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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3年11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通过代表履职平台发给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浙江人大网、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赴绍兴、上虞、宁波、慈溪、衢州、龙游、杭州等地调研,听取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的意见,实地走访乡镇、街道,听取社区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意见,并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永昌参加了部分调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初审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2014年5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草案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社会救助体系和条例的体例结构。2014年2月下旬,国务院公布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并于5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行政法规出台后,我省的社会救助条例需要在国务院暂行办法构建的框架体系内,根据我省实际进行补充、细化和具体化。为此,建议按照国务院暂行办法构建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将最低生活保障等八项救助和社会力量参与作为社会救助体系的基本内容。在此基础上,对草案章节结构作出相应调整,保留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两章,将专项救助中的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分别设章,同时增加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就业救助、社会力量参与四章。草案原有八章三十五条,据此调整后,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为十三章六十二条。
二、关于社会救助工作机制。国务院暂行办法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草案二次审议稿依据上位法的精神,进一步明确了社会救助是政府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为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把有限的救助资源用在最需要的家庭,要求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根据家庭经济状况的不同实行分层分类救助,并明确了停止救助的五类情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三、关于社会救助的对象范围。国务院暂行办法规定的救助制度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为主要救助对象。调研过程中各地反映,目前以最低生活保障为核心和基础的社会救助模式,使各类救助帮扶措施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集中,而一些处于最低生活保障边缘的低收入家庭实际生活状况比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更为困难。为体现分层分类救助精神,弱化悬崖效应,草案二次审议稿根据我省实际,扩大了部分救助范围:一是明确了低收入家庭标准,将低收入家庭及其成员纳入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救助范围;二是将因患大病医疗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人员纳入医疗救助的救助范围;三是将教育救助延伸到学前教育阶段;四是对因患大病等原因导致支出型贫困的家庭给予定期基本生活救助。(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四、关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草案规定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七十确定。调研过程中,有的地方提出,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只规定下限,并允许各市、县政府根据财政状况提高标准。也有的专家和部门提出,社会救助制度不同于社会福利制度,其功能定位在于托底线,主要是解决最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需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给予上限的限制。同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宜硬性规定与最低工资标准挂钩,而应按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综合各方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的规定总体是合适的,应予保留。同时,建议根据国务院暂行办法的规定,增加“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的内容。为体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乡一体化趋势和目前我省部分市县的实际做法,建议增加规定:“逐步缩小城乡差距”,“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城乡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
五、关于救助信息与救助资源的整合。为合理配置救助资源,避免多头救助、重复救助,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要加强协作配合,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二是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有关团体的沟通、联系,协调开展社会救助、慈善事业、社会帮扶等工作;三是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参与社会救助的情况反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四是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对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审核认定和定期核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六、关于社会救助的便民措施。为更好地保障社会救助对象行使权利,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便民措施:一是在乡镇、街道的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统一受理窗口;二是申请人申请社会救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三是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便民服务场所的受理窗口、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求助;四是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凭证直接给予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享受即时扣除补助部分的便捷服务;五是乡镇、街道要建立主动发现、及时救助机制,组织人员定期进行入户调查和关怀访问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社会救助是向特定困难群众提供的托底性制度安排,关系到社会公平和社会稳定。鉴于国务院暂行办法刚于5月1日起实施,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和社会救助制度的落实需要一个过程。相比草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调整。为便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审议,保证立法质量,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本条例草案实行三审,在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作进一步的调研、论证,再适时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2013年11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通过代表履职平台发给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浙江人大网、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赴绍兴、上虞、宁波、慈溪、衢州、龙游、杭州等地调研,听取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的意见,实地走访乡镇、街道,听取社区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意见,并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永昌参加了部分调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初审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2014年5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草案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社会救助体系和条例的体例结构。2014年2月下旬,国务院公布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并于5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行政法规出台后,我省的社会救助条例需要在国务院暂行办法构建的框架体系内,根据我省实际进行补充、细化和具体化。为此,建议按照国务院暂行办法构建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将最低生活保障等八项救助和社会力量参与作为社会救助体系的基本内容。在此基础上,对草案章节结构作出相应调整,保留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两章,将专项救助中的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分别设章,同时增加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就业救助、社会力量参与四章。草案原有八章三十五条,据此调整后,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为十三章六十二条。
二、关于社会救助工作机制。国务院暂行办法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草案二次审议稿依据上位法的精神,进一步明确了社会救助是政府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为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把有限的救助资源用在最需要的家庭,要求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根据家庭经济状况的不同实行分层分类救助,并明确了停止救助的五类情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三、关于社会救助的对象范围。国务院暂行办法规定的救助制度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为主要救助对象。调研过程中各地反映,目前以最低生活保障为核心和基础的社会救助模式,使各类救助帮扶措施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集中,而一些处于最低生活保障边缘的低收入家庭实际生活状况比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更为困难。为体现分层分类救助精神,弱化悬崖效应,草案二次审议稿根据我省实际,扩大了部分救助范围:一是明确了低收入家庭标准,将低收入家庭及其成员纳入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救助范围;二是将因患大病医疗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人员纳入医疗救助的救助范围;三是将教育救助延伸到学前教育阶段;四是对因患大病等原因导致支出型贫困的家庭给予定期基本生活救助。(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四、关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草案规定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七十确定。调研过程中,有的地方提出,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只规定下限,并允许各市、县政府根据财政状况提高标准。也有的专家和部门提出,社会救助制度不同于社会福利制度,其功能定位在于托底线,主要是解决最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需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给予上限的限制。同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宜硬性规定与最低工资标准挂钩,而应按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综合各方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的规定总体是合适的,应予保留。同时,建议根据国务院暂行办法的规定,增加“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的内容。为体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乡一体化趋势和目前我省部分市县的实际做法,建议增加规定:“逐步缩小城乡差距”,“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城乡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
五、关于救助信息与救助资源的整合。为合理配置救助资源,避免多头救助、重复救助,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要加强协作配合,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二是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有关团体的沟通、联系,协调开展社会救助、慈善事业、社会帮扶等工作;三是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参与社会救助的情况反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四是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对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审核认定和定期核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六、关于社会救助的便民措施。为更好地保障社会救助对象行使权利,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便民措施:一是在乡镇、街道的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统一受理窗口;二是申请人申请社会救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三是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便民服务场所的受理窗口、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求助;四是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凭证直接给予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享受即时扣除补助部分的便捷服务;五是乡镇、街道要建立主动发现、及时救助机制,组织人员定期进行入户调查和关怀访问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社会救助是向特定困难群众提供的托底性制度安排,关系到社会公平和社会稳定。鉴于国务院暂行办法刚于5月1日起实施,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和社会救助制度的落实需要一个过程。相比草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调整。为便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审议,保证立法质量,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本条例草案实行三审,在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作进一步的调研、论证,再适时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