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的法律保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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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特定的背景下提出,它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刑事诉讼制度,而是保障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一系列的制度总和。在研究此项制度时要认识到以下几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样适用于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适用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也适用于普通程序;要区分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防止被追诉人虚假认罪,造成冤假错案。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尤为重要。本文针对开展此试点中的相关问题提出建议,期望对以后司法制度的改革有所裨益。
  关键词 认罪认罚 协商从宽 审判程序
  作者简介:乔娟娟,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方向:法律硕士(司法文明)。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155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被表决通过。此文件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正式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上海、青岛、济南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工作由此拉开帷幕。
  实际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存在于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它在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已经有所体现。《刑法》中规定的自首、坦白从宽、缓刑、假释等,《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等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体现,仅是之前未使用此种表述而已。但是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程序还不够完善,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现状以及出现的现实问题,提出一些相关建议,希望对完善此项制度有所帮助。
  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概念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
  何为“认罪”?纵观我国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司法实践情况,笔者认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所认知无异议,并如实自愿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無异议”是前提,“自愿”是重点。“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法院的审判以及法律的惩罚,用实际行动积极悔罪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 2018)》在“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提出“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惩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造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在此文中最高法将“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相并列,可以得出认罚的概念中还应当包括积极退赃退赔的相关情形。“从宽”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做出的,实体上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在程序上做出的不起诉、不予逮捕等相应决定。综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 三者关系密切,相辅相成。
  (二)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本质上是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得到刑罚上的宽大处理。此中的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不再是以往的被动选择,而是一项积极主动的参与行为。这也是新时期下刑事司法注重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重要体现。在世界范围内,大部分的国家在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时都会选择“辩诉交易制度”。但是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更多的是强调“协商”而非“交易”。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协商的制度应该更适合我国的司法选择,将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正式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显得非常有必要。
  德国的刑事协商程序在2009年才成为其刑事程序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协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已早有体现,只是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协商主体是受害人和被追诉人而不是控辩双方;在司法实践中的协商依然存在。在贿赂案件中,由于检察院的取证相对比较困难,检察院往往会与被追诉人进行协商。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并不是一个概念。前文已阐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由一系列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总称。它的内涵相对较宽,具有包容性。而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是一项具体的制度,他只是强调“在程序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控方平等协商的权利,属于程序法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范畴。”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行规定与存在问题
  (一)相关概念模糊
  虽然我国有与“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相配套的自首、坦白的制度,但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如何从宽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却未能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对于何为认罪、何为从宽、何为认罚、从宽的幅度等都未能给出一个严谨概括的概念。因此,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便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问题出现分歧和误解。
  (二)案件适用范围
  《试点方案》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另外还规定:“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其坦白认罪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也必须依法严惩。”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应是所有的刑事案件。不僅包括轻罪案件还包括重罪例如被判处无期或死刑的案件。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轻罪案件的认罪认罚程序比较健全,重罪案件的程序却缺少相关规定。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的所适用的程序主要体现在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速裁程序等。这些程序都主要适用轻罪案件,重罪案件中的认罪认罚却缺乏相关程序的保障。
  (三)司法机关启动快审程序缺乏动力   自2014年6月“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以来,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以北京为例,“从适用效果来看,从立案侦察到审判结束整个诉讼周期在30日内,法院平均审理时间在7日以内;庭审的时间一般在10分钟以内;当庭审判率接近100%。” 刑事速裁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效果显著,但是这种只减时间不减程序,不降标准的快审程序使得办案人员面临巨大的压力。这种制度通过司法机关的自我加压,将大部分的任务都放在了庭审之前。以往法官可以在庭审结束之后整理、判断控辩双方的陈述与书面材料,较为从容的做出判决,现在将法官的工作重心前移:认真审查证据,与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沟通,法律援助等环节,使法官面临巨大压力,抑制了速裁程序启动的积极性。
  (四)案件分流
