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范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jxj86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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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量刑建议制度有利于促进法官更好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公正;有利于提高司法运行效率;有利于增强检察官的责任心,提高公诉质量。量刑是否公正不仅直接关系到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能否获得公平的对待。然而,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以来,我国法学界乃至刑事法律界一直都存在着非常严重的“重定罪轻量刑”现象,忽视量刑建议权的使用,或者使用不规范,或者提出的内容不具体。量刑建议实行个案负责制,少数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实行方式要灵活,要有阶段的分序性,其适用性不应局限于某一类案件,最大限度实现“法律面前^^平等”。
  [关键词]量刑建议权;弊端;个案负责制;参照性
  
  当前法院自由裁量权日益扩张,已出现了可能被滥用的危险,如果对法官的量刑权缺乏有效监督,会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形比较严重,不利于维护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因此,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建立健全量刑建议制度,对保障量刑公正、增强检察监督、防范司法腐败、提高诉讼效率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如何规范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提出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我国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现状
  
  (一)我国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现状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一般比较注重定罪的准确性,在起诉中明确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而对量刑的准确性有所忽略。通常只对适用法律条款提出意见,而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或者仅就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提出笼统的建议,法院最后的量刑只要是在法定幅度内即可,而是否从重、从轻,则属次要;对于是否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公诉人一般不主动发表意见,只有在辩护人提出,而公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才发表意见。
  (二)实践中对推行量刑建议权的主要争议点
  量刑建议权作为检察机关在公诉活动中行使的权力,必然涉及到审判机关是否认可的问题。这表现在:首先因缺乏相对统一的参照标准,提出量刑建议的困难较大,一旦建议方与被建议方出现分歧很难说谁的意见更准确;其次,推行量刑建议会加大公诉工作的工作量,从而降低诉讼效率;再次,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是在为检察院争取更大的权力,会在定罪量刑程序之前使法官产生主观预断,从而影响法官的居中裁判,不利于司法的公正。
  
  二、当前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权存在的弊端
  
  (一)忽视量刑建议的提出
  检察机关的个别承办人对量刑的准确性重视不够。如就笔者所在的基层院,个人承办的案件审查终结后,在制作的审查报告中,对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和依据、对证据及适用法律的分析论证都能详细得当地予以说明,量刑建议部分却寥寥数语,或一笔带过。
  (二)适用量刑建议权范围、时间不规范
  量刑权与量刑建议权分属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两个不同主体。从刑法适用的理想状态区分,广义的量刑存在制定刑(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检察机关求刑建议(相对确定法定刑)和宣告刑(法庭裁判决定刑罚)三个阶段,检察机关承担寻找与罪行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的职责。实践中,对适用量刑建议权适用案件范围、提出量刑建议的时间、载体却表现不一,有较大的随意性。有的地方检察机关明确要求在公诉意见书中表述量刑建议,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以及较为具体的量刑建议。而有的地方却要求在起诉书中明确写明量刑幅度。各地对量刑建议权应适用在简易程序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还是自侦案件中,也莫衷一是,导致量刑建议权在实践中的混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提出量刑建议内容不具体
  通常,公诉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基本犯罪事实后即对犯罪人的罪责定罪、量刑有了大概把握。但是,实际情形是,检察机关承办人庭审前考虑较多的是自首、立功、未成年、被害人有过错、累犯等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如此适用的从轻、减轻、从重、加重等法定情节,求刑建议是机械的。也有个别检察官养成依赖心理,反正法官会做出最终判决,审查起诉阶段不必要浪费时间琢磨量刑部分。即便是罪质相同的案件,其情节也有细微差别,在量刑上也有所不同,法官最后所做出的判决也未必和自己的建议完全相符,只要不畸轻畸重就可。
  (四)缺乏量刑建议统一标准
  我国一直没有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这导致各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难度加大,造成量刑不均衡。有的检察官认为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意见后,往往在法庭上遭到否认,对审判人员没有实质上的约束力,反而引起法官反感,致使个别承办人不正确行使量刑建议权力,有的仅对主刑种适用提出建议,遗漏法定附加刑的适用;有的对刑罚执行方法表现出漠不关心,违反法定缓刑适用条件;有的仅对主罪提出量刑建议,违反法定数罪并罚原则;有的表现出偏私情绪,超出法定量刑幅度,建议重罪轻判或者建议轻罪重判,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等等。
  (五)法庭调查没有专门的量刑调查程序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实行量刑建议权,对此仍有不少人对实行量刑建议存有诸多顾虑,公诉案件承办人担心由于推行量刑建议会加大公诉工作的工作量,降低诉讼效率。审判法官则认为扩张检察机关的求刑权势必让量刑问题公开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会相应主张程序上的权利,控辩双方关于量刑问题的争执不仅耗费精力,而且会削弱法官裁判权。有的虽主张量刑问题公开化,认为这样能够防止个别法官“暗箱操作”,提高法庭的当庭审判率,但是量刑问题究竟该设置在法庭调查阶段,还是属于法庭辩论的组成部分,难于定夺。
  
