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我国死刑有限存留的必要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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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死刑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刑种,其历史源远流长。死刑作为一种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几千年里,人们用死刑来解决严重极端的社会问题。近几年由于西方国家对于随人权的呼吁和倡导,我国一些学者对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也有一些自己的看法和见解。现阶段我国的死刑存废问题是被人们广泛关注和激烈争论的话题。大多数的学者都以死刑违宪,不人道,助长人们的残忍心里,与国际人权保护相违背等理由来论证死刑应该废除。但笔者却有不同的看法。死刑在我国已经有几千年的历史,死刑能够存在这么长时间一定有它的可取之处,我们不能一味的否决死刑。本文将对现阶段我国死刑的有限存在的必要性进行分析来得出现阶段我国现阶段不能废除死刑的结论。
  关键词:死刑犯罪保留正当性
  在现在人人都在鼓吹保护人权的时代中,人们对于人权的意识也越来越强烈,并且在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在提倡人权的重要和保护。生命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当然也会被人们拿来作为热点问题来发表看法。当然,大家都认为生命的可贵,我们尊重和保护生命权。死刑作为一种剥夺人的生命权的刑罚被人们不断地争论其存废的问题。死刑之存废也愈益成为与社会文明程度、法治发展状况乃至人权发展水平等密切相关之重要问题。⑴因此,一些主张废除死刑的学者认为,人生来就是平等的,并且同样享有生命权,生命权同人权一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笔者很赞成我们应该保护和尊重人权,包括人的生命权和其他权利。但是任何权利都不是无限制的任意的。任何事物都有一个度,当超过了一定的度就会转换成其他事物,如果一个人无限制的利用人权来说事,并且利用人权做一些我们无法忍受的违背道德和人性的事,我们是不可原谅的。还有的学者说:死刑的存在和发动否定了人性和人权,死刑强调国家至上而忽视人的存在和人性与人权,这是极权社会而不是民主社会的基本特征,死刑充满着感情的冲动而非理性的思维,在强调、尊重个人人权和国际社会致力于人权保障的世界性趋势下,死刑的存在和运用不符合尊重个人生命的原则,理应被立即废止。⑵但是本文笔者认为死刑的最终道路就是归于消灭,但是还需要一段很长的路才能废除。在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政治经济文化发展还不太成熟,废除死刑的提议在现阶段还不能实现。另外笔者从其他几个方面来论证现阶段我国死刑有限存在的必要性。
  一、我国现阶段的国情需要保留死刑
  我国刑法贯彻了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适用死刑时也必须以这一政策为指导⑶。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发展还不太成熟。我国各族人民都在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建设做自己的一点贡献,更为了我们伟大的中国梦努力着。我们绝不容许,更不允许任何人来破坏或者阻碍我们中国梦的实现。但是目前一些猖獗的恐怖分子在各地做出一些烧杀抢掠的暴力恐怖活动,对于这些猖獗的恐怖分子我们国家也是以人道的态度对待他们,在2014年3月1日发生的恐怖事件。【昆明火车站暴力恐怖案死伤者信息】截至2日5时,事件造成29人死亡,143人受伤,其中重伤73人,轻伤70人。伤员分别收治在昆明的11家医院⑷。这个血淋林的事件让我们都大为震惊,这些恐怖分子怎么可以没有人性。如果按照废除死刑学者的理论,我们国家废除了死刑,不能对这些恐怖分子处以死刑,因为我们要保护人权,对于这些恐怖分子只能按最重刑法无期徒刑判决,但是对于那些已经被洗脑,杀人不眨眼的恶魔,就是关在监狱里他们也不会醒悟,更不会因此而改变,对于我们有限的监狱资源是极大的浪费。虽然死刑确实存在残忍的一面,具有很大的不好的影响。作为一种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有效手段,死刑肯定会损害一些人的利益,使人数去生命。战争和死刑一样都会使一些人失去生命。然而尽管战争常常使大量无辜者付出生命的代价,政治家们有谁会认为战争必然带来死亡而出于人道考虑完全废除战争呢?⑸现在社会上出现了很讽刺的现象:一些西方国家废除了死刑并鼓吹要保护人权,还批判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不尊重人权,而自己却不断地发起战争,使得许多无辜的人失去生命。