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表型人格权的制度价值与规范构造

来源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sz2228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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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标识在大陆法系历经由著作权法、一般人格权及具体人格权进行保护的三个阶段,在英美法系则分别通过“仿冒”“盗用”之诉及“公开权”进行保护.我国《民法典》沿袭《民法通则》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模式并肯认标表型人格权,在人格权之证成、人格权权能之丰富及人格权独立成编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标表型人格权客体应为具体人格要素之一的人格标识,具有外在性、可支配性、可商业利用性及人格性等特征,其具体范围应通过对《民法典》第993条及第1017条的文义解释予以确定.标表型人格权的权能构造在现代社会呈现出向传统财产权利靠拢的趋势,具体应包括标识形成权、标识使用权、处分权能和妨害排除权能.以法律行为方法行使标表型人格权的核心在于使用利益的转移,权利之行使应考虑财产利益、公共利益等不同利益之间的协调.人格权请求权应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相互独立以共同作为标表型人格权的保护手段,同时亦应通过获利返还弥补传统损害赔偿制度对标表型人格权救济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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