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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做好审查逮捕阶段的讯问工作有着重要意义,不仅可以有效的监督侦查机关的行为,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也有重要意义。但司法实践中不够重视,有失粗疏。因此,需要找准重点,选准方向,不断加强和改进。
关键词审查逮捕 讯问 犯罪嫌疑人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125-02
审查逮捕阶段的讯问属日常工作。但现实中存在着不少思维误区和不恰当的做法,有待扭转和改进。
一、“双赢”:审查逮捕阶段开展讯问的意义
讯问犯罪嫌疑人不是审查逮捕工作的必经步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是“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公诉案件有“应当讯问”的规定,而审查逮捕案件则无。其中的区别在于审查逮捕时限比较短,工作节奏比较快,且审查的内容相对较少,证明要求较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刑事诉讼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也为之提供了法理基础。此外,由于逮捕也是侦查措施的一部分,保密性要求比较高,因此也不能一律要求讯问,否则可能出现泄露“风声”的情况。
然而,就审查逮捕活动对于犯罪嫌疑人本身权利的实质处分而言,逮捕在许多状况下比起诉更严厉,也更受犯罪嫌疑人重视。不经讯问地逮捕显得与逮捕措施本身的重要性有些不相适应。而且,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程度很低,如果逮捕前不讯问势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在该阶段的辩护权。因此,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妥善控制的场合(例如拘留,以及很多情况下的监视居住),讯问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讯问的合理性不仅体现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也有实质意义。除了进一步查明事实和加强法律监督等常识性考虑外,该阶段开展讯问非常突出的一个作用在于规避风险。由于侦查手段的落后,目前刑事案件对于口供的依赖度非常高,这是不可否认的现实。而“口供”本身具有易变性,这决定了在许多案件中出现“错案”的可能如同达摩克利斯之剑时刻悬在司法机关的头顶,甚至引发国家赔偿问题。但根据国家赔偿法,如果犯罪嫌疑人系“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而被羁押或者判刑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也规定:“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不属于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在审查逮捕阶段,对于公安机关随卷提供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是否依法取得,本属于审查范围,理应抱持合理怀疑,因此,不经复核地确认其合法有效性是不可取的,也不能成为在国家赔偿中免责的理由。但如果检察人员经过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有罪供述,并通过恰当的方式加以固定,进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减轻或者消除后顾之忧。
二、“三不”:审查逮捕阶段讯问面临的问题
该阶段开展讯问面临的最大问题是能力问题。长期以来,除了自侦部门以外,检察人员缺少侦查技能的培训,特别稀缺面对面“制服”犯罪嫌疑人的能力,讯问的方式方法粗疏。这与我国的教育制度、人事制度都有莫大关系。法律专业人才的培养不重视口才,造成先天不足。检察人员缺少除了行政职务晋升以外的向上通道,导致刑事检察一线上有能力的资深检察官少之又少,普遍缺乏经验,是为后天不良。
此外还有态度问题,包括对审查逮捕工作的态度、对讯问活动本身的态度,对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而态度问题和能力问题往往结合在一起。体现在讯问活动中主要是“三不”:一是不用心。把讯问当作走过场,没有充分准备就仓促上阵,甚至专以取得和在公安机关一致的供述为要务,稍有变动就心乱、急躁。二是不追问。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提供的证据往往粗糙,证据之间是否关联不够明晰,检察人员本可以通过讯问加以完善,进而确认或者排除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收到“补锅”的效果,但许多情况下讯问者蜻蜓点水,浅尝辄止。而在犯罪嫌疑人翻供、追问显得尤为必要的情况下,囿于心理素质和辩才,急切间难以组织起有逻辑、有层次、有参照(基于旁证)的诘问或者反驳,从而影响了讯问效果,甚至坚定了翻供者的投机心理。三是不讲理。一味摆出高高在上或者嫉恶如仇的姿态,不耐烦听或者听不进合理辩解,缺少人道关怀,更不能适时地感化教育,将犯罪嫌疑人推向“孤愤”的境地,加重了反社会的心态。特别是对于青少年失足人员、初犯、过失犯罪人员、因贫困走上犯罪道路的人(下转第134页)(上接第125页)员,司法人员盛气凌人的态度不会令他们感到法律的尊严,只能产生逆反心理。以上“三不”的典型和非典型症状都是亟待改进的。
三、“四核”: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的重点
