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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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计算机网络快速发展的今天,网络虚拟财产逐渐出现在公众视野,关于它的讨论也层出不穷。本文首先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特征出发讨论其法律属性;主要存在财产否定说和财产肯定说,其中财产肯定说是主流观点,又包括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和新型财产说四种类型。其次,从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现状及国外相关保护出发,结合纠纷类型。最后提出立法、司法等方面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法律保护
  伴随着网络游戏的快速发展,有关于这方面大纠纷也变得日益频繁,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在此方面尚无明确规定,以致玩家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阻碍了我国网络游戏大健康有序发展。此外,当下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方面的各种学说也并没能准确完整大阐述其性质,因此,笔者人为确认与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迫在眉睫。总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一方面在司法实践层面上对于解决现行存在于民事、刑事中大虚拟财产纠纷也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另一方面,在理论层面上对传统的民法中关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理论在当代计算机时代的发展有所收获,本文试图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出发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国外及台湾香港地区保护研究现状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已被许多国家接受,但在保护方面则各有侧重。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和美国、韩国等国家地区主要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立法和司法的确认和保护。
  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从“非动产”到“动产”最后回归“非动产”的三个不同阶段,体现了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动态变化,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现行法律保护主要是专门规定了“保护电磁记录”的条文,来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保护的。
  香港则是自2001年发生的网络游戏玩家张某跳楼自杀事件开始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保护的,同时也为控制和管理日益增多的的互联网犯罪,很多相关条例已经陆续被修改了。
  韩国则在法律上把网络虚拟物品等同于一种“电子货币”。
  美国则通过“垃圾邮件大王”华莱士案和Intel诉其离职员工案确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虽然对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两个案件有所差异,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物”来加以保护。
  二、我国大陆地区保护研究现状
  我国大陆地区至今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合法性作出明确的规定,相关立法效力低、规定抽象等难以对其进行有效保护。如2004年宪法修改,把“‘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写入宪法,但也没有对其加以加以具体的解释。因此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及法律保护展开了较为激烈的讨论。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邓佑文認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以一定的数据、符号、信息等形式存储到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物,是由网络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占有、使用、支配的无形物。而杨立新则认为,网络虚拟物品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从广义上讲是指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存在的一切具有专属性的虚拟财产。从狭义上讲则仅指具有现实交易价值的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等。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事物,与传统财产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但其又有许多鲜明的特征。笔者总结归纳了以下几个特征:
  虚拟性:虚拟性是其区别于其他传统财产最大的特征,虚拟财产并不像传统财产一样具有具体的形态,它看不见摸不着且必须借助网络服务器而存在,本质上是电磁记录。
  期限性:网络虚拟财产主要表现为网络游戏,而网络游戏根据运营商的运营一般都有一定的运营周期,一旦其停止运营,则其中的虚拟财产也会失去其原有价值,甚至变得毫无价值。
  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一方面给予玩家参与网络游戏的愉悦感,另一方面也满足玩家占有和增加财产的成就感,具有使用价值;而其又可以转化为现实货币进行交易,因此也具有了交换价值。
  合法性: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载体形式等都必须具有合法性。
  依附性:网络虚拟财产不能独立存在,其必须借助于某一虚拟空间和网络游戏等网络而存在。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目前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学界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概念,其中主要包括财产否定说和以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说为主的财产肯定说两大类。
  财产否定说。也称虚无说,支持者主要是一些网络运营商,其认为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是计算机系统中的一系列字符,且必须以网络为依托;另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并为凝结劳动价值,无所谓价值属性。
  财产肯定说为学界通说,主要从其凝结了一定的劳动,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财产特点及网络虚拟物品与真实货币可以进行换算来阐述其本质上为“财产”的。
  在财产肯定说的基础上又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和新型财产说四种主要学说。
  物权说。杨立新王中合则把虚拟财产确认为一种特殊的物。首先,现代社会中,物应不仅仅局限于有形物、有体物,应包括无体物、无形物;其次,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系列的数字符号,是无形物;再次,其可以从无体物转换为真实货币,具有价值。固应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
  债权说。主要是强调网络游戏供应商与玩家之间订立的是一种消费服务合同,而其中的虚拟财产是作为游戏玩家所享有大一种权利。
  知识产权说。我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由一系列的字符组成的,进而可以表现为代码、软件,固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新型财产说。网络虚拟财产既具有物权属性又具有债券属性,而其又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凭证,具有财产价值,且独立存在。固应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加以保护。
  笔者比较赞同物权说,一方面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明确定义物必须是有体物,它与民法上物的属性基本相同;另一方面把虚拟财产作为物来保护既有利于保护游戏玩家的利益,也可以较好的保护运营商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理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进而加强对其法律保护,首先应正确认识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类型,其大致可分为三类: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纠纷,用户之间的纠纷,用户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针对这些纠纷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解决方式:
  可以从运营商与游戏玩家之间的服务协议关系作为基本出发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保护。如运营商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玩家注册信息等加以保密。而游戏玩家则应遵守游戏规则,支付相应的对价。当然也应规定违反这些义务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保障双方的权利。
  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可以为其专门制定一门法律,但现阶段可以先通过司法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法律的保护范畴。以解决法律效力低,法律规定抽象难以实行的问题。要从明确诉讼主体,举证责任,管辖等方面加以规定,切实从司法层面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
  可以建立多元化的法律制裁体系来加以保护,将行政、民事、刑事制裁相结合。在行政上可以通过行政手段的介入,如建立实名注册制度等来进行防范;民事上则可以通过权力义务性规定来保障运营商和玩家之间的利益;刑事上则可根据现实需要增加“盗窃虚拟财产罪”来加以保护。
  三、总结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在给人们社会带来欢乐的同时也带来了苦恼。我国各种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层出不穷,而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空白或滞后使其在保护虚拟财产时显得无能为力。故有必要加强其研究,以助于相关法规的完善,从而解决相关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维护网络市场秩序。(作者单位:西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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