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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囚徒困境”本是司法机关对于羁押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突破口供、查清事实的最有利武器,但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往往导致犯罪嫌疑人能够脱离该困境,出现坦白者获刑,抗拒者获释的“反囚徒困境”现象,甚至使司法机关自身陷于一种类似于“囚徒困境”的困境之中。本文就“囚徒困境”的来源、内涵及现实司法机关面临的“困境”产生原因、化解措施等方面进行阐述,对上述问题做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 囚徒困境 反囚徒困境 司法 机会成本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44-02
一、“囚徒困境”的内涵及其实质
“囚徒困境”是1950年由就职于兰德公司的梅里尔·弗勒德(MerrillFlood)和梅尔文·德雷希尔(MelvinDresher)拟定出相关困境的理论,后来由顾问艾伯特·塔克(AlbertTucker)以囚徒方式阐述,并命名为“囚徒困境”。经典的囚徒困境如下:
警方逮捕甲、乙两名嫌疑犯,但没有足够证据指控二人入罪。于是警方分开囚禁嫌疑犯,分别和二人见面,并向双方提供以下相同的选择:
若一人认罪并作证检控对方(相关术语称“背叛”对方),而对方保持沉默,此人将即时获释,沉默者将判监10年。
若二人都保持沉默(相关术语称互相“合作”),则二人同样判监半年。
若二人都互相检举(互相“背叛”),则二人同样判监2年。
“囚徒困境”的实现,必须有三个必要的前提:第一,理性原则,假定每个参与者(即“囚徒”)都是一个理性的利己主义者,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第二,封闭原则,假定每个参与者都不能与外界发生信息沟通,没有任何其他力量干预个人决策,参与者可完全按照自己意愿选择策略。第三,风险原则,沉默在可能获得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半年),也需要付出相应的机会成本,具有极大风险(10年)。
在上述前提条件下,虽然以全体利益而言,如果两个参与者都合作保持沉默,两人都只会被判刑半年,总体利益更高,结果也比两人背叛对方、判刑2年的情况更有利于两者。但作为一个理性的利己主义者,每个参与者会有以下推理:第一,若对方沉默、背叛会让我获释,所以会选择背叛;第二,若对方背叛指控我,我也要指控对方才能得到较低的刑期,所以也是会选择背叛;二人面对的情况一样,所以二人的理性思考都会得出相同的结论——选择背叛,因此这场博弈中唯一可能达到的就是双方参与者都背叛对方,结果二人同样服刑2年。结果二人判决都比合作更高,总体利益比合作更低,这就是囚徒的“困境”所在。
“囚徒困境”的本质在于:囚徒们虽然彼此合作,可为全体带来最佳利益(无罪释放),但在信息无法沟通的情况下,因为出卖同伙可为自己带来利益(缩短刑期),也因为同伙把自己供出来可为他带来利益,因此彼此出卖虽违反最佳共同利益,反而是自己最大利益所在。
二、“反囚徒困境”之司法困境及其原因、对策
理论上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是最真实的“囚徒困境”的体现者,这也确实为司法机关的审讯、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上提供了有利的条件。立法者也试图利用上述有利条件,为查清事实、打击犯罪,确立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①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更为可能和真实的一种“囚徒困境”状态可以根据上述原则重新定义为:
若一人坦白,而对方狡辩,坦白者将判处较轻刑罚,狡辩者将被判处较重刑罚。
若二人都狡辩,拒不供述,则二人同时无罪释放。
若二人都坦白,供认不讳,则二人同样较轻刑罚。
同理,“反囚徒困境”的情形也可以根据上述原则定义为:
若一人坦白,而对方狡辩,坦白者将判处较重刑罚,狡辩者将被无罪释放或判处较重刑罚。
若二人都狡辩,拒不供述,则二人同时无罪释放。
若二人都坦白,供认不讳,则二人同样较重刑罚。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各种因素的介入使“囚徒困境”失去了其原有功效,甚至普遍出现“反囚徒困境”的情形,即坦白者会被判处较重刑罚,而狡辩者反而可以逃避司法的制裁;甚至使司法人员自身置于一种类似于“囚徒困境”的境地。以下就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真实案例:
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结伙入室盗窃财物,数额巨大,案发后两疑犯均被抓获归案。但目前证据程度为:A、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仅能证实被窃时间、地点和被盗财物的具体种类、数量等事实,不能直接指认疑犯;B、犯罪嫌疑人王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具体的案发时间、地点、窃得财物等细节问题上均能够和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相互吻合,并对犯罪嫌疑人李某进行了指认;C、犯罪嫌疑人李某对其犯罪事实拒不供述,辩解从未与王某参与盗窃;D、现场未能获取其他有利证据,也无其他旁证,无法完全排除李某辩解的合理性。
