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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大清律例》以及有关清史资料,尤其是大量的请示档案资料,清代的民事案件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几乎涉及了所有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重刑轻民,以维护国家利益为法律的主要宗旨的封建时代,民事案件都被称为“细故”,内容包括所有权纠纷、婚姻家庭以及继承纠纷等等。清代的民事诉讼规则包括中央与地方政府制定的涉及民事诉讼规则。清代中央政府在民事诉讼方面制定的诉讼规则比较简陋,缺乏系统性、条理性。因此,当时各州县都通行地方补充的民事诉讼规则。清代在法律概念上不存在严格的民事和刑事实体法,在诉讼程序上也没有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这样的明显区别。清代许多州县制定的地方民事诉讼法规也是主要与形式方面的诉讼法规混杂在一起的。即在刑事诉讼中,一并查明民事纠纷,民事按键与刑事案件采取统一程序,同时做出民事责任与刑罚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民事诉讼是刑事宿舍的有机组成部分。这种程序是由实体法规定的特点所决定的。《大清律例》往往在同一条文中,同时规定了民事和刑事这两种法律责任。
理显在《大清律例》中并没有明确严格的实体性与程序性的区分,虽有些条文涉及民事诉讼的规则与程序,但是非常零散,既不系统也不全面,较缺乏条理及可操作性。清代中央制定的民事诉讼规则主要在《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之中。内容主要有: 1、“越诉”,要求词讼须自下而上陈告,不得越级上控,上级衙门也不得滥行准理;2、“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禁止隐匿姓名告发他人,衙门亦不得受理此类诉讼;3、“告状不受理”,规定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衙门受理民事案件,涉及户婚和田土等细事的实践为八月初一以后至第二年的三月三十日,地方各级衙门须对自理案件的处理意见以及结果按月造册,送上级查考,州县申理一切户婚、田土等项设立循环簿,供上级查考,民间词讼喜事须由州县官亲加剖断,不得批令乡、地处理完结;4、“听讼回避”;5、“诬告”,规定严惩诬告者,词状止许一告一诉,波及无辜,则从重治罪,案件实系切己方许陈告;6、“干名犯义”,规定如晚辈告发长辈,对晚辈给予惩处;7、“子孙违犯教令”;8、“见禁囚不得告举他事”;9、“教唆词讼”,规定惩处教唆词为害扰民行为,严禁讼师秘本流行;10、“官吏词讼家人诉”;11、“官吏词讼家人诉”,规定民间词讼当事人至少有一方为官吏的,由其家人告官对理;12、“诬告充军及迁徙”等律文。以上总计12条律,另外还附有数十条例文作为对律的补充。
这些律文可能作为地方各级衙门作为受理与裁判民事案件的程序性规范性依据,约束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主要限于下面的律例条文:“越诉”律例;“告状不受理”律例;“听讼回避”律文;“诬告”律例;“教唆词讼”律例;“官吏词讼家人诉”律文。其它律例要么具有明显的实体法规定性质,比如说“子孙违犯教令”、“见禁囚不得告举他事”等,要不然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援引的普遍性,比如涉及处理旗人与汉人民事纠纷的法律规定。与《大清律例》民事方面实体法的规定相似,这些有限的民事诉讼法规的立法取向主要是从保证王朝的行政安全,比如说“诬告”以及“告状不受”等;维持伦理纲常,如“子孙违犯教令”;维护尊卑次序,如“干名犯义”的角度出发的。这意味着日常生活世界中发生的大量与行政安全、伦理纲常、尊卑次序无关的纯粹的私人间利益纷争,但这些律文主要是为了保障王朝权力安全、维护家庭伦理纲常或尊卑次序关系,而针对发生在广大乡村日常生活之中的大量的纯私人间的利益纠纷而言,则难以成为当事人打官司过程中参照的完备诉讼规则。更重要的是,这些律例无法为各级衙门约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提供充分依据。
