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贿罪立法完善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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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无论在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重受贿轻行贿”的思想,究其原因有多方面,其中,行贿罪在立法上的先天不足是其根源,具体而言,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行贿罪的必备要件及行贿罪的客观方面——“给予财物“行为之现有立法规定已不能适应刑法惩治新型行贿犯罪行为的需要。本文立足这一现状,从几个方面展开论述,对完善我国行贿罪立法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行贿罪;不正当利益;给予财物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10-0233-02
  
  1“行贿罪”的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行贿罪的犯罪构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对于如何界定“不正当利益”,长期以来理论界争论不定,实践中也标准不一。“两高”于1999年3月4日颁发《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其中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次对行贿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作出界定。是认定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律依据。但该解释过于笼统。具体案件又纷繁复杂,使得法律工作者无所适从,大大降低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我国刑法一方面强调严惩贪污贿赂罪。另一方面又加上主观要件的限制。这既不符合立法原意,也增加了司法操作上的难度。贿赂内容是行贿罪的中心环节,不论何种行贿犯罪,都是以行贿内容为轴心展开的。贿赂内容范围的宽窄直接影响到对行贿罪的打击面的大小问题。我国现行刑法把行贿内容仅仅限定为财物,未免过窄,不利于惩治、遏制行贿犯罪。实际上也放纵了那些利用职务获得除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的受贿罪行为。
  
  2行贿罪中的立法之不足
  
  2.1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主观要件
  把“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必备要件加以限定,明显忽略了刑法所保护客体的完整性。没有充分顾及行贿对社会的危害性和与受贿的密切关系。事实上无论哪种目的的行贿,所侵犯的是同一个客体,即国家工作入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行贿的目的是防止受贿。因而,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行贿行为,无论其主观上想谋取的是何种利益。都是对公职的收买,亵渎国家权力,符合行贿罪的客体要件。那么只对其中一部分加以限制地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另一部分采取宽容的态度。本身就是一种失衡。近年来。党和国家把打击贿赂犯罪作为惩治腐败的主要内容,但是,贿赂犯罪不但没有遏制住,反而敷演愈烈,这与行贿罪打击不力致使受贿不止有直接关系。“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而从另一个侧面袒护了所谓“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无论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并不影响其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侵犯,况且目前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的特殊时期。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利益多元化。“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很难用一个确定的标准将二者截然分开。这既给司法人员具体适用法律造成困难,也使一批行贿人以“为谋取正当利益”为借口逃脱应得的制裁。把认定行贿罪的重心放在“谋取不正当利益”上,纠结于“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的辨析,实际上考量的是行贿目的,而将它置于如此重要的位置,是有失妥当的。
  
  2.2贿赂范围仅限于财物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行贿行为的基本形式,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内容仅仅限于财物。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社会生活日益丰富,用于基本生活需要和生存需要的财物已不再能满足受贿者的胃口,人在基本需要满足后,就要求能体现自我实现的需要,于是,贿赂的内容不断“推陈出新”,行贿人不但可以利用物质利益,而且完全可以利用非物质利益满足受贿人的欲望,①各种物质性利益和无形的非物质性利益便开始成为贿赂犯罪的一种新形式。新特点。改革开放以来,以非物质利益作为贿赂的手段,使国家工作人员不惜以损害他人、集体甚至国家利益作为对行贿者的回报,败坏社会风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与以财物为贿赂手段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比起来毫不逊色,然而按我国刑法,这种行为却不能作为行贿罪处理。这显然不能适应打击和预防现实生活中日益严重的、形式多样的贿赂犯罪的需要。
  