那么在本案中,根据现有的刑事诉讼及证据规则,王某将被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而李某因为由于证据上属于“一对一”的情况,如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不能补充有利证据,将根据上述证据规则无罪释放,程序上的公正导致了实质上的不公。这将严重冲击坦白者的公平、正义观念,使狡辩者强化了其拒不供述的心理,也使执法者陷入对司法公正的思索困境,而如果经办人员坚持自由心证的内心确认,勉强起诉,但不可避免将导致巨大机会成本(无罪判决),而该指标又是考核一个经办人工作业绩的核心指标,从理性的角度出发,经办人总是倾向于从保守和谨慎的角度审视案件,选择稳妥的处理方式(另案处理),从而陷入类似的“囚徒困境”之中。上述“反囚徒困境”的情形广泛产生于各类刑事案件当中,特别是盗窃、强奸、行贿、受贿等证据相对隐蔽、单一的案件当中,对正常的司法活动造成了诸多困难。而对于产生上述“坦白者获刑,狡辩者获释”“反囚徒困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风险原则不能很好的体现,刑事判决中未能充分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机会成本(重判)过低。从经办案件的判决上看,法院的量刑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之间的关系并不明显,两者相差不大,甚至很多情况下由于疑犯坦白交代、供认不讳,使其犯罪事实得以认定,从而判处相应的刑罚,而对于拒不供述的部分疑犯,由于在证据上对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导致很多犯罪事实认定依据不足,从而使狡辩者得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出现“反囚徒困境”的现实情况,甚至有流传“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种田”的说法。而要使犯罪嫌疑人处于“囚徒困境”的前提之一就是,囚徒在思考并做出理性的选择的时候,必须考虑其选择的机会成本(风险),使其认罪态度作为量刑的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其拒不供述的选择并不会带来相应的加重处罚,而如实供述又将使其面临牢狱之灾的情况下,拒不供述就成了其一种理性的选择。
破除上述困境的最重要的方法就是,在刑事判决中真正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将疑犯的认罪态度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作为判决的依据,作为检察机关在案件起诉中,应以量刑建议的形式明确对其加重或减轻处罚的建议,对于如实供述者和拒不供述者实行区别对待,在量刑上拉开差距,真实体现“囚徒困境”的风险原则,加重拒不供述的机会成本。
二是封闭原则执行不到位,现有的监管场所由于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并不能真正实现完全隔绝与外界的沟通和力量的介入。首先,共同犯罪的疑犯在被抓获之间已经有了攻守同盟,双方已经形成默契;其次,看守所的内部并具备实现单独关押的客观条件,疑犯之间会相互影响,信息之间能够相互沟通,甚至形成“交叉感染”的情形;再次,信息的沟通和传递还可能出现在律师介入、司法工作人员内部管理不善等原因上。对于上述问题只有加强监管场所的内部管理,提升内部管理水平和素质,对于涉嫌渎职、犯罪的情形从重打击,并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尽可能将上述因素的影响减至最小。
三是作为理性人的假设前提没有考虑其他的社会因素影响。而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社会人,必然有各种各样的社会联系,而这些社会联系必然影响其理性决定,执法机构不可能设立如此情境来诱使所有囚徒招供,因为囚徒们必须考虑刑期以外之因素,如出卖同伙会受到报复、利益许诺、情感等因素,而无法完全以司法者所设立之利益(刑期)作考量。这方面的因素介入很多是司法人员无法控制的,但也可以通过这政策攻心和思想教育的方式,让其对自身的行为具有负罪感,从而最大程度减少上述社会因素的影响。
“囚徒困境”作为博弈论的经典原则,被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人员审讯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但同时也要看到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反囚徒困境”司法困境问题,从而影响“囚徒困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囚徒困境”可能带来的结论之一是:如果有二个罪犯,其中一人犯罪而另外一人是无辜的,犯罪者会为了减刑坦白一切甚至冤枉清白者(单独背叛)。最极端的情况是,如果他们二人都被判入狱,坦白的犯罪者刑期少,坚持无罪的冤枉者刑期反而更多,“囚徒困境”的上述结论也是许多国家中认罪减刑(英文:pleabargain)被禁止的原因之一。