在地方州县上,因为《大清律例》缺乏体系化的诉讼法规约束当事人行为,为了弥补《大清律例》的漏洞,清代各州县颁布了相应的规则。作为对国家法典的一种弥补,地方衙门通常将《状式条例》的附带条款印制在官颁诉状的末尾,这些条款主要是针对州县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所作出的规定,比如清代黄岩诉讼档案中,每一份诉状末尾均附有《状式条例》,计23 条,详细规范各类具体诉讼行为,像是受理案件的范围、起诉主体的资格,证据要件等,如果两方不符合这些规定规则,那么诉讼将不会被官府受理。这也成为当事人所必知的“诉讼法”。这些州县民事诉讼规则虽然称谓以及具体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但在核心内容上基本相似。如,浙江黄岩县的“状式条例”;四川巴县的“告状十四不准”;徽州祁门、黟县的“告状不准事项”;徽州休宁的“词讼条约”等。这些地方性法规民事诉讼法规散见于各类历史资料中,在既有的中国法律史研究之中,涉及清代地方性民事诉讼规则的研究少之甚少,在清代地方性民事诉讼法规是对州县自理词讼做了具体规定,在民事案件的受理与裁判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其中当时最通行的名称是《状式条例》,有的简称“状式”。随着官员不断调动或上级官员制定《状式条例》并通行所管辖的地方,不同地方《状式条例》的交互影响使得它们之间内容无太大差异,都基本相似。在形式上,则《状式条例》则具有系统化、同一性的特点,比较全面系统的列出了官方衙门要禁止的诉讼行为的种类,在实践和效力上,都有别与某一官员发布的告示或者是禁令,防止了“一言堂”,因此能够使内容与形式在当地稳定而长久的存在。清代州县《状式条例》中包含了许多了有关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从这些可以使得我们对清代民事诉讼规则的基本内容有更深入的认识。按照清代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属于州县“自理词讼”范围,绝大部分民事诉讼是在州县衙门进行的,自然而然,对清代民事诉讼规则的考察也就必须把视角放在州县这个层面上。,因此,接下来本文将以清代州县处理解决民事纠纷为对象对清代的民事诉讼规则进行分析。(作者单位:咸阳师范学院)
参考文献:
[1] 张晋藩.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
[2] 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 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 郑秦. 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
[5] 田涛、许传玺、王宏治.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 张晋藩.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通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3月号
[7] 张晋藩、汪世荣、何敏.论清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几个问题.政法论坛,1992年第5期。
[8] 曹培.清代州县民事诉讼初探.中国法学,1984年第2期
理显在《大清律例》中并没有明确严格的实体性与程序性的区分,虽有些条文涉及民事诉讼的规则与程序,但是非常零散,既不系统也不全面,较缺乏条理及可操作性。清代中央制定的民事诉讼规则主要在《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之中。内容主要有: 1、“越诉”,要求词讼须自下而上陈告,不得越级上控,上级衙门也不得滥行准理;2、“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禁止隐匿姓名告发他人,衙门亦不得受理此类诉讼;3、“告状不受理”,规定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衙门受理民事案件,涉及户婚和田土等细事的实践为八月初一以后至第二年的三月三十日,地方各级衙门须对自理案件的处理意见以及结果按月造册,送上级查考,州县申理一切户婚、田土等项设立循环簿,供上级查考,民间词讼喜事须由州县官亲加剖断,不得批令乡、地处理完结;4、“听讼回避”;5、“诬告”,规定严惩诬告者,词状止许一告一诉,波及无辜,则从重治罪,案件实系切己方许陈告;6、“干名犯义”,规定如晚辈告发长辈,对晚辈给予惩处;7、“子孙违犯教令”;8、“见禁囚不得告举他事”;9、“教唆词讼”,规定惩处教唆词为害扰民行为,严禁讼师秘本流行;10、“官吏词讼家人诉”;11、“官吏词讼家人诉”,规定民间词讼当事人至少有一方为官吏的,由其家人告官对理;12、“诬告充军及迁徙”等律文。以上总计12条律,另外还附有数十条例文作为对律的补充。