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和做法就是保护人权吗?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笔者认为人权不是一个口号,更不是拿来攻击别人的幌子,人权是我们切实要保护和尊重的权利。但是社会上一些恐怖分子对于社会的严重危害使我们不得不使用死刑以保护更多人的权利。正如战争能够有效解决通过政治、经济与外交手段无法解决的社会矛盾一样,死刑能够一劳永逸地消灭那些顽固不化而总会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⑹
  "具体到转型的中国社会中,支持死刑的民意依然强劲,死刑仍然是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社会对于死刑还有着一定的需求,死刑废除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尚不完全具备,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期待人权能够在短期内推动我国的死刑走向废除。"⑺死刑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刑罚方式,在现阶段必须有限存在。原因何在?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浓厚而又深远的法律文化传统。即在我国几千年文化传统中"复仇、报应"的思想深入人心。复仇作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其在法律制度中的发展趋势基本呈马鞍形趋势:鞍头是汉朝,鞍底是唐朝,鞍尾是元朝。⑻在明清的刑法中虽然增加了死刑的限制和控制,更加注重保护人的生命,但是对于复仇的死刑仍然和明显。所以说,死刑对于一个国家不仅仅是法律中的一个刑罚,而是社会中保障社会公平,维护道德和阶级稳定的一个内在的社会问题。我们回望过去,研究我们的法制史,可以很容易的看到每个时代的死刑的实施和适用从某种意义上都是在缓和社会矛盾和彰显社会道德的价值。死刑的教育意义和对于道德的教化是最有效的。
  二、人行为的个别性需要保留死刑
  从小我们就开始背《三字经》,也都知道人之初,性本善。我们也都相信人的本性是善良的。人的善良是对于人的本性而言的,对个人的具体行为而言,只是一种可能,可能变成现实也可能只是一声幻想。所以说有时人也会做出一些不善良的事。为什么这样说?第一,人的行为都受大脑控制,而大脑不一定都会发出正确的信号,当人处于极度不淡定的时候就会思维错乱,那么大脑也许就会发出错误的信号,这个信号也就可能是邪恶的。第二,人的个人见识和思想观念都有差别,生活的环境不同,价值观和世界观也会不一样,有些人的世界观和价值观本来就是错误的,这个错误的价值观就会引导他们做出一些邪恶的事情来,并且这个世界观已经成为潜意识的东西,我们无法去改变。第三,社会或者大自然的突变会让人们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他们根本没有认识的时间就直接做出了错误的事情。使人无暇考虑行为的善性性质,真个社会的特殊思想意识使人们对于自己的行为有错误的理解,他们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确的,就像德国纳粹对犹太人的迫害。这是因为他们认为自己就是在做一件正确的事,一些犯罪分子也通过这种方式来教唆犯罪。通过以上几点我们可以看出,社会上犯罪的存在是必然的。当然犯罪包括一般的刑事犯罪和重大的刑事犯罪。比如社会生活中一些人与人之间的小的摩擦和矛盾,这些是一般不用死刑的。但是对于一些重大犯罪,如极端的反社会的行为和极端的恐怖残忍的行为。这些行为给社会的稳定和个人的生命造成极大的危害和,这种行为可能扰乱社会秩序,打破人们安定的生活,也会给人们造成极大的恐慌。所以社会的管理者一定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维持社会秩序,那么死刑也就成为了这种必要的措施。因为这种极端的行为的存在,所以死刑也就必须存在。   三、刑罚的属性要求需要保留死刑
  所谓本质,是指事物本身固有的根本属性,即一事物和他事物发生联系时表现出来的特质,事物的性质主要由其本质所决定;而刑罚本质则是刑罚的根本属性,刑罚的性质正是由其本质所决宁.⑼刑罚的本质就是刑罚的特性的体现。一些对刑罚属性有错误认识的学者把刑罚当做是用来防卫犯罪的,但是这个说法并不符合刑罚的本质属性。是对刑罚属性的错误认识。刑罚的本质属性是报应性。所以不同的社会行为就会有不同的报应,好的社会行为就会有好的结果,而不好的社会行为就会有不好的社会报应。并且这些不好的社会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的轻重也会有不同程度的惩罚。那么既然犯罪人做出了对社会和他们及其残忍的事,他就应该受到相应程度的惩罚。对于那些及其残暴和丧失人性的犯罪人适用死刑也就合情合理。故死刑作为一种对极少数十恶不赦的犯罪人的报应就有其存在的伦理合理性和法律公正性。就是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相关文伴⑽并没有主张在某一天绝对废除死刑而是要求保留死刑的成员国将死刑适用限制在"最严重犯罪'⑾。