总之,任何理论都只能是在某个特定的领域和条件下具有指导意义,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种案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中最重要的是坚持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尽可能的做到程序和实体之间的双重正义。
关键词 囚徒困境 反囚徒困境 司法 机会成本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44-02
一、“囚徒困境”的内涵及其实质
“囚徒困境”是1950年由就职于兰德公司的梅里尔·弗勒德(MerrillFlood)和梅尔文·德雷希尔(MelvinDresher)拟定出相关困境的理论,后来由顾问艾伯特·塔克(AlbertTucker)以囚徒方式阐述,并命名为“囚徒困境”。经典的囚徒困境如下:
警方逮捕甲、乙两名嫌疑犯,但没有足够证据指控二人入罪。于是警方分开囚禁嫌疑犯,分别和二人见面,并向双方提供以下相同的选择:
若一人认罪并作证检控对方(相关术语称“背叛”对方),而对方保持沉默,此人将即时获释,沉默者将判监10年。
若二人都保持沉默(相关术语称互相“合作”),则二人同样判监半年。
若二人都互相检举(互相“背叛”),则二人同样判监2年。
“囚徒困境”的实现,必须有三个必要的前提:第一,理性原则,假定每个参与者(即“囚徒”)都是一个理性的利己主义者,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第二,封闭原则,假定每个参与者都不能与外界发生信息沟通,没有任何其他力量干预个人决策,参与者可完全按照自己意愿选择策略。第三,风险原则,沉默在可能获得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半年),也需要付出相应的机会成本,具有极大风险(10年)。
在上述前提条件下,虽然以全体利益而言,如果两个参与者都合作保持沉默,两人都只会被判刑半年,总体利益更高,结果也比两人背叛对方、判刑2年的情况更有利于两者。但作为一个理性的利己主义者,每个参与者会有以下推理:第一,若对方沉默、背叛会让我获释,所以会选择背叛;第二,若对方背叛指控我,我也要指控对方才能得到较低的刑期,所以也是会选择背叛;二人面对的情况一样,所以二人的理性思考都会得出相同的结论——选择背叛,因此这场博弈中唯一可能达到的就是双方参与者都背叛对方,结果二人同样服刑2年。结果二人判决都比合作更高,总体利益比合作更低,这就是囚徒的“困境”所在。
“囚徒困境”的本质在于:囚徒们虽然彼此合作,可为全体带来最佳利益(无罪释放),但在信息无法沟通的情况下,因为出卖同伙可为自己带来利益(缩短刑期),也因为同伙把自己供出来可为他带来利益,因此彼此出卖虽违反最佳共同利益,反而是自己最大利益所在。
二、“反囚徒困境”之司法困境及其原因、对策
理论上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是最真实的“囚徒困境”的体现者,这也确实为司法机关的审讯、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上提供了有利的条件。立法者也试图利用上述有利条件,为查清事实、打击犯罪,确立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①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更为可能和真实的一种“囚徒困境”状态可以根据上述原则重新定义为:
若一人坦白,而对方狡辩,坦白者将判处较轻刑罚,狡辩者将被判处较重刑罚。
若二人都狡辩,拒不供述,则二人同时无罪释放。
若二人都坦白,供认不讳,则二人同样较轻刑罚。
同理,“反囚徒困境”的情形也可以根据上述原则定义为:
若一人坦白,而对方狡辩,坦白者将判处较重刑罚,狡辩者将被无罪释放或判处较重刑罚。
若二人都狡辩,拒不供述,则二人同时无罪释放。
若二人都坦白,供认不讳,则二人同样较重刑罚。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各种因素的介入使“囚徒困境”失去了其原有功效,甚至普遍出现“反囚徒困境”的情形,即坦白者会被判处较重刑罚,而狡辩者反而可以逃避司法的制裁;甚至使司法人员自身置于一种类似于“囚徒困境”的境地。以下就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真实案例:
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结伙入室盗窃财物,数额巨大,案发后两疑犯均被抓获归案。但目前证据程度为:A、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仅能证实被窃时间、地点和被盗财物的具体种类、数量等事实,不能直接指认疑犯;B、犯罪嫌疑人王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具体的案发时间、地点、窃得财物等细节问题上均能够和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相互吻合,并对犯罪嫌疑人李某进行了指认;C、犯罪嫌疑人李某对其犯罪事实拒不供述,辩解从未与王某参与盗窃;D、现场未能获取其他有利证据,也无其他旁证,无法完全排除李某辩解的合理性。
