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现状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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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这体现着国家与社会对于宪法解释的需求。现阶段,我国的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存在许多问题,无法真正的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与功效。针对这种现状,本文认为应该建立宪法解释程序的专门性法律,增加宪法的适用性使之与社会的发展更加契合,与此同时,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构建宪法解释的良好社会环境。
  关键词 宪法 宪法解释 机制
  作者简介:冀晓鹏,河北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161
  2014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会议以依法治国为核心,强调“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会议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
  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这是在国家公报中首次将“宪法解释机制”代替为“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对于“程序”一词的增加体现了对于宪法解释程序实体价值——主体、公平、透明、参与、法制、监督的强调。
  宪法解释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解释、司法解释以及立法解释,宪法解释是指: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含义、界限及其相互关系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 对于宪法解释而言,其目的是“追求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宪法秩序的稳定性,以及宪法规范对现实生活的适应性。”
  一、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现状
  不同法域的宪法框架与司法制度决定了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多样性,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按照其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模式:普通法院解释模式、立法机关解释模式、专门机关解释模式、宪法法院解释模式。世界各国对于普通法院解释模式和立法机关解释模式采用较多,普通法院解释模式是指以普通法院作为解释宪法的主体,在三权分立制国家采用较多,其特点在于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宪法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来平衡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关系。
  立法机关解释模式是指以立法机关作为解释宪法的主体,其特点在于,宪法的解释权力来自于最高的权力机关,而最高权力机关的权力来自于人民,是对于人民主权学说的诠释。
  (一)我国《宪法》和《立法法》中对于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法律的实施。这是对于宪法解释权的直接规定,证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解释的法定主体。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其职权来源于全国人大。《宪法》第62条中赋予了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规定了全国人大对其常委会做出的不适当的决定有或改变或撤销的权力。与此同时,《立法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由此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可以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进行监督,在一定意义上而言,对于宪法解释的监督是间接的实行宪法解释的权力。因此,基于《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的解释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常态性的,全国人大是特殊形态的。 所以,按照宪法解释主体的划分,我国也属于立法机关宪法解释模式。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人民对于宪法的解释权力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
  (二)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存在的问题
  1.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规定不明确:
  作为宪法解释的主体,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仅仅拥有宪法解释的权力,却没有实施权力的法定程序和制度作为依据,这样程序与制度的缺失造成宪法解释权行使的尴尬境遇。现阶段没有宪法解释的固定程序,这将意味着宪法解释暂时只能与立法权和监督权运行一样的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不能很好的控制宪法解释权,降低了宪法解释权的行使效率。
  2.解释主体权力的冲突: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将宪法的立法权、监督权、违宪审查权、解释权全部统一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这种制度一方面可以使全国人大参与到宪法制定的全过程,从而使宪法解释更加准确的符合宪法的意图;但是,另一方面,同时拥有多项权力的全国人大,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其解释权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存在“虚设”的嫌疑,由立法主体同时进行监督、违宪审查和解释,尤其是违宪审查权与解释权的同时行使,会导致宪法解释缺乏独立性,减弱宪法解释的权威,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宪法解释权将与其他权力混淆。