  三、建立量刑建议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是充分行使公诉权的需要目。定罪建议权与量刑建议权是求刑权的相互关联的两个方面,前者更注重从事实上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而后者则是在前者的基础上侧重从法律角度提出对犯罪人应该作怎样的刑事处罚,是前者的必然结果。只有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才能使公诉权得以完整体现。
  其次,量刑建议有助于法官作出准确裁量。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一般都较大,可适用的刑种跨度也较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当大。公诉机关更加接近案件的侦查环节,通过对案件的全面审查,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的量刑建议将有助于法官作出准确裁量。
  第三,量刑建议有助于提高司法运行效率。公诉机关依法对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以让法官在量刑时有针对性地考虑案件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从而减少法官的工作量,提高司法运行效率。
  第四,量刑建议有利于增强辩护方的防御能力,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有观点认为,如果公诉人在全面掌握案情的基础上提出了合理合法的量刑建议,而法官又采纳了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这样,被告人就以为辩护律师在其中并没有起多大的作用。但事实上,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恰好给辩护律师开拓了量刑方面的空间,辩护律师可以就量刑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从而争取到对被告人最有利的处罚。   如果公诉人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在量刑问题上躲躲闪闪,实际上使辩护方没有明确的批驳靶子,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往往迫使他们通过幕后交易等不正当的途径来了解他们本来有权了解的量刑意见,扭曲了法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导致各种类型的司法腐败。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在刑事诉讼方面,这种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主要体现在法庭上同公诉人或自诉人进行辩论的力度以及法院最后作出的定罪和量刑是否合理、合法。实际上,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定罪问题没有什么争议,问题主要政策的适用上发现公诉人的争取法庭从宽处罚。只有公诉人明确提出量刑问题,律师才有对量刑进行辩护的机会,案件的效果就可能越好。
  最后,这是促进检察官业务水平提高,增强公诉部门队伍素质的要求使然。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就要求公诉人员不能仅停留在过去的粗线条式的办案水平和作风上,而应在把握全案事实、证据、法定、酌定情节以及社会效果的基础上,作出准确的分析和认定,不仅要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准确定性,而且要拿出对其依法适用有关法条、刑种、刑期的适当意见,必将促进全体检察官业务水平的提高和素质的增强。
  
  四、建立量刑建议制度的可行性
  
  第一,检察官量刑建议个案负责制,不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由办理案件的人对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权,能够客观、全面地履行检察职能,才能让法官将其建议认真对待。但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检察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由集体讨论决定或是检察官决定提起量刑建议权。另外,针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由集体讨论决定较为恰当。
  第二,行使量刑建议权方式具有灵活性,既可以口头形式也可以书面形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行使方式,如轻微的刑事案件,公诉人可当场用口头形式表达,若不出庭支持公诉可书面形式提出。对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五大类),则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阶段的分序性。因为每个案件的情况不同,不可能固定于某一个点进行操作,那样做反而有碍案件的审判进程。同样的,我们针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在起诉书中提出其具体的量刑建议权,然而对于案情复杂、重大案件,则可作出概括性的意见,而不必具体明确化,等到双方辩论结束之后,检察官再对案件进行明细化的分析判断之后,将自己的量刑建议予以告之法官。此种方法可以避免公诉人草率行事,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四,适用性广泛。量刑建议权对所有的案件都可适用,而不局限于某一类案件。当然,此种形式无形中增加了检察官的责任,但在法制日趋完善的今天,我们必须努力增加自身的素质才能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五,标准的参照性。量刑的合理、适度是实现刑罚司法公正的基本要素和必要保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量刑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因而是衡量实践中正确量刑的当然标准Dl。目前,尚没有明确的量刑标准可供参照,一般情况下,司法人员所用的量刑建议都是从各自的办案经验及对具体量刑情节的分析、刑事司法制度和政策的掌握等方面来获取。我国《刑法》规定了量刑幅度,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刑事案件的事实、情节因案而异,因此,统一量刑标准并不能绝对统一,特别是涉及个案更是如此。现实中,我们又不能采取取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规定每个罪名只有一个裁判标准,这样既不合法,在实践中也行不通。那是否意味着不能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呢?笔者以为,我们可不对具体罪名制定量刑标准,但可就刑罚方法的适用作一个相对统一且能被多数人基本认可、又符合实际的标准。从公诉实践的角度看,量刑建议应当包括:(1)是否判处刑罚;(2)判处何种刑罚种类,包括主刑及附加刑;3)量刑幅度的选取;(4)量刑情节功能的请求;(5)是否判处缓刑等等。此外,可将量刑情节中的自首、立功、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纳入统一量刑标准中,作为可适用某种刑罚的条件。当然,哪些情节和犯罪应当从重,限制适用轻刑,均应纳入统一量刑标准之中。如此一来,在参照大标准的前提下,根据个案的不同性质、情节严重程度不同,公诉人就可以在建议时提出不同层次的量刑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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