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过错的认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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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条件下启动的略式诉讼程序。当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确定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过错的认定则不能仅依据已决案件的诉讼结果,而是应以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原则,联系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关键词: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认定方法
  中图分类号:0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093-01
  《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 “申请有错误”。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理论和实践中都争议不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列于“侵权责任纠纷”项下。通说认为,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但是对过错的判定方法尚无较为统一的认识,实践中常见的以已决案件的诉讼结果认定申请人过错与否的做法值得商榷,下文将展开阐述。
  一、不能直接以已决案件的诉讼结果认定申请人过错与否
  判断过错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方法。主观标准要求法官对每个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做出真实准确的判断是十分困难的,也可能会导致个案认定违背常理;客观标准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该问题,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个性化因素,而是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过错,其操作性和说服力更强,更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司法实践中,法院多采用客观标准而非主观标准来判断过错。但问题是,部分判决认为:应当从申请行为的客观效果入手,也就是通过前诉的判决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承担与否,如果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其财产保全申请就不存在正确的前提和基础,就可以推定主观上存在过错。申请人胜诉的,一般认为保全申请正确,申请人无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申请人败诉的,一般认为保全申请有误,申请人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的做法虽然简便快捷,但道理上根本讲不通,实际上是对客观标准进行了扭曲,与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并无实质区别。
  原因有三个,首先,过错表现出强烈的个案性,每个案件的情况都千差万别,法官认定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必须建立在综合考察主客观方面的基础之上,对个案分别进行不同的判断,上述做法缺乏逻辑性和合理性。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往往有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申请人基于一定的理由认为其对被申请人享有权利,在申请保全之初很难完全预见案件的审判结果,通过判决结果认定过错则对申请人提出了很高的注意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本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因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就苛责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反映在司法领域就是执行难问题突出,民事生效裁判有时只是一纸空文。财产保全制度正是为了弥补诉讼救济的滞后性,缓解执行难问题的有效手段,而上述做法可能会增加生效裁判执行不能的风险,动摇财产保全制度的地位。
  当然,笔者认为,已决案件判决结果虽不能作为认定过错的唯一依据,但可以仅仅作为一个参考或者旁证。一般来说,对于申请人基础诉讼胜诉的案件,保全申请通常是正确的,当然也可能存在胜诉却保全错误的情形,如保全了第三人的财物;而对于申请人基础诉讼败诉或部分败诉的案件,保全申请缺乏合法合理基础的可能性较大,法官要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考量。
  二、应当以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原则认定过错
  既然已决案件判决结果与过错存在与否没有必然的联系,那么到底应当如何运用客观标准认定过错呢?审判实践中确立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可以给我们提供原则,在这一原则之下进行更加具体的考虑。对于过错的判断,法院应该采取综合审查判断的态度,认真考察以下四个方面:
  败诉判决的事实和理由。法院应当秉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考察申请人在前诉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存在且具有一定合理性,认真分析申请人之所以败诉的原因在哪里,是因为属于毫无根据的恶意诉讼行为,还是其对己方诉讼请求的缺乏相应的合理性判断,未履行审慎对待他人权利的义务。如果只是由于其对案件法律关系认知有偏差、案件情况十分复杂难以把握、诉讼过程中出现了意外情形等因素从而导致败诉,对于保全申请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则不应认定存在过错。
  证据材料的掌握情况。法院应当综合审查申请人所提供的其作为起诉被申请人并申请财产保全基础的证据材料,因为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必将有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即使该证据材料并未被法院所采信,但起码应当与本案有关联。如果其诉请毫无证据予以支持,败诉是申请人完全可以预见的结果,则保全申请显然成为了申请人恶意侵权的手段和工具。
  申请保全的认识状况。法院应当着重考察申请人申请保全时所处的状态和提交的材料,因为过错的认定重点要看申请人对保全条件的认识内容。申请人对于保全的必要性、保全的标的、保全的措施应当有正确的认识,只有出于维护自身利益、保证将来判决执行的目的,才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且提供给法院的保全财物的线索应当准确。总之,对自己享有的权利要有合理的预见,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要有合理的评估。
  对于保全执行的注意义务。随着案情的不断明朗和清晰,保全的情形也可能出现新的变化,例如由于被申请人的主动履约使得需要保全的数额减少、被申请人合理请求提供其他财物置换保全财物、申请人认识到保全可能错误从而需要立即停止对被申请人的侵害等等。申请人应当尽自己的注意义务,及时调整财产保全的数额,对被申请人的请求予以认真考虑,认识到保全可能错误时及时请求法院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撤诉,总之,申请人只有正当善意地行使权利才不会被法院认定存在过错。
  参考文献:
  [1]王勇.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J].《人民司法》,2014(16).
  [2]肖建国,张宝成.论民事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兼论《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与《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关系[J].《法律适用》,2016(1).
  作者简介:刘东奇(1990-),男,汉族,山西晋城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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