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追加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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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当事人追加制度,直接关系民事诉讼法官的中立性立场,直接关系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性问题,关系当事人诉权保障和审判的公平性与及司法权威性。本文首先从基础概念出发,介绍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当事人追加的基本内涵,并介绍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追加制度的运行现状,分析制度缺陷和理论困境。最后以当事人中心主义为视角,提出了制度构想。
  关键词 当事人追加制度 必要共同诉讼 当事人中心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追加制度概述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者保护民事权益的人及其相对方。本文的当事人适用狭义的概念,仅指原告和被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起诉时所确立的当事人在后来的诉讼中可能发生变化,即当事人变更。本文主要研究当事人的追加。
  当事人追加制度是建立在适格当事人理论基础上。适格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就特定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的人。当事人制度首先要解决的是当事人是否适格这一问题。目前依各国相关制度与理论来看,当事人追加制度是建立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基础上的。
  1、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
  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以诉讼标的同一为标准,要求多数当事人方与对方当事人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只有数人共同起诉或者应诉才能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它包括数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或者根据同一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原因而享有权利义务。
  2、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主要是因为程序操作上的理由必须做出统一的实体裁判所发生的必要共同诉讼,因此也称“程序性的必要共同诉讼”。
  对于法院追加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问题,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
  (1)反对当事人的追加,因为追加有悖于处分原则。
  (2)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在法院追加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上,笔者赞成法院追加的作法,因为追加并不是体现法院的意志,而是体现法律的意志。因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诉是法律所要求的,当事人同意追加,只表明其意志与法律相符。其次,权利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主张权利和放弃权利的自由,但这不与法院追加当事人矛盾,因为权利人行使权利本身有可能是对法律意志的违反,因此限制这种权利行使本身不是对于权利的侵犯,而是另外一种意义上的保护,法院的追加行为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效益价值的追求。再次,法院追加行为不影响其中立地位,法院追加之目的和价值在于依法正确、彻底解决民事纠纷。目的均在于实现诉讼公平与诉讼经济的效果。
  二、我国当事人追加制度及其缺陷与成因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划分是以诉讼标的为标准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是普通共同诉讼。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何为“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民诉法意见对“共同诉讼人”进行了详细列举。 但不难获知,共同诉讼人并不等同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必要共同诉讼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造成司法实践中有关连带责任、共同侵权等案件定型为必要共同诉讼,连带责任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且存在另外一个问题,即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基于同一法律原因或者事实原因而形成的诉讼,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法官具有强大的自由裁量权,但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对于基于同一法律原因或者事实原因而形成的诉讼,由法官来决定是否追加。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带来了这样两种后果:一是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漠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强行追加;一是拆分案件分别处理。这样就容易造成司法权的滥用。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追加当事人的时间与方式规定上过于简单原则,不利于不同情形下追加当事人的不同处理手段和方法,不利于追加的法律效果的实现。
  我国立法上对于当事人变更制度规定上的缺乏可操作性与法学界对于当事人变更制度理论上争论不休,是因为缺乏一个正确的理念引导。在理论研究上,缺乏开放性的主张,基本上从解释立法的角度出发,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共同诉讼制度和当事人变更制度做出界定,切断了与价值的联系,并且也不能借助他们获得新的认识, 从而无法具有创新性,“反过来束缚了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立法的完善”。
  三、民事诉讼当事人追加与当事人中心主义
  所谓当事人主义,英语的表述为“Adversary system”,是英美法系国家赖以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民事诉讼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和市场经济的产物,强调法院法官的顺应性地位,突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摈弃当事人诉讼工具论。当事人主义强调,整个诉讼程序是由当事人,或者更确切地讲,是由律师控制的。在民事诉讼纠纷解决中,诉权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法官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不作干预。
  我国以往的民事诉讼制度仅限于审判者的单向视角,民事诉讼改革也从审判者的角度和利益来考虑,虽然审判者的应然地位是中立的,但是审判者也有利益要求,例如减少审判资源的耗费,减少审判者个人精力的投入都是一种利益要求。 具体到民事诉讼当事人追加制度上,受这种改革思路的影响,改革往往只考虑审判的方面,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的保障;仅考虑了诉讼资源、审判资源的节约,而没有确立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不能平衡法官与当事人主体地位关系,也未从主体的基本关系的视角加以整体考察。
  四、当事人追加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必要共同诉讼的分类。
