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构建“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下辩审关系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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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辩审关系是刑事诉讼经久不衰的研究课题。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可以优化诉讼结构,强调审判权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强调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地位,有利于保障法官的独立和中立地位,有利于改善辩审关系,促进法律共同体的培育和发展。本文从造成辩审关系对立的原因入手,提出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下可以构建和谐的辩审关系,以期能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有相应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审判为中心;辩审;律师;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9-0114-01
  根据刑事诉讼原理,刑事诉讼结构由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构成,其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由法庭进行居中裁判。辩护和裁判的关系应该是一种“提议与判断”的关系。作为行使辩护权的律师来说,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收取一定的报酬,目的是依据法律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辩护和裁判两者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应当是并行不悖的。然而,纵观近几年,辩护律师与刑事法庭发生剧烈冲突的现象层出不穷。笔者站在一名执业律师的视角,提出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下辩护和审判可以达到和谐。
  一、建立辩审和谐关系提高了审判质量,最大限度的实现了司法公正
  加尔文在其《基督教原理》中指出:“法律是无声的法官,而法官则是会说话的法律。”司法公正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依赖于法官在刑事诉讼中超然、中立的参与状态程度,然而刑事诉讼活动并非审判一方主体参与,于是裁判方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证据给予平等的尊重和关注,使各方受到公正的待遇。作为辩方,行使的訴讼权利即辩护权是依据法律而享有,针对控方的指控从事实上或法律上进行指正和辩解,以论证被告人罪责有无或程度轻,应当宣告无罪或者进行减、免刑事处罚。辩方通常由刑事被告人和辩护人共同组成。作为审方,行使的审判权亦是依法享有,在控辩双方所争议的问题或非争议的问题基础上,依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进行审理,作出不对任何一方存在偏见和歧视的判决。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由于角色和立场的差异或许会有不同程度的摩擦和对抗,但是辩方和审方,即是一种裁判和被裁判的关系,双方都以达到本案最大限度趋于公平公正为诉讼目的、维护法律尊严为己任。既然辩审双方在诉讼目的上有着可达到一致性和共同性的基础,就使辩审双方拥有和谐关系具备了可能性。
  和谐的辩审关系可以使辩方充分的发挥辩护职能,防止审判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和预断从而对案件作出错误的裁判,更能使辩方充分的信任和尊重审方,也就对裁判结果更容易接受和认可。和谐的辩审关系保证了辩方即使处在前被追诉后被裁判的地位,但因与享有公权力的控方站到了平等对抗的状态,辩护正当权利又不受到任何影响,辩方发出的声音可以得到审方的倾听和重视,一定程度保障了审判作为刑事诉讼最终验收的实效性。
  二、建立辩审和谐关系减少了辩审冲突,促进法律共同体的培育和发展
  如前文所述,辩审关系因缺乏交锋和对抗性,辩审冲突的现象出现表面上看难以理解,但是近几年出现的法官和律师之间激烈对抗闹剧又频繁上演,甚至出现“死磕律师”群体,使我们不得不进行分析和探索解决路径。在所有法律人希冀“法律共同体”能够健康培育和发展的今天,辩审冲突动摇着司法独立,损伤着司法在人们心中的公信力,摧毁着社会对法律的崇高信仰,更撕裂着法律共同体的建设。
  建立和谐的辩审关系可以缓解法官与律师庭审的紧张程度,减少辩审冲突的发生率。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律师行使辩护权得到进一步保障,庭审的对抗性增强。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控辩审三方不能在短时间内达到齐头并进的知识储备和能力提升,就使得一些问题初见端倪。在庭审过程中,当出现法官庭审驾驭经验和能力不足时,作为控方的公诉人往往表现的略显强势,使作为辩方的律师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对未来案件结果的预测上信心不足,又难以给被告人及其家属一个合理的解释,只能机械的认为法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处于中立地位明显维护控方,继而制造了与审判法官矛盾的开始。在委托人付出律师服务报酬同时带来的殷切希望下,律师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认为对待与控方的争议上法官进行的处理简单粗糙,未重视自己精心准备的辩护意见,于是怒从中来,将“控辩交锋”演变成了“辩审冲突”。在正当的诉讼程序中得不到释怀的律师,将希望寄托在了大众媒体上,利用社会大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来“绑架”审判活动。然而构建和谐的辩审关系,则可以搭起法官和律师正确沟通和信任的桥梁,相互的诉求得到顺畅的交流,使审判制度、律师制度从此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共同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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