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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势必引起新型的夫妻财产关系不断涌现,因此调整这种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就有完善的必要。本文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借鉴他国立法经验,对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策略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 法律缺陷 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一、 夫妻财产制的历史沿革
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和夫妻人身关系一样,总是与一定的社会制度相适应。在生产力水平较低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夫妻财产制一般规定夫妻财产由一方通常是夫来统一管理使用 ,即“吸收财产制”。妻的财产因结婚而为夫所有,否认妻有独立的财产权。 到了资本主义早期,各个国家立法逐渐采联合财产制。这种制度承认了夫妻各方享有对各自财产的所有权,但它依旧是建立在夫妻地位不平等的基础之上的。到了资本主义中期,各国立法倾向于分别财产制。这种制度充分肯定了已婚妇女的个人权利,至今为多数国家采用。但无可否认的是,婚姻立法一味追求形式平等的同时也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弱者一方,为了实现夫妻双方实质平等和稳定家庭关系,多数国家采用了共同财产制,比如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就是如此。
二、 国外夫妻财产制立法之考察
(一)大陆法系国家夫妻财产制立法之考察。
大陆法系的夫妻财产立法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四个章节对夫妻财产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第一章“通则”,规定了各种夫妻财产制下应遵循的一般性规则;第二章“共同财产制”,分为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与约定的共同财产制两部分,并分别对两种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了规定;第三章“分别财产制”,规定了夫妻对财产的权利、债务的负担、家庭生活生活费用的分担方式等;第四章“夫妻分享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的财产制”,这实际上是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相混合的一种财产制。
1896年《德国民法典》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内容规定在第四编“亲属法”的“婚姻”一章中,这一章在第六节设“婚姻财产制”一节,以三个小节对夫妻财产制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第一小节“法定婚姻财产制”,规定了在德国法定的财产制为剩余共同财产制,并对这一财产制的范围、婚姻双方对财产的权利、权利的限制、婚姻关系终止时婚姻财产增值补偿的补偿方式等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小节“约定婚姻财产制”,分为三部分;第三小节“婚姻财产制登记簿”,规定了办理财产登记的管辖法院、申请的提出、申请的要件、登记的公告等。
(二)英美法系国家夫妻财产立法之考察。
英美法系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英国有关夫妻财产的立法主要以两种形式出现:其一是判例法。判例法是英国法律体系的基础,以“遵循先例”为原则,上级法院的裁判对下级法院有拘束力。它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方面所创立的一系列规则,不仅成为下级法院裁判案件的准则,而且也已成为议会立法和修改法律的依据。其二是制定法。在英国,有关夫妻财产的立法是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规范的,比如:《已婚妇女财产法》、《婚姻家庭和财产法案》、《英国家庭法》等。
就婚姻家庭立法而言,由于美国各州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有所不同,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不断增多。为了解决这一矛盾,美国在1892年成立了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致力于各州法律的统一工作。在家庭法领域,该委员会先后制定了许多重要的法律,如《统一结婚离婚法》、《统一婚姻财产法》、《统一婚前协议法》等。同时,在美国,司法判例对夫妻财产的立法和司法也起着指导作用。
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对本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建构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其夫妻财产制结构之完善,内容之细密,可操作性之强。这为更进一步补充、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提供了较好的立法例,具有借鉴意义。
三 、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现状及评析
目前我国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结合。总体看来,2001年《婚姻法》从实际出发,无论在结构和内容上,还是在可操作度上,确实有较大进步。但也应看到,这次修改只是局部进行的。所以,它仍有不足之处,也就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规定存在瑕疵。
首先,财产约定的方式不具有公示性。《婚姻法》第19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然而书面形式并不能使夫妻财产制获得足够的社会公信力,约定财产的交易安全仍会受到外界的挑战。其次,财产约定的时间及变更未有规定。在理论探讨中,有学者指出“约定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 这种规定虽然比较灵活,但很容易掺入其它因素,导致问题复杂化,且不利于保护市场交易中的第三人利益。
(二)对知识产权收益归属的规定存在不足。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笔者认为存在两点不足:(1) 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所有,而忽略智力成果的完成时间不合理。智力成果完成时间对其收益的归属的确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若其在婚前完成,如果仍然将其收益归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违公平原则。(2)将知识产权的收益界定为既得利益,而对尚未取得的经济利益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有违婚姻法精神,应予以修改。
(三)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关系规定不合理。
笔者认为,《婚姻法》关于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关系規定不合理,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规定别居制度,但是如果夫妻确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这期间,双方未尽任何义务,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也中断,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双方实际上只剩下夫妻身份的外壳而没有彼此的协力与合作关系存在,如果将此期间双方各自的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于情于理均不适合,而且在实践中会造成许多纠纷。