本阶段检察人员的讯问主题是“复核”,亦即检视侦查机关提请的事项是否正确、合宜。所需“核”者,大体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一是核犯罪事实。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为何,是审查逮捕工作的基本任务,也是讯问的基本任务。二是核责任能力,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精神状态。以上两点毋庸赘述。三是核证据合法性。主要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合法收集,取自犯罪嫌疑人的赃款赃物是否合法扣押、调取,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现场和犯罪对象的指认、辨认是否合法进行,都是定案的重要依据,是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必须认真核实,这也是践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的踏实步骤。四是核逮捕必要性。侦查机关出于考绩的需要,常有意无意地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取保候审条件的调查。检察人员有必要通过讯问来了解相关情况,进而引导侦查机关开展调查。与此同时,受到内外因素的影响,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极易变化,即使在侦查阶段有稳定的供述,在其他诉讼阶段未必不翻供,检察人员需要通过讯问来确认其认罪悔罪态度,进而作为决定对其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的重要依据。
四、“三提升”: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的努力方向
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审查逮捕阶段的讯问不是法定的“必选科目”和“指定动作”。但大部分的地区要求每案必问,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该阶段的讯问大大丰富了侦查监督工作的内容,开阔了视野,拓宽了渠道,坚持做好审查逮捕阶段的讯问,将能够很好地锻炼检察人员,有助于执法能力建设。但目前来看,为了适应当前的形势,有三个方面的能力亟待提高。一是要通过和犯罪嫌疑人斗智斗勇,提高运用证据、收集证据的能力。此阶段的讯问是在侦查机关原有工作的基础上进行,在相当大程度上可以看作是“炒冷饭”,自侦部门的工作完全是新起炉灶,如果炒冷饭都炒不好,如何能够适应轮岗,胜任复合型人才建设?二是要通过适时开展法律教育,提高宣教能力。打击犯罪是特殊预防,采取强制措施是为了更好地改造犯罪分子。把感化教育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的目标。因此,需要不断强化讯问的教育和预防功能。三是要通过察微析疑,循循善诱,提高发现和查证法律监督线索的能力。就刑事诉讼中各参与人的地位而言,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地位,且普遍法律意识不强,有些人在诉讼中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认为是“潜规则”,或者认为是理所当然,或者担心打击报复,因此不申诉,不反映。对于这种情况,需要检察人员运用经验和智慧去发现问题,证实问题,解决问题。
关键词审查逮捕 讯问 犯罪嫌疑人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125-02
审查逮捕阶段的讯问属日常工作。但现实中存在着不少思维误区和不恰当的做法,有待扭转和改进。
一、“双赢”:审查逮捕阶段开展讯问的意义
讯问犯罪嫌疑人不是审查逮捕工作的必经步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是“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公诉案件有“应当讯问”的规定,而审查逮捕案件则无。其中的区别在于审查逮捕时限比较短,工作节奏比较快,且审查的内容相对较少,证明要求较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刑事诉讼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也为之提供了法理基础。此外,由于逮捕也是侦查措施的一部分,保密性要求比较高,因此也不能一律要求讯问,否则可能出现泄露“风声”的情况。
然而,就审查逮捕活动对于犯罪嫌疑人本身权利的实质处分而言,逮捕在许多状况下比起诉更严厉,也更受犯罪嫌疑人重视。不经讯问地逮捕显得与逮捕措施本身的重要性有些不相适应。而且,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程度很低,如果逮捕前不讯问势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在该阶段的辩护权。因此,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妥善控制的场合(例如拘留,以及很多情况下的监视居住),讯问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讯问的合理性不仅体现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也有实质意义。除了进一步查明事实和加强法律监督等常识性考虑外,该阶段开展讯问非常突出的一个作用在于规避风险。由于侦查手段的落后,目前刑事案件对于口供的依赖度非常高,这是不可否认的现实。而“口供”本身具有易变性,这决定了在许多案件中出现“错案”的可能如同达摩克利斯之剑时刻悬在司法机关的头顶,甚至引发国家赔偿问题。但根据国家赔偿法,如果犯罪嫌疑人系“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而被羁押或者判刑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也规定:“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不属于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在审查逮捕阶段,对于公安机关随卷提供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是否依法取得,本属于审查范围,理应抱持合理怀疑,因此,不经复核地确认其合法有效性是不可取的,也不能成为在国家赔偿中免责的理由。但如果检察人员经过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有罪供述,并通过恰当的方式加以固定,进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减轻或者消除后顾之忧。