  四、死刑特有的威慑力要求保留死刑
  一般刑罚的威慑力对于犯罪程度较轻的行为有一定的威慑力,但是对于那些极端的犯罪行为的威慑力是极小的。只有适用较重的刑罚才能对这些行为给予威慑力。同时对于一些较轻的犯罪的威慑力也是有很好的效果的。所以说,死刑的威慑作用是其他刑罚都无法相比的。
  对于那些悉知死刑或者对于死刑事件有一定了解的人对于死刑会产生恐惧心理,所以他们也会"应引以为戒"。所以死刑的执行是一种威慑的力量,对于人类的习知能力,对于死刑,人类会因为对于死刑的恐惧而减少犯罪的数量。也即是说,死刑的执行和死刑的认知具有一定的威慑力量:对于那些听闻死刑的执行或者知道死刑执行的人,他们会通过对于死刑犯所做的行为作出一定的判断并把死刑犯的行为作为自己的警钟来警戒自己不能做危害社会和损害别人利益的事。这样就不会像死刑犯一样被判处死刑,还要被社会所唾骂。这一系列的联想和比较会让一般大众在心理上产生一种畏惧。从而达到减少犯罪数量的目的。英国著名刑法史学家史蒂芬认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功能是一个不言自明而不需要证明的命题。⑿人总是会拿别人的感受或者经历来推断自己的感受,也会拿别人的结局来映射自己。中国人通常也善于以史为鉴,把别人做过的错事和危害来警戒自己。而死刑的这种严厉的惩罚是无可替代的。1975年埃利克运用经济分析方法,对美国1933一1970年间每年处死的人数与谋杀率的变化予以相关分析,发现在此期间,每当遇到处死的人数下降,杀人案便上升;他得出结论,"1933一1967年间处死一名罪犯与其可能拯救的潜在被害人的生命之间的平均交换量为l:8;此后,杨克、非利蒲斯等人均以相似分析得出了死刑可以遏制谋杀案的结论。⒀
  然而总是有些观点认为认为世界上已经有些国家已经废除死刑来倡导我国也要废除死刑。这些观点认为这些废除死刑的国家没有死刑的威慑力照样正常的发展。但是这个观点也没有证明死刑就没有威慑力啊。死刑在这些废除死刑的国家也存在了几千了,他们也不能否认死刑曾经在这些国家的威慑力的作用。我们也都知道历史,一般历史上国家的统治者都会把判处死刑的在昭告天下或者在大庭广众之下来执行死刑,那么这些统治者的目的就不言而喻了。那就是为了警示人们不要犯罪,否则就会落入同样的下场。现实社会中我们也清楚地看到,一个死刑案件往往会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也对社会上的很多人有很大的教育作用。
  五、死刑的无法挽回性降低了误判的可能性
  法律最终目的就是维护社会公平和公正。要做到公正就必须要有惩罚。对于不公正的事处于公正的状态。这样就必须使一部分人受到惩罚,并且尽量不去伤害无辜人的利益,但也不能做到所有无辜的人都不受到伤害。如果为了无辜的人不受伤害就不适用刑罚,废除刑罚。那么对于其他的大多数人的利益是不能受到保障的。对于真正的犯罪者,危害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我们就不能去惩罚而任由这些犯罪分子去为非作歹,好像这样说也是欠缺的。所以,在少数情况下刑罚适用错误是不可避免的,但我们也不能因为刑罚可能会适用错误而不适用刑罚来放纵犯罪分子。这是对大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威胁。那么我们就可以知道如果因为怕死刑错判,我们就废除死刑;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不能因为司法上的一些缺陷来判断或者推定死刑没有存在的必要。如果我们因为怕死刑的错判而无法挽救,我们就废除死刑;这样就把大多数人的利益放在可以侵犯的境况下。这种做法显然与法律的目的是不相符的。对于废除死刑观点的怕错判无法挽回的论点,笔者认为这是个典型的"因噎废食"的思维方式。人都是一般生物,怎么可能不犯错误,如果因为害怕做错事我们就什么就不做,敢问哪个人敢说自己没有犯过错。但是我们还是在不断地做事。所以人不可能因为害怕犯错误而不去做。并且我国死刑的适用是及其严格的,程序也是及其严谨的。尽管在实践中司法判决的不适当是确实存在的,但是我国死刑适用要求和程序都死相当严谨和谨慎的。并且在判决执行前还需报请核准,判决确定后如果核准不通过还是不能执行的。所以对于判决死刑还是有更改的余地。再者判决错误是司法适用法律不当,和死刑的存在并无直接关系。那废除死刑来改变司法适用正确的做法是欠缺的。所以司法误判不足以成为废止死刑的理由。
