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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现今食品安全的消费警示已经被作为新型的行政行为之一,它在法律性质、以及规制等方面的认知度不够高。为此,需要弄清楚有关食品安全的一系列消费警示的行政行为、或有关法律的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加以法律规制。不仅为群众的健康提供保障,还对监督其行政行为具有一定意义。食品安全的消费警示在行为上其法律性质不具确定性,其行政行为也不具类型化,其在性质上具有法律行为。因此,食品安全的所有监管部门都有义务与权力检查食品在安全方面的信息,进而展现部门自身的职能。
关键词 食品安全 消费 警示行为 法律性质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李俊飞,四川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66-02
食品安全在消费警示方面的行为具有的法律规制,通过其行政相关法律实现控制。而在食品安全方发布消费警示的行政行为,不仅需要法律、法规进行授权,还需要具有相应组织法作为依据,以便对该行政行作出详细的规定、以及授权等具有完善性的法律程序,进而在食品安全的消费警示行为中实现法治化规制。因此,从消费者具有的权益方面看,它有利于食品的消费者实现具有合理性、安全性消费,能够有效避免由于消费产生的财产伤害。这切实落实了《食品安全法》,使食品安全在日常生活中得到有效的监督。但由于政府发布的有关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工作中缺乏力度,致使对群众造成不满意的态度、以及缺乏较高的认识等问题。
一、浅论食品安全的消费警示行政行为
在食品安全方面公布其消费警示行政行为,主要是由其相对应的监管主体部门面对社会消费群体以及公而作出宣传食品安全信息的一种行为。它旨意在于:提醒社会所有群众对食品安全存在的风险予以留意的法律行为。作为行政的法律行为,其自身应该具备行政基础行为规范以及特征。根据主体部门具有的职能进行分析,此种警示行为必须完全由行政主体部门依据自身职能而发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法律行政行为。因此,该主体部门应该在组织法方面具有一定的职能,相反则会构成一定的越权、犯罪行为。所以说权力及其涉及的行为与手段都要具备与行政职能相匹配的行政属性,进而作出有关行政目的行政行为;另外,从行政行为采用的方式分析,该行为在法律方面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因此表现为针对社会所有消费群体而实施的行为。所以严格说,又和行政的基础行为存在区别,它只针对于具体的个体。从某种角度与意义思考,它应该是其食品安全所属监管主体部门自愿、主动实施的公开性行政行为。通常情况下,利用政府机构的报刊版面、以及网络化宣传手段去向社会群体进行没有确定性的宣传与通知;而从所体现的意志进行综合性分析,其行为主要是行政机构的主体部门以发布的形式展开的消费警示,用以提醒广大消费群体提高对食品安全的警惕,因此缺少多向性。
二、行政机构所公布的有关食品安全其消费警示在行政行为方面暴露的问题
(一)没有明确的行政权限依据
根据行政主体部门所具备的职能,要想对食品安全发布有关消费警示的行政行为,就必须依附于行政主体部门去落实该行政行为。其发布的主体部门还必须要有组织法作为依据与支撑,才能展现行政行为的法律性。根据《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只有我国县级以上的行政机构等管理部门,才能依照自身具备的职责实施行政行为,有权公布一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监督、管理信息等。例如:在我国海口市,其行政管理机构利用《食品安全法》中的法规,明确了自身具备的行政职能。
另外,还存在一些质监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的委员会公开对外发布了一些有关消费警示行政行为。对于这些管理部门或是委员会在法律上并不具备行政职能,其发布的一些行政行为实际上属于违背法律的一种行为。从问题产生的主要根源进行分析,还是由于其消费警示的行政行为在发布方面立法没有进行明确、集中的规定。只有完善、统一的法律制度,才能规定与约束其相关部门的行政行为。
(二) 缺乏法律程序运作的合理性
行政决策在职能上还留有甄别与衡量的权利,为了能够在部门间客观、公正履行该权利,在工作中需要将行政程序以透明化形式表现出来。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与指出消费警示行政行为在发布方面具有的目的性、实效性以及应用的方式或手段等,因此给行政机构提供了发布该行政行为的空间。虽然在《食品安全法》中提及了要由其监督、管理部门落实公布的行政行为,并要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实效性以及客观性,但是不具有明确性的提及必然会导致其发布职权行政问题的产生。虽然是政府机构对信息进行公开的一种行政形式,但许多行政机构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法律程序去办事,使行政行为在内容审核上不具有真实性。例如:热门的砒霜门事件,就严重违背了法律应有的公正程序。
三、探讨食品安全在消费警示行政行为方面具有的法律性质
从本质进行分析,该行政行为在性质上不具有确定性,在行政性质上具体体现:法律与事实行为,其中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会产生一定的效果,进而利用行政行为干预社会群体的权益。它们在行政行为的落实中,事实行为、法律行为都没有具体的界定,因此具有较强的模糊性。
例如:食品安全的消费警示行政行为,虽然不是为了限定他人的权利,但却呈现出事实行为,进而转变成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在性质上将行政行为以特殊的形式呈现出来,进而体现事实行为转变的最终结果。
因此,可以说事实行为实际上是以中产生事实与结果作为导向,进而诱发法律行为,可将其归纳为权力行为的行列中。例如:某行政管理机构对统一绿茶发布出含有砒霜的警示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了行为效果。主要是因为:该机构发布的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相对人,盲目的发布了食品安全信息存在的风险因子。
