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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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我国交通事故连年递增,受害人通过保险救济,获得一定的物质保障,使生活得以恢复,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进一步为受害人提供了保障,也符合设立交强险的目的。那么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如何定位,使其积极发挥交强险的作用,对当事人的救济保障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精神损害;交通事故;交强险
  一、交强险的概念及社会功能
  交强险又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顾名思义,其是指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被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保险。
  交强险制度自西方国家开始实施以来,其他国家逐渐认识到该制度带来的社会效果,也纷纷效仿建立类似制度,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 坚持以人为本,救助受害者。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的受害者一般是弱势群体。交通事故带给他们的不仅是肉体上的伤痛,还是经济上的损失、精神的痛苦。交强险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治。
  (二) 保障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风险控制。车辆安全性能问题、驾驶人注意力不够等因素均可引发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人为过错的情况不可避免,但以此要求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受害人所有的损失,这既不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也不利于机动车市场的健康发展。交强险的出现,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分担风险上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 有利于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社会良性进步。交通事故的发生必将带来大量的纠纷,纠纷的解决不仅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互谅互解,交强险的实施不仅能够引导当事人使用法律解决矛盾,还有利于促进经济的稳健发展。
  二、交强险的性质
  交强险作为交通事故中一项非常重要的险种,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都是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二者性质上主要有以下区别:强制性不同,交强险是法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能拒保;赔付原则不同,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予以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仅对被保险人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赔付责任,此外第三者商业险还存在诸多限定赔付或者免责范围;责任限额不同,交强险实行的是分项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投保人在一定的区间自行选择;保险费率不同,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在“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上审批费率。
  笔者认为虽然该条例规定交强险是强制投保的,但判断某一种保险产品是否具有商业属性并不取决于投保和承保是否强制,而是由其经营模式决定的。因国家需要通过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建立起新的社会公共政策,所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赋予该险种的强制性特质,使它在某些方面超越了合同自由原则,我国实行的交强险即属此种情形。因此,我们说交强险的法律性质仍然属于商业保险范畴。
  虽然交强险为法定险,但交强险属于何种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未能达成一致的观点, 通常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侵权之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赔偿项目,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即精神损害赔付的前提是行为存在过错,然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可知,我国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精神损害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正如学者所说:“精神损害近于制裁,而远于补偿”。既然是一种对于过错行为所采取的惩罚措施,本身不应由保险来赔偿,然而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要不要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家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部分进行赔偿呢?根据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将精神抚慰金纳入到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并享有优先获得赔付的权利,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优先获得赔付在法律上与实务中的地位得以确立,可见,为了更好的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制度作用,法律在尊重商业保险合同的基础上,有效地衔接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之间的关系,而且正逐渐向“保险赔付最大化”的社会保障模式迈进,这可以看作是一次呼吁我国机动车保险制度完善和发展的司法信号。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付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主观过错反映了当事人对侵害行为所持的态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反映了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主观过错越大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就越大。
  第二,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在我国受害人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因生命权遭受损害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请求赔付精神损害;因健康权遭受损害,导致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其他功能性丧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付精神损害等等,当然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物质损失是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付的。
  第三,受诉法院经济发展状况,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地区尤其是东部发达沿海地区的法院出于对人权保护及经济状况考虑大都支持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付请求,在部分地区由于对人权保障意识淡薄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付并未获得全力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确定问题,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害,无法用金钱加以衡量,但通过金钱上的赔付不仅能够直接给予受害者物质上的帮助,而且可以弥补一部分由于精神损害而受到的创伤。对于赔付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精神抚慰金。在实践过程中,法院主要考虑侵害人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害结果等因素来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
  四、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主要存在以下挑战
  最直接的理由是,商业三者险在其条款中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倘若法院要求首先在交强险内支付精神抚慰金,则是变相强制商业三者险承担一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全额支付,导致交强险限额可支付的其他项目金额减少,而这些项目的金额能够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获得赔付。于是,本不应该由商业三者险赔付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在以其他项目赔偿的名义进入了商业三者险。
  其次,在当事人只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商业险的情况下,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将出现受害人救济性障碍,例如一起交通事故中致多名受害人损害的情况下,由于我国的交强险限额较少,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下将可能导致其他直接损失的项目不能获得赔付。
  最后,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而言,如果商业三责险承担了交强险的法定赔偿责任,一方面,由于精神损害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是对致害人的一种惩罚,本身不应由保险来赔偿,由致害人承担不但不违反法理,而且能够约束致害人更加谨慎驾驶,另一方面由于,由于商业三责险的费率较交强险费率低,将从客观上鼓励更多的人只购买商业三责险,而规避购买交强险,有违交强险立法初衷。
  五、结语
  我国设立交强险的初衷是整合社会资源,弥补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损失,使其生活恢复正常状态,进而维护社会稳定,交强险本质上是为弱者的利益而设计的一种制度。交强险的公益性决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优先赔付范围、赔付比例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度。(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何龙:《交通事故纠纷案例与实务》,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2]梁鹏:《评论与反思-发现保险法的精神》,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黎建飞:《保险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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