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构建之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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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世纪七八十年代,泰国、墨西哥、新加坡、韩国、俄罗斯、尼日利亚等国都不约而同地实施了财产申报制度。纵观世界,因为违反了财产申报制度而下马的高官、暴露出的政治丑闻屡见不鲜,而就我国而言,虽然有出台类似于财产申报制度的文件,但是从现实意义上来说,它所发挥的效用是比较有限的,可以说,真正意义上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在中国并没有被建立。
  [关键词]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构建设想
  
  一、实行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法理支撑
  
  几年来,在就实行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报告制度和对公务员实行财产收入申报法的问题上,有的人对实行财产报告制度及对财产收入申报法立法中所涉及的一些法理问题产生疑问和顾虑。例如财产申报制度规定领导干部以及家属申报个人及家庭财产,是否有违宪法人人平等的规定,再如商业银行法规定了“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现在要求一部分领导干部和一部分公务员申报并公开包括存款在内的个人财产,是否侵犯了这部分人的财产隐私权的问题。
  对于这些问题,有学者指出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特定法律身份决定了他们应当依照制度报告家庭财产和承担依法申报个人财产的义务。根据权利和义务必须平衡的法理原则,领导干部应当依照制度报告家庭个人财产的义务,掌握着国家权力的公务员,除了谨慎小心地运用国家和法律赋予的权力之外,还更应该在其他方面得到更严格的要求,保证他对手中的权力不乱用、滥用,让那些投机分子没有可乘之机,这也是西方国家对于法官、检察官提供丰厚充足的资金和财物保障的同时要求恪守职业道德、深居简出的原因;最后,国家权力的性质及其廉洁性要求决定了领导干部应当承担按照制度报告财产和公务员应当承担依法申报财产的义务,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在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有关机关的监督之间架起一座信息共享的桥梁,从而更有利于政府权力的正常、健康运作。
  
  二、国内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评析
  
  1996年《财产收入申报法》在全国人大立项后,中央纪委、监察部即着手就该法律草案的理论依据和构筑该法草案的基本框架进行探讨和调研。2000年12月25日,尉健行同志在中纪委五次全会上提出:“进一步规范党员领导干部从政行为,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行领导干部从政准则。”“实行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报告制度。2001年首先在(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中实行这项制度,报告本人、配偶以及由其抚养的子女的家庭财产,包括:大额现金、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汽车、债权债务等主要家庭财产。”2007年底,我国成立了国家预防腐败局同时提出:“财产申报制度正在抓紧研究之中,将适时建立。”
  实行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报告制度,标志着我国廉政勤政法制建设将步入新的阶段。然而目前收入申报制度完全仰仗于公务员的自觉性,同时缺乏必要的财务制度配套的监督体系,无论是规定本身,还是其实际执行过程中逐渐显现出以下的缺陷:现行的《规定》效力过低,其规范主体的法律地位模糊,且范围过于局限;申报财产是否公开的规定含糊,导致缺乏有效的监督,使之流于形式;违反《规定》责任不明确,处罚过轻,纪律处分缺乏法定强制性。上述《规定》只是规定对申报主体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收入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申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并不涉及到刑事责任。
  
  三、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构建之设想
  
  (一)制度的设立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该充分借鉴和参考国内外有关财产申报的先进制度和文明做法,在充分结合和考虑国内实际现状的前提下制定一部切实可行的《财产申报法》:首先,该法应该拓宽公务员财产申报的主体,既要包括财产申报人个人的财产,也包括财产申报人的近亲属(父母、岳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也有学者提出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的主体应包括:1.副主任科员级以上公务员;2.副营级以上军官;3.法官;4.检察官;5.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负责人;6.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7.直接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8.群众自治性组织的负责人;9.政府雇员;10.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其次,细化申报的财产项目。具体应包括:不动产(如房产);交通工具(如汽车、船舶等);存款、有价证券;一定价值以上的物品(包括金器、古董、名字画、家具、电器等);一定价值以上的债权、债务、投资或者偶然所得;工资;各类奖金、津贴、补助及福利费等;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负责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等。
  (二)制度的运行
  第一,规定申报的种类和时限。除日常申报外,应该增加初任申报和离职申报,进一步完善申报的种类。1.初任申报制度:申报者应在任职后的30日内申报自己的家庭财产状况;2.日常申报制度:申报者在每年元月1日至20日申报上一年度的家庭财产变动情况;3.离职申报制度:申报者应在任期届满前30日内,申报其家庭财产情况;被调离的,应在调离前30日内申报其家庭财产变动情况。第二,明确财产申报的受理机构。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受理财产申报,事实证明是不可取的,由法律授权党的纪律检查机构受理财产申报也不妥。加大财产申报的力度,应当在行政监察机关中设立财产申报的专门受理机构。为防止受理机构对同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的财产申报不好处理同级党政一把手、检察长、法院院长、行政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应由上一级受理机构受理财产申报。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财产申报,可考虑由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设立特别机构受理。第三,公开的方式和层次。早在1776年瑞典就开放了政府记录,瑞典公民就有权查阅官员直到首相的财产与纳税状况,公民不仅有权查询政府的公务执行情况同时还可以查阅官员甚至首相的财产与纳税情况,这类似于现代财产申报与财务公开制度。美国《廉政法》规定,政府官员的财产申报单可供新闻机构和公众查阅。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说,可以考虑对部分重点对象的申报材料予以公开,这些重点对象应包括:符合申报主体条件的各单位、部门的负责人,副处级以上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直接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这部分人员由于其所处地位或岗位的重要性,要比其他公务员更应受到重点监督。如果他们能将财产申报工作做好,对其他公务员搞好财产申报工作会产生极大的促进和影响,可以带动财产申报工作的全面开展。对其他人员的申报材料,由查阅人提出查阅的申请,经受理和审查该申报材料的监察机关审核,主要审核查阅人是否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查阅的理由、查阅的内容等。查阅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声明不能将查阅的内容用于非法目的。要注意的是,除了军人的财产申报资料不公开以外,一些身份不宜暴露的公务员或有保密要求的岗位的公务员,其财产申报资料也不宜公开,仅在内部掌握,以符合保密的要求。
  (三)制度的遵守——违反财产申报制度之处罚
  对违反财产申报制度的刑事处罚,可以借鉴国外通行做法,在以后修改《刑法》时增设国家工作人员拒不申报财产罪和公职人员不实申报财产罪,可将其法定刑设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为了从经济上对行为人予以制裁,可考虑附设罚金刑,对于情节严重的申报主体没有依法申报财产,那么检察院就可以按照贪污罪论处,这样就与《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相协调。
  财产申报制度作为一个独立的制度,完全可以通过直接规定刑事责任的方式,根据财产申报的特点和要求,实现自身的司法救济。作为单行刑法条款要与相关刑法内容协调,如贪污、贿赂犯罪,吸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比照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规定,对拒不申报或申报不实定罪量刑。对多次未申报或虚假申报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未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与实际财产差额处罚。对未申报或虚假申报的财产(包括如实申报仍涉嫌贪污受贿或者其它犯罪的),经查实如涉嫌其它犯罪的,仍应按案件管辖的分工,分别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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