  2.3我国行贿罪的立法完善
  2.3.1取消“不正当利益”的限制
  将行贿罪的行为目的限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将其作为行贿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这种限制性条件的设立背离了行贿行为的本质,客观上缩小了对行贿行为的打击。笔者建议取消该要件。理由如下:
  (1)回归行贿罪本质,取消不正当利益限制
  从行贿罪的本质看,中外学者普遍认为,行贿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广而言之,包括公务的威信、公务的公正和国民对公务员执行公务的信赖。行贿行为严重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诱发大量的受贿犯罪,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这是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所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行贿行为,无论其主观上为谋取的是什么样的利益,都是对公职的收买,都构成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的侵犯。至于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只是反映行贿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并不影响行贿罪的本质。行贿与受贿作为刑法理论上的“对合犯”,其实质是一种“钱权交易”,如果说受贿是某些国家公务人员意志薄弱的表现,那么行贿则是促成这些意志薄弱者腐化堕落的直接原因。如果我们只承认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才是犯罪,而把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排斥在外,势必会打开“合法行贿”的大门,这会使行贿成为一种低风险高回报的利益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上,如此优越的赢利机会必然导致广泛和普遍的行贿现象。正如人处于卫生条件极其恶劣的情况下很难保持健康一样,相应地,在行贿“病毒”泛滥的社会环境下,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很难保持,这必然导致许多自身“免疫”能力稍差的国家工作人员走上受贿犯罪道路。因此,允许“合法行贿”的观点在理论上讲不通。在实践中也十分有害。
  (2)确定标准,取消不正当利益的限制
  “不正当利益”的界定标准,刑法理论众说纷纭,司法解释模糊不清,导致司法实践无所适从。目前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的社会转型时期,这使许多领域尤其是经济领域的一些“利益”正当与否很难区分。比如数人竞争一个工作岗位,对每一名符合条件的竞争者来说,获得这 一岗位都是一种正当利益。但在未得到竞争结果之前,又都是一种“不确定的合法利益”。如果竞争者中某一符合条件的竞争者为谋取这一正当利益,向负责录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获得了“优先录取权”,从而实现了得到这一岗位的目的,那么该行贿人所获得的利益是“正当”的,但其手段却是非法的。因为它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又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像这种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现象,本应以行贿罪论处,但依现行刑法却难以定罪,究其原因就在于行贿人谋取的不是“不正当利益”,可以说是不合理,却不违法。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所追求的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利益是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得到的,因此这个利益应属于不正当利益,即如果以取得利益的手段性质决定利益的性质,那么这种本身性质是合法的利益,似乎可以归之于不正当利益”,但这种观点又与立法本意不符,可以说是合理,但不合法。这反映了立法与现实的脱节,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途径就是修订法律。取消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这一要件。
  2.3.2扩大贿赂内容的范围  我国刑法将行贿罪的贿赂内容仅局限于财物。但实质上不管贿赂的内容如何,重要的是使行为人能够换取好处,作为出卖权力的诱惑,例如解决住房、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招工招干、提拔职务、出国留学,甚至包括性服务等非财产性的其他不正当利益,同样可以成为收买公务人员的手段,使公务人员获得用钱财买不到或难以买到的实际利益。现实生活中看,凡可以满足人需要的物质和非物质利益,都可用于作为进行肮脏交易的对象,就其诱惑力而言。非物质性利益的社会危害性有时还超过物质利益。如果人为地将非物质利益排除在行贿内容的范围外。实际是缩小了贿赂犯罪的范围,这显然是漠视了现实,与我们主张的从严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是相违背的。
  从贿赂罪利权交易的本质属性看,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或索取非财产性利益与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或索取财产性利益本质上是一样的,故《刑法》没有理由将非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贿赂之外。即不应将“贿赂”仅局限于财物。我国刑法的通说认为,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我们不用考虑用来侵犯这一客体的手段和内容是什么,而只要达到了侵犯客体的这一结果,无论是财物、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都可以把它看作是贿赂的范围。即贿赂犯罪不是侵犯财产的犯罪,受贿罪作为一种职务犯罪,衡量它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是取决于犯罪分子所得到的是财物还是非财产性利益。也不完全决定于财物数额的多少,而是以公职的廉洁性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受侵害程度的大小为基础。从我国社会生活的实情看,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行贿人笼络政府官员的方法和手段日新月异,以某些不便计算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实施贿赂已成为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重要手段,一些“新兴”的贿赂手法在现实社会生活中逐渐向“常规化”发展,危害已相当严重,《刑法》应当对社会生活的这种变化及时作出适当的反应。除财物以外的其它利益同样可以产生出相同甚至更好的效果。(上接第230页)第三,建立并完善补偿、补贴制度。我国目前的安全生产法律没有对生产经营单位因政策原因造成的安全生产资金损失没有适当的补偿、补贴制度,这使得很多中小企业不满意。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任意变动安全生产的政策,随意提高关闭标准,甚至命令“关闭一切小煤矿”等做法常常给一些合法经营的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而没有给予适当的补助。为协调这种现象,首先要使安全生产投入法定化、稳定化。其次是对因政策调整而给合法经营的企业带来的损失政府应当给予恰当的补偿,促使其尽快完成生产经营设施的升级改造。对新建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帮助其形成符合标准的安全生产环境和条件。
  
