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权属起争议 法律援助正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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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5月14日,蛟河市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李某(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关于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张某(行政诉讼原告)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的主要事实为:1997年,申请人李某以蛟河市平川北沟屯养蛙场的名义,经本村村委会证明,市林业局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了《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当年,申请人在争议的林地内投资建设蛙场并经营至今。期间,修筑了养蛙池、看护房,并投放了林蛙卵团数万只。1999年起,张某开始以自己的名义向市林业部门缴纳争议蛙场林蛙养殖和争议林地使用管理费。2002年,张某又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争议林地林蛙养殖承包合同。2003年,张某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并领取了上级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同年,李某到市林业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时,因争议蛙场主体和权属问题与张某产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张某提出与李某存在争议蛙场的承包关系(口头协议),但申请人坚决予以否认。
  蛟河市人民政府认为:(一)申请人经村委会证明,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投资建争议蛙场并从事林蛙养殖活动至今,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人获得的养蛙许可文件,非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应当视为有效。(二)被申请人虽以自己的名义缴纳管理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并获得新的养蛙许可证,但因没有养蛙行为(实际建设和资金投入),故主张争议蛙场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三)被申请人提出其与申请人存在蛙场承包关系,因没有建场事实,缺乏承包载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之规定,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争议林地继续归申请人李某使用的处理决定。张某对处理决定不服,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律师王秀玲经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作为蛟河市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蛟河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行政确权听证,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听证会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行政诉讼庭审中,援助律师以听证会中双方提供的证据为切入点,逐步进行推理论证。
  本案第三人李某在听证会中主要提供以下证据:
  (一)新站镇北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份证明证实李某1997年向该村委会申请养蛙,村委会加盖公章,书面介绍李某去林业部门办理养蛙手续的事实,从而证明了李某1997年申请办理养蛙手续的真实性。
  (二)几份证人证言,证明了1997年李某自己投资建房、推养蛙池等,李某取得驯养许可证后实际投资经营的事实。
  (三)李某提供了其持有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该份证据载明的时间、地点与李某申请的时间和实际经营的地点一致。
  (四)证人出庭证实了李某持有的驯养许可证复印件是他亲手办理的,字迹是他的字迹,当时他任林政科的科长,从而证实了李某提供驯养许可证的真实有效。
  援助律师认为,虽然李某不能提供驯养许可证的档案资料和驯养许可证的原件,但其提供的驯养许可证复印件可以由其他证人及证人证言加以佐证,可以认定李某持有驯养证的真实性。同时,李某从领取驯养许可证至今一直实际投资经营,李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本案原告张某在听证会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张某提供了2003年吉林市林业局颁发的养蛙许可证副本原件,用以证明从1999年开始争议蛙场属于张某所有,2003年张某又换发了新的驯养许可证。王秀玲律师认为,张某虽然提供了2003年换发的许可证,但其不能提供1999年颁发许可证的原件或复印件,张某没有经营的事实,且提供的办理养蛙许可证的档案资料有瑕疵,不能认定张某提供的档案资料的效力,张某提供的2003年的许可证从时间上滞后于李某的驯养许可证。
  (二)被申请人提供了其签订的林蛙养殖合同书。该份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3日~2007年1月10日,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前该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不能以此来认定张某对该林地仍然有合法的使用权。
  (三)张某提供了1999年~2001年和2007年张某交纳养蛙费的收据,缴费收据只能证明以张某的名义交纳了养蛙费,不能证明张某对该蛙场的拥有所有权和合法的使用权。
  根据李某和张某提供的证据,援助律师认为李某从1997年经申请办理了养蛙许可证,并从1997年起实际投资经营,李某投资建设的蛙场看护房、养蛙池等物权应当李某所有,他人欲主张该物的所有权应当提供有力的证据。本案张某提供的养蛙许可证颁发时间晚于李某的,李某的养蛙许可证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之前应当认定其效力。
  援助律师认为,蛟河市人民政府依李某的书面申请受理此案,案件审理中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法确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本案的行政处理决定,及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蛟河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一审法院采纳了王律师的代理意见,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案件点评:本案是一起关于林地使用权争议的陈年旧案。本案争议标的大,双方当事人矛盾较深。从2008年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经过行政复议、中止、行政诉讼至今,双方当事人互不相让,各持已理。援助律师受理案件后认真查阅里近十年所有的卷宗材料,理清案件的法律关系。遵行行政诉讼特点,着重从案件事实、程序、适用的法律等方面组织了20多份证据。围绕李某的驯养许可证颁发时间在先这一核心问题,进行举证论证,有效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展示了蛟河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踏实留印的服务理念。
  摘自《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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