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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经济之诉与诉权理论的不发达,已造成立法上经济法的不可诉现象广泛存在和经济审判功能严重缺位,但经济诉讼的存在又十分必要。因此,应着力构筑经济诉讼程序机制,可考虑如下:(1)经济诉讼应为私益诉讼;(2)应维持“经济诉讼”的名称;(3)诉讼主体不拘于个人,也可以是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4)受案范围可遍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方面;(5)责任上可兼具民事、刑事及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