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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共同被告理论仅以程序法为划分依据,理论上没有揭示共同被告的实质性联系,实践中导致对共同被告口供的不正确适用.本文以实体法为依据,兼顾程序法,认为从证据法讲,可将共同被告分为实质的共同被告和形式的共同被告.实质的共同被告包括同案处理和非同案处理的共犯、牵连犯,他们的供述应作为被告口供处理,当前的司法解释将其作为证人证言是不妥当的.但同时应对不得仅以被告口供定案的原则予以松动,允许一定条件下可根据被告口供对整个案件或部分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形式的共同被告供述作为证人证言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