另外,在法律行为上明确了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管的职责。与此同时,也对相对人在权利上造成严重影响。所以经过对行政行为具有的法律性质分析,事实行为是法律行为的基础。该事实行为不受法律所约束,但却改变了事实的一种行为,它在状态上应该针对某一特定食品而展开行为,进而为消费者提供风险警示信息。它只告知了没有制定的消费群体,也没有设定制定相对人在行政行为中的权力,因此在法律上不具有约束力。
关键词 食品安全 消费 警示行为 法律性质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李俊飞,四川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66-02
食品安全在消费警示方面的行为具有的法律规制,通过其行政相关法律实现控制。而在食品安全方发布消费警示的行政行为,不仅需要法律、法规进行授权,还需要具有相应组织法作为依据,以便对该行政行作出详细的规定、以及授权等具有完善性的法律程序,进而在食品安全的消费警示行为中实现法治化规制。因此,从消费者具有的权益方面看,它有利于食品的消费者实现具有合理性、安全性消费,能够有效避免由于消费产生的财产伤害。这切实落实了《食品安全法》,使食品安全在日常生活中得到有效的监督。但由于政府发布的有关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工作中缺乏力度,致使对群众造成不满意的态度、以及缺乏较高的认识等问题。
一、浅论食品安全的消费警示行政行为
在食品安全方面公布其消费警示行政行为,主要是由其相对应的监管主体部门面对社会消费群体以及公而作出宣传食品安全信息的一种行为。它旨意在于:提醒社会所有群众对食品安全存在的风险予以留意的法律行为。作为行政的法律行为,其自身应该具备行政基础行为规范以及特征。根据主体部门具有的职能进行分析,此种警示行为必须完全由行政主体部门依据自身职能而发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法律行政行为。因此,该主体部门应该在组织法方面具有一定的职能,相反则会构成一定的越权、犯罪行为。所以说权力及其涉及的行为与手段都要具备与行政职能相匹配的行政属性,进而作出有关行政目的行政行为;另外,从行政行为采用的方式分析,该行为在法律方面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因此表现为针对社会所有消费群体而实施的行为。所以严格说,又和行政的基础行为存在区别,它只针对于具体的个体。从某种角度与意义思考,它应该是其食品安全所属监管主体部门自愿、主动实施的公开性行政行为。通常情况下,利用政府机构的报刊版面、以及网络化宣传手段去向社会群体进行没有确定性的宣传与通知;而从所体现的意志进行综合性分析,其行为主要是行政机构的主体部门以发布的形式展开的消费警示,用以提醒广大消费群体提高对食品安全的警惕,因此缺少多向性。
二、行政机构所公布的有关食品安全其消费警示在行政行为方面暴露的问题
(一)没有明确的行政权限依据
根据行政主体部门所具备的职能,要想对食品安全发布有关消费警示的行政行为,就必须依附于行政主体部门去落实该行政行为。其发布的主体部门还必须要有组织法作为依据与支撑,才能展现行政行为的法律性。根据《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只有我国县级以上的行政机构等管理部门,才能依照自身具备的职责实施行政行为,有权公布一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监督、管理信息等。例如:在我国海口市,其行政管理机构利用《食品安全法》中的法规,明确了自身具备的行政职能。
另外,还存在一些质监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的委员会公开对外发布了一些有关消费警示行政行为。对于这些管理部门或是委员会在法律上并不具备行政职能,其发布的一些行政行为实际上属于违背法律的一种行为。从问题产生的主要根源进行分析,还是由于其消费警示的行政行为在发布方面立法没有进行明确、集中的规定。只有完善、统一的法律制度,才能规定与约束其相关部门的行政行为。
(二) 缺乏法律程序运作的合理性
行政决策在职能上还留有甄别与衡量的权利,为了能够在部门间客观、公正履行该权利,在工作中需要将行政程序以透明化形式表现出来。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与指出消费警示行政行为在发布方面具有的目的性、实效性以及应用的方式或手段等,因此给行政机构提供了发布该行政行为的空间。虽然在《食品安全法》中提及了要由其监督、管理部门落实公布的行政行为,并要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实效性以及客观性,但是不具有明确性的提及必然会导致其发布职权行政问题的产生。虽然是政府机构对信息进行公开的一种行政形式,但许多行政机构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法律程序去办事,使行政行为在内容审核上不具有真实性。例如:热门的砒霜门事件,就严重违背了法律应有的公正程序。
三、探讨食品安全在消费警示行政行为方面具有的法律性质
从本质进行分析,该行政行为在性质上不具有确定性,在行政性质上具体体现:法律与事实行为,其中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会产生一定的效果,进而利用行政行为干预社会群体的权益。它们在行政行为的落实中,事实行为、法律行为都没有具体的界定,因此具有较强的模糊性。
例如:食品安全的消费警示行政行为,虽然不是为了限定他人的权利,但却呈现出事实行为,进而转变成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在性质上将行政行为以特殊的形式呈现出来,进而体现事实行为转变的最终结果。
因此,可以说事实行为实际上是以中产生事实与结果作为导向,进而诱发法律行为,可将其归纳为权力行为的行列中。例如:某行政管理机构对统一绿茶发布出含有砒霜的警示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了行为效果。主要是因为:该机构发布的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相对人,盲目的发布了食品安全信息存在的风险因子。
另外,在法律行为上明确了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管的职责。与此同时,也对相对人在权利上造成严重影响。所以经过对行政行为具有的法律性质分析,事实行为是法律行为的基础。该事实行为不受法律所约束,但却改变了事实的一种行为,它在状态上应该针对某一特定食品而展开行为,进而为消费者提供风险警示信息。它只告知了没有制定的消费群体,也没有设定制定相对人在行政行为中的权力,因此在法律上不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