四、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对策
(一)进一步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
首先,在财产约定方式上,应在法律上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或登记,未经公示的财产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财产约定的时间应规定在婚前。婚姻财产约定应在婚前进行,且不得轻易变更。若允许婚后财产分割,一方面危及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夫妻一方借助约定逃避债务形成便利;另一方面婚姻缔结后,夫妻双方在身份关系上的依附性使得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财产协议难以避免。
(二)明确规定应分别情况确定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知识产权收益归属的规定稍显模糊,笔者认为应当分别情况加以明确。(1)明确规定根据知识产权的完成时间来确定其收益之归属。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应该归知识产权人个人所有。(2)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所生的经济利益,无论是既得利益还是期待利益,都应属于共同财产才符合公平原则。如夫妻一方专心科研,他方专职家务为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作出了较大牺牲时,知识产权人提出离婚,而此时知识产权并未获得经济利益,这种情况下,日后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归一方所有,岂不有失公平?所以知识产权之期待经济利益规定为共同财产方为合理。
(三)明确规定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归属和债务的承担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分居期间的相关问题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夫妻关系仍然存在,法律应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夫妻财产和债务作出规定。(1)明确规定夫妻分居期间的所得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若因学习、工作而两地分居,感情尚好,彼此仍存在经济上的联系,规定分居期间一方所得为共同财产无人异议。若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则另当别论。夫妻分居期间虽然夫妻关系依然存在,但是,夫妻分居后,双方在财产上、经济上的联系逐渐减少,他们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维持生活。此时的夫妻收入已不再是夫妻共同劳动所得,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不合理。(2)明确规定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由夫或妻一方承担,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上述分析,夫妻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后所负的债务一般也与对方无关。因此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应由该债务方承担,但如果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夫或妻一方履行夫妻法定义务而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各自承担。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婚姻法方向)
注释:
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0:255.
马亿南.婚姻法修改中的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中国法学,2001(1):141.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 法律缺陷 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一、 夫妻财产制的历史沿革
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和夫妻人身关系一样,总是与一定的社会制度相适应。在生产力水平较低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夫妻财产制一般规定夫妻财产由一方通常是夫来统一管理使用 ,即“吸收财产制”。妻的财产因结婚而为夫所有,否认妻有独立的财产权。 到了资本主义早期,各个国家立法逐渐采联合财产制。这种制度承认了夫妻各方享有对各自财产的所有权,但它依旧是建立在夫妻地位不平等的基础之上的。到了资本主义中期,各国立法倾向于分别财产制。这种制度充分肯定了已婚妇女的个人权利,至今为多数国家采用。但无可否认的是,婚姻立法一味追求形式平等的同时也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弱者一方,为了实现夫妻双方实质平等和稳定家庭关系,多数国家采用了共同财产制,比如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就是如此。
二、 国外夫妻财产制立法之考察
(一)大陆法系国家夫妻财产制立法之考察。
大陆法系的夫妻财产立法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四个章节对夫妻财产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第一章“通则”,规定了各种夫妻财产制下应遵循的一般性规则;第二章“共同财产制”,分为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与约定的共同财产制两部分,并分别对两种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了规定;第三章“分别财产制”,规定了夫妻对财产的权利、债务的负担、家庭生活生活费用的分担方式等;第四章“夫妻分享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的财产制”,这实际上是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相混合的一种财产制。
1896年《德国民法典》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内容规定在第四编“亲属法”的“婚姻”一章中,这一章在第六节设“婚姻财产制”一节,以三个小节对夫妻财产制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第一小节“法定婚姻财产制”,规定了在德国法定的财产制为剩余共同财产制,并对这一财产制的范围、婚姻双方对财产的权利、权利的限制、婚姻关系终止时婚姻财产增值补偿的补偿方式等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小节“约定婚姻财产制”,分为三部分;第三小节“婚姻财产制登记簿”,规定了办理财产登记的管辖法院、申请的提出、申请的要件、登记的公告等。
(二)英美法系国家夫妻财产立法之考察。
英美法系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英国有关夫妻财产的立法主要以两种形式出现:其一是判例法。判例法是英国法律体系的基础,以“遵循先例”为原则,上级法院的裁判对下级法院有拘束力。它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方面所创立的一系列规则,不仅成为下级法院裁判案件的准则,而且也已成为议会立法和修改法律的依据。其二是制定法。在英国,有关夫妻财产的立法是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规范的,比如:《已婚妇女财产法》、《婚姻家庭和财产法案》、《英国家庭法》等。