二、“三不”:审查逮捕阶段讯问面临的问题
该阶段开展讯问面临的最大问题是能力问题。长期以来,除了自侦部门以外,检察人员缺少侦查技能的培训,特别稀缺面对面“制服”犯罪嫌疑人的能力,讯问的方式方法粗疏。这与我国的教育制度、人事制度都有莫大关系。法律专业人才的培养不重视口才,造成先天不足。检察人员缺少除了行政职务晋升以外的向上通道,导致刑事检察一线上有能力的资深检察官少之又少,普遍缺乏经验,是为后天不良。
此外还有态度问题,包括对审查逮捕工作的态度、对讯问活动本身的态度,对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而态度问题和能力问题往往结合在一起。体现在讯问活动中主要是“三不”:一是不用心。把讯问当作走过场,没有充分准备就仓促上阵,甚至专以取得和在公安机关一致的供述为要务,稍有变动就心乱、急躁。二是不追问。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提供的证据往往粗糙,证据之间是否关联不够明晰,检察人员本可以通过讯问加以完善,进而确认或者排除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收到“补锅”的效果,但许多情况下讯问者蜻蜓点水,浅尝辄止。而在犯罪嫌疑人翻供、追问显得尤为必要的情况下,囿于心理素质和辩才,急切间难以组织起有逻辑、有层次、有参照(基于旁证)的诘问或者反驳,从而影响了讯问效果,甚至坚定了翻供者的投机心理。三是不讲理。一味摆出高高在上或者嫉恶如仇的姿态,不耐烦听或者听不进合理辩解,缺少人道关怀,更不能适时地感化教育,将犯罪嫌疑人推向“孤愤”的境地,加重了反社会的心态。特别是对于青少年失足人员、初犯、过失犯罪人员、因贫困走上犯罪道路的人(下转第134页)(上接第125页)员,司法人员盛气凌人的态度不会令他们感到法律的尊严,只能产生逆反心理。以上“三不”的典型和非典型症状都是亟待改进的。
三、“四核”: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的重点
本阶段检察人员的讯问主题是“复核”,亦即检视侦查机关提请的事项是否正确、合宜。所需“核”者,大体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一是核犯罪事实。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为何,是审查逮捕工作的基本任务,也是讯问的基本任务。二是核责任能力,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精神状态。以上两点毋庸赘述。三是核证据合法性。主要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合法收集,取自犯罪嫌疑人的赃款赃物是否合法扣押、调取,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现场和犯罪对象的指认、辨认是否合法进行,都是定案的重要依据,是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必须认真核实,这也是践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的踏实步骤。四是核逮捕必要性。侦查机关出于考绩的需要,常有意无意地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取保候审条件的调查。检察人员有必要通过讯问来了解相关情况,进而引导侦查机关开展调查。与此同时,受到内外因素的影响,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极易变化,即使在侦查阶段有稳定的供述,在其他诉讼阶段未必不翻供,检察人员需要通过讯问来确认其认罪悔罪态度,进而作为决定对其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的重要依据。
四、“三提升”: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的努力方向
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审查逮捕阶段的讯问不是法定的“必选科目”和“指定动作”。但大部分的地区要求每案必问,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该阶段的讯问大大丰富了侦查监督工作的内容,开阔了视野,拓宽了渠道,坚持做好审查逮捕阶段的讯问,将能够很好地锻炼检察人员,有助于执法能力建设。但目前来看,为了适应当前的形势,有三个方面的能力亟待提高。一是要通过和犯罪嫌疑人斗智斗勇,提高运用证据、收集证据的能力。此阶段的讯问是在侦查机关原有工作的基础上进行,在相当大程度上可以看作是“炒冷饭”,自侦部门的工作完全是新起炉灶,如果炒冷饭都炒不好,如何能够适应轮岗,胜任复合型人才建设?二是要通过适时开展法律教育,提高宣教能力。打击犯罪是特殊预防,采取强制措施是为了更好地改造犯罪分子。把感化教育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的目标。因此,需要不断强化讯问的教育和预防功能。三是要通过察微析疑,循循善诱,提高发现和查证法律监督线索的能力。就刑事诉讼中各参与人的地位而言,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地位,且普遍法律意识不强,有些人在诉讼中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认为是“潜规则”,或者认为是理所当然,或者担心打击报复,因此不申诉,不反映。对于这种情况,需要检察人员运用经验和智慧去发现问题,证实问题,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