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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将检察机关履行财产刑执行监督职责更加明确化,监所检察部门作为财产刑执行的监督主体形象更加鲜明,但是监所检察部门如何行使这一监督权在法律位阶和实践中均出于无章可循的境地,因此,进一步厘清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和完善机制,对做好财产刑执行工作、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简要介绍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基础和司法实践;第二部分从现阶段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总结出当前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的根源与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困境;第三部分则从五个方面提出如何完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制。
关键词 财产刑执行 检察监督 监所检察部门
作者简介:卢然、张珂、边志伟,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125-02
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基础和司法实践
(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基础
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财产刑执行监督的主体和内容,将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在内的财产刑的执行和刑事裁判中其他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交由人民检察院检索监察部门,为更好的监督人民法院执行刑事判决中的涉财产刑部分提供了法律位阶的理论支撑。
(二)财产刑判决适用和执行监督现状
笔者通过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全年的刑事判决书进行总结分析发现,2014年,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共受理刑事案件600余件,其中判处被告人监禁刑(包括拘役及徒刑以上刑罚)案件344件,在这些监内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财产刑的判决适用率约为73%,剩余监外执行案件中,财产刑的适用率也达到了21%左右。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适用财产刑的犯罪一般都会判处被告人罚金、没收部分财产或者责令退赔等。
人民法院作为财产刑的判决者和执行者,在保持财产刑高判决适用率的前提下,并未同等保障其执行率,导致财产刑的判决和执行形成倒挂现象,财产刑空判现象层出不穷,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全年的财产刑执行率不足10%,严重影响了财产刑作用的发挥和刑罚权威的实现。同时,人民法院以“审前必羁”作为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作为财产刑执行的前置程序,如李某某开设赌场案、陈某、金某某敲诈勒索案等案件中,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明“判处被告人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人民法院的这一惯例性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理念,削弱了财产刑的刑罚功能。
二、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的根源与检察监督困境
一是思想观念束缚,财产刑的执行和监督问题不够重视。由于受到“重自由刑、轻财产刑”传统观念的影响,人民法院对财产刑执行工作不够重视,“其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仍然片面集中于对监禁刑执行情况的监督上,财产刑执行监督在检察机关监督体系中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
二是人民法院宣判财产刑缺乏事实考量和具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缺乏认知和调查,对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单处、并处罚金、没收财产的情形不加以区分,全部判处被告人相应的财产刑,且罚金、没收财产或者其他涉财产部分的数额大多源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内心确信。
三是法院与检察院之间信息互送渠道不畅通,沟通机制匮乏。检察机关在发现财产刑执行存在违法情况时,可以行使检察监督权,但“由于审执合一等多方面原因,法院没有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的义务”,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调查、取证权利,监所检察部门无法及时获取法院执行部门关于财产刑执行活动的相关信息。
三、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完善机制
(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主要是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立案庭和执行局及其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不是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对象,但当被执行人认为有关部门的执行行为违法时,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应就此展开调查”。同时,监所检察部门监督财产刑执行的范围应是财产刑从宣判到执行完毕或者终结的全过程。
(二)畅通信息渠道,完善信息报送机制
建立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制度是完善检察机关监督法院财产刑执行工作的第一步:1.协调检察机关内部的案件移送机制,公诉、案管部门在接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后,对于其中判有财产刑的案件,在七日以内将判决书移送监所检察部门;2.完善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的外部移送机制,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执行局及时进行沟通交流,执行局在收到立案庭移交的需要执行的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执行通知书副本移送人民检察院备案,某一案件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终结后,执行局亦应将执结通知书移交检察院备案。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需要中止执行或者减免数额等情形的,应随时将相关文书副本交检察院。3.充分利用检察专网,最大限度实现信息共享,逐渐探索依靠检察专网实现判处财产刑的案件自由流转的机制,时刻掌握财产刑执行的基础信息。