那么在本案中,根据现有的刑事诉讼及证据规则,王某将被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而李某因为由于证据上属于“一对一”的情况,如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不能补充有利证据,将根据上述证据规则无罪释放,程序上的公正导致了实质上的不公。这将严重冲击坦白者的公平、正义观念,使狡辩者强化了其拒不供述的心理,也使执法者陷入对司法公正的思索困境,而如果经办人员坚持自由心证的内心确认,勉强起诉,但不可避免将导致巨大机会成本(无罪判决),而该指标又是考核一个经办人工作业绩的核心指标,从理性的角度出发,经办人总是倾向于从保守和谨慎的角度审视案件,选择稳妥的处理方式(另案处理),从而陷入类似的“囚徒困境”之中。上述“反囚徒困境”的情形广泛产生于各类刑事案件当中,特别是盗窃、强奸、行贿、受贿等证据相对隐蔽、单一的案件当中,对正常的司法活动造成了诸多困难。而对于产生上述“坦白者获刑,狡辩者获释”“反囚徒困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风险原则不能很好的体现,刑事判决中未能充分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机会成本(重判)过低。从经办案件的判决上看,法院的量刑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之间的关系并不明显,两者相差不大,甚至很多情况下由于疑犯坦白交代、供认不讳,使其犯罪事实得以认定,从而判处相应的刑罚,而对于拒不供述的部分疑犯,由于在证据上对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导致很多犯罪事实认定依据不足,从而使狡辩者得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出现“反囚徒困境”的现实情况,甚至有流传“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种田”的说法。而要使犯罪嫌疑人处于“囚徒困境”的前提之一就是,囚徒在思考并做出理性的选择的时候,必须考虑其选择的机会成本(风险),使其认罪态度作为量刑的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其拒不供述的选择并不会带来相应的加重处罚,而如实供述又将使其面临牢狱之灾的情况下,拒不供述就成了其一种理性的选择。
破除上述困境的最重要的方法就是,在刑事判决中真正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将疑犯的认罪态度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作为判决的依据,作为检察机关在案件起诉中,应以量刑建议的形式明确对其加重或减轻处罚的建议,对于如实供述者和拒不供述者实行区别对待,在量刑上拉开差距,真实体现“囚徒困境”的风险原则,加重拒不供述的机会成本。
二是封闭原则执行不到位,现有的监管场所由于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并不能真正实现完全隔绝与外界的沟通和力量的介入。首先,共同犯罪的疑犯在被抓获之间已经有了攻守同盟,双方已经形成默契;其次,看守所的内部并具备实现单独关押的客观条件,疑犯之间会相互影响,信息之间能够相互沟通,甚至形成“交叉感染”的情形;再次,信息的沟通和传递还可能出现在律师介入、司法工作人员内部管理不善等原因上。对于上述问题只有加强监管场所的内部管理,提升内部管理水平和素质,对于涉嫌渎职、犯罪的情形从重打击,并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尽可能将上述因素的影响减至最小。
三是作为理性人的假设前提没有考虑其他的社会因素影响。而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社会人,必然有各种各样的社会联系,而这些社会联系必然影响其理性决定,执法机构不可能设立如此情境来诱使所有囚徒招供,因为囚徒们必须考虑刑期以外之因素,如出卖同伙会受到报复、利益许诺、情感等因素,而无法完全以司法者所设立之利益(刑期)作考量。这方面的因素介入很多是司法人员无法控制的,但也可以通过这政策攻心和思想教育的方式,让其对自身的行为具有负罪感,从而最大程度减少上述社会因素的影响。
“囚徒困境”作为博弈论的经典原则,被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人员审讯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但同时也要看到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反囚徒困境”司法困境问题,从而影响“囚徒困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囚徒困境”可能带来的结论之一是:如果有二个罪犯,其中一人犯罪而另外一人是无辜的,犯罪者会为了减刑坦白一切甚至冤枉清白者(单独背叛)。最极端的情况是,如果他们二人都被判入狱,坦白的犯罪者刑期少,坚持无罪的冤枉者刑期反而更多,“囚徒困境”的上述结论也是许多国家中认罪减刑(英文:pleabargain)被禁止的原因之一。
总之,任何理论都只能是在某个特定的领域和条件下具有指导意义,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种案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中最重要的是坚持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尽可能的做到程序和实体之间的双重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