  近年來轻罪案件增加,总的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探索轻罪案件的简化审程序是必然趋势。国内的很多学者对简化审程序进行了探讨,实践中也在对此制度进行探索。速裁案件的适用范围原定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去年人大根据各地的普遍要求将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调成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分别适用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但是,速裁程序毕竟只适用于那些轻微的案件。根据速裁程序的试点经验,虽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都可以将案件纳入速裁程序,可是这种程序分流机制并没有专门的制度保障,缺乏一种建立在司法控制基础上的案件分流,只能由公检法三机关各自操作。并且,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大背景之下,法院却无法参与到审判前的诉讼活动之中,难以主持程序的分流。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
  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但也存在着被告人因各种原因虚假认罪的风险。
  李某和刘某在乡间同一间工厂帮工,由于李某和郑某有过节,一日李某便在夜晚趁着郑某醉酒将其打成轻伤,由于工厂没有监控,夜色较黑,郑某没有认出谁是殴打自己的人,郑某在询问无果的情况下报了案。侦查机关在讯问的过程中也没有实质性进展。经过一番利益关系情况说明,刘某承认了犯罪事实。但时隔多年后,李某牵涉其他犯罪时为了减刑,说出了当年实情。刘某也承认当时人不是他打的,只是觉得李某家中有年邁老母,所指控的罪行不大,希望能早日出来而主动认罪。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由于被告人自己希望“尽早出来”做了虚假认罪从而使得判决出现错误。这仅仅是其中的一种原因。
  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有很多现实因素导致被告人做有罪虚假供述:第一,我国的审前程序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不足。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被告人认罪程序的启动,主动权一般在侦查方、起诉方、和审判方手中。被告人只能对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所给出的量刑建议和程序启动建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这就使得被告人申请权利缺失,迅速审理受阻;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被追诉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在侦查阶段几乎不知道法律赋予的相关程序的启动权。这就使得告知程序失时,被告人的知悉权利受损。第二,我国律师辩护率很低,值班律师虚置。虽然在《试点方案》中规定要在试点地区设立律师值班制度,但是在实践中被追诉人很少主动向值班律师提出法律咨询。第三,我国的有罪判决率非常高。刘三广教授的一项针对被告人的问卷调查显示,被告人为了“早日出去,22.22%的被告人会做出违心认罪的选择。
  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思
  (一)法律上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虽然我国一直在鼓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在很多概念和处理情节上却比较模糊,没有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增加一章节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专门的规定。主要包括认罪认罚从宽的含义,适用范围,适用的程序,从宽的幅度,证明标准等等。
  对于认罪认罚的相关概念笔者已在前面有相应的解释,此处不再赘述。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笔者建议要根据罪行的轻重性质,对其进行不同层次的区分。如果对轻微案件和重罪案件都给予相同的从宽幅度,这似乎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综合国内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借鉴国外意大利、英国等的相关经验,笔者建议可给予被追诉人10%-30%的减刑。当然,如果被追诉人还有其他的从轻量刑情节,也应该在量刑时一并考虑。
  (二)确立符合速裁程序的证据规则
  如前面所述,刑事速裁程序这种只减时间不减程序,不降标准的快审程序使得办案人员面临巨大的压力而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审前阶段才是降低诉讼效率的“洪灾区”。因此,在构建刑事速裁程序时应将重点放在审前程序的构造。而适用于我国刑事诉讼长期适用的刑事证明标准:不分案件轻重都要求客观真实是其最大的障碍。因此探索和建立与刑事速裁程序相适应的独立证据规则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在这里可以适当的降低证明标准,在讯问被告人时可以侧重某些怀疑点,以防止被告人虚假认罪,发生冤假错案。由此一来,法官面临的压力降低,启动快审程序的动力也会增加。
  (三)建立预审法官制度
  预审制度确立的主旨在于通过预审程序避免无罪者(或者说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有罪者)被无端的送到法庭接受审判,保护其名誉不受侵害。预审法官最重要的职能就在于对检控方准备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看其是否满足起诉的相关实质要件,再判断是否将其交付审判程序,交付何种审判程序。相比较德国的预审程序而言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因为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并不具有独立性,它仅依附于审查程序;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仅是程序性审查。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大背景下,为了实现庭审实质化,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刑事审判程序进行了试点改革,建立了庭前预审法官制度。其预审法官的职责主要有二:“一是对案件进行庭前审查,区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简单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并将这些案件分别转入不同审判程序,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二是排除非法证据,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证据展示,并将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予以预先排除” 。   由上可得出建立预审法官制度能够加强法院司法审查职能,树立司法权威;能够优化诉讼结构,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最重要的便是能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根据案件的性质尽早的分流到速裁程序中去,同时又能制约侦查权,保证公诉质量,保证了以审判为中心。
  (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由于协商的一方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院和检察院,被告人又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这就使得被告人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在此过程中一定要保障被告人的相关权利,才符合我国现阶段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
  一是法官要对控辩双方达成的辩诉协议进行严格审查,重点是审查被告人认罪并与检察官达成协议的自愿性、是否具有认罪的事实基础、是否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二是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强制给予律师援助和辩护。每一个认罪认罚的案件都要有律师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如果能够自己委托辩护人最好,如果被告人無法委托律师,那就由政府出资给予相应的法律援助。从最初的咨询到庭审的辩护法律援助律师要保障为其提供实质性的帮助服务;三是赋予被告人撤回认罪或提起上诉的权利。被告人将之前的有罪供述推翻之后,或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及罪名提出异议之后,要賦予被告人程序回转机制。并且之前的有罪答辩不能作为之后庭审中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被告人还可以以律师帮助无效、检察院隐瞒了证据等理由提出上诉;四是对于自愿合法有效的认罪要对被告人充分考虑给予量刑优惠。根据认罪时间的不同给予不同的量刑优惠,越早认罪量刑应越优惠。
  注释: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内容。
  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当代法学.2016(6).131.
  顾永忠、肖沛权.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亲历观察与思考建议.法治研究.2017(1).58.
  贾丽英.被告人认罪审程序的破与立.人民法治.2017(1).39.
  刘三广.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司法实证研究.2016年11月19日的课题结项研讨会会议材料.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第三部分第7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程序改革若干问题实证研究.法律适用.2007(2).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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