  1、实体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
  实体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在实体权利只能由或针对所有的人共同形式的情况下,起诉和应诉必须以共同诉讼进行,主要包括依照实体法只允许许多人共同管理某个权利并对之处分的情况。它具有以下特征:
  (1)复数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
  (2)诉讼具有必须合一确定性。
  对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情形,各国界定不同,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王嘎利老师认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笔者认为可取,特作如下介绍:
  (a)数人在纠纷发生之前已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对有关财产和利益的处分必须由数人共同为之方为有效的情形。
  (b)三人以上分割共有财产时的诉讼,全体当事人必须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诉讼;按份共有财产系不可分物,因谁占有该物质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所能够;因分割共同继承的遗产发生纠纷所引起的诉讼。
  (c)共同诉讼共有人因共同共有的债权、债务纠纷引起诉讼的,全体共同人必须为同一方当事人,即或者为共同原告或者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
  (d)涉讼的确认性纠纷,若纠纷的一方主体或双方主体为二人以上,且具有共同的、不可分的利益的,应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
  (e)对于法律关系的形成权,须由数人行使或者须对数人行使方为有效的,该数人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f)依任务取得当事人的地位有数人时,如果任务的执行需要数人共同行使的,应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
  (g)行使撤销权之诉,即债务人行使双方行为时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得以债务人与受益人为共同被告,这时即属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
  2、程序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
  程序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各共同诉讼人均可个别诉讼,但是共同诉讼时,因诉讼标的的性质合一确定,因此不可对共同诉讼人为歧异判断的共同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类:
  (1)既判力、形成力扩张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2)诉讼标的同一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3)数诉讼担当人的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事实上,一定条件下,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可以弹性处理,从而放宽对适格当事人的要求,即在必要时承认共同诉讼人单独实施诉讼的权利。
  (二)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目的是依法正确、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无论是从当事人角度还是从法院的角度都能够达到诉讼公平和诉讼经济的效果。 但须明确,法院追加当事人是受到法律限制的,必须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缺漏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依职权追加。
  在追加的时间上,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就可能动摇已经进行的诉讼活动的效力。这是因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要求必须共同行使诉讼处分权,其中一部分人处分共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可能无效,至少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对被追加的当事人没有约束效力。因此法院在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时,应先裁定延期或者中止审理,让被追加的当事人了解已进行的诉讼活动情况,然后根据其态度的不同决定诉讼程序的进行。如果被追加的当事人同意追认其他共同诉讼人先前进行的诉讼活动,则程序继续推进,已进行的审理活动有效;如果被追加的当事人不承认其他共同诉讼人先前的诉讼行为,则已进行的诉讼因当事人不合格而归于无效,应当重新开庭审理,以便全体共同诉讼当事人都有充分机会行使诉讼权利。
  另依据《适用意见》,追加之后出现当事人不参与诉讼的情形分情况应分别处理。对于当事人坚持不参诉,又不影响法院对其他当事人地位认定的,可以不追加。对于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列为当事人,但其放弃权利的行为只对其本人产生约束力,并不得就放弃的实体权利再次起诉。
  有学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会造成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利影响:
  (1)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如果不参与诉讼,那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分就实际上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2)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参加诉讼实际上造成诉讼主体不适格,那么诉讼实际上就无法进行下去,法院查明案情、分清是非的愿望就没法实现。
  (3)原告并不代表其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被告也未必是实体义务的承担者,因此原告放弃的所谓实体权利只能是一种虚拟的尚不确定归属的权利,在最终判决之前应不允许原告加以处分从而免除其共同诉讼人的诉讼地位。
  对这一看法,笔者不完全认同,首先法院不得强行要求当事人参诉,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的表现。法院在行使阐明权后,当事人仍坚持不参诉,这不同于当事人“未参加”诉讼。这涉及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当尊重,并且不参诉并不影响法院做出判决,法院在最终判决中对缺位的必须进行共同进行诉讼的人的权利造成影响,也只能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效果,并不影响法院判决的公平与正义。但是笔者认同关于放弃实体权利的观点,事实上,在最终判决之前,原告所谓的实体权利只是一种虚拟的尚不确定的权利,故而当事人不存在“放弃”之说,正如同对于当事人不参诉,其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均是法院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尊重当事人主体性地位的体现,符合程序正义和当事人主义的价值要求。
  (作者单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注释: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1页.
   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175页.
   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王嘎利.民事共同诉讼制度研究.第4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92-95页.
   张晋红.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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