  六、死刑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对于那些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凿的极端的反社会者我们如果不采取一定的措施会对社会造成极大危害。同时也会对人们造成极大的恐慌,这对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是不利的。并且我国正处于发展期,社会更需要稳定,决不允许一些破坏社会主义发展的事情发生。对于那些破坏社会主义发展的恶略的行为我们要严厉制止。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写入《宪法》。但是我们也不会一味的纵容犯罪,对于及其恶略的犯罪分子我们也绝不姑息。死刑的存在一方面可以威慑那些准备犯罪的人,另一方面可以惩罚那些对社会和他人造成极大危害的人。死刑对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稳定和发展的作用我们不能忽视。   结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⒁。"废除还是保留死刑,归根结底,取决于一个社会的历史、文化、传统、价值观念、伦理善性、宗教信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政治结构、法治状况特别是犯罪态势等诸多因素的制约⒂。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应当在符合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条件下,保留死刑,但是对于死刑的适用应该谨慎。国外确实有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但离开中国国情盲目照搬国外废除死刑的做法,并不可取,对死刑的评价不能离开本国国情。正因为如此,中国政府主张"要用各种制度保障死刑适用的慎重与公正"。2005 年 3 月 19 日温家宝总理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的记者招待会上明确表示,现阶段中国虽然不会废除死刑,但要用各种制度保障死刑适用的慎重与公正。⒃
  注释:
  ⑴赵秉志:《论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载 2004 年 5 月 18 日《中美刑法热点问题学术研讨会文集》。
  ⑵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1 版,第 40 页。
  ⑶张明楷《刑法学》2011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76页
  ⑷http://live.sina.com.cn/zt/l/v/news/kmhcz/?from=baidu_alading_news_text1
  ⑸谢望原《死刑有限存在论》中外法学2005.5
  ⑹谢望原《死刑有限存在论》中外法学2005.5
  ⑺刘芹:《我国死刑制度发展走向分析--以人权为视角的观察》,载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 23 卷,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505 页。
  ⑻钱大群:《中国法律史论考》,南京师大出版社 2001 版,第 169 页。
  ⑼谢望原《死刑有限存在论》中外法学2005.5
  ⑽1991年7月11日生效的被称为《联合国废止死刑公约》的《致力于废止死刑之有关公民及政治权利之国际公约第二选择议定书》,也只是"极力建议希望能废止死刑",且只对缔约国有效而并不必然对所有联合国成员国具有效力。参见许春金等著:《死刑存废之探讨),台湾地区"行政院"发展考核委员会1995年编印.P58一600
  ⑾关于"最严重犯罪",世界上至今也没有完全统一的认识。如1984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公布的《死刑犯权利保障》将"最严重犯罪"规定为"具有致命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而英国学者罗吉尔·胡德则认为"最严重犯罪"仅应当解读为"最严重的凶杀罪(谋杀罪)"。参见其新著:《死刑的全球考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P1370
  ⑿孙德全《存废之争死刑存废问题的几点探讨》P8  2011.10
  ⒀孙德全《存废之争死刑存废问题的几点探讨》P8  2011.10
  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6 卷.人民出版社 1961 版,第 291 页。
  ⒂梁根林:《刑事制裁:方式与选择》,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126 页。
  ⒃参见《温家宝总理记者招待会答中外记者问全文》,资料来源:http:// www.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5-03/14/content 2696724.htm,访问日期为 2014 年 12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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