这些律文可能作为地方各级衙门作为受理与裁判民事案件的程序性规范性依据,约束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主要限于下面的律例条文:“越诉”律例;“告状不受理”律例;“听讼回避”律文;“诬告”律例;“教唆词讼”律例;“官吏词讼家人诉”律文。其它律例要么具有明显的实体法规定性质,比如说“子孙违犯教令”、“见禁囚不得告举他事”等,要不然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援引的普遍性,比如涉及处理旗人与汉人民事纠纷的法律规定。与《大清律例》民事方面实体法的规定相似,这些有限的民事诉讼法规的立法取向主要是从保证王朝的行政安全,比如说“诬告”以及“告状不受”等;维持伦理纲常,如“子孙违犯教令”;维护尊卑次序,如“干名犯义”的角度出发的。这意味着日常生活世界中发生的大量与行政安全、伦理纲常、尊卑次序无关的纯粹的私人间利益纷争,但这些律文主要是为了保障王朝权力安全、维护家庭伦理纲常或尊卑次序关系,而针对发生在广大乡村日常生活之中的大量的纯私人间的利益纠纷而言,则难以成为当事人打官司过程中参照的完备诉讼规则。更重要的是,这些律例无法为各级衙门约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提供充分依据。
在地方州县上,因为《大清律例》缺乏体系化的诉讼法规约束当事人行为,为了弥补《大清律例》的漏洞,清代各州县颁布了相应的规则。作为对国家法典的一种弥补,地方衙门通常将《状式条例》的附带条款印制在官颁诉状的末尾,这些条款主要是针对州县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所作出的规定,比如清代黄岩诉讼档案中,每一份诉状末尾均附有《状式条例》,计23 条,详细规范各类具体诉讼行为,像是受理案件的范围、起诉主体的资格,证据要件等,如果两方不符合这些规定规则,那么诉讼将不会被官府受理。这也成为当事人所必知的“诉讼法”。这些州县民事诉讼规则虽然称谓以及具体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但在核心内容上基本相似。如,浙江黄岩县的“状式条例”;四川巴县的“告状十四不准”;徽州祁门、黟县的“告状不准事项”;徽州休宁的“词讼条约”等。这些地方性法规民事诉讼法规散见于各类历史资料中,在既有的中国法律史研究之中,涉及清代地方性民事诉讼规则的研究少之甚少,在清代地方性民事诉讼法规是对州县自理词讼做了具体规定,在民事案件的受理与裁判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其中当时最通行的名称是《状式条例》,有的简称“状式”。随着官员不断调动或上级官员制定《状式条例》并通行所管辖的地方,不同地方《状式条例》的交互影响使得它们之间内容无太大差异,都基本相似。在形式上,则《状式条例》则具有系统化、同一性的特点,比较全面系统的列出了官方衙门要禁止的诉讼行为的种类,在实践和效力上,都有别与某一官员发布的告示或者是禁令,防止了“一言堂”,因此能够使内容与形式在当地稳定而长久的存在。清代州县《状式条例》中包含了许多了有关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从这些可以使得我们对清代民事诉讼规则的基本内容有更深入的认识。按照清代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属于州县“自理词讼”范围,绝大部分民事诉讼是在州县衙门进行的,自然而然,对清代民事诉讼规则的考察也就必须把视角放在州县这个层面上。,因此,接下来本文将以清代州县处理解决民事纠纷为对象对清代的民事诉讼规则进行分析。(作者单位:咸阳师范学院)
参考文献:
[1] 张晋藩.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
[2] 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 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 郑秦. 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
[5] 田涛、许传玺、王宏治.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 张晋藩.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通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3月号
[7] 张晋藩、汪世荣、何敏.论清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几个问题.政法论坛,1992年第5期。
[8] 曹培.清代州县民事诉讼初探.中国法学,198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