申报的收入财产等进行稽查。还应完善奖励和处罚措施,可以对按时足额申报的个人实施一定奖励,对转移、隐匿财产的加大处罚力度。
3.财产评估制度。上面提到遗产的形式错综复杂,一些有价资产不易直接用货币来衡量价值,这就需要我国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财产评估制度,建立科学性、权威性的资产评估机构,培养专业的资产评估人员。
三、结语
开征遗产税是必然趋势,但应将其定性为一个小众税种而不能大众化,对于征收,由于通货膨胀因素的存在,应适时调整遗产税起征点,实行动态调整机制,除此之外还应充分考虑地区区域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成本高低等一系列因素。总之,遗产税的开征能在一定程度上缩小贫富差距,完善我国财税体系,更好地为我国现代化建设而服务。
参考文献
[1]王育霞.关于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探讨[J].财会月刊,2011,24:40-42.
[2]张晗.我国遗产税立法若干问题探讨[J].中外企业文化,2014,01:219.
作者简介:姬鹏龙(1990-),男,汉族,北京平谷人,就读于天津财经大学,研究方向:税务。
【关键词】遗产税 税负 配套完善
一、遗产税概述
(一)遗产税的概念与功能
遗产税是财产税的一种,其征税对象是被继承人所遗留下来的财产。遗产税的征收具有多项功能,首先主要体现在它具有的财富调节功能,即对社会财富的分配调节,平衡社会财富的不均,使得富人和穷人的差距不断缩小,其次还能有效消除部分遗产继承人免于自力更生的不良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使继承人自我创造财富,还有遗产税的征收能完善我国税制,弥补个人所得税的不足,同时带来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加。
(二)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
1.开征遗产税可以有效的减少我国现如今收入分配差距大导致的两极分化的问题。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营经济的不断壮大,我国居民个人收入的总体水平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但是问题也随之凸显:收入分配差距加大,财富两极分化现象日益严重,我国也由此成为世界上贫富差距较大的国家之一。国家统计局公布了近两年的基尼系数:2012年为0.474,2013年为0.473,均已超出了0.4的分配不均警戒线,再加上部分群体存在隐性收入,所以实际的收入差距较统计结果还会更大。这应以引起足够的重视,否则将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财富增量进行调节,但其调节的力度极其有限,按照我国的情况看,大部分的财富是以存量的方式存在,这就使得对财富存量进行调节的遗产税的开征显得势在必行。
2.遗产税的开征也是完善我国税收体系尤其是财产税体系的现时要求。从世界各国来看,遗产税主要有三种征收模式: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以及混合遗产税制。总遗产税制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对其遗留的所有遗产总额课征遗产税,税负大小一般不考虑继承人、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以及各继承人纳税能力的差异,英国、美国等采用此种模式。分遗产税制,是以各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的亲疏,分别课以差别税率,韩国、日本等采用这种模式。混合遗产税制,指先就被继承人的遗产课征遗产税后,再就每个继承人之继承额课征继承税,二者合并共同课征的遗产税制度,伊朗就采用这一模式。[1]
在我国税收体系中,财产税的地位较低,而遗产税的开征恰可以弥补这点不足。
3.开征遗产税能够适量增加我国财政收入。我国去年在全国普遍实行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受到了一定影响,属于地方的税源较少,导致地方财力匮乏,而遗产税的开征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地方财政不足的问题。随着个人收入不断增加,财富存量不断增加导致的税款不断增多,也将更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由此我们看到,开征遗产税,对于调节社会分配不均、弥补个人所得税的不足、完善我国税收体制等诸多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开征遗产税还面临着很多严峻的问题。
二、遗产税改革面临的问题
(一)起征点的选择
前些年有关部门拟推出的文件中提到了80万元的起征点标准,在现在看来这个标准显然不适用。尤其在近几年,房地产业持续升温,房价大幅上涨,且不说一线城市,即便在某些二线三线城市,一些中高档的房子价格也高于80万元,而工薪阶层可能辛苦一辈子才购置一套房产,最终却被划入征税,显然不太合适。多高的起征点应该算较为合适呢?有一种说法就是国际上遗产税起征点基本上都在人均GNP的15-20倍左右这样一个水平。如今这个标准对于我国也并不适用了,如果以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作为计算标准,考虑到我国的经济发展,应将起征点提至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100~130倍这样一个较高水平。
(二)税率的设计
在较高起征点的基础上,税率的设计就应当采用适中税率。显然,其在设计原理上应采用和个人所得税同样的超额累进税率。因为遗产税属于财产税,并且这种财产来源于继承而非劳动所得,所以其在税率梯度的设计上应该略高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设计级次,但考虑到若税率过高可能会引起“负面效应”,使得被继承人为避免缴付大量税额而在生前进行财产转移,或者大肆挥霍和浪费财产,反而不利于税款的征收。纵观其他国家遗产税税率的设计,美国采用统一的累进税率,经过几次改革,现如今遗产税最低税率为18%,最高税率为55%,起征点为100万美元。英国目前遗产税主要适用于不动产,价值在28.5万英镑以上,遗产税税率为40%。德国同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并且按照被继承人与继承人、被赠与人和赠与人的亲疏关系设计不同的税率,总体税率从3%到70%不等。因此我国在遗产税税率的设计上也应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可采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分别从15%~55%。
(三)相关制度的缺失
现在成为我国遗产税改革道路上最大的障碍就是相关配套制度措施的缺失。因为遗产的形态各式各样,有动产、不动产包括房产、存款、珠宝古玩、字画、股票债券等等这些有价资产,所以从目前来看,在开征遗产税前需亟待建立的制度和措施有以下三项。
1.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一直以来,我国的个人财产是非常隐蔽的,这使得遗产税的征管非常不便,同时也成了避税的途径。因此我迫切国需要建立起完善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对公民的股票证券、房产等各类有价的资产进行一一登记,并且随时掌握其财产的变动转移情况,以便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额[2]。这就要求我国要配套建立相应机构并组织培训相关人员,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控制遗产税的征收情况。
2.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由于现如今我国个人的收入渠道较多,尤其一些黑色、灰色收入占有收入的较大比重,可能明示收入只占总收入的较小部分,要解决隐形收入就必须建立财产申报制度。首先应加强观念意识的指导,鼓励高官、企业家和高收入阶层带头进行个人收入申报。其次完善稽查制度,对个人申报的收入财产等进行稽查。还应完善奖励和处罚措施,可以对按时足额申报的个人实施一定奖励,对转移、隐匿财产的加大处罚力度。
3.财产评估制度。上面提到遗产的形式错综复杂,一些有价资产不易直接用货币来衡量价值,这就需要我国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财产评估制度,建立科学性、权威性的资产评估机构,培养专业的资产评估人员。
三、结语
开征遗产税是必然趋势,但应将其定性为一个小众税种而不能大众化,对于征收,由于通货膨胀因素的存在,应适时调整遗产税起征点,实行动态调整机制,除此之外还应充分考虑地区区域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成本高低等一系列因素。总之,遗产税的开征能在一定程度上缩小贫富差距,完善我国财税体系,更好地为我国现代化建设而服务。
参考文献
[1]王育霞.关于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探讨[J].财会月刊,2011,24:40-42.
[2]张晗.我国遗产税立法若干问题探讨[J].中外企业文化,2014,01:219.
作者简介:姬鹏龙(1990-),男,汉族,北京平谷人,就读于天津财经大学,研究方向: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