  3.缺乏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完善的社会环境:
  我国对于宪法解释程序制度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是缺乏有利的社会环境,良好社会环境可以促进法律的完善和发展,然而现阶段,社会对于宪法解释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仅单方面的强调宪法的地位和作用,但是,离开了宪法解释的宪法,是无法真正实现其核心作用,最终造成宪法成为了“大而空”的法律,使其在实践层面上难以得到适用。
  二、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建立的必要性
  宪法实施离不开释宪机制,健全合理的宪法解释机制是充分发挥宪法解释功能的先决条件,是直接推动宪法实施的关键,对于宪法实施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功用。 因此,建立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对于宪法的完善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一)维护宪法的权威与核心地位的需要
  宪法解释是对于宪法的补充和完善,是对于宪法适用性的提升,对于宪法进行统一的解释有利于减少因为理解不同而带来的不统一,对于宪法理解的不统一往往会造成意见分歧,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宪法是最高和最根本的行为准则,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建立宪法解释的程序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宪法理解冲突,保证宪法的公正,维护宪法的权威。   (二)补充宪法缺漏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每一部法律的出台都是不尽完美的,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会出现新的变化和情况,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应该跟随时代的脚步,适应社会的发展。在此情况下,建立完善的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该程序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与社会的发展更为协调一致,实现宪法协调和平衡社会关系与利益的功能。在多元化的时代背景下,需要我们采取积极的态度来应对纷繁复杂的变化,实事求是地认清当前的社会发展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管理提出新要求新挑战,不回避凸显的社会问题,调整法律与社会之前的关系,提出以实际情况为基础的切实可行的方案。
  (三)弘扬宪法精神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
  依法治国就需要依宪治国,在社会生活中我们需要弘扬宪法精神,从而更好的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宪法精神主要分为四个方面:
  1.坚持社会主义本质特征的精神。
  2.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精神。
  3.改革开放的精神。
  4.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精神。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实际生活中与民众贴合的并不紧密。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宪法内涵和宪法精神更加直白明确,有利于普通民众对于宪法精神的理解,提高宪法在生活中的实践性,最终实现依法治国的目的与需要。
  三、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完善
  (一)建立宪法解释的专门法律
  现阶段《宪法》和《立法法》过于宪法解释的内容不完整,不能很好的发挥宪法解释的功能与作用,因此,为了能够使宪法解释落到实处,需要建立一部专门的宪法解释的法律,专门性的法律会弥补现阶段宪法解释的不足与缺憾,作为一部程序法,主要规定宪法解释的具体程序,保证宪法解释的实践性,在宪法解释的过程中更加便于操作。其主要内容应该包括:宪法解释的主体及效力、请求提出主体、提出程序、审议程序、通过与公布程序等,其内容应该涵盖宪法解释的全过程,使未来宪法解释有法可依。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的解释会对于国家和人民产生深远而重大的影响。因此,对于宪法的解释应该高度重视,在立法的过程中区别于普通的法律解释的程序,从而体现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二)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
  宪法解释是宪法完善和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因此,应该着力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形成有利于宪法发展的有利社会环境。宪法意识的建立需要各方面的努力和贡献,其中,作为理论研究者,应该加强对于宪法解释的研究,现阶段,国内的学术界对于宪法的研究普遍重视宪法本身内容和概念的理解,而忽视了宪法解释的程序研究,程序法作为实体法的重要保障应该获得足够的重视;作为普通公民,应该努力学习宪法知识,重视12月4日宪法宣传日在民众中的重要作用,使公民明白自身权利与义务,使宪法真正融入到人民的生活之中。在公众中宣传宪法的时候,宪法解释会真正的发挥其巨大的价值;作为立法者,应该增强宪法解释的技术能力,在解释的过程中增强宪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使宪法解释能够更好的起到补充和完善的作用。
  (三)加大宪法的适用性
  对于宪法解释而言,其本身的重要作用之一是增加宪法的适用性。随着时代的发展,宪法需要与社会的更加贴合,符合社会的要求,增加宪法的实践性。纵观现阶段的司法案例中,引用《宪法》作为法律依据的案例少之又少,《宪法》几乎快要脱离司法而高傲的存在,作为宪法的重要补充,宪法解释应该努力改变这种现象,重视提高与司法需要的功能,努力成为司法判案的法律依据,改变现阶段宪法仅仅是象征性的陈旧形象。
  注释:
  林来梵. 宪法学讲义. 法律出版社.2011.78.
  韩大元.“十六大”后须强化宪法解释制度的功能.法学论坛.2003(1).
  马岭.我国宪法解释的程序设计.法学评论.2015(4).
  刘国.健全释宪机制对于宪法实施的意义与功用.政党研究.2015(1).
  范愉.新法律显示主义的勃兴与当代中国法学反思.中国法学.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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