(三)实现财产刑执行案件的全方位监督
1.严格把握财产刑案件执行时效制度。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法院移交的法律文书中的有关内容确定和掌握执行时限,如果出现超期执行或者在执行时限内消极执行或者不执行等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发出书面通知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在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当切实履行,并在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将执行结果及有关文书副本移交监所检察部门。
2.丰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模式。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探索多种监督模式并举,达到全面覆盖、重点突出的检察监督效果。一是建立被判处财产刑人员统一台账,完善日常书面监督机制。二是对判处财产刑数额较多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财产刑执行案件进行现场监督,重点跟踪。如对判决的财产刑案件罚金数额大,罚没财务价值大、量多,案件影响面广等可进行重点个案监督。
3.对财产刑执行变更裁定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分别明确列举了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和减免数额等的具体情形,监所检察部门在收到人民法院最终作出的中止、终结执行裁定书或者减免数额裁定书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对其进行法律审查和事实审查,并出具是否应当减免或者中止、执结执行的意见书。
4.合理运用控告申诉监督手段。检察机关在监督法院执行财产刑的过程中,一方面应当大力宣传,通过各种方式告知被执行人及相关权利人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控告、申诉权利,以方便其切实行使权利达到自我救济的目的;另一方面检索监察部门应主动及时接受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权利人的申诉控告,并制作《财产刑执行监督案件控告申诉登记表》,启动监督程序。
(四)异地执行的检察监督
通过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的刑事判决或裁定进行分析,发现刑事罪犯多为外籍人员,法院一般需要委托其住所地法院协助执行,但是异地法院执行力度更弱,执行效果不佳,同时,委托法院大多在收到回函后即为结案,而对异地法院是否采取执行措施、采取何种措施以及措施是否到位等具体执行情况缺乏必要的关注和监督,导致财产刑的异地执行存在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当健全相应机制,完善异地执行检察监督,由作出生效刑事判决的法院对应的检察机关,以协助调查的形式委托异地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异地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协助调查义务,严格对财产刑异地执行开展监督,将监督的措施、效果和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形成相应的书面材料,并于财产刑执行完毕后的十五日内将书面材料副本送达至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对应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
关键词 财产刑执行 检察监督 监所检察部门
作者简介:卢然、张珂、边志伟,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125-02
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基础和司法实践
(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基础
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财产刑执行监督的主体和内容,将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在内的财产刑的执行和刑事裁判中其他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交由人民检察院检索监察部门,为更好的监督人民法院执行刑事判决中的涉财产刑部分提供了法律位阶的理论支撑。
(二)财产刑判决适用和执行监督现状
笔者通过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全年的刑事判决书进行总结分析发现,2014年,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共受理刑事案件600余件,其中判处被告人监禁刑(包括拘役及徒刑以上刑罚)案件344件,在这些监内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财产刑的判决适用率约为73%,剩余监外执行案件中,财产刑的适用率也达到了21%左右。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适用财产刑的犯罪一般都会判处被告人罚金、没收部分财产或者责令退赔等。
人民法院作为财产刑的判决者和执行者,在保持财产刑高判决适用率的前提下,并未同等保障其执行率,导致财产刑的判决和执行形成倒挂现象,财产刑空判现象层出不穷,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全年的财产刑执行率不足10%,严重影响了财产刑作用的发挥和刑罚权威的实现。同时,人民法院以“审前必羁”作为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作为财产刑执行的前置程序,如李某某开设赌场案、陈某、金某某敲诈勒索案等案件中,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明“判处被告人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人民法院的这一惯例性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理念,削弱了财产刑的刑罚功能。
二、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的根源与检察监督困境