  2.3规范立法程序  安全生产关系到的是劳动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所以其立法应该有劳动者和生产经营者的思想。因此,在制定有关安全生产政府规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必须明确规定要通过听证、质询等程序,允许公众参与立法,尤其是要畅通基层矿工、工人、中小企业主、其他相关利益者等与其有切身利益关联者参与安全生产立法的渠道,立法中要更多的考虑法律关系各方权利义务的均衡和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使不同群体的合法利益在法律中均得到体现,真正实现安全立法的公正性。
  
  3政府规制的安全生产法治化
  
  政府规制的法治化是我们应当选择的目标模式,在当今的制度体系下。我们应当做到:
  (1)整合监管机构,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权威性、专业性和独立性。我国安全监管机构庞杂无序,监管力量既“少”又“多”,无法形成监察合力,而相关部门争“权”夺“利”。因此必须改革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并重新确定相应的财政制度,增加具有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的人员。提升监管机构的专业化水平。
  (2)整合许可证的发放制度。我国现行许可证的发放有越演越烈的趋势,以煤矿企业为例,现在设立煤矿企业必须取得五证一照,即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在五年之前,只要二证一照,现在这些证照之间多有冲突、交叉之处,各行业主管部门的证照不可谓不全,但许可证的发放并不意味着有关制度和措施的真正落实,证照齐全但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无救助、逃生措施的企业大量存在。因此,政府规制的重点是适度减少许可数量、整合许可证的发放制度,减轻企业负担,将监察力量调整到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工前安全生产环境和条件的监控上。使企业在真正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情况下开工生产,实现安全运营。
  (3)改革监管程序,安全生产的监管制度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许可、检查、处罚等等,我们虽然建立了相应的制度。但是在执行中却多有偏差,重许可轻监督,重处罚轻调查的现象始终存在,因此改革监管程序。从准人许可到生产过程的监督到事故处理的监督都做到均衡到位,同目寸提高监管的透明度,改变运动式执法的现象,实现常态的、均衡的、透明的执法监管程序。
  (4)引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发展和促进社会化服务的成熟。实现安全生产,不仅靠政府的力量,还应充分发挥各行业自律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力量,做好教育、培训、检测、检验等技术类服务工作,担负起社会安全文化和安全法律的普及任务,只有这样,政府的规制才能真正实现有效和公正。
  
  4结语
  
  安全事故已成为中国职工意外死亡的“头号杀手”严重影响到生产的安全性。频发的飞机空难、煤矿瓦斯爆炸、化工厂爆炸导致水污染。非常震惊。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很多,但每一次重大事故的发生,对法律都是一个严峻的拷问。只有完善的安全生产法律制度、体系才能实现政府规制的安全生产法治化,才能保障生产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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