就婚姻家庭立法而言,由于美国各州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有所不同,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不断增多。为了解决这一矛盾,美国在1892年成立了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致力于各州法律的统一工作。在家庭法领域,该委员会先后制定了许多重要的法律,如《统一结婚离婚法》、《统一婚姻财产法》、《统一婚前协议法》等。同时,在美国,司法判例对夫妻财产的立法和司法也起着指导作用。
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对本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建构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其夫妻财产制结构之完善,内容之细密,可操作性之强。这为更进一步补充、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提供了较好的立法例,具有借鉴意义。
三 、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现状及评析
目前我国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结合。总体看来,2001年《婚姻法》从实际出发,无论在结构和内容上,还是在可操作度上,确实有较大进步。但也应看到,这次修改只是局部进行的。所以,它仍有不足之处,也就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规定存在瑕疵。
首先,财产约定的方式不具有公示性。《婚姻法》第19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然而书面形式并不能使夫妻财产制获得足够的社会公信力,约定财产的交易安全仍会受到外界的挑战。其次,财产约定的时间及变更未有规定。在理论探讨中,有学者指出“约定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 这种规定虽然比较灵活,但很容易掺入其它因素,导致问题复杂化,且不利于保护市场交易中的第三人利益。
(二)对知识产权收益归属的规定存在不足。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笔者认为存在两点不足:(1) 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所有,而忽略智力成果的完成时间不合理。智力成果完成时间对其收益的归属的确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若其在婚前完成,如果仍然将其收益归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违公平原则。(2)将知识产权的收益界定为既得利益,而对尚未取得的经济利益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有违婚姻法精神,应予以修改。
(三)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关系规定不合理。
笔者认为,《婚姻法》关于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关系規定不合理,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规定别居制度,但是如果夫妻确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这期间,双方未尽任何义务,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也中断,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双方实际上只剩下夫妻身份的外壳而没有彼此的协力与合作关系存在,如果将此期间双方各自的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于情于理均不适合,而且在实践中会造成许多纠纷。
四、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对策
(一)进一步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
首先,在财产约定方式上,应在法律上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或登记,未经公示的财产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财产约定的时间应规定在婚前。婚姻财产约定应在婚前进行,且不得轻易变更。若允许婚后财产分割,一方面危及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夫妻一方借助约定逃避债务形成便利;另一方面婚姻缔结后,夫妻双方在身份关系上的依附性使得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财产协议难以避免。
(二)明确规定应分别情况确定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知识产权收益归属的规定稍显模糊,笔者认为应当分别情况加以明确。(1)明确规定根据知识产权的完成时间来确定其收益之归属。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应该归知识产权人个人所有。(2)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所生的经济利益,无论是既得利益还是期待利益,都应属于共同财产才符合公平原则。如夫妻一方专心科研,他方专职家务为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作出了较大牺牲时,知识产权人提出离婚,而此时知识产权并未获得经济利益,这种情况下,日后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归一方所有,岂不有失公平?所以知识产权之期待经济利益规定为共同财产方为合理。
(三)明确规定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归属和债务的承担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分居期间的相关问题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夫妻关系仍然存在,法律应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夫妻财产和债务作出规定。(1)明确规定夫妻分居期间的所得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若因学习、工作而两地分居,感情尚好,彼此仍存在经济上的联系,规定分居期间一方所得为共同财产无人异议。若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则另当别论。夫妻分居期间虽然夫妻关系依然存在,但是,夫妻分居后,双方在财产上、经济上的联系逐渐减少,他们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维持生活。此时的夫妻收入已不再是夫妻共同劳动所得,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不合理。(2)明确规定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由夫或妻一方承担,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上述分析,夫妻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后所负的债务一般也与对方无关。因此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应由该债务方承担,但如果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夫或妻一方履行夫妻法定义务而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各自承担。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婚姻法方向)
注释:
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0:255.
马亿南.婚姻法修改中的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中国法学,200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