一是思想观念束缚,财产刑的执行和监督问题不够重视。由于受到“重自由刑、轻财产刑”传统观念的影响,人民法院对财产刑执行工作不够重视,“其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仍然片面集中于对监禁刑执行情况的监督上,财产刑执行监督在检察机关监督体系中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
二是人民法院宣判财产刑缺乏事实考量和具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缺乏认知和调查,对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单处、并处罚金、没收财产的情形不加以区分,全部判处被告人相应的财产刑,且罚金、没收财产或者其他涉财产部分的数额大多源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内心确信。
三是法院与检察院之间信息互送渠道不畅通,沟通机制匮乏。检察机关在发现财产刑执行存在违法情况时,可以行使检察监督权,但“由于审执合一等多方面原因,法院没有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的义务”,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调查、取证权利,监所检察部门无法及时获取法院执行部门关于财产刑执行活动的相关信息。
三、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完善机制
(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主要是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立案庭和执行局及其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不是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对象,但当被执行人认为有关部门的执行行为违法时,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应就此展开调查”。同时,监所检察部门监督财产刑执行的范围应是财产刑从宣判到执行完毕或者终结的全过程。
(二)畅通信息渠道,完善信息报送机制
建立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制度是完善检察机关监督法院财产刑执行工作的第一步:1.协调检察机关内部的案件移送机制,公诉、案管部门在接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后,对于其中判有财产刑的案件,在七日以内将判决书移送监所检察部门;2.完善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的外部移送机制,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执行局及时进行沟通交流,执行局在收到立案庭移交的需要执行的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执行通知书副本移送人民检察院备案,某一案件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终结后,执行局亦应将执结通知书移交检察院备案。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需要中止执行或者减免数额等情形的,应随时将相关文书副本交检察院。3.充分利用检察专网,最大限度实现信息共享,逐渐探索依靠检察专网实现判处财产刑的案件自由流转的机制,时刻掌握财产刑执行的基础信息。
(三)实现财产刑执行案件的全方位监督
1.严格把握财产刑案件执行时效制度。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法院移交的法律文书中的有关内容确定和掌握执行时限,如果出现超期执行或者在执行时限内消极执行或者不执行等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发出书面通知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在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当切实履行,并在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将执行结果及有关文书副本移交监所检察部门。
2.丰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模式。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探索多种监督模式并举,达到全面覆盖、重点突出的检察监督效果。一是建立被判处财产刑人员统一台账,完善日常书面监督机制。二是对判处财产刑数额较多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财产刑执行案件进行现场监督,重点跟踪。如对判决的财产刑案件罚金数额大,罚没财务价值大、量多,案件影响面广等可进行重点个案监督。
3.对财产刑执行变更裁定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分别明确列举了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和减免数额等的具体情形,监所检察部门在收到人民法院最终作出的中止、终结执行裁定书或者减免数额裁定书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对其进行法律审查和事实审查,并出具是否应当减免或者中止、执结执行的意见书。
4.合理运用控告申诉监督手段。检察机关在监督法院执行财产刑的过程中,一方面应当大力宣传,通过各种方式告知被执行人及相关权利人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控告、申诉权利,以方便其切实行使权利达到自我救济的目的;另一方面检索监察部门应主动及时接受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权利人的申诉控告,并制作《财产刑执行监督案件控告申诉登记表》,启动监督程序。
(四)异地执行的检察监督
通过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的刑事判决或裁定进行分析,发现刑事罪犯多为外籍人员,法院一般需要委托其住所地法院协助执行,但是异地法院执行力度更弱,执行效果不佳,同时,委托法院大多在收到回函后即为结案,而对异地法院是否采取执行措施、采取何种措施以及措施是否到位等具体执行情况缺乏必要的关注和监督,导致财产刑的异地执行存在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当健全相应机制,完善异地执行检察监督,由作出生效刑事判决的法院对应的检察机关,以协助调查的形式委托异地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异地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协助调查义务,严格对财产刑异地执行开展监督,将监督的措施、效果和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形成相应的书面材料,并于财产刑执行完毕后的十五日内将书面材料副本送达至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对应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